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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5号:再保险业务》及其实务指南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13:34  浏览:9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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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5号:再保险业务》及其实务指南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5号:再保险业务》及其实务指南的通知

保监发〔2009〕53号


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加强再保险业务监管,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5号:再保险业务》及其实务指南。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四月八日

附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5号:再保险业务》及其实务指南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5号:再保险业务


引 言

1.本规则规范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相关资产、负债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
2.再保险分入业务形成的责任准备金,适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6号:认可负债》。


定 义

3.本规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指一个保险人(再保险分出人)以合约形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原保险合同项下的重大保险风险转移给另一个保险人(再保险分入人),再保险分入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损失进行补偿的保险。
(2)应收分保准备金,指再保险分出人从事再保险业务确认的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以及应向再保险分入人摊回的未决赔款准备金。
(3)应收分保款项,指保险公司经营再保险业务而形成的各种应收、预付等结算款项,包括应收分保费、应收分保摊回赔款、应收分保摊回费用、存出分保保证金、预付分保赔款等,但不包括对分出业务提取的责任准备金。
(4)应付分保款项,指保险公司经营再保险业务而形成的各种应付、预收等结算款项,包括应付分保费、应付分保赔款支出、应付分保费用、存入分保保证金等,但不包括对分入业务提取的责任准备金。
(5)账龄,指从合同约定的应收分保款项的结算日到偿付能力报告日经过的时间。合同没有约定结算日的,以实际收到分保账单日作为结算日。


再保险业务分类

4.以是否转移重大保险风险为标准,再保险业务可以分为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和未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
以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为标准,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可以分为预期再保险业务和追溯再保险业务。预期再保险是指再保险分入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未来发生的保险事故所引起的损失进行补偿的再保险。追溯再保险是指再保险分入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过去发生的保险事故所引起的损失进行补偿的再保险。
5.以交易对手为标准,再保险业务可以分为境内再保险业务和境外再保险业务。境内再保险业务是境内保险公司(包括外国保险公司在华分公司)之间进行的再保险业务。境外再保险业务是境内保险公司与境外保险公司进行的再保险业务。


编报基础

6.保险公司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再保险业务的会计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对于再保险信息传递时滞导致的再保险分出人和分入人入账时间可能存在的延迟,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合理估计来报告相关的收入和成本。
7.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资产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负债相互抵消。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收入或费用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费用或收入相互抵消。
8.保险公司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进行检查,有客观证据表明应收分保准备金、应收分保款项等再保险资产发生减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9.追溯再保险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再保险分出人支付的分保费应当按照不超过原保险合同计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作为应收分保款项进行列报。如果计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超过了相关的分保费,应同时增加应收分保款项和递延收益。递延收益应按照实际摊回分保赔款占预计摊回分保赔款总额的比例予以摊销。如果追溯再保险合同的分保费超过了原保险合同相关的已计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在再保险合同生效时,分出人应增加未决赔款准备金认可负债,并计入当期综合收益。
(2)与追溯再保险合同相关的原保险合同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估计金额发生变化时,应计入当期综合收益,并相应调整应收分保款项和递延收益金额。
(3)既包括预期条款又包括追溯条款的再保险合同应分拆核算。如果无法分拆核算,整个合同应当作为追溯再保险合同进行处理,除非追溯条款承担的保险责任对整个再保险合同不具有重要性。
10.未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应当按照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进行处理:
(1)在合同生效时,再保险分出人应当确认一项金融资产,再保险分入人应当确认一项金融负债;
(2)后续报告日,再保险分出人和分入人应当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进行后续计量和报告。


认可标准的一般性规定

11.符合下列条件的再保险业相关资产为非认可资产:
(1)分入人或分出人出现财务危机、被监管部门接管或被宣告破产的;
(2)境外分入人或分出人所在地出现政治动乱、战争、金融危机、管制等事项导致对其处置和收回受到限制的。
12.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则第13条至第19条认可有关资产时,应当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分入人或分出人的偿付能力状况:
(1)如果能够获得分入人或分出人报告期末的偿付能力数据,应当使用报告期末的偿付能力数据;
(2)如果无法获得分入人或分出人报告期末的偿付能力数据,应当使用分入人或分出人上一季度末的偿付能力数据;
(3)如果无法获得分入人或分出人报告期末和上一季度末的偿付能力数据,应当使用分入人或分出人上一年度末的偿付能力数据。


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相关资产负债的认可标准

应收分保准备金

13.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认可境内再保险业务形成的应收分保准备金:
(1)分入人偿付能力充足率大于或等于100%的,相应分出业务确认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2)分入人偿付能力充足率在0-100%之间的,相应分出业务确认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的80%作为其认可价值。
(3)分入人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0的,相应分出业务确认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为非认可资产。
14.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认可境外再保险业务形成的应收分保准备金:
(1)分入人偿付能力满足所在地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的,相应分出业务确认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2)分入人偿付能力不满足所在地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的,相应分出业务确认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为非认可资产。

