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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03:33  浏览:8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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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综〔2007〕414号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市直各有关单位:
《龙岩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龙岩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进一步提高政府采购工作效率,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闽政文〔2005〕33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的政府采购。
第三条 市级政府采购是指市直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或与财政性资金相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按照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实施的采购行为。
第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须是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
第五条 采购单位,即《政府采购法》所指的采购人。
第六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及相关规定。
第二章 组织形式
第七条 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
(一)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集中采购的项目由市政府公布的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确定。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若无调整,不再每年重新公布。
(二)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分为“通用政府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政府采购项目”两类。纳入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应当实行政府集中采购。
(三)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外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实行分散采购。
(四)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限额以下及集中采购目录外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可以实行自行组织采购。
第三章 管理程序
第八条 采购预算与计划
(一)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采购单位应在采购资金落实的情况下,根据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报市财政局办理采购计划批复手续。
(二)采购单位应在市场询价基础上科学合理编报采购预算价格,该预算价格将作为采购时的最高限价。
(三)采购单位在填报采购计划时,必须明确商品品名、规格型号、技术指标,不得指定供应商等。采购项目的技术指标,应是三个以上品牌的共性技术指标,不得以某一品牌特有的技术指标作为技术要求。
第九条 资金划拨与计划批复
(一)纳入市直财政国库统一支付管理的单位,其采购资金按国库统一支付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未纳入市直财政国库统一支付管理但实行政府采购专户管理的单位,由市财政局根据采购单位上报的政府采购计划,开具“政府采购资金划拨通知书”,通知采购单位将采购资金划拨到市财政局政府采购专户。
(三)市财政局根据采购单位上报的政府采购计划表,在确认资金落实后三个工作日内批复采购计划,并抄送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
第十条 采购资金支付与结算
政府采购资金支付时,凭中标成交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发票以及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单,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已纳入市直财政国库统一支付管理的单位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按相关规定办理支付手续。
(二)未纳入市直财政国库统一支付管理但实行政府采购专户管理的单位,从市财政局政府采购专户中支付。
(三)上述以外的其他采购单位,由采购单位与供货商直接结算,凭中标成交通知书、采购合同、发票、验收报告单入账。
第四章 主要方式与程序
第十一条 委托代理与采购方式
(一)凡纳入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通用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单位暂委托龙岩市公物采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采购。
(二)属于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部门集中政府采购项目”和目录以外限额[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项目,按照市财政局批准的采购计划和采购方式,可由单位依法集中组织采购,单位不具备组织采购条件的,必须委托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代理。
(三)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限额以下及集中采购目录外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采购人可以进行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采购。
(四)政府集中采购,应以公开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
(五)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项目,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方式采购;因特殊情况且具备一定条件需要采用其它方式采购的,采购单位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以书面形式报市财政局批准。
第十二条 采购文件备案
(一)采购文件编制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并且技术较为复杂或专业性极强的项目,报备的采购文件须经专家论证,并出具论证意见。
(三)应报送市财政局备案的采购文件包括:招标、询价、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文件。
(四)对已发出的政府采购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须将澄清或修改的内容报市财政局备案。
(五)采购文件需经采购单位审查并加盖公章确认后送市财政局备案。采购文件备案后,方可在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信息公告。
第十三条 采购信息公告
(一)采购信息应当在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经备案的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竞争性谈判采购信息公告、询价采购信息公告、单一来源采购信息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更正事项等。
(二)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信息应同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福建省政府采购网”、“龙岩市政府采购网”等信息发布媒体进行发布,并且自招标文件公告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抽取
(一)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的维护与管理,监督评审专家抽取工作。
(二)政府采购活动所需评审专家应当按照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规定,从市财政局建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采购单位和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专家抽取工作。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单位对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标专家的,经市财政局同意,可以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评标专家。
(三)评审专家的抽取原则应当在开标前二个小时内进行。
第十五条 评标中标
(一)评标工作由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单位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也由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二)单位的采购项目单独进行招标采购的,该单位应派有关人员参加全过程监督,并可按规定派单位代表参加评标。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如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依法主动提出回避,采购单位应及时调整参加评标的代表。
(三)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应该负责地按标书约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纪律,客观公正地参与评标。
(四)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在评标会上可陈述本单位对采购项目的技术要求,但不得指定品牌,不得误导干预其他评标人。否则,监标人员或采购代理机构组织人员有权当场中止其参加评标活动,并及时报告市财政局。
(五)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开标后公布采购预算价格。如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价格,采购单位不能支付资金的,应作为废标处理,重新组织招标采购。
(六)市财政局依法派员或委托政府采购监督员到场监标。
(七)除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评审专家、监标人员以及组织评标的采购代理机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
(八)监标人员只负责采购项目评审的监督,不参与评标并不得发表倾向性意见。
(九)采购单位必须尊重评审委员会的意见,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事先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中标确认在收到评标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十)如采购单位因特殊原因否决第一中标供应商,必须书面向市财政局说明合法理由,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确认后类推第二、第三中标供应商。特殊情况下可以申请重新招标。
第十六条 采购方式变更
(一)实行招标方式采购,在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或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做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变更采购方式应提供下列材料:
1、从专家库抽取的专家对招标文件出具没有不合理条款的书面意见,并分别签字;
2、采购代理机构出具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书面意见,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3、采购单位出具变更采购方式的书面申请,并盖章。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不予开标,对符合条件并经批准采取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其采购文件备案、信息公告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相关规定执行。
(三)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做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对符合条件并经批准采取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不需再办理采购文件备案和信息公告。
(四)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或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并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七条 合同的签订及项目验收
(一)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和项目验收均由采购人依法组织实施。
(二)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三十日内签订采购合同。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的合同须在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签订。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采购文件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响应文件作实质性修改,对合同确需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前,应及时报财政部门备案。采购人或中标成交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按时签约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采购人应组织人员按采购文件和合同等的规定和约定对采购项目进行认真验收,对于大型或复杂的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与验收,其所发生的费用由采购单位承担(合同有约定的除外)。
(四)验收应当在设备到货安装、调试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不得无故拖延。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五)采购项目经验收合格后,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报告单上写明验收合格情况,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如验收不合格,也应在验收报告单上写明原因。
第五章 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
第十八条 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
(一)对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规格及标准相对统一,品牌较多,日常采购频繁的通用类产品和通用的服务类项目,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分别实行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采购。
(二)在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采购工作中,市财政局负责对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的管理、执行要求和处罚等作出规定。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确定和公布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中标货物、服务项目清单和供应商名单。采购人应当按照财政局规定和采购代理机构公布的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货物、服务项目清单和供应商名单实施采购。
(三)协议、定点采购实行限额管理,不同项目的具体限额由市财政局在下发具体协议、定点采购项目的通知中予以确定。
(四)属于市财政局向采购代理机构下达组织招标采购计划的,由采购代理机构与协议、定点供应商签订协议供货协议和定点采购协议。
(五)对已实施协议供货商品的协议价格,实行网上二次竞价。如遇特殊情况,二次竞价不能满足单位紧急需要的,采购单位需提供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的书面申请。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政府采购委员会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政府采购法》赋予的职责,建立稳定、顺畅的沟通机制,主动配合,形成合力,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市审计局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审计监督,市监察局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要按有关规定,加强对采购单位采购行为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加强对采购代理机构的定期考核,依法严格对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审查和日常监督以及依法履行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的职责;加大对政府采购指定媒体和评审专家的监管力度。
第二十一条 健全市级政府采购监督员工作制度,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有关人士为政府采购监督员,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介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二条 各采购单位不得将应当实行政府集中采购的货物、服务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集中采购,也不得将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或协议定点采购的货物、服务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或协议定点采购。对违反相关规定的,将按《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及时将采购项目执行情况报市财政局。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和药品、医疗耗材项目分别由市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药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货物、服务类政府采购。
第二十六条 供应商质疑与投诉、采购单位投诉,对采购代理机构的考核,评审专家、档案管理以及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具体操作等,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作为市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宣传、解释和贯彻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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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一年国库券还本付息办法

