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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40:08  浏览:8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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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五日



郴州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优化发展环境,建立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用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行为,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和行政效能,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的活动。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各部门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依法行政,认真完成上级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和严格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岗位责任制、执法责任制、政务公开制、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绩效考核制、过错责任追究制以及层级监督制度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行政管理应当做到公开、公平、便民、高效、诚信。

第六条 行政问责坚持与行政首长负责制相结合,实事求是、公正公平、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问责结果与奖惩任免相结合的原则。不得用行政问责代替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问责的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涉及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重大决策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决策的;

(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未按规定进行专家咨询论证或可行性论证的;

(三)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四)违反决策程序,超越部门权限擅自决策,或应当由上级机关决策的事项不按规定程序提交上级机关决策而擅自作出决策的;

(五)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责任事故或财产损失、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环境破坏,引发大规模集体上访等群体性事件,干扰和影响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

(六)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的;

(七)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免、退、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决定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决策规定,造成工作失误或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不贯彻落实或拒不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或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对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目标和交办事项,消极应付,措施不力,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影响政府工作整体推进的;

(三)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指出的错误不积极研究解决或纠正的;

(五)拒不执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的;

(六)拒不执行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或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七)在上级机关安排部署的中心工作和专项检查中,牵头责任单位不认真履行职责,或参与责任单位不配合,工作脱节,推诿扯皮的;

(八)包庇、袒护、纵容或指使、暗示有关部门或人员不认真执行上级行政决策,拒绝、拖延提供与行政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九)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或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

(十)未按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社会发布政务信息的;

(十一)其他违反有关行政决策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管理服务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虚报浮夸、弄虚作假或者瞒报、迟报工作情况造成不良影响或工作失误的;

(二)迟报、瞒报、谎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信息,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处理和组织实施有关救援工作的;

(三)发生群体性事件后不及时报告,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失当,甚至压制有关部门、单位及时如实上报情况和及时处置,导致可以避免的影响和损失未能避免的;

(四)对存在隐患的矛盾纠纷应当排查而未排查出,导致民转刑案件、非正常上访或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五)防范、整治公共安全不力,或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发现后不依法采取措施或督促整改不力,导致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的;

(六)制定和发布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采取行政措施违法或不当引发集体上访或其他群体性事件,或对群体性、突发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发生信访人围堵冲击党政机关、堵塞交通及其他重大影响行为造成后果的;

(十一)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纵容、包庇的;

(十二)因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流产,或直接负责管理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十三)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国家税款、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或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四)对有法定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务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或互相推诿、扯皮的;

(十五)因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违反工作纪律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无法定依据强行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中介服务,或对有法定依据需要中介服务违法指定中介机构的;

(十七)擅自将行政管理职权委托给下属单位、中介组织、企业等非法定主体行使,或者把属于行政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委托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或者从中介机构获取利益的;

(十八)无法定依据要求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无偿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和其他服务的;

(十九)由于监管不力,致使本机关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的;

(二十)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或其他违反管理工作规定,导致严重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群众进京赴省到市非正常上访,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内部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未遵守首问责任制,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认真受理和办理,或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告知办理途径或不转送相关部门,延误工作的;

(二)未遵守岗位职责制,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完成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的;

(三)未遵守限时办结制,无正当理由未能在法定或承诺时限内办结行政管理事项的;

(四)未遵守服务承诺制,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五)未遵守公开办事制,不依法或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的;

(六)未遵守责任追究制,对内部管理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本机关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或者对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七)未遵守保密工作制度和档案印章管理制度,泄露国家秘密及行政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或者违反规定擅自对外发布公文,或者将禁止公开的信息擅自公开的,或者保管文件、档案、案卷不善致使文件、档案、案卷损毁或者丢失、泄密,将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据为己有,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章的;

(八)未遵守公文管理制度,向上级报告或者对外发布有关情况,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九)不履行层级管理职责,越级安排部署工作导致工作失误,或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不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延误工作的;

(十)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在接到信访部门的交办、转办件(函)后,对初信初访事项不闻不问,故意拖延,导致由信变访、发生越级进京赴省到市非正常上访的;

(十一)未遵守工作程序规定,按规定应当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按规定时限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

