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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10:39  浏览:9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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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地税征〔2007〕23号


局属各单位: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二月六日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加强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管,保证税收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浙地税函[2006]480号)及《杭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23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下同)在本市范围内出租房屋而发生的应税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个人出租房屋行为是指将自有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或者获取其它经济利益的行为,以及承租人将租入房屋再出租的转租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个人出租房屋:
   (一)以房屋产权投资入股,不承担经营风险,从被投资方取得固定收入的;
   (二)以承包、租赁经营或以其他名义提供房屋使用权的。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个人)为房屋出租应税行为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房屋承租人应向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提供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房屋代管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和租赁合同等,并协助主管地方税务分局与房屋所有权人取得联系。如不能提供上述情况或提供情况不实,造成主管地方税务分局与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房屋代管人)无法取得联系的,由承租人代为缴纳相关税费。
  第四条 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模式为政府协调组织、税务机关管理、各有关部门协税护税。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是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主管部门,各地方税务分局应依法做好辖区内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管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协税护税工作站应当会同当地公安机关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协助税务机关做好个人出租房屋的协税护税工作,并设置专门的工作窗口做好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和服务工作。
  为加强外来人口及个人出租房屋的管理,财政部门应支持地税部门,对个人出租房屋税收收入按市、区财政体制适当增加地方财政分成或留用,作为新农村建设、和谐社区建设、外来人口及个人出租房屋管理的经费来源。
  第五条 各地方税务分局要切实加强与公安、房管、工商、土管、计划生育等部门的联系,利用政府部门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出租房屋信息共享,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与乡镇、街道签订《委托代征税(费)款协议书》,并核发《委托代征税(费)款证书》,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七条 发生出租房屋行为的纳税人,应当在30日内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呈报表))、身份证等有关证件,填报《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基本情况登记表》(附件一)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办理纳税登记。
  发生出租房屋行为的纳税人委托代办纳税登记的,应当提供受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委托协议书原件。
  第八条 纳税人房屋所在地地址、门牌号码、出租面积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填写《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变更、停业、复业、注销申请表》(附件二),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纳税人暂停房屋出租,应在停止出租之日起15日内填写《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变更、停业、复业、注销申请表》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办理停租手续。
  第十条 纳税人停租后又发生房屋出租行为的,应在出租之日起15日内填写《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变更、停业、复业、注销申请表》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办理复业手续。
  第十一条 纳税人转移使用权或者出卖、变更产权,应在变更转移之日起30日内填写《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变更、停业、复业、注销申请表》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办理注销纳税登记。

  第三章 发票管理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必须按照发票管理相关规定领取、使用、保存、缴销发票,并使用税务机关提供的软件代开发票。
  第十三条 承租人要求纳税人开具发票的,可由纳税人持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房屋产权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呈报表))、身份证、完税凭证等资料向主管地方税务分局申请开具《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或者到所在地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开具《浙江省杭州市房屋出租专用发票》。