应收分保款项

15.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认可境内再保险业务形成的应收分保款项:
(1)分入人或分出人偿付能力充足率大于或等于100%,且账龄不大于6个月的应收分保款项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2)分入人或分出人偿付能力充足率在0-100%之间,且账龄不大于6个月的应收分保款项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的80%作为其认可价值。
(3)分入人或分出人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0或账龄大于6个月的应收分保款项为非认可资产。
16.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认可境外再保险业务形成的应收分保款项:
(1)分入人或分出人偿付能力满足所在地偿付能力监管要求,且账龄不大于6个月的应收分保账款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2)分入人或分出人偿付能力不满足所在地偿付能力监管要求或账龄大于6个月的应收分保款项为非认可资产。

应付分保款项

17.应付分保款项为认可负债,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未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相关资产负债的认可标准

18.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认可根据本规则第10条确认的金融资产:
(1)境内分入人偿付能力充足率大于或等于100%的,该项金融资产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境内分入人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00%的,该项金融资产为非认可资产。
(2)境外分入人偿付能力满足所在地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的,该项金融资产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境外分入人偿付能力不满足所在地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的,该项金融资产为非认可资产。
19.再保险分入人根据本规则第10条确认的金融负债为认可负债,以账面价值作为认可价值。


披 露

20.保险公司应当在年度偿付能力报表附注中披露以下信息:
(1)公司再保险业务的策略与规划;
(2)与再保险业务相关的会计政策;
(3)分保业务各项准备金提取的精算假设和方法。
保险公司应当在季度偿付能力报表附注中披露上述信息的变更情况。
21.保险公司应当在年度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披露以下信息:
(1)各类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的基本信息,包括分出或分入保费、分保赔款支出、分保佣金支出、摊回分保费用、摊回分保赔款等;
(2)与关联方进行的再保险业务的信息;
(3)未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的信息,包括交易目的、交易对手、交易金额、合同主要内容等信息;
(4)再保险业务的主要交易对手,包括交易对手的名称、偿付能力状况、交易金额等信息;
(5)应收分保款项的账面余额、账龄、认可价值等;
(6)与偿付能力不足的境内和境外再保险人进行的再保险分出业务的有关信息,包括再保险人名称、分出保费、摊回分保费用、摊回分保赔款、应收分保款项、应付分保款项等;
(7)分出保费大于或等于直接业务保费收入75%的再保险合同相关信息;
(8)追溯再保险业务信息,包括交易对手、交易金额、递延收益等。
保险公司应当在季度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披露上述第(2)、(3)、(4)和(6)条包括的信息。


附 则

22.本规则及相关问题解答等规定未涉及的有关再保险业务的编报要求,适用《企业会计准则》。
23.本规则自2010年第1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
24.《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3号:应收及预付款项》中有关再保险业务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5号:再保险业务》
实务指南


一、关于引言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5号:再保险业务》(以下简称“本规则”)在引言部分指出,其旨在规范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相关资产、负债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其中,保险公司再保险分入业务形成的责任准备金,由《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6号:认可负债》规范,本规则不涉及这些项目的编报要求。

二、关于定义
(一)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
本规则所称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是指一个保险人(再保险分出人)以合约形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原保险合同项下的重大保险风险转移给另一个当事人(再保险分入人),再保险分入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损失进行补偿的保险。
只有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再保险业务,才能被认为是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
1.合同将重大保险风险从再保险分出人转移到再保险分入人
对于再保险业务,既包括承保风险又包括时间风险才被认为是转移了保险风险,其中,承保风险是指因按合同支付的保费、佣金或手续费、赔付支出以及理赔费用的最终净现金流量的不确定而产生的风险,时间风险是指因收取和支付上述现金流量的时间的不确定而产生的风险。再保险分入人支付分保赔款的金额和时间应取决于原保险合同已决赔款的支付金额和支付时间,并且直接地随着已决赔款金额和支付时间的变化而变化。如果某个再保险分入人支付分保赔款的金额或时间发生重大改变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的,那么就不应当认为这个再保险人根据再保险合同已经承担了重大的保险风险。例如,某些再保险合同条款中包含有推迟支付分出公司分保赔款的规定,使再保险分入人支付分保赔款的时间不随原保险合同已决赔款支付时间的变化而变化,这样的合同就不满足这个条件。
2.再保险分入人可能由于再保险交易而遭受重大损失
对于非寿险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分入人可能由于再保险交易而遭受重大损失是指再保险分出人所转移的风险发生的可能性较为显著,而且按照合同可能从再保险分入人那里获得的现金流入与向再保险分出人支付的现金流出相比也较为显著。对于寿险再保险合同,是指再保险分入人所承担的保险风险部分与分出人在该合同下分出的再保险业务总体相比较为明显,可能因为死亡、疾病、残疾等风险的赔付较为显著而遭受重大损失。
判断是否满足这一条件,还要完整理解某项再保险合同和其他相关合同。例如,某项再保险合同可能表现出再保险分入人需要对分出人进行赔偿,但同时,再保险分出人又通过另一个再保险合同直接或间接地、以其他形式赔偿再保险分入人,那么这个再保险合同不满足遭受重大损失的条件。因此,在确定再保险分入人是否可能由于再保险交易而遭受重大损失时,要理解这些合同的实质。
鉴于判断再保险业务是否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过程较为复杂,因此在分析再保险业务是否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时,需要再保险分出人和分入人掌握相关业务资料,进行合理、谨慎的评估与专业判断。
(二)应收分保准备金
本规则所称应收分保准备金,是指再保险分出人从事再保险业务确认的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以及应向再保险分入人摊回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即保险公司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中由于分出业务产生的应由分入人承担的部分。应收分保准备金等于分保前责任准备金与分保后责任准备金的差额。其中: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均指《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6号:认可负债》所定义的准备金。
(三)应收分保款项
本规则所称应收分保款项,是指保险公司由于分保业务而形成的各种应收、预付等结算款项,包括应收分保费、应收分保摊回费用、应收摊回分保赔款、存出分保保证金、预付分保赔款等,但不包括对分出业务提取的责任准备金。
(四)应付分保款项
本规则所称应付分保款项,是指保险公司由于分保业务而形成的各种应付、预收等结算款项,包括应付分保费、应付分保赔款支出、应付分保费用、存入分保保证金等,但不包括对分入业务提取的责任准备金。
(5)账龄
本规则所称账龄,是指从合同约定的应收分保款项的结算日到偿付能力报告日经过的时间,而不是应收分保款项的预估日到报告日经过的时间。如果合同没有约定结算日,则以实际收到分保账单日作为结算日。

