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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和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57:23  浏览:8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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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和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和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政综〔2010〕2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南平市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和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七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南平市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和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小型水库移民扶助项目实施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和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库区移民开发局关于《福建省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和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闽财建〔2010〕146号)文件精神,结合南平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小型水库是指总库容在10万立方米(含10万)以上、1000万立方米(不含1000万)以下的水库。其中:库容量100-1000万立方米(含100万)的,为小(1)型水库;库容量10-100万立方米(含10万)的,为小(2)型水库。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范围:
(一)建国以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经省移民开发局和市、县(区)政府共同审核确认的小型水库;
(二)2010年1月1日以后新建的,经市、县(区)政府审核并报省移民开发局确认的小型水库。
第四条 小型水库一律实行项目扶助,不进行移民人口核定登记,不实行资金直补,不搞平均分配。项目扶助直接到村,受益到人。
第五条 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工作应以优先解决移民人数相对较多的小(1)型水库移民集中搬迁安置村的突出困难为重点,并统筹解决其他小型水库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 小型水库扶助工作实行“省政府统一制定政策、各级政府负总责、县级政府组织实施”的管理体制。
市政府负责统筹安排本市扶助项目资金分配。
各级政府负责本辖区小型水库移民稳定工作,做到工作、责任、资金、稳定四落实。
县级移民管理机构、财政部门负责小型水库移民扶助项目年度计划和预算的编制,经同级政府审定后,报市移民开发局和财政局审批。经批准的项目预算由县(市、区)组织实施,并确保资金安全和库区稳定。
第二章 资金拨付与管理
第七条 小型水库移民扶助项目的年度预算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预算资金分配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市级统筹和核定的水库库容分配相结合的办法。
县(市、区)小型水库移民扶助项目的年度预算按照当年省上下达预算控制数的70%编制,根据核定的各县(市、区)小型水库总库容量的比例分配。计算公式为:各县(市、区)当年度预算控制数=该县(市、区)小型水库库容量÷全市小型水库总库容量×当年度省上下达年度预算控制数×70%。
当年省上下达预算控制数的30%由市级统筹安排,用于解决重点突出困难等。
第八条 县级移民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应根据市下达的预算控制数提出年度计划和项目预算,经同级政府同意后,联合上报南平市移民开发局和南平市财政局审批。设区市汇总后报省移民局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九条 按库容比例分配的小型水库移民扶助项目预算资金和市政府统筹的预算资金,由市下达至相关县(市、区),并由县(市、区)组织实施。
第十条 年度项目预算一经下达,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按原程序上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移民管理机构应加强基金使用决算管理。按规定编制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使用情况决算,于每年的1月底前上报市移民开发局和市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局于每年2月底前完成决算审批,同时报省财政厅和省移民局备案。
第十二条 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实行县级报账制管理。已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县(市、区)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移民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应在准确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建立小型水库移民扶助项目库,报市移民开发局和财政局。经市移民开发局和财政局审批后报省移民开发局和省财政厅备案。扶助项目库原则上每5年编制一次,并实行滚动管理。
第十四条 项目库规模按照扶助资金额度与其他方面资金投入之和控制。其中各县(市、区)5年扶助资金额度,以全市扶助基金420万元×5为基数扩大20%和进行规模控制。具体测算公式如下:
各县(市、区)5年扶助资金总额度(万元)=该县(市、区)小型水库库容÷全市小型水库总库容量×(5×420万元)×(1+20%)。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每年扶助资金额度和项目预算=各县(市、区)小型水库库容量÷全市小型水库库容量×420万×70%+市统筹分配县(市、区)用于解决重点突出困难的资金。
第十六条 扶助项目的类型包括:
(一)饮水安全项目。主要是饮水安全没有达标的移民安置村(自然村)进行必要的引水、供水和改水等工程项目;
(二)道路交通项目。主要是移民安置村(自然村)通往行政村道路、村内路面和生产区道路硬化等项目;
(三)农田水利项目。主要是土地整理、水利配套设施等项目;
(四)环境整治项目。主要是垃圾治理、沟渠整治和村庄绿化、亮化等项目;
(五)社会事业项目。主要是移民安置村文化设施等项目。
(六)生产开发项目。主要是涉及种植业、养殖业的基础设施等项目;
(七)培训项目。主要是进行职业技能和实用技术培训等项目;
(八)科技兴库项目;
(九)监测评估项目;
(十)其他公益性项目。
第十七条 扶助项目管理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前期工作、实施和验收。
第十八条 扶助项目前期工作包括: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或项目实施方案。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背景,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及可行性,项目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主要工程量,工程平面布置图,投资估算及筹资方案,项目公示的相关材料,综合效益评价,组织实施和运行管理等。
初步设计的主要内容包括:设计依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工程概算,工程设计图等。
项目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的主要内容,深度要达到可实施要求。
第十九条 总投资达到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扶助项目应单独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下的项目根据概算直接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总投资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项目,在实施方案中直接编制预算。
第二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或项目实施方案的编制要求,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总投资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扶助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参照行业规程规范编制;
(二)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扶助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可委托县级或县以上行业管理部门参照项目行业规范编制;
(三)总投资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扶助项目,项目实施方案可由项目单位委托相关专业人员参照项目行业规范编制;
第二十一条 扶助项目实行定时报批制度,各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应将扶助项目前期文件完整资料,于每年的1月底前上报市移民开发局审批。
