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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36:13  浏览:9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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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7〕115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启封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含港、澳、台)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四条 在职职工是指在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的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但不包括外籍及港、澳、台人员。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实行属地管理,凡在本市设立的单位,不论隶属关系,均在本市办理开户缴存手续。



第二章 登 记



第六条 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天内,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承办银行”)办理开户缴存手续:

(一)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经办人身份证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被责令限期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到公积金中心办理登记后,再到承办银行办理开户缴存手续。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单位改制、合并、分立、重组、撤销、解散、破产的,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书面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缴 存



第八条 不论职工是否属本市户籍,职工和单位均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职工个人缴存比例不得低于单位缴存比例。

第九条 职工个人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条 非公有制企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起始时间应在职工录用(含试用)后连续工作的一年内。

第十一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单位,职工和单位的缴存比例可以提高,但不得高于20%。

第十二条 单位可根据自身的经济状况,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有董事会的,还须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在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内,决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

单位一般应确定一个统一的缴存比例,特殊情况下需采取多种缴存比例的,不能超过三种。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缴存比例。

新参加工作或新调入的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当月工资乘以职工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当月工资乘以单位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工资基数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六项,具体按《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字〔1990〕1号令)确定。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工资基数设最高限额,每年的最高限额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市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

第十六条 单位应在每年7月份前根据职工上一年度(去年7月1日至当年6月30日)工资调整情况确定下一年度(当年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缴存基数。在8月份调整缴存基数的可直接到承办银行办理,其他月份确需调整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后再到承办银行办理。

第十七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因生产经营等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有董事会的,还须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的决议书(有董事会的,还须提供经董事会讨论通过的决议书)、上年及近三个月财务报表,有主管部门的还应提供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书面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

单位缴存比例在5%以上的可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缴存比例为5%的只能申请办理缓缴。

缓缴住房公积金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满需要继续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八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一)未按照规定的缴存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未按时为新增职工或调入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三)经批准缓缴,效益好转后,应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依法需要补缴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职工领取本市当年公布最低标准工资的,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但单位仍须为职工缴存,缴存基数为本市当年最低标准工资。

单位为职工申请免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书面申请及职工个人工资、收入证明等材料,免缴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免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在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承办银行开设的专户,由承办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未达到国家税务机关规定应征税标准的,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职工可暂停缴存住房公积金,但重新就业后仍需继续缴存;职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由于其他原因不再就业的,无需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封存、转移和启封



第二十四条 单位改制、合并、分立、重组、撤销、解散、破产的,单位应直接到承办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应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公积金中心封存户:

(一)单位变更或终止时,无法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的;

(二)职工合同期满不再延期或被解聘、开除、辞退或辞职后,未再就业的;

(三)职工被判刑、劳教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承办银行进行审核,经审核后由所在单位对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封存管理:

(一)职工停薪留职或职工与单位协议保留社会保障关系的;

(二)职工因其他情况中断工资收入,并经本人申请的。

第二十六条 被封存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在职工续缴或达到提取条件时,公积金中心或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启封手续。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在公积金中心的,职工再就业后,其所在单位经办人可直接到承办银行办理启封手续;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在单位的,单位经办人凭单位证明到承办银行办理启封手续。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职工人数及其工资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积金中心投诉、举报。公积金中心应当受理,并及时予以核查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督促承办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承办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公积金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局和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开。

公积金中心应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积金中心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对单位的处罚情况。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参照本办法执行,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有效凭证应交职工本人保管。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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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企业招收职工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企业招收职工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
  《四川省企业招收职工规定》已经1996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宝瑞
一九九七年一月七日



