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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6:11:03  浏览:8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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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2月4日经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黄方方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生产行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与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按照县(区)人民政府明确的职责,在辖区范围内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本辖区、本行业、本单位安全生产。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处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费用,以及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技术改造的扶助资金等,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及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安全设施“三同时”)。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提交建设项目《安全生产专篇》,并将安全设施 “三同时”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依法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开工建设;

  (三)依法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并且应当在安全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之前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一)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的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二)设计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三)火灾危险性类别为甲类的建设项目;

  (四)爆炸危险场所等级为特别危险场所和高度危险场所的建设项目;

  (五)作业场所大量生产或者使用职业性接触毒物达到《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GB5044-85)规定的I、Ⅱ级危害程度的建设项目;

  (六)作业场所大量生产或者使用石棉粉料或者含量有10%以上的游二氧化硅粉料的建设项目;

  (七)作业场所噪声作业危害程度达到《噪声作业分级》(LD80-1995)Ⅱ级、Ⅲ级、Ⅳ级等级标准的建设项目;

  (八)作业场所高温作业危害程度达到《高温作业分级标准》(GB/T4200-1997)Ⅱ级、Ⅲ级、Ⅳ级等级标准的建设项目;

  (九)港口、码头、电力、治金、水生成和供应建设项目;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依法进行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现状评价。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在安全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前进行安全现状评估。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安全现状评价:

  (一)连续计算日期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检测、评估。经检测、评估合格方可使用,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不得安排生产。相关检测、评估资料应当保存。

  生产设施、设备不得超期限、超负荷和带故障运行。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作业现场的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规定;

  (二)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设备大修、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拆除、危险物品装卸、超高堆垛物品、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等危险作业的,应当建立相关管理制度,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三)把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情况,以及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情况按规定记录在案;

  (四)机械、设备的安全装置符合安全生产规定。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管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二)重大危险源场所、设备、设施应当装设安全监控系统;

  (三)定期检查、检测,检查记录和检测报告按规定存档;

  (四)依法进行安全现状评价或者评估;

  (五)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七)按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八)建立健全监控管理档案。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采取措施减少、消除危害因素,对有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在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高危行业和建筑施工单位中推行雇主责任险、商业补充工伤责任保险。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治理制度。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按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存在事故隐患单位对隐患治理工作全面负责,相关治理费用由事故隐患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单位应当制定隐患治理实施方案和应急预案。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暂时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有条件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经评估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继续治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施工项目违法发包给个人的,应当对施工安全承担责任,其与个人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不免除其所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每半年将本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中介服务项目目录抄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制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实行分级监督管理:

  (一)矿山建设项目,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建设项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建设项目,以及其他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建设项目,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由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经济、规划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时,应当将项目情况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中对下列具有较大风险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一)矿山建设项目;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建设项目;

  (三)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建设项目;

  (四)作业场所具有尘毒、噪声、高温和放射线等职业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

  (五)设计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体系,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档案,定期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其管辖区域、行业或者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向经确认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下达整改通知书,并责成其在隐患所在地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告知存在的危险、避险措施、治理内容、治理期限等。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以及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辖区、本行业或领域、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档案。

  有关部门应当将本行业或领域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向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及时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生产政务服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告、简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状况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信息。

  第三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信息系统,记载、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等相关信息。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信息沟通制度,互相通报安全生产有关信息,逐步建立安全生产诚信体系。

  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的原则,依法制定本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规定发布和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定期组织演练,并根据情况及时修订完善。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部门预案,并报本级政府应急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规定进行演练。下列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行业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单位;

  (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

  (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单位;

  (四)矿山企业;

  (五)建筑施工单位。

  应急救援预案不符合相关规范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的要求整改。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应急救援机构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行动中,需要征用应急救援装备、设施和其他物资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征用单位应当及时归还被征用的财产。财产征用费用和征用后毁损、灭失的补偿,由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以下简称事故责任单位)依法承担;事故责任单位因特殊原因无法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六条 事故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落实事故调查处理所提出的各项防范和整改措施,并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以及对责任人员处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主要负责人及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一)发现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仍然强令冒险生产经营、作业的;

  (二)发现从业人员违章指挥、违章操作不予以制止的;

  (三)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而擅自生产经营,或者未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有关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五)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设备大修、建设物或者构筑物拆除、危险物品装卸、超高堆垛物品、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等危险作业,无管理制度、防范措施的;

  (六)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落实事故防范措施的;

  (七)未按规定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管理措施不落实的;

  (八)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不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致使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作业现场的安全设施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的;

  (二)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

  (三)存在重大危险源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七)项规定的;

  (四)未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五)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设备大修、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拆除、危险物品装卸、超高堆垛物品、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等危险作业,无管理制度、防范措施的;

  (六)未按规定制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或者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不符合相关规范,拒不按要求进行改正的。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责任人员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安全生产检查及处理情况未按规定记录在案的;

  (二)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将中介服务项目目录抄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责任人员处50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在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检测、评估或者未保存相关检测、评估资料的;

  (二)机械、设备的安全装置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把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规定组织演练的。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年内不得参加政府投资、融资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投标:

