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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8:45:09  浏览:8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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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温政办〔 2011 〕37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温州市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切实加强工程项目事后监督管理,提高竣工验收的工作效率,降低验收费用,方便业主办事,根据《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以下简称联合验收)是指将原来多个主体各自独立组织实施的专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转变为统一组织、集中时间验收的运作模式。

  第四条 联合验收本着“业主委托、同步受理、集中验收、各司其职、限时办结”的原则实施。

  第五条 联合验收工作根据项目类别的不同,分别由发改(建设主管部门)、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如水利、交通等部门)牵头,视项目具体情况召集发改、住建、财政(政府投资)、审计(政府投资)、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园林、安全监管、城管与执法、水利、消防(消防审批项目)、人防、交警、气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包括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参加,履行各自工作职责,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第六条 联合验收的内容。参加联合验收的人员对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查验。具体包括:

  (一)项目可研(备案、核准)、初步设计(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的实施情况。

  (二)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情况。

  (三)“一书两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行情况。

(四)环保、水保(涉河)、消防、人防、防雷、安全设施(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三同时”(指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及地质灾害防治情况。

  (五)建设项目档案资料形成情况。

  第七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积极帮助业主做好准备工作,为联合竣工验收创造条件。

  (一)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主体工程、辅助工程、配套设施(包括道路、供水管道、雨水管道、污水管道、绿化等)已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或规划方案)要求建成竣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已分别签署质量合格文件,施工单位已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保修书。

  (二)消防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经有资质的单位检测,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检测规定时限为5个工作日。

  (三)人防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经人防部门同意,可不建人防工程的项目除外)。

  (四)防雷装置按核准的设计要求建成,经有资质的单位检测,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检测规定时限为5个工作日。

  (五)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要求。

  (六)建设项目按照环评、水保及其批复的要求已落实防治和治理措施,工业项目已按“三同时”要求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七)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成果报告书、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和地下管线测绘报告以及绿化测量等已经完成,测绘及制作报告书规定时限为10个工作日。

  (八)已通水、通电;临时建筑已拆除,建筑垃圾已清理。

  (九)除上述内容外,其他规定的测量和检测工作也均已完成。

  项目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标准,仅有零星配套土建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设计规定内容建成,但不影响生产或投入使用的,且业主承诺限期完成,可先予组织联合验收。项目要进行试运行的,先对“三同时”建设情况进行预验收,出具认可文件,正式验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联合验收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准备过程中,可向牵头部门及其他业务部门(单位)进行咨询,牵头部门应提供联合验收告知服务,一次性告知联合验收所具备的条件、验收程序和各专项验收的申报资料。其他业务部门(单位)根据各自的职能,主动为项目建设单位提供咨询服务。

  (二)项目建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向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牵头部门窗口提出联合验收申请,并向相关验收部门(单位)提交相关材料。

  (三)牵头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向审批管理机构提议组织联合验收,经协商确定验收时间和参加的部门(单位),审批管理机构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有关部门(单位)到现场联合验收。参加联合验收部门(单位)要指派2名工作人员,随带单项验收有关文件、表格到项目现场负责本部门(单位)的验收工作。

  (四)现场召开联合验收会议,集中听取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关项目建设情况汇报和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评估情况介绍,各部门(单位)再分头按有关规定各自进行项目验收工作,项目建设单位要指定相关人员配合验收。

  (五)参加联合验收的部门(单位),应根据规定当场出具单项验收意见(或根据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提出整改意见),确实不能当场出具单项验收结论的,可先出具初步意见,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单项验收结论。

  (六)单项验收当日完成后,牵头单位随即再次召开联合验收会议,各部门(单位)反馈验收结果,由牵头部门进行整理,形成联合验收结论(联合验收会议纪要初稿),对联合验收中发现的问题,要在联合验收结论中告知项目建设单位整改要求、整改途径和整改方法。

  (七)牵头部门根据各单项验收和联合验收的结论,在联合验收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建设单位和参加联合验收的部门(单位)印发联合验收纪要。

  (八)建设项目有2个及以上专项验收未获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在完成整改后可向牵头部门提出复验申请,牵头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组织复验,并形成复验意见。建设项目只有单个专项验收未获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在完成整改后,直接向相关部门提出复验申请,该部门(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验,并形成复验意见。复验意见抄送审批管理机构。

  第九条 专项验收通过后,有关部门(单位)须在2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出具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验收备案(以最后一个专项验收通过的日期为准)。

  第十条 验收意见应明确具体。对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和标准、危及工程安全和人身健康的重大质量问题应提出限期整改意见。要严格落实一次性告知制度,首次验收的整改意见要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复验是确认首次验收整改意见是否到位,不得再提出新的整改意见。

  第十一条 有关职能部门(单位)应指派分管人员准时参加联合验收,认真履行本部门(单位)验收工作职责,并如实正确出具单项验收结论。不得无故缺席,否则视为同意,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职能部门(单位)不得单独进行单项验收(隐蔽工程需提前验收或有试运行要求需要延后验收的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三条 国有投资项目验收备案及审计后,项目业主应按规定在30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移交资产。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审管办负责解释。监察和行政审批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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尘封了30年的权利能否回归?