三、关于再保险业务分类
(一)本规则第4条规定,以是否转移重大保险风险为标准,再保险业务可以分为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和未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
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可以分为预期再保险和追溯再保险。预期再保险是指再保险分入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未来发生的保险事故所引起的损失进行补偿的再保险。追溯再保险是指再保险分入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过去发生的保险事故所引起的损失进行补偿的再保险。预期再保险和追溯再保险的之间的区别是再保险人是否对过去或未来发生的保险事故所引起的损失进行补偿。例如,如果再保险合同对其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也负有赔偿责任,该合同就是追溯再保险合同。一个再保险合同可能既包括预期再保险条款,也包括追溯再保险条款。
(二)本规则第5条规定,以交易对手为标准,再保险业务可以分为境内再保险业务和境外再保险业务。境内再保险业务是境内保险公司(包括外国保险公司在华分公司)之间进行的再保险业务。境外再保险业务是境内保险公司与境外保险公司之间进行的再保险业务。通过经纪人完成的再保险业务,仍应以最终承接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来划分境内或境外业务。

四、关于编报基础
(一)本规则第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再保险业务的会计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对于再保险信息传递时滞导致的再保险分出人和分入人入账时间可能存在的延迟,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合理估计来报告相关的收入和成本。
1.对再保险分出人来说,应当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出保费、应向再保险分入人摊回的分保费用。在提取原保险合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确认相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资产;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或实际发生理赔费用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分入人摊回的赔付成本等。
2.对再保险分入人来说,应当在再保险分出人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预估确认分保费收入、分保费用支出,同时,评估确认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负债和未决赔款准备金;在再保险分出人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或实际发生理赔费用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预估应向再保险分出人支付的分保赔付成本等。
(二)本规则第7条规定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资产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负债相互抵消。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收入或费用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费用或收入相互抵消。对于再保险分出人,保险合同责任准备金不得以分保后的净额列报,保险合同保费收入不得以扣除分出保费后的净额列报,原保险合同费用不得以扣除摊回分保费用后的净额列报,保险合同赔付成本不得以扣除摊回赔付成本后的净额列报。即再保险合同形成的上述资产、负债、收入和费用应单独列示。
(三)本规则第8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进行检查,有客观证据表明应收分保准备金、应收分保款项等再保险资产发生减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四)本规则第9条规定,对追溯再保险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再保险分出人支付的分保费应当按照不超过原保险合同计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作为应收分保款项进行列报。如果计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超过了相关的分保费,应同时增加应收分保款项和递延收益。递延收益应按照实际摊回分保赔款占预计摊回分保赔款总额的比例予以摊销。如果追溯再保险合同的分保费超过了原保险合同相关的已计提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在再保险合同生效时,分出人应增加未决赔款准备金认可负债,并计入当期综合收益。
【例1】20×6年2月1日,B保险公司与A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个追溯再保险合同,经判断,该合同满足重大保险风险转移条件,因此,应当按追溯再保险合同进行会计处理。在签订该再保险合同之前,B保险公司为该再保险合同对应的原保险合同计提了10万元的未决赔款准备金。B保险公司向A保险公司支付了8万元再保险保费。20×6年9月20日,B公司从A保险公司摊回赔款3万元。20×6年B公司此项再保险合同相关资产、负债、收入变化如下表所示(单位:万元):
项目 20×6年
2月1日 20×6年
9月20日 20×6年
12月31日
应收分保款项—追溯再保险应摊回赔款 10 -3
摊回分保赔款 8 0.6
递延收益 2 -0.6
分出保费 8
20×6年12月31日,B公司的递延收益应在估计的剩余期间内按照实际摊回分保赔款占预计摊回分保赔款总额的比例(3/10×100%=30%)摊销,确认的递延收益为2×30%=0.6万元。
【例2】承例1,假设B公司向A公司支付14万元再保险费,其他条件不变,20×6年B公司相关资产、负债、收入变化如下表所示(单位:万元):
项目 20×6年
2月1日 20×6年
9月20日
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4
未决赔款准备金 4
应收分保款项—追溯再保险应摊回赔款 14 -3
摊回分保赔款 14
2.与追溯再保险合同相关的原保险合同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估计金额发生变化时,应计入当期综合收益,并相应调整应收分保款项和递延收益金额。
【例3】承接例1,20×6年12月31日,B公司根据业务情况变化,决定该再保险合同对应的原保险合同未决赔款准备金应增提3万元。因此,B公司应增加递延收益3万元,增加应收分保款项3万元。2006年末B公司应摊销的递延收益为(2+3)×(3÷10)=1.5万元。
3.既包括预期条款又包括追溯条款的再保险合同应分拆核算。如果无法分拆核算,整个合同应当作为追溯再保险合同进行处理,但是,如果追溯条款承担的保险责任对整个再保险合同不具有重要性,则可将整个合同作为预期再保险合同处理。
(五)本规则第10条规定,对未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应当按照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进行处理:
(1)在合同生效时,再保险分出人应当确认一项金融资产,再保险分入人应当确认一项金融负债;
(2)后续报告日,再保险分出人和分入人应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进行后续计量和报告。
【例4】假设20×7年12月31日,E保险公司与F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个再保险合同,E公司向F公司分出保费1000万元,合同期为5年。合同规定每年年末E公司可从F公司摊回250万元。该合同不满足重大保险风险转移条件,E公司将该合同分类为贷款及应收款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原则处理如下(单位:万元):
1、计算实际利率R:
250×(1+R)-1 +250×(1+R)-2 +250×(1+R)-3+250×(1+R)-4
+250×(1+R)-5=1000万元,由此得出R=8%
2、下表为E公司根据该合同所确认的金融资产(应收分保款项)的变化情况:
利息收益 摊回现金 金融资产余额
初始支付 1000
第1年 80 1080
第1年末 (250) 830
第2年 66 896
第2年末 (250) 646
第3年 52 698
第3年末 (250) 448
第4年 36 484
第4年末 (250) 234
第5年 16 250
第5年末 (250) 0
合计 250 (1250) 0
F公司也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原则处理,在该合同生效时确认一项金融负债(即应付分保款项),其金额与E公司上述金融资产的金额相等。