(十二)未遵守工作纪律,工作时间擅离职守、上网玩游戏或炒股、未经请假办理个人事务的;

(十三)违反干部人事制度和机构编制法规,选拔任用干部中用人严重失察、失误的;不服从组织分配,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和工作安排的;

(十四)在重要的接待公务中不依照规定的礼仪要求或言行举止不当,或者在执行公务不按规定出示证件、不表明执法主体资格身份,或在公众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的;

(十五)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十六)其他违反内部管理规定,贻误行政管理服务工作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的审批、备案和登记)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增加、取消或者停止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擅自增设行政审批程序、审批条件或申请人义务的;

(四)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时,不开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五)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审批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或者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九)擅自变更、延续、撤销行政审批的;

(十)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且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而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审批证件的;

(十一)己受理申请材料,无正当理由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十二)未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审批的;

(十三)在实施行政审批后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监管不力、行政不作为的;

(十四)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十五)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单位未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标准、范围、依据等内容的;

(十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七)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十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九)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而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十)利用行政审批搭车收费,或将非强制性征收变成强制性征收的;

(二十一)向申请人乱摊派、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或索取、收受申请人财物以及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十二)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工作规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实施征收的;

(三)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四)不当场开具合法专用票据的;

(五)应当实施征收而不予或不按规定要求征收,或对法定的减、缓、免等征收优惠政策不落实的;

(六)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征收的项目、标准、依据的;

(七)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的;

(八)对法定的有偿服务项目,只收费而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九)将应由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检验等有偿服务变成强制性有偿服务的;

(十)其他违反征收工作规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出法定范围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不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规和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责令改正,或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七)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问责:

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告知当事人事实认定和处罚的依据及内容,或不按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或未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救济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无合法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五)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告知当事人强制措施的依据及内容,或者不按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或者未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救济途径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三)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五)行政复议作出错误裁决和行政诉讼败诉的;

(六)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赔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

第三章 行政问责的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八条 行政问责的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责任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或不按规定正确履行职责的,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章 行政问责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分为:

(一)训诫或者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五)责令辞去或建议免去领导职务;

(六)处分。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采取其他追究方式。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问责,视情况给予责令整改、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不予评优评先处理,并按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实施行政问责。

第二十九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轻微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属特别严重错误。

第三十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者合并给予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者合并给予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项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者合并给予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根据过错情节和工作情况,可以按照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行政问责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受到行政问责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二)一年内受到行政问责3次,均负有直接责任的,年度考核按规定评定为不称职;

(三)受到警告处分的,参加该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四)受到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期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后,其年度考核不受原处分影响;

(五)对年内3次以上受到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影响较大,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关规定实行“一票否决”。

因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第三十六条 聘任人员犯一般过错的,给予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项处理;一年内3次犯一般过错,或犯严重过错或特别严重过错的,予以解聘。

第三十七条 行政问责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 被问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行政过错调查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九条 被问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问责:

(一)情节显著轻微、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应当不予追究的。

第四十一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行政问责的管理体系

四十二条 行政问责工作实行在政府领导下,行政监察机关统一管理、政府部门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行政问责。各级行政机关负责对本机关及下属单位工作人员的行政问责。

第四十三条 市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全市行政问责工作,县市区行政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问责工作。

行政监察机关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政府部门的行政问责工作;

(二)承办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问责事项;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投诉,依法查处重要、复杂的行政过错案件;

(三)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问责的情况;

(四)研究政府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政府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问责的组织协调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问责组织实施工作。

行政问责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由领导成员和专门负责行政监察、法制、人事等工作的人员组成,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第四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问责工作由本部门的行政监察机构具体承担,没有行政监察机构的,本部门人事机构或办公室承担。

主要工作任务:

(一)受理检举、控告和投诉;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向市行政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工作的实施情况。

各级政府部门的行政问责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六章 行政问责的程序

第四十七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是否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规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撤销后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对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本级行政领导批示、交办工作,两次以上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七)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部门、人事部门、司法机关、安全生产监督机关、目标督办机构、维稳信访部门、政务服务中心、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等提出问责建议的;

(八)新闻媒体披露确有行政失当情形的;

(九)其他应当进行调查处理的。

第四十八条 行政问责投诉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监察机关收到检举、投诉、控告后,可以直接受理或者以交办、转办的形式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

