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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宣传贯彻〈消防法〉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56:53  浏览:9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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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宣传贯彻〈消防法〉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宣传贯彻〈消防法〉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常政发〔2009〕3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宣传贯彻<消防法>工作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

常州市宣传贯彻《消防法》工作实施意见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将自今年5月1日起施行。这对加强我国消防法治建设,推进消防事业科学发展,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社会和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切实做好《消防法》在我市的宣传贯彻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宣传贯彻《消防法》,加强城乡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组织网络建设,建立社会化消防工作机制,提高应急反应和处置能力,全面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消防工作新格局,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为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
  二、加强《消防法》宣传学习,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
  (一)加强组织领导。市政府成立以分管市长为组长,市消防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负责日常工作。各辖市(区)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的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宣传列入议事日程,落实经费和人员保障,建立长效机制。确定今年4月份为《消防法》宣传月,各地要及时召开《消防法》宣传贯彻动员会,将《消防法》的宣传学习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考评内容。
  (二)认真组织学习培训。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消防法》,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守法;各行业系统要将消防法律法规纳入安全工作学习培训内容;公安民警、消防官兵、消防员要集中学习、培训,熟练掌握消防法律知识。
  (三)推进社会化消防宣传工作。要以消防法律法规为依据,以普及《消防法》和消防知识,提高市民消防意识,预防和减少各类火灾事故、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为目标,大力开展丰富多彩的消防宣传活动,向社会各界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向广大群众传授消防知识和技能。公安机关及消防部门要结合本职工作,深入开展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农村、进机关、进家庭的消防“六进”宣传;新闻单位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为消防宣传提供支持和便利,发挥舆论监督和宣传教育的优势;教育、人力资源等部门要推进“教育一个学生,影响一个家庭,推动整个社会”的消防安全教育工作,保证学校每学期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技能教育、参观消防站、组织逃生演练等活动不少于2次;教育、劳动保障等部门要把消防知识纳入我市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内容,每学期消防安全教育不少于2课时;房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宣传教育力度,优化小区消防安全环境;安监、文化、司法部门要将消防宣传列入安全生产月、“三下乡”、普法宣传等活动内容;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分别结合企业员工、青少年和妇女儿童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活动;卫生、旅游等部门要指导和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组织学习讲座、悬挂标语横幅、设立宣传专栏、开展知识竞赛等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抓好重点工作,确保《消防法》顺利实施
  (一)落实政府责任制。根据省综治办、公安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消防工作检查考核标准>的通知》(苏综治办[2009]5号),严格落实好政府年度目标责任书内容。建立完善市、辖市(区)、镇(街道)三级消防联席会议制度和消防工作检查考评制度。市、辖市(区)两级政府公安、安监、建设、文化、教育、质监、工商等部门要建立完善信息互通渠道、联合执法等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形成监管合力。
  (二)落实单位主体责任。各级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在加强自身消防安全管理的同时,应督促和指导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单位落实法定消防安全职责,将标准化管理纳入星级宾馆、等级医院、文明学校等评定内容,提升商场市场、宾馆饭店、学校、医院、公共娱乐场所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等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达标率和达标水平,并积极引导社会单位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参与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等消防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加强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护保养,加强报警逃生门锁等消防新技术应用,加强消防应急疏散和灭火演练,督促消除火灾隐患,遏制群死群伤火灾事故。
  (三)加快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各级政府要落实消防事业经费保障的主体责任,建立完善地方政府消防经费保障机制,落实《常州市“十一五”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和《2009年常州市城市消防规划实施计划》,落实消防站营房建设标准,建成并投入使用市中心消防站、武进高新区消防站、溧阳城北消防站,力争完成市特勤大队暨灭火救援指挥中心土建工程,完成青龙消防站征地工作。加强五个化工集中区等区域消防规划和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将消防水源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将消防水源、消火栓与城乡建设项目同步建设;针对市政消火栓损坏、埋压等问题,公安消防部门应牵头组织建设、城管、规划等部门研究出台维护管养和长效管理机制,确保市政消火栓完好。
  (四)加强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福建长乐拉丁酒吧“1•31”重大火灾事故的通报》和公安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易燃可燃装修材料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公通字〔2009〕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迅速开展公众聚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建筑消防安全专项整治,继续加大对重大火灾隐患、“三合一”场所、多产权建筑、非法开业的公共娱乐场所关停消防设施、安全疏散违法行为等排查整治力度,严防火灾事故的发生。
  (五)加强农村消防工作。积极推动年生产总值10亿元以上或人口达10万人的乡镇建设专职消防站,科学制订城镇消防工作规划,确保消防基础设施与其它公共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总结和推广农村消防工作经验,依托镇(街道)安监站、企管站等,建立健全农村消防工作组织机构。大力发展专职、志愿、义务等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增强农村地区灭火救援处置能力。结合农村普法教育和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等活动,加大农村地区的消防宣传教育。
  (六)建立“防消结合”社会化巡防队伍。依托各级综治委、消防联席会议、派出所“两室”,将派出所民警、保安力量、综合治理巡防力量和群众义务力量纳入“大防控”、“大巡防”体系,在二级以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及重要行业系统单位、规模企业、社区、乡村等建立消防巡防队伍,在重要节日、重大活动以及季节性防火等工作中,开展消防巡查、宣传等隐患自查自纠活动,增强社会自我防控火灾水平;镇(街道)安监站、企管站等应将消防安全纳入监管范围。同时,拓展社会巡防信息反馈渠道,提升动态防控的信息化水平,构建“政府领导、部门督促、单位参与、消防推动”的社会化大巡防格局,固化“规范化管理、常态化运作、信息化推动”的巡防运行机制,确保工作成效。
  (七)加强消防产品监管和消防从业单位监督。严厉打击假冒伪劣消防产品,建立完善质检、工商和消防部门协调机制。质检、工商部门要加大对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检查。公安消防部门要进一步加大消防产品在流通领域的现场抽查、判定,严格落实消防产品和阻燃制品身份证管理制度,对发现不合格、假冒伪劣或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及时通报质监、工商部门依法查处。要运用综合治理手段,加强对消防从业单位的管理,对违反规定设计、施工、检测和生产销售不合格消防产品的从业单位实行不良记录公示制度。