第二十二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后,其主要内容需要变更的,应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二十三条 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对扶助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工程性项目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施工合同制和建设监理制。
第二十四条 扶助项目要明确项目责任主体。项目责任主体一般为所在移民村的村委会;对于项目规模较大,涉及两个以上移民村的,可由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作为项目责任主体。项目责任主体对项目的筹划、申报、筹资、实施、管护负总责。
第二十五条 扶助项目的招投标,根据所在县(市、区)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扶助项目实施实行监督管理,即由监理单位实行工程监理和由项目责任主体实行质量监督。扶助资金投资50万元(含万元)以上的基础设施项目,按行业规范实行建设监理制度;扶助资金投资50万元以下的基础设施项目,从所在县规定执行。
项目责任主体应与监理单位签订规范的委托监理合同。
按规定不需要实行工程监理的项目,由责任主体负责进行质量监督管理,责任主体要成立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小组。
第二十七条 扶助项目竣工验收前(除培训项目外),要按规定设立标志牌,如实反映项目扶助成果,长期接受群众监督,10万元以上项目单独设制标志牌,10万元以下项目,可设制综合性标志牌。标志牌的内容要求按照省移民局闽政移文〔2009〕50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扶助项目应在实施完成后半年内组织验收。实行分级验收的管理办法。扶助资金投资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市移民开发局和市财政局组织验收;扶助资金投资在5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结果报市移民开发局和市财政局备案,市移民开发局和市财政局组织验收抽查。
第二十九条 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前期工程情况,项目建设总体完成情况,项目实施管理情况,资金使用管理情况,项目竣工决算情况,效益指标完成情况,档案资料情况和“库区资金扶持项目”标志牌设立情况等。
项目验收后,终验组织单位要形成项目验收报告。验收合格的,要签署项目验收鉴定书;验收不合格的,待整改完成重新验收合格后,再出具项目验收鉴定书。
第三十条 属于设区市验收的项目,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应提供自验报告,并提早10个工作日做好验收资料准备,书面报送市移民开发局和市财政局提请验收。
第三十一条 扶助项目要求归档的文件资料包括:项目前期工作文件,前期工作批复文件,年度计划和预算批复文件,公示、通告、标志牌、决算情况公示、项目建设现场照片资料,招投标资料,施工合同或项目实施计划,工程监理或质量监督资料,项目变更情况,施工单位项目自验报告,工程造价审核意见,项目决算,申请项目验收报告,项目初验报告,项目验收报告和项目验收鉴定书。
第三十二条 扶助项目建设费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项目实施方案的编制设计费;项目专家评审费;项目监理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取费标准原则上不能超过行业规定的取费标准,其经费列入项目投资概算。
第四章 年度计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 扶助项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县级移民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应根据项目库编制年度计划和项目预算。
第三十四条 凡列入年度计划的扶助项目,应按有关规范完成相应的前期工作,并报市移民局审批。
第三十五条 年度计划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年度计划的编报、审批和执行。
第三十六条 年度计划的编制遵循自下而上的原则,县级移民局和财政局应根据市下达的预算控制数提出年度计划和项目预算,经同级政府同意后上报市移民局和财政局审批。列入年度计划的具体项目应有批准的前期工作文件。
第三十七条 年度计划上报前应按照创建“阳光库区”的有关要求,由项目责任主体将拟建项目在村务公开栏(墙)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如有人提出异议,必须对相关事项核实完善后再公示。
第三十八条 项目通告:项目责任主体收到项目年度计划批复文件后,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应将批复项目的建设内容、资金总额、移民资金补助金额等在项目建设村的公开栏(墙)上进行通告,接受移民群众的监督,通告时间不少于7天。
第三十九条 年度计划和预算一经批复必须严格执行。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对年度计划和预算内项目进行调整和变更的,应经项目所在村绝大多数群众同意,并报市移民开发局和财政局审批。
第四十条 各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应按照统计报表制度编报统计报表,并做好年度总结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小型水库扶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开展扶助计划实施的专项检查,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项目建设进度,对年度计划完成好的县(市、区),在下年度资金安排上适当予以奖励;对年度计划完成较差的县(市、区),视其情况进行通报批评、适当减少下年度扶持资金等处罚。
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小型水库扶助政策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年度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项目实施情况等。
第四十四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加强扶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绩效考评工作,建立定期通报制度,确保资金按规范有效使用。
第四十五条 市移民开发局和市财政局根据实际需要或举报线索,不定期开展小型水库扶助政策实施情况专项稽查。
专项稽查要形成报告,并对稽查单位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视情作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规定,侵占、截留、挪用扶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退赔,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触犯法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抄送省、市移民开发局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移民开发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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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缴纳的3%地方所得税收入级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缴纳的3%地方所得税收入级次问题的通知
财预[2002]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最近,有些地方来电询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缴纳的3%地方所得税的收入级次问题。现明确规定如下:
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后,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规定,除少数特殊行业或企业外,对其他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收入实行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享。因此,除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缴纳的3%所得税作为中央收入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缴纳的3%地方所得税均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范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有关3%地方所得税及减免权限的规定,只是对税收管理权限的划分,并不涉及收入的预算级次。
请各地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发〔2001〕37号文件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明电〔2001〕3号)的规定,将属于共享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缴纳的3%地方所得税按照中央和地方分享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关于印发《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评选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建设部 国家旅游局


