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8:06  浏览:9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51号


   《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成果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应用与共享,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生产、处理、汇交、保管、提供、获取、利用、销毁以及质量监督管理,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鼓励和支持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共享和交换制度以及运行机制。
  第四条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全省依法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以及提供省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服务等具体工作,由省测绘资料档案机构承担。
  市、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处理、汇交、保管、提供、获取、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二章质量管理


  第六条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加强测绘成果质量管理,落实测绘成果质量检验、管理和责任制度,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还应当按规定经测绘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第七条测绘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与标准。
  测绘单位使用的测绘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计量器具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使用。
  第八条从事测绘质量检验业务的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的测绘质量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测绘资质。
  从事测绘质量检验业务的机构向社会开展测绘质量检验服务的,还应当依法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


  第三章汇交与保管


  第九条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省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省测绘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接收本行政区域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
  省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市、县(市、区)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管理部门委托的市、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非财政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省测绘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及相关说明。
  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
  第十条应当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包括:
  (一)等级以上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获取的数据和图件;
  (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三)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四)地籍图测绘、房产图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海洋测绘获取的数据和图件;
  (五)工程测量中的控制网测量成果和地形图;
  (六)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地理信息数据及有关资料;
  (七)城市及区域性地面沉降监测测绘成果资料;
  (八)公开出版的地图;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测绘成果资料。
  第十一条接收测绘成果资料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时,出具汇交凭证。
  市、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省测绘资料档案机构移交测绘成果资料。具体办法由省测绘管理部门制定。
  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编制全省测绘成果资料的目录,实行动态更新,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与中方合资、合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中方部门或者单位在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时,应当将汇交情况向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保管测绘成果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测绘成果资料保管制度,确保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基础测绘成果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第十四条保管测绘成果的部门和机构对保管的测绘成果资料,未经测绘成果主管部门或者所有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开发、利用、转让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四章提供与利用


  第十五条单位、个人需要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报经管理该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申请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提交申请表、身份证明、保密条件、委托设计开发单位资料和证明其使用目的、范围的有关材料;测绘单位申请使用的,还应当提交测绘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测绘项目备案通知书复印件,以及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副本。
  申请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省级基础测绘成果的,除按前款规定提供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归口管理部门出具的使用基础测绘成果证明函。
  省外单位、个人申请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除按第一款规定提供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地省级测绘管理部门出具的使用基础测绘成果证明函。
  第十七条单位、个人申请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其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受理申请的测绘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供使用的决定;不予提供使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准予提供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与使用人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载明所提供使用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内容、密级、保密要求、著作权保护以及使用目的、范围等事项。
  第十八条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下列事项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用于国家机关规划、决策、行政管理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
  (二)用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无偿提供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无偿提供的情况外,测绘成果依法有偿使用。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偿使用取得的收入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编辑出版地图、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和开发生产其他经营性产品,应当标示基础测绘成果的所有者。
  前款规定涉及知识产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测绘成果开发利用规划,积极组织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编制以及公益性地图网站建设,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二十二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或者财政部门在审核项目预算支出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管理部门的意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测绘管理部门提出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要进行测绘的,有关部门应予以审查。确属重复测绘的,不得批准立项,财政部门不予批准预算支出。
  第二十三条规划、决策、信息化建设、资源普查等公益性事业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应当利用已有适宜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二十四条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其他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统,应当使用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或者与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相衔接,实行资源共享。
  测绘管理部门建设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格式,充分利用各部门提供的地理信息数据及资料,及时更新和完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相关数据,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测绘管理部门提供用于基础地理信息更新的地名、境界、交通、水系、土地覆盖等信息。


  第五章保密管理


  第二十五条涉及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建立国家秘密测绘成果保密制度,明确规定获取、登记、归档、使用、审批、销毁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手续,并配备具有相应的保守国家秘密知识和技能的人员负责保密管理工作。储存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库房设施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第二十六条向单位、个人提供使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应当依法进行脱密处理,按国家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的除外。
  经批准使用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由保密管理工作人员向提供部门或者机构领取。
  第二十七条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未经提供部门批准,不得复制或者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经批准复制的,复制件按照原件的密级管理。
  经批准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产品,未经省测绘管理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秘密等级不得低于所用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
  第二十八条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规划、设计、信息系统开发等活动的,委托单位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保密协议。项目完成后,委托单位应当收回其提供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被委托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九条存储、处理、传递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计算机及其信息系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或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相连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并遵守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保密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条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按规定进行登记、造册,交由所在地保密主管部门销毁,并报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


  第三十一条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与公布制度。
  需要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管理部门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如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面积;
  (二)全省海岸线、主要河流长度;
  (三)全省陆域、海域、耕地、森林、主要湖泊(水库)面积;
  (四)全省海岸滩涂面积、岛礁数量和面积;
  (五)全省地势、地貌分区位置和范围;
  (六)冠以“浙江”、“全省”等字样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七)省测绘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数量、长度等。
  前款规定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同时属于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单位、个人要求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向省测绘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建议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议人的基本情况;
  (二)获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技术方案、措施和成果资料;
  (三)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验收评估的有关资料;
  (四)省测绘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科研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使用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采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省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测绘成果保管机构擅自开发、利用保管的测绘成果资料的,由测绘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测绘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测绘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经营性活动且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测绘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向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或者移交本行政区域的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
  (二)接收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未向汇交单位出具汇交凭证的;
  (三)未按规定编制和公布测绘成果目录的;
  (四)测绘成果的接收、保管部门擅自开发、利用、转让或者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五)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统,不与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相衔接的;
  (六)在测绘成果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2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申办人民币长城卡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申办人民币长城卡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4年3月17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
为适应我国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开拓长城卡市场,扩大中行信用卡业务在国内外的影响,总行决定为在华居留和工作的外国人办理人民币长城卡。现将《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申办人民币长城卡的有关规定》下发各行,希按照执行。在办理此项业务中,先试办,视情况再进一步推广。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上报总行。