财政部


一九八一年国库券还本付息办法

1986年2月27日,财政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第四、六、七条,制定本办法。
二、一九八一年国库券的本金,自一九八六年起至一九九○年止分五年作五次偿还。定于一九八六年三月十四日在北京举行抽签仪式,集中把各年度应还本号码全部抽出,予以公告。以后每年还将当年还本号码重新公告一次。凡国库券号码末尾两位数字与公告所列各年应还本的号码相同者,即为各该年应还本的国库券。
三、国库券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负责办理,各年还本国库券一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的号码为准。
四、每年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为国库券兑付期。为了照顾持券人利益,凡本年应还本国库券未在兑付期内领取的,可以继续在下年兑付期内领取。但所有一九八一年国库券应在一九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兑取完毕。
五、每年应还本的国库券,当年兑取时利息一律计至六月三十日止,到期末兑取的,其本金仍按原定利率继续计算利息(单利),直到一九九○年六月三十日为止。
六、国库券利息,随同本金一次付给。
七、一九八一年国库券中的1,000元、1万元、10万元三种面额以及单位购买的10元、100元面额,不兑付现金,一律凭单位证明信和国库券,通过开户银行转帐支付给购买单位。个人购买的10元和100元券一律凭券兑付现金。
八、残破污损国库券的兑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联合颁发的《关于国库券残破污损的兑付处理办法》办理。
九、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加强食品卫生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加强食品卫生工作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4〕3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食品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关系到国家和政府的形象,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工作。近期,国务院专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刻分析了当前食品安全面临的形势,提出了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和工作目标,明确了近期工作重点和将采取的重要措施。为贯彻落实《决定》精神,我部召开了全国卫生系统电视电话会议,对进一步做好食品卫生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各地要认真学习领会《决定》和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树立科学发展观,切实将《决定》提出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今后一段时期,各级卫生部门要重点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加强领导,明确职责