  (一)连续计算日期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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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直机关工作人员高额医疗费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惠州市直机关工作人员高额医疗费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惠州市直机关工作人员高额医疗费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政策规定和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惠府纪〔2003〕12号)的有关精神,设立市直机关工作人员高额医疗费用专项资金,解决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因患重病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范围之外的高额医疗费用问题。为加强和规范市直机关工作人员高额医疗费用专项资金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机关工作人员高额医疗费用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支出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市直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原公费医疗由市公医办实行发证管理单位(具体单位见附表)的工作人员。
  本办法实施后,因机构改革等原因需纳入本范围的单位,由市财政局商市劳动保障局、人事局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条 市政府每年从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作为市直机关工作人员高额医疗费用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拨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支出专户。
  第四条 专项资金适用病症为:恶性肿瘤,重症心、脑血管疾病,肾肝胆疾病或其它急慢性疑难罕见疾病等重病。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因患上述疾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在享受了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后,当年个人负担在1.5万元以上(含起付标准、个人自付比例)的,超出1.5万元的部分(以下简称高额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特殊审批报销。
  第五条 市直机关工作人员高额医疗费用经批准后,由专项资金支付90%,个人支付10%。
  第六条 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因患本办法第四条所列重病住院,经诊治,需做器官移植或转异地住院进行单项费用高的治疗项目的,由定点医院(限市中心人民医院、市中医院、市人民医院)主任医师提出意见,医务科审核批准。承办医院应在审核批准后的10日内报市社保基金管理局备案,未按规定时间报备的,在年终考评中按规定处理。未经审核批准的器官移植及转异地治疗产生的高额医疗费用,不能从专项资金中报销,全部由个人支付。
  第七条 高额医疗费用先垫后报。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当年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备齐有效票据,于当年12月31日前报市社保基金管理局。
  第八条 每年3月份,由市社保基金管理局负责对上年度市直机关工作人员高额医疗费用进行汇总,经市劳动保障局和市财政局共同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市直机关工作人员高额医疗费用经市政府审批同意后,由市社保基金管理局从专项资金中将报销金额拨付患者所在单位,由单位支付给工作人员本人。
  第十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适用惠州市高额医疗费用专项资金单位

附件:

适用惠州市高额医疗费用专项资金单位
市委办
市人大
市府办
市政协
市纪委监察局
市委组织部
市委宣传部
市政法委
市委统战部
市直属工委
各民主党派
市检察院
市中级法院
市委政研室
市总工会
市委党校
共青团惠州市委
市老干局
市侨联
市文联
市党史办
市台办
市妇联
市社科联
市发展计划局
市人事局
市林业局
市经贸局
市海洋渔业局
市教育局
市旅游局
市劳教所
市科技局
市法制局
市安全局
市公安局
市外事侨务局
市国税局
市口岸局
市民政局
市国土资源局
市规划建设局
市劳动保障局
市物价局
市档案局
市水利局
市司法局
市质监局
市广播电视局
市财政局
市药监局
地方税务局
市工商局
市府接待处
市社保基金局
市供销社
市交通局
市残联
市信息产业局
市仲裁委
市农业局
市科协
市外经贸局
市贸促会
市文化局
市移民办
市卫生局
市人防办
市计生局
市打私办
市审计局
市爱卫办
市环保局
市老龄办
市工商联
市体育局
市城管办
市统计局
市流渔办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市卫生监督所
市讲师团
市社调队
市政府小车队

关于开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审查管理工作检查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开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审查管理工作检查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5]3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全面贯彻《药品管理法》、《广告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全面落实国务院今年打击商业欺诈,治理违法广告的工作部署,我局决定在下半年开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审查管理工作检查(检查内容见附件),以进一步规范广告审批行为,提高审批质量,确保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审查监督管理规定得以贯彻落实。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本文后进行自查,并于今年11月30日前将自查情况报我局药品市场监督司。在各省自查的基础上,我局将有针对性的进行重点检查。


  附件:2005年全国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审查管理工作检查内容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附件:

          2005年全国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审查管理工作检查内容

  一、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审批工作的检查内容
  1.是否严格依照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审批的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规定进行广告审批。
  2.是否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告审查监督办公室(以下简称“局广告办”)发出的《调回复审通知书》,对原审批存在问题的广告进行了重新修改审核。
  3.广告审查电子政务系统实际应用情况。
  4.是否建立了基层广告的监督管理体系。

  二、对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备案、报备和审核工作的检查内容
  1.各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异地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备案审核工作是否认真细致。
  2.是否能够按照规定,在核发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后及时将有关材料报送局广告办备案。
  3.是否加强了异地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监测。

  三、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发布后检查监督工作的检查内容
  1.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交的《药品广告举报移送处理单》是否进行了及时处理。
  2.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测移交的药品电视广告、报刊药品广告是否进行了及时处理。
  3.是否建立了对广告发布的日常检查监督工作机制。
  4.是否依法建立违法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公告制度,并按照规定定期印发《违法药品广告公告》和《医疗器械广告公告》。
  5.对其他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撤销广告批准文号建议函和其他相关协查函是否进行了处理。
  6.对基层广告的监督管理体系建设工作是否落实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