《四川省企业招收职工规定》已经1996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力市秩序,规范企业招收职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乡镇企业以及其他各种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招收职工,适用本规定。
企业从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人员中招收职工,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企业到我省招收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企业招收职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招收职工,是指企业根据需要选择录用生产、工作、服务人员的行为。
第四条 企业招收职工,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鼓励、支持企业招收失业人员和其他企业富余职工。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招收职工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掌握劳动力资源和企业用工需求信息,为企业招收职工提供服务。
第六条 企业可以依法自主决定招收职工的时间、方式、条件和数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非法干预。
第七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制定简单。招收职工简单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企业名称、地址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招收职工的理由;
(三)招收的时间、方式、条件、数量、对象和范围;
(四)招收的职工所从事的工种、岗位;
(五)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
第八条 招收职工简单应当报招收职工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并予公布。
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企业的招收职工简单不真实或不佥的,应及时责令企业纠正。
第九条 企业发布的招收职工信息不得与招收职工简单相违背。发布招收职工信息的程序,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可以自行组织招收职工,也可以委托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职工。
第十一条 企业招收从事技术工种、特种作业的职工,应优先从经过培训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招收。
第十二条 企业确需招收未满16周岁的人从事文艺工作、体育运动和特种工艺作业的,须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企业跨地区招收职工,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劳动行政部门应自收到招收职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省外企业到我省招收职工,凭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介绍信和本企业的招收职工简单向招收职工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按规定从农村招收转户粮关系的从事矿山井下、森林采伐、盐业生产、野外地质勘探作业的职工和民族自治州 (县)的国有企业按规定从农村招收转户粮关系的职工,须经市 (地、州)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按规定从农村招收转户粮关系的职工,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除乡镇企业外,其他企业从农村招收不转户粮关系的职工,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劳动力供求结构和岗位分类实行适度调控,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招收职工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招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招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和其他禁忌行业、岗位的劳动;
(三)招收妇女从事国家规定妇女禁忌从事的劳动;
(四)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五)故意招收与原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单位不同意其兼职的人员;
(六)收取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
(七)以求职者缴纳集资费、股金或者其他名目的费用为前提招收职工;
(八)以欺骗方式招收职工;
(九)扣留求职者的身份证或其他证件。
第十七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公布考核结果和录用人员名单,并将招收职工情况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企业应于招收职工后30日内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招收职工后,应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应在工资、劳保福利、工作、休息、节假日、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医疗、生育等方面,切实为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求职者对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二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招收职工,给求职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 (五)项规定,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招收职工简单未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或未予公布的;
(二)在招收职工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录用而拒绝录用妇女或者对妇女提高录用条件的;
(三)故意招收与原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单位不同意其兼职的人员的;
(四)以欺骗方式招收职工的。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违法招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并可按每招收一人给予3000元至5000元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企业招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的其他禁忌行业、岗位的劳动,或招收妇女从事国家规定妇女禁忌从事的劳动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并可按每招收一人给予3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企业收取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或以求职者缴纳集资费、股金或其他名目的费用为前提招收职工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回费用,并可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企业招收职工后30日内未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不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拒不执行有关工资、劳保福利、工作、休息、节假日、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医疗、生育等劳动政策法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招收工勤人员,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收合同制工人,个体经济组织招收职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9日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枣政办发[2010]109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枣庄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枣庄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工伤保险保障水平,增强工伤保险基金抵御风险的能力,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制度,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加快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意见》(鲁人社发[2010]2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行业务管理“六个统一”,即:统一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统一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

第三条 市级统筹基金管理坚持“收支两条线,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分级负责”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建立工伤保险工作目标考核机制。工伤保险工作纳入市政府目标任务考核体系,年末对工伤保险工作进行全面考核。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仍是工伤保险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依照或者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含农民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或者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未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伤政策覆盖范围的人员,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办理工伤保险。

第六条 凡属统筹范围内的用人单位,都应依法履行工伤保险参保义务,并及时按行业风险分类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征缴



第七条 征收计划。工伤保险费年度征收计划,年初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省下达的扩面、征收目标任务,结合各区(市)参保单位、人员情况分解后分别下达各区(市)。

第八条 参保缴费。区(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参保登记、人员变动、基金征缴工作。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属及以上驻枣单位的参保登记、人员变动、基金征缴工作。

第九条 缴费基数。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其中职工个人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缴费基数;高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缴费基数。

事业单位(依照或者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和民间非营利组织职工,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或者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未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伤政策覆盖范围的人员,按核定的档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缴费费率。根据行业类别,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确定各类用人单位相应的缴费费率,一类行业费率为0.5%、二类行业费率为1%、三类行业费率为2%。

第十一条 浮动费率。 工伤保险在不同行业类别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率、工伤事故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每两年浮动一次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浮动费率的调整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由市级统一管理、使用,基金纳入市级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市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定,统一汇总各区(市)编制的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区(市)财政部门将基金收入按月上解市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市财政部门按计划拨付各区(市)财政专户,再由各区(市)财政专户拨付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支出总额与征缴任务完成情况挂钩的办法。征缴计划根据已参保人数和扩面计划确定,支出计划根据上年度支出情况并考虑当年经济形势综合确定。对未完成征缴计划导致出现的收支差额,各区(市)自行筹资解决。

第十六条 完善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按照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10%提取本年度的工伤保险储备金,提取的储备金用于全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

第十七条 根据上年度各级经办机构月平均工伤待遇实际支付水平,核定3个月的工伤待遇支付备用金。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账户始终预留可供发放3个月的备用金。如遇特殊情况,需调整备用金定额的,各区(市)向市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报。

第十八条 市级统筹前各区(市)历年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经审计部门审计确认,暂留存当地工伤保险财政专户,由各区(市)管理,用于弥补基金缺口。动用结余基金,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与市财政局审核批准,结余基金逐步上解市级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 职工工伤认定,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委托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在区(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符合工伤认定情形的,进行案件受理、调查取证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区(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工伤事故须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统一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承担日常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章 工伤待遇支出



第二十二条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逐步完善工伤保险待遇社会化发放工作。

第二十三条 工伤待遇支付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和发布,待遇审核与支付由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第七章 工伤职工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全市工伤职工医疗服务管理按照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制定的统一的协议管理、待遇审核管理、档案管理、系统管理等业务流程和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除抢救需要外,应当在就近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治。

第二十六条 因工伤病情和医疗条件所限、需转往上一级医疗机构治疗的,应当由负责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报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办理转院手续。工伤职工在市外医疗机构接受抢救治疗,伤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转入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八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挪作他用。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实行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监督与稽查相结合。

第二十八条 各区(市)要不断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加大扩面和征缴力度,确保应保尽保,应收尽收。

第二十九条 各区(市)要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经办信息网络化建设,加大资金投入,全面提升信息网络化管理水平。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各区(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实行联网管理,使用统一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工伤保险数据集中到市级数据中心,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推进内控制度建设,规范基金管理行为,确保基金安全。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级此前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