按照《决定》关于进一步理顺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要求,从食品安全和疾病控制的大局出发,各地卫生部门要继续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包括餐饮业)进行卫生许可及相关日常监督,包括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条件进行卫生学评价及监督,对直接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新的食品包装材料等产品进行安全性审查并监督,对禁止使用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工具等做出规定。

(三)拟定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和食品卫生标准,承担国内食品法典协调小组工作,组织实施《食品安全行动计划》。

(四)组织食品卫生、食源性疾病的监测,发布监测信息及食品安全预警信息,承担食品危险性评估的管理工作。

(五)指导公众饮食与健康,促进公众合理营养,平衡膳食。

(六)加强食品卫生监督的执法力度,参与查办大案要案。各地要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与农业、质检、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避免职责交叉和执法漏洞。同时,进一步加强卫生执法监督体系建设,把执法监督工作重心下移,重点加强基层卫生执法监督机构建设。

二、规范卫生许可工作

食品卫生许可是《食品卫生法》规定的一项重要食品卫生管理措施。各地要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条件的卫生学评价及监督和对直接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健康状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新的食品包装材料等产品安全性评估基础上的审查及监督。要认真研究本地区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修订和完善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和程序,规范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要把许可工作与许可后监管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将企业负责人、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法律、食品卫生知识的培训教育与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直接挂钩。

三、大力推进《食品安全行动计划》的实施

《食品安全行动计划》是在充分借鉴其他国家食品安全控制经验,结合我国食品安全薄弱环节的基础上制定的科学规划,充分体现了《决定》“立足当前,规划长远,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方针。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提高重视程度,加大工作力度,根据卫生部食品安全行动计划领导小组的具体部署,将《食品安全行动计划》贯穿到整个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主管领导要带头和组织学习《食品安全行动计划》,掌握要点和精髓。没有成立《食品安全行动计划》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的地区,要尽快落实组织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同时要因地制宜制定本地具体实施方案。各地要始终将《食品安全行动计划》的宣传工作作为宣传贯彻《食品卫生法》工作的重点内容,不断将阶段性工作的进展情况向社会公示。同时,积极主动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汇报工作开展情况,争取地方财政加大对食品安全的投入,为《食品安全行动计划》顺利实施创造条件。

四、加强餐饮业、食堂等食品消费环节的卫生监管工作

餐饮业、食堂处于整个食物链下游,是容易发生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的地方,也是卫生部门着重加强监管的环节。各地要加大对餐饮业、食堂卫生许可的审查力度,建立严格的准入制度,把好入口关。要加强对餐饮业、食堂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的监督检查,积极开展培训和指导。进一步完善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的重大食品卫生和食源性疾病事件调查的报告和处理机制,确保报告及时、反应迅速、处理得当。要继续在食品消费环节推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把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与卫生许可制度及企业诚信体系建设结合起来,提高食品卫生监督效率,强化企业自律,力争2006年实现所有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此项制度。同时,科学引导、合理规范,充分发挥餐饮业、食堂等消费领域行业组织及中介机构的作用。

五、抓好食品卫生、食源性疾病监测网络和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工作,开展危险性评估

建立食源性疾病的报告与监测系统是有效预防和控制食源性疾病的重要前提条件。各地要进一步完善食品卫生和食源性疾病监测工作,开展危险性评估,建立食源性疾病暴发预警系统,提高食源性疾病的预警和控制能力。继续开展食品中化学、生物污染物、食源性疾病监测与评价,扩大监测点,扩展监测项目,建立健全网络数据库,加强实验室能力建设,提高对生物性、食源性疾病病原的溯源能力。继续完善食品检验检测体系建设,为卫生执法监督和行政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持。

六、继续做好食品卫生专项整治工作

2004年卫生部门食品卫生专项整治的重点包括打击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和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对商场、超市销售散装食品进行规范,提高散装食品的可溯源性;整治和规范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打击虚假、夸大宣传,查处保健食品中添加违禁药物和功效成分含量不符合审核范围的行为,对保健食品企业实施良好生产规范(GMP)情况进行检查;对重点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进行清理,严格卫生准入,对整改后仍不符合生产条件的吊销其卫生许可证。各地要继续做好专项整治工作,将专项整治和日常监督相结合,既要抓专项整治,也要抓食品卫生长效监管机制的建设。

七、建立健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食品卫生工作责任重大,各级卫生监督部门要给予高度重视,国家级要做好全国卫生监督工作、机构和人员的宏观管理和监督指导;省级要做好辖区内卫生监督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市、县级要做好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按照地方各级政府对当地食品安全负总责和权责一致的原则,各级卫生监督部门要认真组织研究,建立健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在履行职能、行使权力的同时要承担相应行政责任;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损失或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各地要进一步明确职责和责任,做到各司其职、责任到人,保证卫生监督的公正和效率。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对《决定》布置的各项工作要有部署、有方案、有措施、有检查、有报告,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全面加强新形势下的食品卫生工作。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