叶晓春 厦门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怨起残墙边

2004年冬的一天,太阳暖暖地照着。一座古碉堡下的西侧,叶雨洋 正与其女婿忙着砌一堵砖墙——他要在这里围一个小棚子养鸡鸭。路边几个邻居悠闲地谈论着。现在,他们正沿着这座古碉堡的墙边叠砖块,砖墙慢慢成形了。突然间,一个70多岁的老人家,叶再国,匆匆来到他们跟前,不容分说,一脚踢开了沿碉堡墙边堆砌的那堵墙,并且凶狠地说:“这是我的碉堡,必须退到滴水位以外。” 叶雨洋懵了,“这是你的碉堡。我爸不是说是借你用的吗?”“我已经用了超过30年了,根据法律,已经是我的了。”路边围了很多人。考虑到对方已经上了年纪,并且性子很急,叶雨洋决定不直接与其理论,而寻求其他解决途径。同时他退到滴水位外砌好了这个养鸡鸭的小棚子。
明明是自己父亲的东西,怎么一借就借没了?叶雨洋不服。但他父亲说家里的房产证早年就遗失了。怎么办?拿不出房产证是解决不了问题的。后来叶雨洋咨询了律师,律师告诉他房产产权登记的档案最具有权威。于是,他通过犀溪村委会委托犀溪国土资源所到县财政局摘录了他父亲1951年土改时土地房产所有权档案。没过几天,犀溪国土资源所给犀溪村委会发回的函送到了叶雨洋手上。这份函的第二项白纸黑字地写着:地目:碉堡;坐落土名:犀溪。四至:东至墙;西至田;南至田;北至路。对于对方的无理,甚至可以说是有些无赖的想法,能够接受吗?这碉堡能变成是他的吗?叶雨洋一家想不通,决定通过正常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

不该被遗忘的历史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之后,全国各地开展了轰轰烈烈的土地革命。1951年,土地革命在被称为福建的西伯利亚的寿宁县也如火如荼地进行着。在这次革命运动中,叶再域被评为地主,作为对他的处罚,他的房屋被没收了一间。政府并没有把地主一棍子打死,在处理叶再域的同时,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保护了他的合法权益,即把除了被没收的一间房屋外的其他财产重新确权给了他,使他能够正常地进行生产和生活,能够更好地接受改造。
时间飞快,日月如梭,不知不觉日历翻到了1975年冬。基于当时叶再国的母亲无处居住,加上两家当时同住一个屋檐下,于是就答应将碉堡借她暂时居住。9年之后,其母去世。之后,叶再国又将松木料堆放在碉堡内,直到2004年冬双方发生纠纷。这么多年来,鉴于是堂兄弟关系,加上自己也不急着使用,叶再域一直都没有让他返还,双方也没有因该碉堡发生过纠纷。
叶雨洋想:也许是他父亲太善良了,才会把自己的东西出借这么长时间;也许是对方太懂法律了,他认为已经超过了叶再域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了。所以他“忘”了是他借了他人的东西。但是,从中国几千年来形成的伦理道德上来讲,借了东西好像不能不还吧。中国不是有俗语说“有借有还,再借不难”吗?“借的”这段历史怎么能忘了呢?也许是贪欲作怪吧。