五、关于认可标准的一般性规定
(一)本规则第11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再保险业务相关资产为非认可资产:
1.分入人或分出人出现财务危机、被监管部门接管或被宣告破产的;
2.境外分入人或分出人所在地出现政治动乱、战争、金融危机、管制等事项导致对其处置或收回受到限制的。
(二)本规则第13条至第19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再保险交易对手的偿付能力状况认可有关资产,本规则第12条则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分入人或分出人的偿付能力状况:
1.如果能够获得分入人或分出人报告期末的偿付能力数据,应当使用报告期末的偿付能力数据;
2.如果无法获得分入人或分出人报告期末的偿付能力数据,应当使用分入人或分出人上一季度末的偿付能力数据;
3.如果无法获得分入人或分出人报告期末和上一季度末的偿付能力数据,应当使用分入人或分出人上一年度末的偿付能力数据。

六、关于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相关资产负债的认可标准
与再保险分出业务相关的资产主要是应收分保准备金和应收分保款项,相关的负债主要是应付分保款项和分出业务对应的责任准备金。与再保险分入业务相关的资产主要是应收分保款项,相关的负债主要是应付分保款项和分入业务计提的责任准备金。本规则第13条至第17条规定了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相关资产负债的认可标准。
(一)应收分保准备金
1.本规则第13条规定,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认可境内再保险业务形成的应收分保准备金:
(1)分入人偿付能力充足率大于或等于100%的,相应分出业务确认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2)分入人偿付能力充足率在0-100%之间的,相应分出业务确认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的80%作为其认可价值。
(3)分入人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0的,相应分出业务确认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为非认可资产。
2.本规则第14条规定,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认可境外再保险业务形成的应收分保准备金:
(1)分入人偿付能力满足所在地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的,相应分出业务确认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2)分入人偿付能力不满足所在地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的,相应分出业务确认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为非认可资产。
(二)应收分保款项
1.本规则第15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认可境内再保险业务形成的应收分保款项:
(1)分入人或分出人偿付能力充足率大于或等于100%,且账龄不大于6个月的应收分保款项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2)分入人或分出人偿付能力充足率在0-100%之间,且账龄不大于6个月的应收分保款项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的80%作为其认可价值。
(3)分入人或分出人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0或账龄大于6个月的应收分保款项为非认可资产。
2.本规则第1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认可境外再保险业务形成的应收分保款项:
(1)分入人或分出人偿付能力满足所在地偿付能力监管要求,且账龄不大于6个月的应收分保款项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2)分入人或分出人偿付能力不满足所在地偿付能力监管要求或账龄大于6个月的应收分保款项为非认可资产。
(三)应付分保款项
本规则第17条规定,应付分保款项为认可负债,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例5】G保险公司2008年3月31日应收分保款项账面余额为300万元,其中:
(1)与境内甲保险公司再保险交易形成的应收分保款项200万元,该款项结算日为2008年1月31日,甲公司2008年末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00%;
(2)与境内乙保险公司再保险交易形成的应收分保款项50万元,该款项结算日为2007年11月1日,乙公司2008年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为180%,但已知悉乙公司2008年3月31日偿付能力不足,充足率约为50%;
(3)与境内丙保险公司再保险交易形成的应收分保款项30万元,该款项结算日为2006年12月1日,丙公司2008年末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00%;
(4)与境外丁保险公司再保险交易形成的应收分保款项20万元,该款项结算日为2008年2月1日,丁公司2008年末偿付能力满足所在地监管要求。
假设G保险公司对第(3)笔应收分保款项计提了20万元的坏帐准备,对其他应收分保款项未计提坏帐准备。则2008年3月31日G公司应收分保款项认可价值见下表(单位:万元):
账面价值 账龄(月) 认可比例 认可价值
第一笔 200 2 100% 200
第二笔 50 5 80% 40
第三笔 10 16 0% 0
第四笔 20 2 90% 18
合计 280 ―― ―― 258