关于印发《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评选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明办[200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明办、建设厅(委、局)、旅游局(委):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风景旅游资源的保护、利用和旅游经济的全面发展,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中央文明办、建设部、国家旅游局决定,2005年在全国开展评选表彰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活动。为提高创建文明风景旅游区工作水平,确保表彰工作积极稳妥、规范有序地进行,促进创建活动健康发展,中央文明办、建设部、国家旅游局制定了《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评选和管理办法》。

  现将《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评选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2005年1月7日

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评选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创建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是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风景旅游资源的保护、利用和旅游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载体,是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的重要举措,是整体推进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有力手段。为规范评选和管理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工作,提高评选管理工作质量,促进创建活动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是中央文明办、建设部、国家旅游局授予积极开展创建文明风景旅游区活动,成绩突出的风景名胜区、旅游区(点)的荣誉称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风景旅游区是指具有观光游览、休闲度假、娱乐康体等旅游功能,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设有统一的经营管理机构和具有明确地域范围的独立管理区域。

  第四条 评选表彰分全国创建文明风景旅游区工作先进单位和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两个层次进行。申报全国创建文明风景旅游区工作先进单位的单位必须获得并保持省级文明风景旅游区的称号,同时必须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或国家AAAA级以上(含AAAA级)旅游区(点)。申报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的单位必须是全国创建文明风景旅游区工作先进单位。

