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编写、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总煤矿字〔2005〕122号
关于编写、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的指导意见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神华集团公司、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规定:“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为了切实将这一规定落到实处,做好《煤矿职工安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的编发工作,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手册》必须包括职工的权利、义务、煤矿各种灾害的表现形式及应对措施、矿工自救和互救知识,本地煤矿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电话及受理部门等内容(详细内容参见所附《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编写提纲),并按一般性的通用内容和结合本矿井灾害特点的专用内容两个部分编写。各企业编写、选用的《手册》,必须随矿井生产布局、灾害形式等变化随时进行修订,保证《手册》内容准确反映矿井的实际情况。
二、《手册》的编写应遵循图文并茂、文字简练、言简意赅、通俗易懂、篇幅适当的原则;《手册》的印制要符合携带方便、经久耐用的要求。
三、《手册》原则上由煤矿企业自行组织人员编写。技术力量和能力缺乏的乡镇煤矿企业,可委托中介机构组织编写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统一组织编写。
四、煤矿企业必须免费向职工发放《手册》,保证所有职工人手一册,并于2005年12月1日前发放到职工手中。
请各产煤省(区、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煤矿企业,并监督检查、指导帮助煤矿企业按期完成。
附件:《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编写提纲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附件:
《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编写提纲
一、通用部分
本部分内容为各煤矿企业《煤矿职工安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所必需包括的内容。
(一)煤矿工人的安全生产权利(《安全生产法》赋予的权力)。
(二)煤矿工人的安全生产义务(《安全生产法》规定的义务)。
(三)入井须知。
(四)自救、互救基本知识。
(五)举报内容。明确有以下举报内容、经查实后可以获得1000-10000元的举报奖励:非法、违法组织生产,存在国务院《特别规定》列举的15项重大隐患。
(六)矿井所在地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举报电话及通信地址;其他认为需要明确的举报电话及通信地址。
(七)其他相关内容
二、专用部分
本部分内容为各煤矿企业根据本企业灾害类型选编内容。要求全面、真实、准确地反映本企业的灾害形式、征兆及主要防范措施,针对性地列举职工在紧急状态下的应对措施。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矿井基本情况
1、本矿井地理位置、生产能力、开拓方式、通风系统,矿井安全管理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及其通讯方式。
2、本矿井灾害紧急预案中井下各工作地点的避灾路线。
(二)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情形和应急保护措施、方法
1、瓦斯事故隐患及应急处理措施
(1)瓦斯发生爆炸的条件
(2)瓦斯爆炸、燃烧和窒息事故常见发生地点。
(3)预防瓦斯爆炸的主要措施。
(4)《煤矿安全规程》关于采掘作业地点瓦斯浓度及瓦斯检查的规定。
(5)瓦斯监控系统在保证煤矿生产安全中的作用及保证系统有效运转的有关规定和注意事项。
(6)通风设备、设施对安全生产的重要作用、影响和保证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7)发生瓦斯爆炸、燃烧及窒息事故后的应急原则和安全注意事项。
(8)重大瓦斯事故案例。
2、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隐患及应急处理措施
(1)本矿井发生突出的征兆及常见的发生环节。
(2)本矿井预防突出的主要措施及管理规定。
(3)发现瓦斯突出预兆和发生突出事故后的应急原则及安全注意事项。
3、水灾事故隐患及应急处理措施
(1)本矿井水害类型和易发生突水事故的地点。
(2)矿井发生突水事故时的预兆。
(3)本矿井防治矿井水害的主要措施。
(4)发现突水预兆和发生水灾事故后的应急原则及安全注意事项。
(5)水灾事故后成功脱险的事故案例。
4、火灾事故隐患及应急处理措施
(1)煤炭自然发火的预兆及常见发生地点。
(2)本矿井预防煤炭自燃的主要措施。
(3)接近本矿井已封闭火区时的安全注意事项。
(4)消防器材储备地点和使用方法。
(5)发现煤炭自燃征兆和发生火灾事故后的应急原则及安全注意事项。
5、顶板事故(包括冲击地压灾害)隐患及应急处理措施
(1)本矿井顶板类型、支护方式及采空区顶板控制方法。
(2)发生顶板事故的预兆。
(3)预防顶板事故的主要措施。
(4)发现顶板冒落(冲击地压)征兆和发生顶板事故后的紧急处理原则及安全注意事项。
6、煤尘危害及处理措施
(1)《煤矿安全规程》关于矿井作业地点粉尘(包括煤尘)浓度的规定。
(2)煤尘爆炸的条件。
(3)本矿井预防煤尘爆炸和预防煤尘爆炸传播的主要措施。
(4)关于职业危害防治的有关规定和因公身患尘肺病后应享受待遇的有关规定。
(5)发生煤尘爆炸事故后的应急原则和安全注意事项。
7、电气事故形式及防范措施
(1)本矿井常见的电气伤人事故类型和预防措施。
(2)维修电气设备时的注意事项。
(3)掘进工作面恢复供电时的规定。
8、运输事故形式及防范措施
(1)本矿井主要运输方式和可能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
(2)在运输巷道中行走时的注意事项。
(三)其他相关内容
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08修正)
山东省枣庄市人大常委会
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989年8月31日枣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1月5日枣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10月30日枣庄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8日枣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任免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的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通过的其他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事任免工作,应当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有关人员的任免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补充任命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七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八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常务委员会接受其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室的主任、副主任。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本人必须提出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常务委员会接受其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章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一人代理市长职务。代理市长行使职权直到市长能够担任职务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市长为止。
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
第十四条 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主任、局长。
第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长、副市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常务委员会接受其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或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主任、局长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前款有关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四章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第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一人代理院长职务。代理院长行使职权直到院长能够担任职务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院长为止。