七、关于未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相关资产负债的认可标准
(一)再保险分出人确认的相关金融资产
本规则第18条规定,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认可根据本规则第10条确认的金融资产:
(1)对于未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境内再保险业务确认的金融资产,如果分入人偿付能力充足率大于或等于100%的,该项金融资产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如果分入人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00%的,该项金融资产为非认可资产。
(2)对于未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境外再保险业务确认的金融资产,如果分入人偿付能力满足所在地偿付能力监管规定的,该项金融资产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如果分入人偿付能力不满足所在地偿付能力监管规定,该项金融资产为非认可资产。
(二)再保险分入人确认的相关金融负债
本规则第19条规定,再保险分入人根据本规则第10条确认的金融负债为认可负债,以账面价值作为认可价值。
【例6】承例4,假设F公司为境外保险公司,2007年末偿付能力满足当地监管要求,2007年末E公司由于该合同形成的应收分保款项的认可价值为1000×90%=900万元。

八、关于披露
(一)偿付能力报表附注中披露的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在年度偿付能力报表附注中披露以下信息:
(1)公司再保险业务的策略与规划;
(2)与再保险业务相关的会计政策,包括再保险业务相关资产、负债、收入和费用的会计政策;
(3)再保险业务各项准备金提取的精算假设和方法。
保险公司应当在季度偿付能力报表中披露上述信息的变更情况。
(二)明细表中披露的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明细表RE-1至RE-11的格式和要求在年度偿付能力报告中披露以下信息:
(1)各类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的基本信息,包括分出或分入保费、分保赔款支出、分保佣金支出、摊回分保费用、摊回分保赔款等;
(2)与关联方进行的再保险业务的信息;
(3)未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的信息,包括交易目的、交易对手、交易金额、合同主要内容等信息;
(4)再保险业务的主要交易对手,包括交易对手的名称、偿付能力状况、交易金额等信息;
(5)应收分保款项期末和期初的账面余额、账龄、认可价值等;
(6)与偿付能力不足的境内和境外再保险人进行的再保险分出业务的有关信息,包括再保险人名称、分出保费、摊回分保费用、摊回分保赔款、应收分保款项、应付分保款项等;
(7)分出保费大于或等于直接业务保费收入75%的再保险合同相关信息;
(8)追溯再保险业务信息,包括交易对手、交易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及递延收益等。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明细表RE-5、RE-6、RE-7和RE-9的格式和要求在季度偿付能力报告中披露相关信息。

九、关于附则
1.本规则及相关问题解答等规定未涉及的有关再保险业务的编报要求,适用《企业会计准则》。
2.本规则自2010年第1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
3.《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3号:应收及预付款项》中有关再保险业务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包括应收分保款项、存出分保准备金的认可标准,以及明细表PR-3应收分保款项的认可价值和明细表PR-3应收分保款项的前十大债务人。

附件: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xingzhengxuke/2009/bjf5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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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征收流转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征收流转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关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来华进行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税收问题,过去曾作了一系列规定。新税制实施以后,政策如何衔接,现明确如下:
一、1993年12月31日前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华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代为采购或者代为制造出包方的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所需用的机器设备、建筑材料的价款,可按原规定准予从承包工程或劳务项目的业务收入总额中扣除计算缴纳营业税,执行到合同期满(
不包括延长合同期)为止。
二、对外商在1990年底以前与我国企业签订销售机器设备的贸易合同和对我国企业现有技术的改造提供有关服务的合同,凡符合(83)财税字第149号文第二条有关免税规定的,其免税期限可以准予延续到执行合同期满(不包括延长合同期)为止。
三、关于对外商接受中国境内企业的委托或与中国境内企业合作进行建筑、工程等项目设计所取得的业务收入征税问题
(一)外商接受境内企业的委托,进行建筑、工程等项目的设计,除设计开始前派员来我国进行现场勘察、搜集资料、了解情况外,设计方案、计算、绘图等业务全部在中国境外进行,设计完成后,将图纸交给中国境内企业,对此种情况,可视为劳务在境外提供,对外商从我国取得的
全部设计业务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二)外商接受中国境内企业委托或与中国境内企业合作(或联合)进行建筑、工程等项目的设计,除设计工作开始前派员来我国进行现场勘察、搜集资料、了解情况外,设计方案、计算、绘图等业务全部或部分是在中国境外进行,设计完成后,又派员来我国解释图纸并对其设计的建
筑、工程等项目的施工进行监督管理的技术指导,对其所取得的设计业务收入,除准予扣除其发生在中国境外的设计劳务部分所收取的价款外,其余收入应依照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但对在委托设计或合作(或联合)设计合同中,没有载明其在中国境外提供设计劳务价款的,或者
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正确划分其在中国境内或境外进行的设计劳务的,都应与其在中国境内提供的设计劳务所取得的业务收入合并计算征税。
(三)1993年12月31日前外商在华进行建筑、工程等项目设计所取得的收入,可从宽掌握,按原适用税率征税,执行到合同期满(不包括延长合同期)为止。