  第四章 申报征收
  第十四条 纳税人取得租金收入等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经济利益收入),应依法申报缴纳相关税费。中国公民个人出租房屋应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及其他地方税(费)。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个人出租房屋应缴纳营业税、地方教育附加、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及其他地方税(费)。
  产权按份共有的房屋出租按房屋所有权证书列明的产权比例确认按份共有人的租金收入。
  转租房屋取得的收入不征房产税。
  个人出租房屋取得收入低于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
  第十五条 为方便计算征收,个人出租房屋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可采用综合征收率,综合征收率确定如下:
  (一)个人出租房屋行为分为“个人非住房出租用于经营的”,“个人非住房出租用于居住的”,“个人住房用于出租的”三种情况,后两种情况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按照3%税率征收营业税、按照4%税率征收房产税。
  (二)产权性质为综合或商住房的房屋先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划用途或使用年限来确认住房或非住房,再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确定适用的税率。
  (三)每种情况均按照营业收入及确定的综合征收率,分档计算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的税负合计数(附件三)。
  第十六条 对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收方式实行按实征收、核定征收两种。
  第十七条 对出租人或承租人能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做到据实申报的,主管地方税务分局审核后据实按租金收入征收有关税费。
  各地方税务分局门征对个人出租房屋租金收入据实按综合征收率征税。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有权确定最低租金计税标准,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房屋出租人(或承租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主管税务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房屋所有权人将自有房屋以无偿使用的名义交给其他个人或单位用于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实际收取租金或实物等其他经济利益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纳税资料的。
  第十九条 本着手续从简、合理税负的原则,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个人出租房屋税收按用途、结构、座落地分别核定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税租金收入,并按综合征收率计算。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杭州市房屋租赁市场情况确定不同用途、结构、座落地房屋的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税租金收入最低标准,各地方税务分局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在市局确定最低标准以上核定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税租金收入,并报市局备案。
  第二十条 个人出租房屋等级及核定的计税租金收入最低标准划分如下:
  (一)个人非住房(包括个人综合或商住房确定为非住房的)出租用于经营的、个人住房(包括个人综合或商住房确定为住房的)出租用于经营的(城市住改非营业房、综合或商住营业房、农居营业房),按用途分为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和生产仓储用房,按房屋座落地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并按主干道、次干道、里弄巷分别确定为一、二、三等。(附件四、附件五-1、附件五-2)。
  (二)个人非住房(包括个人综合或商住房确定为非住房的)出租用于居住的、个人住房(包括个人综合或商住房确定为住房的)出租用于居住的,按房屋结构分为高档住宅(指单套面积140〈含〉平方米以上的公寓)、一般住宅(城市普通成套公寓)和其他住宅(农村住宅、非成套住宅及非住房用于居住的);按房屋座落地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附件四、附件五-3)。
  第二十一条 核定的个人出租房屋租金收入应征税额计算
  计算公式:个人出租房屋租金收入应征税额=核定的单位建筑面积计税租金收入最低标准*出租建筑面积*综合征收率
  单位建筑面积计税租金收入最低标准,可根据个人房屋租赁市场的变化情况,由杭州市地方税务局进行调整。
  对无租使用的营业房,由房屋所有人从房屋使用次月起缴纳房产税,房屋所有人未缴的由使用人代为缴纳房产税。计算公式:应征房产税税款=房屋原值*70%*1.2%。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对税务机关将其自有房屋以无偿使用的名义交给其他个人或单位用于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但实际收取租金或实物等其他经济利益的认定有异议的,应提供公证机关出具的无偿使用《公证书》等合法有效证明。
  第二十三条 个人出租房屋的纳税期限。
  (一)纳税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按月收取租金的,在收取租金的次月10日前缴纳;
  (二)纳税人根据租赁合同一次性收取数月(年)租金的,在收取租金的次月10日前一次性缴纳;
  (三)对实行核定征收的,各主管地方税务分局可视实际简并征期;
  第二十四条 我市个人出租房屋的委托代征税款必须使用税务机关提供的开票软件,开具完税凭证。
  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应实行POS机划缴等电子结算方式,并与银行联网,确保纳税人划缴税款的成功。
  第二十五条 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受托代征的税款实行网上申报、“一户通”扣款的方式解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以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实行属地管理,就地入库。
  第二十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按本办法对个人出租房屋实行税收征收管理,税务机关不对其租金收入的合法性进行界定。

  第五章 监控管理
  第二十八条 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在登记、征收、管理、处罚、统计和考核等环节全面纳入信息化管理。实行市局到分局,分局到协税护税工作站联网的全方位、立体式监控体系。
  第二十九条 各地方税务分局应加强对税(费)代征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负责对代征单位的办税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辅导和培训,及时向代征单位提供根据实际所需的发票,做好代征单位票款的结报工作。
  第三十条 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应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连续停租三个月的个人出租房屋应实地核查,并做好电子和纸质记录,配合主管地方税务分局对本辖区内的出租房屋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或缴纳税款的,除追缴其应纳税款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开具或者使用发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承租单位未按规定取得《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或《浙江省杭州市房屋出租专用发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承租单位因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不包括余杭、萧山。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基本情况登记表
  附件二: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变更、停业、复业、注销申请表
  附件三:综合征收率
  附件四: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地段划分表
  附件五—1:杭州市个人非住房出租用于经营的计税租金收入最低标准
  附件五—2:杭州市个人住房出租用于经营的计税租金收入最低标准
  附件五—3:杭州市个人非住房、住房出租用于居住的计税租金收入最低标准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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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石油天然气项目法律简析

蔡英杰


  众所周知,石油天然气都是国家战略性资源,民间资本进入尚难,遑论外资。近年来,煤层气(煤矿瓦斯)的地位亦越来越重要,国家多次出台文件发布鼓励政策。但是在对外开放方面,放开的尺度一直有限。结合笔者实际操作过几个项目,拟作拙文简要介绍一下目前我国对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项目(包括海上和陆上石油天然气项目)和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包括煤矿瓦斯抽采项目)的对外合作体制。

  根据我国2007年最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及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对外合作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外方是不能在中国大陆独资从事石油、天然气和煤层气勘探开采等经营活动的。国外投资者要想在中国大陆从事上述业务,必须同国家指定的具有对外合作专营权的公司进行合作,即所谓陆上石油、天然气对外合作专营或海上石油天然气对外合作专营或煤层气对外合作专营体制。这个体制已经实行了多年,而且在这些年来变化不太大。

