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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运输企业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有关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37:00  浏览:9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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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运输企业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有关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运输企业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有关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08〕2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运输企业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日


关于运输企业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有关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运输企业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业务管理,促进建筑垃圾运输管理走向法治化、市场化轨道,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第135号令)及《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监督管理部门
  市城管局是运输企业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业务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规定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相关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渣土管理处办理。
  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运输、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对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业务的运输企业(以下简称运输企业)及其运输车辆实施监督管理。
  二、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市场准入和退出
  (一)市城管局对运输企业进入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市场进行条件认定,对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含运营车辆标志);对已核准的运输企业的运营过程进行监督和考核。对不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申请运输建筑垃圾的,不得予以核准。
  (二)市场准入
  1、运输企业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
  (2)企业自有一定数量的密闭式加盖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总载质量不少于300吨),有固定的办公场地,有满足需要的固定停车场,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配套设施;
  (3)具有健全的建筑垃圾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2、运输企业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
  (2)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准悬挂的湘AZ专段车辆牌照;
  (3)具备完整、良好的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GPS系统和视频监视装置以及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4)驾驶室两侧车门按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及编号,车身两侧粘贴反光标识,车身颜色统一为橘红色。
  (三)核准办理程序
  1、运输企业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书面报告;
  (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
  (3)车辆、场地有关情况的书面资料;
  (4)运营、安全、行政管理等相关管理制度资料;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2、市城管局应当对运输企业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现场核实,并对其运输车辆按本规定确定的条件进行核准,经核实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方可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段牌照手续;运输车辆按程序办理完手续后,市城管局对运输企业发放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标志。
  (四)市场退出
  运输企业获得从事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在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活动中应当自觉接受市城管局的考核。运输企业在考核中确定为不合格的,由市城管局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然不合格的,不再对其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考核办法由市城管局商有关部门制定。
  三、其他规定
  (一)市城管局应当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市场的宏观管理,根据本市社会经济的实际情况适当控制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和车辆的发展规模。
  运输企业对已报废和转籍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要求抵号的,报市城管局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办车辆抵号手续。
  (二)现有运输企业不符合本规定确定的准入条件的,应当按照市场运作的原则,通过资源整合、规模重组等手段,使企业具备相应承运城市建筑垃圾的条件。
  (三)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运输企业及其运输车辆实行累计扣分考核制度,由市城管局制定实施办法并纳入运输企业运营考核范围。
  四、对运输企业在运输城市建筑垃圾过程中存在的下列违法行为,由各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建筑、施工单位,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使用无牌无照车、套牌车、敞篷车等参与运输建筑垃圾的;
  (二)转让、涂改、伪造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件、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件等相关核准文件的;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车辆车轮带泥或车辆超载运输、车厢密闭不严等原因撒漏致使建筑垃圾污染道路的;
  (四)无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件擅自参与建筑垃圾运输或没有按指定场地消纳,乱倒建筑垃圾的;
  (五)其他违反建筑垃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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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卫生部


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8年1月7日 财社[200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卫生局:
为规范和加强城市社区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我们制定了《城市社区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部、卫生部。
附件:城市社区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附件:

城市社区公共卫生服务专项
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社区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补助资金)分配和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关于城市社区卫生服务补助政策的意见》(财社〔2006〕61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补助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社区居民提供社区公共卫生服务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各级财政要努力调整支出结构,增加投入,建立健全稳定的城市社区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区级和设区的市级政府承担社区卫生服务补助的主要责任,应按社区服务人口人均一定标准在预算中安排专项补助资金。
第四条 中央财政根据城市社区公共卫生服务人口和国家规定的人均补助标准,在统筹考虑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绩效考核情况的基础上,确定对地方的专项补助资金。省级财政也要安排必要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支持困难地区发展社区公共卫生服务。
第五条 中央财政按照当年全额预拨、次年考核结算的办法下达专项补助资金,对经考核后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地区,相应扣减次年的专项补助资金。绩效考核以国家规定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为基础,重点考核社区公共卫生服务人口覆盖率、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率、基本卫生常识知晓率、传染病和慢性病管理率等工作指标完成情况。具体绩效考核办法由财政部、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统筹考虑上级财政和本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会同卫生部门分配并下达专项补助资金。省级和地市级财政、卫生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绩效考核的具体办法。
第七条 省级卫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本地区应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并负责组织社区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成本核算,制定成本补偿标准,为合理确定省级专项补助资金规模、绩效考评办法等提供依据。针对个体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如计划免疫等),可以通过核算人均成本确定单位补助定额;针对群体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如健康教育等),可以通过核算综合成本确定综合补助定额;也可以将所有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一打包,核定单一的综合补助定额。服务成本的确定应合理弥补人工、耗材及公共卫生服务应分摊的必要的公用经费等成本,人工成本包括工资及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等。
第八条 区级财政根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人口数和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数量、质量以及单位(或综合)项目补助定额,在全面考核评价的基础上核定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具体补助金额。
第九条 区级卫生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选择确定社区公共卫生服务提供机构,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区级财政、卫生部门要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绩效考评,并通过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绩效考评结果,接受社会监督。绩效考评工作由区级财政、卫生部门按照市级政府的有关规定具体组织实施。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开展绩效考评工作。中介机构的聘请应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产生。
第十条 社区公共卫生服务机构选定后,区级财政按照年初预拨、年末结算或当年预拨、次年结算的办法拨付专项补助资金。补助资金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直接拨付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政府的规定,为社区居民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并按照医院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加强专项补助资金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同时,进一步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机制,规范会计核算,提高财务收支透明度。要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收支项目、标准,不得违规收费和超范围、超标准开支。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卫生部门要及时将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分配使用情况上报财政部、卫生部,有关资金分配文件要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卫生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补助资金的管理,确保专项补助资金全部用于为社区居民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各级财政、卫生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补助资金,不得将专项补助资金用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设备配备、人员培训等其他支出,也不得用于社区卫生以外的其他支出。对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补助资金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虚报、瞒报有关情况骗取上级专项补助资金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外,将相应核减上级专项补助资金,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各省级财政、卫生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社区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补助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财政部商卫生部负责解释。