CIRCULAR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POLICY LINKS RELATED TO THECOLLECTION OF TURNOVER TAX ON FOREIGN BUSINESSMEN CONTRACTING TO UNDERTAKEENGINEERING OPERATION AND PROVIDE LABOR SERVICES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20 September 1994 Coded GuoShui Fa [1994] No. 214)

Whole Doc.

To the stat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he stat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various sub-bureaus of the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on:
With regard to taxation related to foreign companies, enterprises and
other economic organizations which come to China to engage in undertaking
contracted projects operation and providing labor service, previously we
worked out a series of stipulations, after implementation of the new tax
system, the question regarding policy links is hereby clarified as
follows:
I. For foreign companies, enterprises and other economic
organizations which undertook contracted project operation and provided
labor service before December 31, 1993, the prices for the machinery,
equipment and building materials they purchased or manufactured on a
commission basis to meet the needs of the contractee's engineering
operation or labor service projects are allowed to be deducted from the
total value of business income from contracted projects or labor service
projects and then business tax is calculated and paid, this stipulation is
implemented till the expiration of the contract (excluding the extended
period of the contract).
II. For trade contracts on the sales of machinery and equipment which
were signed by foreign businessmen with Chinese enterprises before the end
of 1990 and contracts on providing related services for transforming the
existing technologies of Chinese enterprises, if they conform with related
stipulations on tax exemption as set in Article 2 of the document coded
Cai Shui Zi (83) No. 149, their tax exemption period may be allowed to
continue up till the expiration of the contract (excluding the extended
period of the contract).
III.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levying of tax on the business
income gained by foreign businessmen who are entrusted by Chinese domestic
enterprises or cooperate with Chinese enterprises in designing for
construction and engineering projects.
(1) With regard to foreign businessmen who are entrusted by Chinese
enterprises with designing for construction and engineering projects,
except that before the start of designing, people are sent to China to
conduct on-the-spot exploration, gathering materials and fact-finding, the
businesses including the designing formula, calculation and drawing are
all carried out outside China, after completion of the design, the
blueprints are handed to Chinese domestic enterprises. This situation can
be regarded as providing labor service outside China, all the designing
business income gained by foreign businessmen from China shall be exempt
from business tax.

(2) For foreign businessmen who are entrusted by Chinese domestic
enterprises or cooperate or join with Chinese enterprises in designing for
construction and engineering projects, except that before the start of
designing work, people are sent to China to conduct on-the-spot
exploration, gathering materials and fact- finding, all the business
including designing formula, calculation and drawing are wholly or
partially conducted outside China, after completion of designing, people
are again sent to China to explain the blueprint and exercise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and giving technical guidance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construction and engineering projects they design, except for the prices
charged for the design labor service provided outside China are allowed to
be deducted, business tax shall be levied on the remaining income in
accordance with related stipulations concerning business tax. But if the
contract on entrusted designing or cooperative (joint) designing lacks
clear indication of the prices for designing labor service provided
outside China or fails to provide accurate certificate to correctly divide
the designing labor service provided in or outside China, tax shall be
calculated and levied together with the business income gained from
provision of designing labor service within China.
(3) The income gained from the designing for construction and
engineering projects conducted by foreign businessmen before December 31,
1993 can be handled in a relaxed manner, tax shall be levied at the
original applicable rate, this stipulation shall be implemented till the
expiration of the contract (excluding the extended period of the
contract).



1994年9月20日

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2008年至2010年行动执行计划

中国 阿拉伯


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2008年至2010年行动执行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国家联盟成员国(以下简称“双方”),满意地回顾了“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以下简称“论坛”)成立以来为深化中国与阿拉伯国家政治互信、促进双方对话与合作,提升中阿关系水平方面做出的积极贡献。

  双方高度评价《中阿合作论坛第二届部长级会议公报》和《中阿合作论坛2006年至2008年行动执行计划》的落实情况,赞赏论坛框架下第二届中阿企业家大会、第四届高官会、第二届中阿关系暨中阿文明对话会、首届中阿友好大会、首届中阿能源合作大会、首届中阿新闻合作论坛等活动在推动中阿关系方面所取得的积极成果,强调应继续落实上述“公报”和“执行计划”的宗旨和要求,并执行论坛第三届部长级会议通过的文件。

  双方同意,为全面落实上述文件,建设中阿新型伙伴关系,特制定《中阿合作论坛2008年至2010年执行计划》,具体如下:

第一条 论坛机制

  双方强调论坛部长级会议机制、高官委员会机制、论坛框架下各种日常联络机制和现有合作机制对于论坛建设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高度赞赏上述机制对于论坛建设所做出的贡献。