第十八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常务委员会接受其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前款有关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章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一人代理检察长职务。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直到检察长能够担任职务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检察长为止。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人选后,由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检察院备案。
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二十三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区(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接受区(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请求。
第二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常务委员会接受其辞职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前款有关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罢免区(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六章 任免办理程序
第二十七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或者代理正职领导人签署,并附任免呈报表和考察材料。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请求辞职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请求。
提请任免案,辞职请求等书面材料,均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十天前送常务委员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交的,应当向主任会议说明。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对提请机关送达的人事任免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对拟任命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任职资格进行审查,了解德、能、勤、绩情况。如果发现被提请任免人员不具备任职资格,或者送达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进一步解释说明,并补送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对拟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组织法律知识考试,并将考试结果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公布。
拟任命人员应参加法律知识考试而未参加的,或考试成绩不及格的,或发现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予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主任会议听取有关机关负责人关于人事任免情况的介绍。对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案、辞职请求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对被提请任免的人员有不同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对提请任免的人员,需要进一步考察了解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有关机关应当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前,如果对被提请任免人员提出不同意见且争议较大的,或者发现被提请任命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职问题,一时又难以查清的,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交付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在两个月内,对市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委主任、局长,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
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主任、局长人选,表决前,拟继任原职务的应作述职报告,拟新任的应作供职报告;决定任命的个别副市长,拟新任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人选,表决前,应作供职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人事任免事项,一般应采取无记名投票或电子表决系统的方式逐人表决。对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可采取举手方式逐人或合并表决。如采取其他方式表决,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同一职务要进行任命和免职表决的,先进行免职表决,待免职通过后再进行任命表决。
所有任免表决,均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任免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代理人员、辞职人员、撤职人员,补充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的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任免的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批准任免的区(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请求辞职人员的请求后,书面通知请求辞职的本人及其工作机关。
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等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复文通知提请机关。
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或备案)和下达批复的,分别由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 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由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署名。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颁发任命书仪式,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向任命的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颁发任命书。
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委托提请机关代发任命书。
第四十条 经常务委员会补充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决定通过的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任期到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为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任期不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限,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不再办理任免手续。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调动、退休的,应由常务委员会办理免职手续。在职期间亡故的、部门撤销、合并或者名称改变的,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须由原提请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的部门也要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合并、增加和名称改变的部门,其工作人员需要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由提请机关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