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申办人民币长城卡的有关规定(试 行)
一、申领对象及条件
外国人申领的人民币长城卡分为公司卡和个人卡两种。公司卡申领对象为在华常驻机构(包括使领馆、驻华商社、办事处等),包括三资企业;个人卡的申领对象为在中国境内有居留权,持有国籍所在国正式护照和中国公安部门签发的一年以上的居留证,并在国内有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的外国人(包括港澳台同胞)。
二、申领人民币长城卡须提供的担保及证件
1.申领公司卡的机构、企业,应在中国银行开有外币或人民币帐户。申领时须提供营业执照或登记证明副本、银行帐号、预留银行的财务印鉴、法人代表签章及单位指定的持卡人护照和居留证号影印件。
2.凡外国人办理人民币长城卡(包括公司卡和个人卡),均须有担保人担保,并向发卡行交付保证金。担保单位须在发卡行开有外币或人民币帐户,担保时需提供营业执照或登记证明副本、银行帐号、加盖公章、由法人代表签章;公司卡须存入不低于5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的保证金,个人卡保证金则不低于3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
3.申领人须提供其有效的护照和居留证影印件。
三、管理及使用
1.申领者领卡时均须按规定先存入备用金,公司卡起存金额30000元人民币。
2.卡的有效期为一年(注册期或居留期在一年以下者不予办理)。更换及补发新卡时应注意审核,有效期应截止到注册期或居留期到期日前两个月止。
3.使用时,持卡人应出示护照。受卡银行及特约商户应审核护照的有效期,并注意核证签购单上的签字与卡背面及护照上签字是否相符。
4.发卡行对申请办领人民币长城卡的外国人,要按照本规定和长城卡申请表中的内容进行严格的资信调查,履行两级审核手续,不符合条件者不予发卡。
5.授权限额、清算办法及存款、取现、转帐等收费标准,均按照总行制定的人民币长城卡现行规定办理。
6.第一次申领者,一律办理普通卡。以后视持卡人的身份、资信,可酌情换发金卡。
7.每张卡按规定交年费,挂失、换发、补发、注销卡按规定交工本费。
8.保证金利息、期限,备用金及透支后对保证金的处理,均同于国内持卡人。
9.凡为外国人(包括港澳台同胞)办理长城卡的分行,要加强对这部分持卡人的资信控制及用卡状况的监督,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云南省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预防和打击窃电行为,保障电网经营企业、电力供应企业(以下统称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查处窃电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维护供用电秩序,查处、制止窃电行为。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
禁止胁迫、指使、教唆、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禁止生产、销售、提供、使用窃电装置。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维护供用电秩序,举报窃电行为。
对举报窃电的,应当给予保密;经查证举报的窃电行为属实的,供电企业应当对举报者予以奖励。
第五条 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实施下列不计或者少计电量行为的,属于窃电行为:
(一)擅自在供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
(二)伪造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三)擅自开启计量鉴定机构或经授权的供电企业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四)绕越或者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虽不损坏用电计量装置,但致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安装窃电装置用电;
(七)采用其他方式窃电。
第六条 窃电时间能够查明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擅自在供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的,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乘以窃电时间计算;
(二)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按照计费电能表的最大额定电流值所对应的容量乘以窃电时间计算。
在高电压上窃电的,计算窃电量还应当乘以相应的倍率。
第七条 窃电时间难以查明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按照同类产品平均用电的单耗与窃电用户生产的产品产量相乘,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再减去抄见电量;
(二)在总表上窃电的,按照各分表电量之和减去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三)按照该用户正常月份的用电量减去窃电后的抄见电量。
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窃电时间至少按180日计算,但最多不超过365日;生产经营用户每日至少按12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每日按6小时计算。
第八条 确定窃电金额的电价标准,按照国家或者省核定的当时当地的电价标准执行。
第九条 供电企业依法配备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按划定的供电营业区范围,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进行用电检查。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查处窃电行为时,不得少于两人,并须先出示工作证和用电检查证。被检查的用户不得拒绝。
检查中发现窃电行为应予处罚时,供电企业应当报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用电检查人员检查中发现用户涉嫌窃电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制作调查笔录;
(二)查阅、复印有关资料;
(三)采用录像、摄影等手段收集窃电的证据;
(四)查封窃电的装置;
(五)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一条 经现场检查确认用户窃电的,供电企业应当予以制止,向其发出《制止窃电通知书》,并可以中止供电;同时应当报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但是中止供电会导致用户生产设备造成重大损害或者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除外。在对窃电者中止供电时,不得影响其他
用户正常用电。
窃电者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后,供电企业即应当恢复供电。
用户对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自被中止供电之日起15日内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对供电企业报送或者其他部门移送处理的窃电案件,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窃电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予以撤销;
(二)窃电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窃电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电力用户被窃电的,由窃电行为发生地的供电企业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查处,并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窃电者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窃电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窃电者停止违法行为、向供电企业交清电费;并处所窃电量的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单位窃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胁迫、指使、教唆、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生产、销售、提供窃电装置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窃电装置和生产窃电装置的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因窃电行为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导致发生大面积停电事故或者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用电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在查处窃电行为工作中,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和用电检查人员在查处窃电行为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