第二条 政治合作

  双方重申坚持《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宣言》和《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行动计划》所阐述的原则立场,强调进一步加强政治合作的重要性。为此,双方同意继续加强现有的政治磋商和联络机制,特别是在论坛高官会框架下的政治磋商机制,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进行磋商,磋商议题由中国外交部和阿盟秘书处于会前商定。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随时举行高官会进行政治磋商。

第三条 经贸合作

  双方对近年来中阿经贸合作取得的进展表示满意,高度评价在中国北京和约旦安曼成功举办的两届中阿合作论坛企业家大会和在中国厦门举办的中阿经贸合作研讨会取得的积极成果。强调应采取措施,努力扩大贸易和相互投资,根据双方现行的体制和法律相互提供更好的市场准入条件,开展经济管理经验交流和中小企业间合作,加强双方在与经贸相关的领域的信息交流与合作。为此,双方同意:

  (一)继续举办贸易和投资促进活动,鼓励双方企业赴对方国家办展或参展,并为此提供必要的信息和便利。中方欢迎阿拉伯国家企业来华参加展览,推介产品。

  (二)继续加强双方商务人员往来,并根据双方现行的法律和体制为人员出入境和工作提供相应便利。

  (三)继续加强中阿合作论坛企业家大会机制,第三届中阿企业家大会拟于2009年在中国召开,第四届企业家大会于2011年由巴林工商会在巴林主办。

  (四)加大投资合作促进力度。双方同意建立轮流举办的投资研讨会机制,并将该机制与中阿企业家大会机制相结合。同时,中方继续在中国厦门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期间举办“中阿投资研讨会”,鼓励有意愿的阿拉伯国家承办该研讨会。

  (五)推动双方质检、商品标准规范、检疫部门间的合作,建立中阿联合委员会,制定和执行在此领域的共同项目。

  (六)加强包括双方商会和行业协会在内的中阿经贸组织间的交流与合作。

  (七)鼓励双方海关、税收和工、农业等部门开展多种形式的交流与技术合作。积极推动中国有关部门与阿盟有关专门经济组织间开展合作。

  (八)共同努力建立开放、公平、有序的多边贸易体制,改革和改进国际金融体制,保护双方共同利益。

第四条 能源合作

  一、双方强调继续加强能源领域的合作,特别是在互利基础上开展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替代能源领域的合作。双方支持在上述领域的相互投资,愿为上述领域的共同项目提供便利,并进行在能源及能源相关项目的环保等领域的经验交流和技术转让,研究双方未来就此签署谅解备忘录的可行性。

  二、双方高度评价2008年1月在海南三亚举行的第一届中国-阿拉伯能源合作大会及会上签署的联合声明,决心积极落实会议“联合声明”的宗旨和要求,并欢迎于2010年在苏丹共和国首都喀土穆召开第二届中阿能源合作大会。

第五条 环境保护合作

  一、强调双方在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领域进行合作具有重要意义,对双方于2006年6月在中国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国家联盟环境保护合作联合公报》表示欢迎。双方同意建立中阿环境合作机制,由中国环境保护部和阿盟秘书处、阿拉伯国家环境部长理事会负责有关协调工作。就此,双方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国家联盟环境保护合作执行计划(2008-2009年度)》,并积极落实该执行计划中的各项活动,双方欢迎沙特阿拉伯王国承办该执行计划首项活动。

  二、双方愿在中阿环境合作机制下交流有关环境政策和立法经验,开展人员培训,推广与环境有关的技术和产品及交换信息,并在有关国际和地区组织中保持协调。

  三、双方强调愿意促进在防治荒漠化方面的交流与合作,鼓励双方专家和管理人员互访,交流防治荒漠化立法和执法监督方面的经验。中方愿参与阿拉伯国家生态恢复项目建设,在阿拉伯国家建立防治荒漠化试验示范区,帮助阿拉伯国家建立防治荒漠化体系,保护公路、铁路、绿洲聚居区。

第六条 农业合作

  一、双方愿加强在农业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密切农业高层互访,增加信息沟通,加强在种植业、养殖业等专业领域的专业人员交流,鼓励双方有意愿有实力的农业企业开展经贸合作。

  二、促进双方农产品贸易,为双方优质农产品进入对方市场提供便利。

第七条 旅游合作

  双方对近年来旅游合作取得的进展表示满意,愿继续拓展旅游合作,如鼓励双方旅游部门进行联络、举办旅游推介会、旅游研讨会等;积极考虑将阿拉伯国家陆续列为中国公民组团出境旅游目的地。

第八条 人力资源开发合作

  一、双方对近年来人力资源开发领域的合作表示满意,愿继续加强人力资源开发合作。

  二、中方将于2008年至2010年三年内,在双方商定的领域内,每年为阿拉伯国家培训1000名各类人才。中方将通过中国驻阿拉伯国家使馆及时向各国主管部门发出培训班邀请,以便其通知各有关方面。

第九条 文化合作和文明对话

  一、双方同意继续发展和增进双边和多边文化合作与交流,举办展览、文艺演出、文化日和文化周等文化活动,并认为此活动有利于促进双方人民的相互了解和友谊。双方鼓励中国文化部、阿拉伯国家文化部以及文化机构之间开展交流与合作。在论坛框架内,并配合在北京举办的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2008年6月在华举办迎奥运“阿拉伯之夜”大型文化活动。