  第五条 在中央文明委统一部署下,由中央文明办、建设部、国家旅游局负责组织全国创建文明风景旅游区工作先进单位、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评选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报和推荐

  第六条 全国创建文明风景旅游区工作先进单位和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每三年评选表彰一次。每届期满后,获得荣誉称号的单位须重新参加申报、评选。

  第七条 具备申报全国创建文明风景旅游区工作先进单位资格的单位可自愿向当地文明办、建设厅(委、局)、旅游局(委)提出申请。申报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创建工作规划及工作总结;

  3、省级文明风景旅游区命名文件;

  4、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AAAA级以上(含AAAA级)旅游区(点)命名文件;

  5、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具备申报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资格的单位可自愿向当地文明办、建设厅(委、局)、旅游局(委)提出申请。申报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创建工作规划及工作总结;

  3、全国创建文明风景旅游区工作先进单位命名文件;

  4、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单位不能申报全国创建文明风景旅游区工作先进单位和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

  1、申报前12个月,保护风景旅游资源不力,出现资源严重毁损事件并在全国造成重大影响;

  2、申报前12个月,主要领导严重违纪、违法犯罪;

  3、申报前12个月,发生有全国影响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刑事案件;

  4、申报前12个月,发生有全国影响的重大服务质量投诉事件。

  第十条 各级文明办、建设厅(委、局)、旅游局(委)按照申报条件对申报全国创建文明风景旅游区工作先进单位和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的单位进行考核,逐级向上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明办、建设厅(委、局)、旅游局(委)统一审核和测评后,确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名单。中央文明办、建设部、国家旅游局制定下发《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暂行标准》,作为考核测评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的依据。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须将推荐名单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要媒体进行为期一周的公示,接受群众的评议和监督。公示期满后,向中央文明办、建设部、国家旅游局推荐,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九份分送中央文明办、建设部、国家旅游局):

  1、推荐报告;

  2、被推荐单位申报材料;

  3、被推荐单位测评成绩;

  4、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三章 验收和表彰

  第十二条 中央文明办、建设部、国家旅游局对各地推荐报告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中央文明办、建设部、国家旅游局根据需要组织对各地推荐的全国创建文明风景旅游区工作先进单位的单位和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单位进行考核验收。

  第十四条 中央文明办、建设部、国家旅游局将检查合格的单位在中央主要新闻媒体及人民网、新华网、中国精神文明网等网站进行为期一周的公示并征询有关方面的意见。综合审核后,提出全国创建文明风景旅游区工作先进单位和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建议名单,报中央文明委领导审定。

  第十五条 中央文明办、建设部、国家旅游局联合作出命名表彰决定,并颁发奖牌和证书。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六条 按照谁推荐谁负责的原则,对创建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日常工作的指导、监督,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明办、建设厅(委、局)、旅游局(委)负责。

  第十七条 推荐和评选工作要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于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经查实,即取消申报资格,撤销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对全国创建文明风景旅游区工作先进单位和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实行动态管理。获得全国创建文明风景旅游区工作先进单位和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荣誉称号的单位每年进行一次自查,并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明办、建设厅(委、局)、旅游局(委)提交自查报告。中央文明办、建设部、国家旅游局在届期内进行一次复查,并向中央文明委提交复查报告。对于工作停滞不前、存在明显不足的,由中央文明办、建设部、国家旅游局给予批评警告,限期整改;对于工作严重滑坡、出现有损荣誉称号问题的,撤销其荣誉称号,并予以通报;对于整改成效明显,符合荣誉称号条件的,经审定后撤销限期整改警告。

  第十九条 全国创建文明风景旅游区工作先进单位和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如变更名称、变动隶属关系,应及时逐级上报中央文明办、建设部、国家旅游局备案;重划、重组、撤销、分立、合并的,荣誉称号自行终止;重划、重组、分立、合并的新单位,可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申报荣誉称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央文明办、建设部和国家旅游局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明办、建设厅(委、局)、旅游局(委)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十一条 中央文明办、建设部和国家旅游局设立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标志物。未经同意,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制作使用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标志物及其平面图形的宣传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央文明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