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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规范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59:16  浏览:86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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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规范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等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文件
财 政 部

国 家 电 力 监 管 委 员 会

国资发改革[2008]28号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有关中央企业:

  国资委、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电监会《关于规范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二00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关于规范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的意见


国资委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电监会


  近年来,各地一些国有电力企业通过成立职工持股会等方式,组织职工在发电企业改制中持股和投资新建发电企业,对于形成企业多元股东结构、鼓励职工参与公司治理、调动生产积极性起到了一定作用,但由于操作不规范,引发了不公平竞争、国有企业利润转移和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电力体制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十一五”深化电力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7]19号)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规范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行为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规范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要求,妥善解决电网企业职工持有发电企业股权问题,理顺发电企业产权关系,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公平竞争,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电力工业又好又快发展。

  规范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的基本原则:一是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二是区别对待,分类指导;三是稳妥操作,确保稳定;四是加强领导,强化监督。

  二、规范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行为

  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守信、风险自担的原则,依法享有投资者权益。国有电力企业不得以企业名义组织各类职工投资活动。

  规范电网企业职工持有发电企业股权的行为。地(市)级电网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和省级以上电网企业的电力调度人员、财务人员、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本省(区、市)电网覆盖范围内发电企业的股权,已持有本省(区、市)电网覆盖范围内发电企业股权的,应自本意见印发之日起1年内全部予以清退或转让,发电企业可以优先回购。电网企业其他职工自本意见印发之日起不得增持本省(区、市)电网覆盖范围内发电企业的股权,自愿清退或转让已持有股权的,发电企业可以优先回购。存在电网企业职工持股行为的发电企业应依照有关法规规定披露电力交易信息,自觉接受电力监管等机构的监督检查。

  规范发电企业职工投资发电企业的行为。发电企业职工不得直接投资于共用同一基础设施或同一生产经营管理系统的发电机组,不得在水坝溢流洞、泄洪洞投资安装发电机组。已持有共用同一基础设施、同一生产经营管理系统的不同发电机组股权的,应自本意见印发后逐步予以清退或转让,发电企业可以优先回购。国有发电企业应当针对共用同一基础设施或同一生产经营管理系统的不同发电机组,制定合理分摊各项费用和合理分配对外供热比例的具体办法并严格执行,严禁侵占和损害国有权益。