  (八)建立完善应急救援联动机制。各地应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所辖区域的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建立健全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物资社会保障体系。各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完善指挥组织体系,明确各种救援力量的职能,强化应急救援培训教育,完善各类灾害事故应急预案,适时开展实装、实地、实战应急联动演练,不断提高地区快速反应和应急救援能力,推动应急救援工作常态化。各辖市(区)政府应急救援工作情况将纳入考核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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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陕西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1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陕西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验动物管理,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依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规定,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和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实验动物管理,应当遵循合理规划、资源共享、程序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省实验动物工作。
省卫生、教育、农业、林业、水利、质量技术监督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实验动物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分为生产许可证和使用许可证。
生产实验动物应当依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规定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实验动物应当依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规定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未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实验动物的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
申请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发放条件的,予以发放;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发放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已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换发申请。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换发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换发条件的,予以换发;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换发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实验动物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进行实验动物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经过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
第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组织从业人员定期进行身体检查,保证从业人员的健康与安全。
对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换。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十三条 生产、使用实验动物的环境设施,应当符合等级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 实验动物种子应当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种源单位,并保证遗传背景明确。
第十五条 本省鼓励和支持培育实验动物新品种、新品系。
为补充实验动物种源、开发新品种品系或者科学研究,需要捕捉野生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生产、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各项作业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有真实、完整、准确的记录。
第十七条 运输实验动物应当符合等级标准要求。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运输器具内混合装运。
第十八条 使用实验动物,应当遵守优化、减少、替代的原则。根据实验目的,使用相应等级的实验动物。
不同品种、不同等级和互有干扰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实验单元使用。
第十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实验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时,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消毒等有效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并及时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实验动物尸体和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关爱实验动物,维护动物福利,不得戏弄、虐待实验动物。动物实验中和实验结束时,在不影响实验结果的条件下,应当避免或者减轻给实验动物造成不安和疼痛。
第二十二条 对实验动物进行基因修饰研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基因工程安全管理方面的规定。
 使用实验动物开展病原体感染、染毒和放射性实验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 实验动物的进出口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产品检定检验以及其他科研和实验,应当使用合格的实验动物而未使用,或者注明使用实验动物实际并未使用的,所得出的鉴定意见、实验结果无效。
第二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在实验动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实验动物工作的监督管理,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公布被许可的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和个人的有关信息,便于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核实公众举报,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生产、使用实验动物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违反制定的实验动物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二)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环境设施不符合等级标准要求的;
(三)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不清,遗传背景不明确的;
(四)未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或者未对作业过程和检测数据进行记录的;
(五)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疫情蔓延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实验动物尸体和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 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女职工特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

梁仁壮(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按:女性,有着特殊的身体功能和生理结构。除了作为自然人应有的基本功能外,上帝还给女性安排了特殊的、绝对排他性的任务——孕育生育后代(试管婴儿等代孕生育手段除外)。女性的生育任务,肩负并关系着我们人类的光荣和与梦想。没有繁衍生息,意味着人类的终结。

劳动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社会活动。劳动创造了我们人类自身。

劳动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以人为本,重要的是要以劳动者为本。社会和谐,重要的是劳动关系的和谐。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是保证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前提和基石。

女职工作为特殊的社会主义劳动者,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尤甚。法律是平等公平的,但平等公平不意味着绝对的一视同仁,有时候,只有“偏袒一方”才能更好地实现真正的公平公正。

本博文整理了我国现行有效的关于女职工特殊保护的主要相关法律规范(含几个地方规范),其目的除了为女职工依法维权提供些许法律规范层面的帮助外,也为了引起所有的用工单位重视,严格依法保护自己单位所聘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让关爱女性,尊重女性,特别保护女职工成为用人单位在今天这个法治社会的一种新风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颁布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2007.08.30

实施时间:2008.01.01

效力属性:有效

法规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颁布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2007.06.29

实施时间:2008.01.01

效力属性: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