  一、享有对外合作专营权的中方公司

  1、陆上石油天然气项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国务院令第317号),享有陆上石油天然气对外合作专营权的中国公司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2、海上石油天然气项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国务院令2001年第318号),享有海上石油天然气对外合作专营权的中国公司为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3、煤层气项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国务院令第317号)以及《关于进一步扩大煤层气开采对外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7】第94号)享有煤层气对外合作专营权的中国公司为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从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分出来之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同时享有了部分煤层气对外合作区块。不过对于新的煤层气区块,中石油是否享有对外合作专营权,尚无明确的法律和政策依据。不过可能实践中影响并不大,毕竟国内的煤层气区块基本上已经登记完了。

  此外,根据2007年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国务院令第317号)规定,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公司也可以享有专营权,但是目前国务院尚未出台文件指定其他公司。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会在2007年的商资函【2007】第94号文中提出要发展若干试点企业使其具有煤层气对外合作专营权,但是该试点企业名单一直未出。据说已经很多企业上报了材料,但是由于各种原因一直未批。

  二、外国投资者的资质要求

  1、陆上石油天然气项目:

  相关法律文件尚无明确要求,但不排除实践中商务部等监管部门会要求,从现有项目来看,外方通常是有石油或相关能源开发经验的公司,如英荷壳牌石油公司。

  2、海上石油天然气项目:

  相关法律文件尚无明确要求,但不排除实践中商务部等监管部门会要求,从现有项目来看,外方通常是有石油或相关能源开发经验的公司,如美国阿帕奇(中国)公司。


  3、煤层气项目:

  根据《关于进一步扩大煤层气开采对外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7】第94号),作为合作对象的外国企业应一定的资质和条件,并由商务部进行审核:
  (1)至少有5年以上煤层气勘探开发的从业经验;
  (2)国际先进的煤层气勘探开发技术及相应的技术队伍;
  (3)组织煤层气勘探开发作业的管理能力;
  (4)良好的资信和充足的资金。  

  上述资质要求是第一次正式体现在法律文件中,以前并没有这样的要求,这一点对外国投资者来说至关重要。如果严格执行该政策的话,那么不符合上述资质和条件的外国投资者以后便不能同中联煤或中石油合作勘探开发煤层气了,而且已经正在与中联煤或中石油合作的外方也很难将其合同权益转让给不符合上述资质和条件的外国投资者。不过根据《关于进一步扩大煤层气开采对外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7】第94号),外国投资者同拥有采矿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合作的话,应该不需要满足上述资质和条件。

  三、合作模式

  1、陆上石油天然气:

