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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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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遂府办函〔2008〕172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等法规规定,市政府研究决定,将《遂宁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遂宁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遂宁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遂宁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外,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水法规规定,开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
第四条 厉行节约用水,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完善节水管理体制,促进节水技术开发推广,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乡供水水源、水源地和供水设施保护,保障城乡供水安全。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遂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水资源、重要经济区域的水资源和遂宁市城市供水水源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第八条 遂宁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区)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有关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除省管江河外,在市管河道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或者核准前,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遂宁市水资源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河流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或核准前,工程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水资源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工程,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得批准动工建设。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采取多种渠道筹集水源建设资金,保证水源建设投入稳定,使水源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并保持适当超前。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引水、截(蓄)水、排水而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先征得管理机构、他人的同意,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给予相应赔偿。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功能区划标准拟定市管河流的水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水功能区划标准拟定县(区)管河流的水功能区划,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在十五天内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立标示碑。
第十三条 利用河流从事集约化养殖的,必须符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
供生活饮用水源区,禁止从事施肥养鱼和投饲性养鱼等危害水质的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河流、水库和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
禁止损害水工程及其设施的行为,禁止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危害水工程安全、危害供水安全以及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宏观调配。
第十七条 跨县、区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应急水量调度预案,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水量分配方案和应急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执行。
水源发生紧急情况时,由作出批准的人民政府决定启动应急水量调度预案。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量分配方案、应急水量调度预案、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和监督。
第十九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主体。
(一)日取用地表水15000立方米及以上、30000立方米以下的,日取用地下水1000及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的,水、火力发电总装机容量1.5万千瓦及以上、2.5万千瓦以下的,市直属水利工程取水的,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水资源费的征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
(二)其它取用水户按限额管理权限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的具体办法以及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
(一)由于自然原因造成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二十一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水费标准,按照供水工程分级管理权限和《水利工程价格管理办法》规定,由有管辖权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上述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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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建立年金制度试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财政局 国家税务局等


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建立年金制度试行办法

京劳社养发[2001]98号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建立企业年金的精神,为进一步深化北京市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为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中关村科技园区中已参加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各类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职工。
  第三条 企业年金是指由企业自主建立的一项企业退休金制度,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形式。企业可根据自身的经济状况和支付能力自主建立企业年金制度,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承担。企业因经济效益的影响,无力缴费时,可暂时中止缴费,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再继续缴费。
  第四条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北京市企业年金制度的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时,企业缴费在企业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以从成本中列支,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职工按规定领取企业年金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企业年金实行基金完全积累制。由承担企业年金的商业保险公司采用个人帐户方式进行管理,企业和个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专款专用,企业和个人原则上不可能提前支取或挪做他用。
  第七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后,可以从企业年金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中分次领取企业年金。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余额应由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八条 企业在建立企业年金时,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方案。其方案应包括:企业年金的组织管理、参加对象、缴费水平、享受条件、支付办法、委托的经办机构等内容,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企业年金制度的执行情况,应每年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查,并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九条 企业年金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由商业保险公司运营。对承办企业年金的商业保险公司实行资格准入,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承办企业年金运营的商业保险公司,并向社会公布,由企业自主选择。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制定。
  企业委托商业保险公司经办企业年金业务,双方应签定书面协议,明确委托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企业应向受委托方提供企业年金方案的副本。
  第十条 企业年金可用于投资,以期保值增值,基金投资收益并入企业年金基金,并根据劳动者个人帐户本金的多少按比例计入帐户。
  承担企业年金的商业保险公司应委托专业投资机构运营企业年金基金,签定书面协议,明确投资方向、投资方案及最低投资回报率。
  第十一条 企业可以视商业保险公司的服务质量和效率情况变更承担企业年金的商业保险公司,原商业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有关损失赔偿问题,按双方协议处理。
  第十二条 职工可承受劳动关系变化将本人企业年金个人帐户及资金转移到新就业企业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职工因升学、参军、失业等原因离开企业,或新就业企业未实行企业年金制度的,其个人帐户可暂由原商业保险公司管理,待具备条件时再予转移。
  第十三条 国家如有新的规定出台,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对南宁市金龙车辆配件厂集资纠纷是否由人民法院受理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对南宁市金龙车辆配件厂集资纠纷是否由人民法院受理问题的答复
1991年9月29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经字[1991]第16号《关于南宁市金龙车辆配件厂集资纠纷是否由人民法院受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南宁市金龙车辆配件厂集资纠纷,已经南宁市人民政府调查组、自治区乡镇企业局和南宁市人民政府联合工作组的查处,历经四年,政府及主管部门已做了大量工作。在此情况下如果将此纠纷交法院处理,将会拖延时间,不利于及时解决。而且,集资纠纷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的收案范围。因此,该纠纷仍由有关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处理为妥。但是,如果集资人作为债权人坚持以《民事诉讼法》中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还债申请,或者南宁市金龙车辆配件厂作为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的,法院则应依法予以受理。
以上意见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