上级监察机关必要时,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投诉事项。

对行政首长的检举、投诉、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办理。

第四十九条 行政问责投诉处理,实行限时办结制度。

(一)受理时限。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情况紧急的事项应当提出拟办意见和及时处置;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等一般性问题的事项,应在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拟办意见;涉及重要、复杂问题的投诉,一般应在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拟办意见。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实名投诉的,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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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01年8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1年10月1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岬诙宕位嵋榕迹?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工会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会进行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监督、依靠群众和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工会应当成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受同级工会领导,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本级工会机关业务部门的人员和工会会员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和社会人士参加,并建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队伍。

  第六条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主要负责组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本单位开展日常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条 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工商、卫生、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司法行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工会做好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执行有关劳动者就业权利保障规定的情况;

  (二)执行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

  (三)执行有关集体合同规定的情况;

  (四)执行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执行有关工资报酬规定的情况;

  (六)执行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处理规定的情况;

  (七)执行有关女职工、未成年职工和残疾职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

  (八)执行有关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规定的情况;

  (九)执行有关职工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规定的情况;

  (十)执行有关劳动者参与用人单位民主管理规定的情况;

  (十一)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其它情况。

  第九条 工会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损害职工合法权益,应当提出意见建议,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处理;用人单位不予接受而形成争议,职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条 工会发现在生产过程中有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建议,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

  第十一条 工会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及时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拒不改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利用宣传、舆论工具进行披露、批评。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对举报应当登记,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会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基层工会应当与所在单位建立协商制度,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事项进行协商。

  第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开展监督活动中,可以了解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调查,对形成劳动争议的纠纷有权依法进行调解。
 
  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奉公守法,清正兼洁;

  (四)经过统一培训,获得岗位资格。

  第十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的委派,检查用人单位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三)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四)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不改正的,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并提出纠正、处罚的建议。

  第十九条 工会可以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邀请,选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同时担任劳动监察协察员,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十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监督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加,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件;

  (二)告知用人单位监督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三)现场调查应当作出笔录,由调查人员和用人单位签名或者盖章。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

  第二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立案。对受理的举报、控告、报告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

  (二)调查。对已立案的,应当及时派员进行调查,听取用人单位的申辩,收集有关证据。

  (三)处理。经调查核实,确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提出意见和处罚建议;

  1、对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应当在3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应当在7日内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做出书面答复。

  2、对有严重违法行为,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关递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提请劳动监察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3、劳动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处罚后,应当及时将处罚结果反馈给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

  (四)督促。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或者向劳动监察机关递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有关进展情况,督促尽快整改、予以处罚。

  (五)结案。对整改到期的案件,应当及时派员复查。用人单位确已改正的,由监督员写出结案报告,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批准结案。对确有客观原因,不能如期整改,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整改期限。

  第二十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由各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签发。

  第二十三条 工会提出的涉及劳动法律监督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采纳的应当落实;不予采纳或者暂时无法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工会认为理由不当的,有关部门应当在7日内做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会接到投诉、举报、报告或者通过其它途径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所属范围的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应当告知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时做出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刁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人员正常工作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不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所提问题在规定的时间内拒绝做出说明的;

  (五)对举报人员、监督人员、证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造成人身伤害的。

  第二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工作成绩显著的,工会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监督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商业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取消监督员资格,收回证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由市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6〕31号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房地产交易行为及其有关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应坚持客观公正、惩防并举、依法查处、共同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应建立日常检查(包括巡查、抽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制度、违法违规行为举报投诉受理制度、相关部门联合查处制度、监督检查和查处结果信息披露等制度。

第五条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是全市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国土资源房屋监察大队、主城各房地产交易所受市国土房管局委托负责房地产交易监督的具体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与工商、建设、规划、物价、商业、银监等部门分工协作,密切配合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国土房管局负责依职权制定全市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的制度和房地产交易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置措施及程序;依法对房地产交易违法违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协调处置房地产交易重大及突发事件;做好全市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的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工作。

市国土资源房屋监察大队负责全市房地产交易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负责主城区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的日常检查。