铁路无线电管理规则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铁道部


铁路无线电管理规则
1996年4月19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为铁路运输生产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铁路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科学管理、有利发展的方针。
第三条 铁路各单位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购置、进口铁路无线电设备,以及安装使用辐射电磁波、影响铁路无线电通信的设施,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根据需要,铁道部、铁路局[含广铁(集团)公司,下同]设立无线电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或指定职能机构(以下称铁道部、铁路局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分局(含铁路总公司,下同)设立无线电管理小组及其办事机构或指定职能机构(以下称铁路分局无线电管理机构)。
铁路局、铁路分局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受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业务领导,同时接受所在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业务领导。其机构的设置和领导干部的任免应报上一级铁路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条 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全路无线电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负责全路各部门机车制式无线电台(站)的频率指配,以及分配给铁路系统全国使用无线电频率(简称铁路通信频率)的统一规划;
(四)负责办理铁道部在京直属单位和跨铁路局通信的非机车制式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申请手续;
(五)负责全路无线电台(站)操作和使用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以及频率、台站数据库的管理工作;
(六)履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铁路局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管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铁道部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局无线电管理的具体办法;
(三)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四)根据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审核局管内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台址,核定铁路通信频率,代理核发机车制式电台执照;
(五)负责领导本局各分局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有关业务工作;
(六)负责本局内无线电台(站)监督、检查工作;
(七)负责督促和办理本局管区频率占用费缴纳工作。
铁路分局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上级铁路局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工作分工开展工作。
第七条 铁路局以外各部属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设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八条 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可根据需要设置无线电监测、检测机构,或指定无线电监测、检测机构。无线电监测、检测机构接受同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业务领导。其主要职责是:实施铁路无线电频率、频段电波的监督、监测;检测铁路无线电台(站)设备;参加验收测试铁路无线电通信工程等。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
第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设台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要符合国家和铁道部的技术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
(三)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设台单位要具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机车制式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由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核发电台执照,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除机车制式无线电台外,使用铁路通信频率设置下列无线电台(站)时须按照本规则报请铁路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电台执照:
(一)跨铁路局组网的无线电台(站),铁道部在京直属单位在北京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涉及境外通信的无线电台(站)必须报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
无线寻呼网和全国组网的无线电台(站),其使用频率、技术条件、设备制式须符合铁道部的统一规划,由铁路局管理机构报铁道部管理机构审核;
(二)非运营部门设置使用超短波无线电台(站),各工程局、设计院由工程、建筑总公司归口,报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其它单位由所在地铁路局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
(三)在铁路局范围内跨铁路分局通信或服务的无线电台(站),铁路局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铁路局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
(四)在铁路分局范围内通信或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铁路分局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
第十三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按国家规定缴纳无线电管理有关费用。铁路通信频率的频率占用费,由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缴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使用非铁路通信频率的频率占用率,由使用单位向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缴纳。
第十四条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设备,由所在地铁路无线电管理机构及时向相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严格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确实需要改变项目时,必须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分配给铁道部的铁路通信频段、频率,由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管理、规划,铁路局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与频率规划进行管理。频率规划向国家或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使用非铁路通信频率时,由铁路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国家或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并报上级铁路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列车无线调度通信系统所用频率必须重点保护,其它业务不得对其产生有害干扰。分配给列车无线调度通信系统的频率各铁路无线电管理机构不得再指配给其他业务使用。
第十九条 业经指配的频率,不准随意变更。确需变更时,应重新申请。原指配机构在必要时有权收回或调整已经指配的频率。
第二十条 频率使用期满,需要继续使用时,必须办理续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地方铁路及专用线需要使用铁路通信频率时,由当地铁路局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的铁路各单位必须无条件遵守管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铁路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本管区内应保护其频率不受到有害干扰。处理无线电频率相互有害干扰时,应当遵循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的原则。路内外单位发生频率相互干扰时,申报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进行协调。

第五章 无线电设备(电台)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在购置无线电设备(电台)前,必须向铁道部、铁路局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五条 铁路专用无线电设备(电台)及全路组网的无线电通信设备,应采用铁道部定点厂或选型指定的产品。如采用非选型产品,需经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经无线电监测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其制式和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国家和铁道部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使用的各类无线电设备(电台),都必须建立严格保管、使用制度,定期进行检查核对,做到账物相符。丢失无线电设备要及时向批准设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使用无线电设备(电台)的单位,都必须保证无线电设备主要技术指标符合国家和铁道部有关标准,并应接受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对无线电设备的技术检测。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设备撤消、停用或报废时,设台单位应及时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废手续。报废的无线电设备,由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专门机构销毁处理。
第二十九条 铁路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建立无线电管理数据库,对无线电台(站)、频率进行专业管理。铁路局无线电管理机构应于每年3月5日前将上年12月31日实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包括备用设备)现状报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六章 铁路无线电设备(电台)的研制、生产、购置、进口
第三十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频率、频段和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铁道部有关技术标准和无线电管理规定,经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一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必须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需经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办理临时设台手续。
第三十二条 购置铁路专用无线电设备,应当持有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三条 进口无线电设备,其工作频段、频率和有关技术指标须经上一级铁路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报国家或地方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七章 非无线电设备的电磁辐射
第三十四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铁路、机车、车辆、高压电力线及其它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由于路外单位产生对铁路无线电设备的干扰,由铁路无线电管理机构与地方(军队)无委协调。
第三十五条 凡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备,可能对铁路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需征得铁路和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非无线电设备对铁路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设备所有者或使用者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铁路运输等安全业务造成危害时,该设备必须停止使用。

第八章 无线电监督检查和通信纪律
第三十七条 铁路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设立无线电管理检查人员。其主要职责是:监督检查无规则及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法规的贯彻执行,宣传无线电管理法规,发现违犯规定的行为应予制止,情节严重的,应依照有关处罚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检查人员,由铁路局无线电管理机构推荐,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授予国家统一制定的无线电管理检查证。
第三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检查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无条件地接受检查。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条 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无线电管理机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规则,事迹突出的;
(二)对违反本规则的行为坚决抵制、积极检举,有显著功绩的;
(三)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违反本规则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三)干扰铁路无线电业务的;
(四)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五)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无线电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时,可依法申请复议。
第四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有关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机车制式电台是指按照国家机车制造规范安装在机车上面的通信电台。
第四十五条 铁路各单位可依据本规则,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由国家无委办公室和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