印发蚌埠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及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蚌埠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及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蚌政办[2005]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蚌埠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蚌埠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蚌埠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2004年本)

简要说明:
本目录与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和《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配套实施。核准办法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9号)、《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蚌埠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执行。
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本目录仅对市级政府及市以下地方政府核准权限作出了规定,其中:
目录规定“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其中重要项目核报市政府核准;目录规定“由市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各县人民政府或省级开发区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其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根据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不同行业的实际情况,可对市属大型企业投资决策权限特别授权。
本目录中“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县人民政府和省级开发区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部门。
本目录为2004年本。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
水库:除由国务院、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外,跨县(区)河流上的水库项目和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下、5万立方米以上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除由国务院、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外,跨县(区)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的项目需核报市政府核准;其余项目由市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水电站:除由国务院、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外,总装机容量1万千瓦以下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网工程:除由国务院、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外,10千伏及以上、35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公路。
公路:除由国务院、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外,县道、跨县(区)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除由国务院、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外,跨等级以上、千吨级以下航道项目和跨县(区)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水运。
内河航运:除由国务院、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外,100吨级及以上、300吨级以下和跨县(区)的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民航。
扩建机场:除由国务院、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外,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原材料
化肥:除由国务院、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外,磷矿肥和年产50万吨以下钾矿肥项目由市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六、城建
城市供水:除由国务院、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外,日取水20万吨以下城市供水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污水处理:除由国务院、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外,日处理5万吨以下城市污水处理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和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置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除由国务院、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外,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市政府核准;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1亿元以下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按归属由省级开发区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社会事业
旅游:除由国务院、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外,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300万元及以上、2000万元以下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省重点风景名胜区、省自然保护区、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300万元及以上、1000万元以下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万元及以上、1000万元以下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按归属由省级开发区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除由国务院、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外,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10亿元以下项目需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市政府核准;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1亿元以下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按归属由省级开发区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蚌埠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9号)、《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皖政办〔2004〕8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根据国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和《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订和颁布《蚌埠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地方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部门。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市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审查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要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九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须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省直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由省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省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意见。省直属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应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初审并提出意见,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各县及省级开发区内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应由所在县(区)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市辖区内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及市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直接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政府核准的项目,应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审核意见,向市政府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全市项目核准编号统一管理。
第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充相关材料、文件和说明,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如有必要,应在收到材料齐备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可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特别是项目所在地居民的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需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核准期限内。
第十五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并抄送相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下级项目核准机关。经市政府核准同意的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项目核准文件。
市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核准项目情况汇总上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十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对项目进行以下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是否合理;
(五)主要产品是否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是否影响国家经济社会安全;
(七)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是否得到有效保护;
(九)是否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九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续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技术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蚌埠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皖政办〔2004〕8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工作,在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进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全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工作进行具体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不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企业投资项目。凡是不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均实行备案制。
项目备案机关是指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人民政府和省级开发区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部门。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按市有关规定要求编写项目备案报告,报送项目备案机关。项目备案机关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并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备案报告的内容及编写

第五条 项目报告单位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蚌埠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一式5份。项目报告单位可到项目备案机关领取《蚌埠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或通过“蚌埠行政服务中心网站”下载。
第六条 项目报告单位还应提供以下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法人证明材料,房地产开发项目须出具企业资质证明材料;同级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同级国土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预审意见,房地产开发项目须出具有效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等。
第七条 项目报告单位应对项目备案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八条 项目备案制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办理市辖区内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并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市所有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材料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按要求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汇总上报。各县人民政府及省级开发区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县(区)内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并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将备案项目情况向上级备案机关汇总上报,抄送上级行业主管部门。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全市项目备案代码实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 项目单位按要求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表,项目备案机关应正式受理。项目备案机关如认为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应在收到项目备案材料后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报告单位补充相关材料和说明,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在进行备案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备案表)后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受理项目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企业投资项目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备案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及时书面通知项目报告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二条 对准予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及时向项目报告单位发放《蚌埠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对不同意备案的项目,应向项目报告单位出具不予备案决定书,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 对已经备案确认的企业投资项目,市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备案项目情况汇总上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各级项目备案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备案确认告知,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四条 项目报告单位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备案内容及效力

第十五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报告主要进行以下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即期宏观调控政策;
(三)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是否符合应予备案的项目范围。
第十六条 项目报告单位依据《项目备案证》,依法办理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七条 《项目备案证》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企业投资项目在备案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备案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期最长不超过1年。项目在备案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证》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已经备案的项目,如需对《项目备案证》所规定的内容进行重大变更或者放弃该项目建设,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原项目备案机关应根据项目变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撤销手续。重大变更包括:
(一)投资主体发生变更;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三)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总投资额超出原备案数额30%以上。
第十九条 对项目备案机关不予备案的项目以及应备案而未备案的项目,或项目内容发生变化、按要求应重新办理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技术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及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对于项目备案机关予以备案确认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依法独立进行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备案事项,不得拖延备案时限,不得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备案文件,不得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第二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予以相应处罚:
(一)应办理而未办理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文件的。
具有第(三)款情形的,原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确认,及时收回备案文件,并向社会公开告示。
第二十三条 各级备案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的动态监测,并在国家保密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向社会发布所有准予备案和不予备案项目的有关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不属于审批及核准范围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 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经省主管部门批准,利用单位自有资金或上级拨款建设不属于核准范围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