走上维权路

既然没办法“私了”,叶再域父子决定通过正常途径为自己的合法权利讨个说法。基于叶再域已经80多岁了,叶雨洋受其父亲的委托全权处理这件事情。
(一) 村委会的无奈
叶雨洋首先想到了村委会。他真心希望能在村委会的主持下得以解决。犀溪村委会于2005年3月10日晚召集双方相关人等进行了调解。当时村委会的观点是:碉堡权属归叶再域,但是由于对方管理了这么多年,应该给予适当补偿。叶雨洋考虑到尽早解决问题,表示同意。整个调解过程中,叶再国一言不发。当问及他是否同意时,他对着叶雨洋说:“想要回碉堡?你起诉我好了!”调解就此为止。
(二) 别无的选择
村委会调解不成后,叶雨洋又好几次找上叶再国,但他避而不见。他的儿子提出了这样的条件:碉堡有我爸的一半,你就给他一半所有权的补偿得了。“先前说整个碉堡是他的,现在怎么只剩一半所有权了?明明是自己父亲出借的东西,为什么归还却要以补偿为条件?既然你让我告,我也不再求你了,”叶雨洋想着。他实在是不想走诉讼这条路,毕竟诉讼是费时费神又费力的事,但他别无选择啊。于是叶雨洋准备了诉状和相关证据,并于2005年4月12日向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诉状的基本内容如下:寿宁县犀溪乡犀溪村锦山片后楼仓有一碉堡建于解放前。1951年土改时原告被认定为地主,政府将该碉堡分配给原告叶再域使用。1975年冬,被告叶再国之母王某某无处居住,原告之妻答应将碉堡借她暂住。1984年王某某过世后,被告叶再国又将松木料堆放在碉堡内。2004年冬,原告叶再域之子叶雨洋在碉堡西侧围墙养鸡鸭,被告叶再国凶狠地踢开围墙,称该碉堡是被告所有。该碉堡由政府确权给原告叶再域使用,至今其合法权利未发生转移,权属应属于原告。该碉堡是借给被告叶再国使用的,原告有权随时收回。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返还碉堡并承担诉讼费用。
(三) 一审法院对“借而不还”说不
寿宁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3日依法受理了该案并于同年5月10日上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后因该案案情复杂,转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都提出异议。最后,经过认真的法庭调查和质证,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叶再域提供的寿宁县国土资源局介绍信复印件 ,犀溪村委会权属证明的复印件 ,叶兴辉及叶家明等四人的证明 ,原告自行记录的叶家尧、叶承炮的口述证明 ,被告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犀溪村委会的声明与犀溪村委会出具给原告的权属证明相互矛盾,不予认定。叶诚实等9人的证明,原告提出异议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本院向寿宁县财政局调查的土地清册中关于碉堡的权属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特点,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犀溪乡土地所给犀溪村委的函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一致,予以认定。两份证据一致证实讼争碉堡已于1951年确权登记给原告叶再域。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讼争碉堡于1951年土地清册中登记为原告叶再域所有,权属清楚。虽然被告使用碉堡多年,但被告不能因此而取得所有权。被告使用该碉堡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且双方以往从没有发生过纠纷,因此被告使用该碉堡应认定为借用,原告有权随时收回。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现原告主张收回碉堡,被告应予返还。于是,寿宁县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民法通则》第75条第2款,第117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
一、座落于寿宁县犀溪乡犀溪村锦山的碉堡属原告所有。
二、被告叶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讼争碉堡返还原告叶某某。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费用300元由被告叶再国承担。

“艰难”的判决

(一) 一审被告的上诉
一审被告叶再国不服一审判决,于2005年7月16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于二审开庭时提交了所谓的新的证据。这份证据是上诉人叶再国委托律师摘录的。该证据摘自二审被上诉人叶再域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的档案(1952年造的册),但这份档案没有对本案诉争的碉堡进行记载。上诉人的意思是,现在我不想主张碉堡的所有权了,既然这份档案里面没有碉堡的记载,你被上诉人也别想得到该碉堡的所有权。
(二) “艰难”的判决
自二审上诉人2005年7月16日提交上诉状到现在已经近4个月了,超过了正常审限。民诉法第159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事实如此清楚明白,证据的审核认定也应该没有什么困难。二审法院为什么要超过正常审限而至今未能下判决?是真的有“特殊情况”还是法院有什么难言之隐?

尘封了30年的权利能否回归?

二审的焦点是:二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被上诉人51年土地清册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的证明力的认定问题。
真正从法律上来看该如何认定?那二审法院又将会如何认定?下面是笔者关于两份土地房产原始档案及该案的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和相关问题的分析 。
(一) 关于两份原始档案法律性质的分析
1.二审被上诉人叶再域1951年土地清册的认定问题。
二审被上诉人叶再域1951年土地清册是51年土改时人民政府对被上诉人财产的重新确权。1)土改时被上诉人被认定为地主.作为处罚,他的房屋被没收一间(土地清册有明确记载);2)人民政府在处罚了之后,为了让已经被改造了的被上诉人能够正常的进行生产和生活又依法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即把属于被上诉人的财产即本案涉及的碉堡及其它财产以合法的形式即土地清册登记的形式确定下来。所以说,碉堡的权属是51年土改的直接成果。到目前为止,国家立法机关与最高院并没有废止土改时政府对公民财产确权的效力,也就是说,51年的土地清册还具有其应有的法律效力。
2.二审被上诉人叶再域1952土地房产档案的认定问题。
1).二审被上诉人叶再域1952年土地房产档案只是对土改时重新确权后的财产进行登记造册的记录。51年土地清册才是二审被上诉人合法财产的原始记载。二者是本源与派生的关系,没有51年土地清册,就没有52年的重新造册。
2)。至于,二审被上诉人叶再域1952土地房产档案为什么没有碉堡的记载,我们可以这样看:该档案是1952年造册的。在1951年土改时已经重新确权的前提下,如果该碉堡的所有权有变更的话,应该在这两份证据中都有明确的记载。但是,这两份证据都没有该碉堡变更的相关记载。我国的相关法律有明确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变更必须到有权机关进行登记,否则不动产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所以,在碉堡所有权没有合法转移的前提下,1952年对二审被上诉人财产重新登记造册时遗漏对碉堡的登记才是合理的推论。而遗漏登记并不能发生碉堡所有权丧失的效力。 综合1)和2)可以推出:51年土地清册是认定本案诉争碉堡所有权归属的依据。
(二)关于两份证据的证明力的认定问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一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成员继续履行职责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一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成员继续履行职责的决定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第一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成员,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任命第二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成员之前,继续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