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当地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各项工作;配合市国土资源房屋监察大队对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及时将辖区内重大及突发事件向市国土房管局报告;接受市国土房管局交办的其他任务。

主城区各房地产交易所受市国土房管局委托受理辖区内房地产交易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投诉工作;对辖区内存在潜在风险的房地产项目进行监测、分析,及时向市国土房管局和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参与辖区内重大及突发事件的处理;配合市国土资源房屋监察大队的查处工作;接受市国土房管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市国土房管局应加强对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的指导、监督,促进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业自律管理。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信息库,及时掌握、适时监控、综合分析房地产交易情况。

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制订房地产交易重大及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处置预案应包括处置工作机构组成、职责分工、限制措施、处置程序等内容。发生重大及突发事件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处置预案。

第九条 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对直接受理和上级有关部门移交的举报投诉应立即登记,派人调查,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按规定查处;应当回复的,在15个工作日内回复当事人。

对不属于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房地产交易监督部门在进行监督管理工作中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进入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办公场所或者项目所在现场进行检查;

  (二)询问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文件、资料;

(四)拍照、摄像、记录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方式。

第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开展现场执法监督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资格证书。各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密切配合和协助。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并积极配合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以下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一)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超出预售期限擅自销售商品房;不符合商品房预(销)售条件以放号、会员卡、贵宾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

(二)销售商品房未按套内面积计价;

(三)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四)违规分零销售大厅式商业用房;

(五)未在商品房销售现场和项目销售点公示如下信息:

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房地产权证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5.房屋套内面积和建筑面积销售价格

(六)未在房屋销售现场设置商品房网上签约或联机备案系统,与购买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未进行网上签约或实时打印商品房联机备案单;

(七)未按规定时限申办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八)将已销售、查封冻结的房屋再次出售给第三人;

(九)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前隐瞒商品房已经抵押的事实;

(十)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冒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属于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管理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其它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一)未经规划或相关部门批准,擅自提高建筑容积率或改变商品房户型、结构、环境整体布局;

(二)签订合同没有参照使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制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三)发布含有融资、变相融资、升值或投资回报承诺等虚假房地产广告;

(四)委托未取得合法资质证书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

(五)未按照规定签订《房地产营销代理合同》示范文本;

(六)未将预售资金进入预售资金监管专户或将预售资金挪作他用;

(七)未取得《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和未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交付商品房;

(八)发布不实价格和虚假销售进度信息,恶意哄抬房价,诱骗消费者争购。

第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与工商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以下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一)未办理营业执照;

(二)未具备合法的经营场所;

(三)未办理资质证书或分支机构执业证书;

(四)房地产中介机构从业专职人员未取得相应资质登记要求的资格证书;

(五)未按照规定签订合同示范文本;

(六)未按规定收取中介或评估费用;

(七)协助或伙同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违规销售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活动中,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四)、(七)项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予以制止,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通知书》。并可采取在销售现场公示违法违规行为、暂停楼盘销售、暂停其交易登记、暂停其房地产抵押登记以及暂停其资产转移手续办理等限制措施,限制其交易行为,待其整改完成后解除限制。

第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活动中,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二)、(五)、(六)项违法违规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在5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有第十三条第(一)项的,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记载后移送规划管理部门处理。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项和第十四条第(一)、(二)、(五)项的,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记载后移送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有第十三条第(六)项的,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记载后移送并配合银监部门处理。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有第十三条第(七)项的,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记载后移送建设管理部门处理。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和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记载后移送并配合物价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做好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台账记载,按季汇总后报送市国土房管局。市国土房管局对各类信息进行汇总、分类、分析,并在重庆市国土房管信息网进行公示。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法违规信息的公示期限为半年,未按规定整改的,房地产监督管理部门可延长公示期限。
第十九条 市国土房管局定期形成《重庆市房地产交易监察报告》,并召开工商、建设、规划、物价、银监等部门房地产交易执法监察联席会议,公布监察报告情况。对情节恶劣、影响重大的事件应向市内主要媒体披露。

市国土房管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记入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对当年违法违规行为有二次以上的,取消其参与房地产交易诚信企业和其他优秀荣誉的评选资格,并提请相关部门对其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项目的立项、规划、用地、预售许可、贷款、资质审批等予以限制。

第二十条 从事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