  三、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监督管理

  国有电力企业是规范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工作的责任主体。要认真贯彻执行本意见各项要求,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周密部署,强化企业内部管理,规范企业投资和改制行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同时,要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强化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切实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职工队伍稳定。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电力监管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强化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电力调度秩序和交易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确保规范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电力监管机构具体负责本意见贯彻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意见要求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予以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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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3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方便的相关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制作、加工产品或者委托他人制作加工产品以及对制作加工产品进行监制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者是指销售商品或者委托他人销售商品的单位和个人;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方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由昆明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县(市)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履行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职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受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责任
第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一)冒充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产地、厂名、厂址的,以及无商品产地、厂名、厂址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许可证编号、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免检标志的;
(四)过期、失效、变质的或者有使用期限规定但未标注或者未如实标注的;
(五)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八)用不合格原材料配制或者用不合格配件组装的;
(九)标明的技术指标或者产品名称与实际明显不符合的;
(十)剧毒、易燃等危险品未标明警示标志的。
第六条 凡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的,生产者不得生产,销售者不得销售。
第七条 禁止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
第八条 禁止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及其他质量证明。
第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故意采购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条 生产者必须对产品进行检验,不得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或者冒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签发合格证。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不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规定或者等级,但按照行业技术标准或者质量分等规定,仍有使用价值的,必须在该商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次品”、“等外品”等字样,方能出厂、销售。
第十一条 销售者必须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无检查、检验能力的,尤其对有假冒伪劣嫌疑的商品,应当送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场地、设备、资金以及其他方便条件。
场地或者设备出租者发现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进行假冒伪劣商品生产或者销售的,应当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不得故意储存、运输假冒伪劣商品。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保管、运输商品,发现假冒伪劣商品时,应当拒绝保管和运输,并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和销售假冒商品商标标识,假冒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免检标志等质量标志。
对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免检标志或者含上述内容的包装物和铭牌的,承印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建立档案。委托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文件的,承印者不得承印。
第十五条 在服务性经营中不得使用假冒伪劣商品。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以抽查方式对商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姓名、字号、地址、企业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商品名称和检测结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市场和商标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对商品进行抽样检验时,除检验损耗外,应当将抽取的样品退还受检单位。
对同一生产、销售单位的同一商品,在规定检验期限内,各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重复抽样检验。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必须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否则,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查处。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者与有关注律、法规规定的商品标准不相符的商品以及有关商品销售的货款、合同、帐册、发票及其生产、销售的场所、设备、材料、工具(以下简称物证),经县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禁止被检查者擅自销售、转移、隐匿、销毁已登记保存的物证。
对登记保存的物证,保存部门应当向被检查者开具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并由执法人员、被检查者或者见证人签名。
第二十条 对登记保存的物证,保存部门应当自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检测技术条件限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鉴定结论或者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在期满前向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并告知被检查者。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
经鉴定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或者逾期末作出鉴定结论的,应当解除登记保存,退还被检查者。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样品和有关书证、物证,不得拒绝检查,隐瞒情况,提供伪证,转移或者毁灭证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和国务院《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二)、(三)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四)、(五)、(六)、(七)、(八)、(九)、(十)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之一的,以及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一)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和违法所得;(二)对尚未售出的商品,处以同类商
品正品货值总金额30%至50%的罚款;(三)对已售出的商品,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四)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销售已涉及到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
人分别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根据商品价值处以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传授者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危害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收缴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机构的检验结论及其他质量证明,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商品处以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30%至50%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没收所采购的假冒伪劣商品,并处以采购金额10%至20%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其所收租金、使用费和所提供的资金,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设备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货主所储存、运输的假冒伪劣商品;没收储存者、运输者的违法所得并按照所储存、运输的假冒伪劣商品总值的10%至3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所提供的运输工具。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印制,没收非法承印的商品、印制设备和模具以及违法所得,处以承印产品总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退还抽取的样品;拒不退还的,视情节轻重,处以样品货值总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按所登记保存物证的货值金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查实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致使不能确定假冒伪劣商品总量的,按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数量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确认假冒伪劣商品总量。
第三十四条 实行罚缴分离的原则,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违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如实提供与查处案件的有关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及其它相关者等情况的;
(二)检举其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假冒伪劣商品损害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被检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质量检验证明、泄露被检查者正当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由有关部
门按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支持、纵容、包庇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不适用建筑工程,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商品,适应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通告》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5〕7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通告》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市人民政府决定对2005年3月9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进行修改,删去第四条、第七条。其他条款依次顺延。

  《通告》依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三十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
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通告


(2005年3月30日根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通
告>的决定》修改)

哈政发法字[2005]4号


  为保持出生人口性别比例平衡,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 一、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从事人工终止妊娠手术业务。

 二、医疗保健机构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业务的,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 三、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医疗保健机构组织三人以上副高级职称以上妇产科专家组集体审核,经专家组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需经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医学诊断结果,方可到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终止妊娠手术。

 四、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关工作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或悬挂“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 五、承担施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务人员应当在手术前查验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本通告第三条规定的医学诊断结果,并将其复印件同手术病志一并存档。

 六、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孕情检查制度,做好经常性访视、咨询等服务工作。

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所掌握的已婚孕妇施行中期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的情况,定期向所在地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 七、施行中期以上终止妊娠手术和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每季度将施行胎儿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汇总后报所在地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每季度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统计汇总后报所在地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 八、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应当查验购药者的资格证明,并做购销记录,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单位和个人。

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 九、使用药物终止妊娠应当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在医师指导和监护下使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将终止妊娠药物出售给个人使用。

 十、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生婴儿健康状况的管理,对产后死亡的婴儿实行报告制度。

 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死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及时出具死亡证明,其父母应当在48小时内持死亡证明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负责人报告。

 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48小时内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负责人报告。并由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对新生儿死亡原因进行核查。经核实属于遗弃、虐待女婴造成死亡的,已领取《计划生育证》的,取消其《计划生育证》且不再批准再生育的申请,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 十一、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每季度将产后死亡的婴儿情况统计汇总报所在地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 十二、对违反本通告规定的,由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十三、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具体负责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有关工作的组织、协调。
 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十四、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二○○五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