  二、双方高度评价2006年在中国成功举办的阿拉伯艺术节活动,一致同意建立中阿互办艺术节机制,每两年分别在中国和阿拉伯国家轮流举办阿拉伯艺术节和中国艺术节。由中国文化部、阿拉伯国家联盟秘书处和阿拉伯国家文化部门合作实施。就此,双方对于2008年4月在叙利亚大马士革举办的首届“中国艺术节”及2010年在华举办第二届“阿拉伯艺术节”表示欢迎。

  三、双方积极评价2007年12月在沙特阿拉伯王国首都利雅得召开的第二届中阿关系暨中阿文明对话研讨会所取得的成果,高度赞赏沙特国王阿卜杜拉拨冗会见与会代表并发表讲话,对论坛和论坛活动表示积极支持。双方同意努力创造条件落实研讨会最终报告中提及的有关活动和计划,并成立由双方文化事务主管官员组成的工作小组,探讨落实以下建议:

  (一)制定中文和阿文各学科重要著作的互译计划;

  (二)双方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方面开展合作,借鉴中方在这方面的经验;

  (三)制定利用先进信息技术将传统文化典籍电子化的行动计划;

  (四)在互联网上建立中—阿电子图书馆,提供有关双方各方面的信息;

  (五)双方文化组织和机构(作家、出版家协会和文化图书馆)开展合作,制定互访计划;

  (六)在文物挖掘、研究和交流方面开展合作,交流在文化遗产保护和修复、博物馆管理、馆展艺术和博物馆文化活动等方面的经验,开展文物专家、博物馆馆长及文物修复专家之间的互访,交换文物资料、印刷品和纪录片;

  (七)相互参加对方组织的文物方面的学术会议,交流在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技术方面的经验;

  (八)欢迎2009年在突尼斯共和国举办第三届中阿关系暨中阿文明对话研讨会,由阿盟秘书处协调确定具体会期和议题,并及时通知中方。

第十条 教育合作

  一、双方愿充分利用双方的教育经验和资源,加强教育交流和合作,鼓励中阿教育机构,特别是高等院校建立联系,开展联合科研,促进人员往来和学术交流,协商举办中阿大学校长论坛,并逐渐形成机制。

  二、双方强调,应积极落实已签订的教育合作协定,逐步增加政府奖学金名额,扩大研究生比例,拓展专业领域。

  三、大力推广中国的阿拉伯语教学和阿拉伯国家的汉语教学,增加双方汉语和阿语教学中心和院校的数量。

第十一条 科技合作

  一、促进和加强双方科研机构、大学、高科技企业间的科技合作与交往,包括制定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计划。

  二、为双方签署政府间科技合作协定创造有利条件,确立协定的执行机制,重视开展技术转让。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合作

  一、加强医学和医疗培训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二、双方愿开展在传统医药相关立法和政策的双边合作,通过多种方式交换和共享传统医药信息、加强在新发现传染病和医疗护理等领域的合作与信息交流。

第十三条 新闻合作

  一、积极推动双方新闻机构之间在新闻、出版领域的合作,鼓励双方大众传媒领域人员通过互访、参加有关国际展览和会议的方式加强交流,为对方派驻记者开展工作提供协助和便利。

  二、欢迎首届中阿新闻合作论坛的举办,双方将每两年轮流举办一次中阿新闻合作论坛或研讨会,会议举办时间及地点由双方协商确定。

  三、加强合作,鼓励定期交换音像和文字新闻素材和节目,互派代表团参加对方举办的各种媒体展览和研讨会。

  四、加强中国和阿拉伯国家新闻机构的协调与合作。

  五、加强双方广播、电视台在工程技术、职业技能和语言能力方面的合作。

第十四条 议会和民间合作

  一、双方肯定中国中阿友好协会和阿拉伯国家的阿中友好协会为促进中阿友好所发挥的作用,希望阿盟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推动阿拉伯各国推荐合适人选,尽快组成“阿拉伯-中国友好协会”理事会。双方愿认真落实2006年11月在苏丹共和国首都喀土穆召开的首届中阿友好大会取得的成果,进一步完善友好大会机制,支持2008年10月下旬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首都大马士革召开第二届中阿友好大会。

  二、双方愿意促成于2009年上半年举办首届“中国-阿拉伯国家友好城市及地方政府大会”,推动中阿双方建立更多的友好城市关系,更深入地开展中阿地方政府之间的交流。

  三、双方积极鼓励开展青年、妇女、民间组织间及其他与发展中阿合作有关的机构间的友好往来与合作。

第十五条 其他领域合作

  双方将根据论坛行动计划规定以及论坛部长级会议通过的其他文件,积极落实其他领域合作事宜,并推动建立其他领域的合作机制。

第十六条 其他

  双方将于下届部长级会议期间对本执行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议,并确定下一步执行计划。

第十七条 生效及有效期

  本执行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

  本执行计划于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麦纳麦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拉伯国家联盟

        代 表                 代 表

      杨洁篪(签字)            阿穆鲁•穆萨(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          阿拉伯国家联盟秘书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