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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44:45  浏览:9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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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4〕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八日


南通市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价格管理,稳定商品房价格总体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价格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商品房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合法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商品房的价格管理,应当兼顾国家、经营者、消费者的利益,保护正当竞争,禁止价格欺诈。
  第五条 商品房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商品房价格管理工作;县(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价格管理工作。
  第二章 商品房价格的管理
  第六条 根据不同情况,商品房价格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低价位普通住宅商品房实行政府定价,其销售价格按《市政府印发关于市区低价位普通住宅商品房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通政发[2004]5号)执行。
  (二)多层无电梯的普通住宅商品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其销售价格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在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的价格与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上浮幅度最高不超过5%,下浮幅度不限。底层车库、顶层阁楼销售价格在分别不超过同幢住宅销售价格60%、50%的范围内,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根据朝向、区位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在销售前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住宅商品房、非住宅商品房实行市场调节价,其销售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推行市场调节价住宅商品房成本公示制度。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地税、国土、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可以在商品房预售前进行成本预测算,并在销售场所进行公示,指导购房者理性消费。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住宅商品房,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前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房屋成本和销售价格,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四)建筑工程中标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拆迁安置及各项成本资料、有资质的成本认证机构出具的商品房成本认证报告书;
  (五)楼层、朝向、区位差价调节表。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按套销售或一次性定价(总价不变)销售首次交易的低价位普通住宅商品房、多层无电梯普通住宅商品房时,应当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规定。
  第九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一价清制度,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不得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之外收取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任何费用。
  第十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商品房标价表。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房,应当将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批复一并公示。
  商品房标价表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开发经营单位名称;
  (二)开发项目名称;
  (三)坐落位置;
  (四)商品房使用性质;
  (五)商品房建筑面积;
  (六)商品房销售价格;
  (七)层次、朝向、区位差价增减系数;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审核住宅商品房销售价格和预测住宅商品房销售成本后,应当及时通过报纸等传媒向社会公布。购房人购房时,可以就拟购商品房价格等情况向价格主管部门咨询。
  第三章 商品房价格的构成和计算
  第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应以合理成本为基础、市场供求为导向,适当考虑区位、朝向、层次、配套、环境、质量等因素确定,实行差别作价。
  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差价构成:
  (一)成本包括:
  1.土地费:指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所发生的费用(含拆迁费用);
  2.前期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实施前期工程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勘察、测绘、通电、通水、通路、土地平整等费用;
  3.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指列入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图预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费用,包括住宅土建(含地基处理)工程费、水电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指列入建筑安装施工图预算项目,与主体房屋相配套的非营业性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
  5.公共基础设施费:指开发项目内直接为商品房配套建设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照明、排污、排洪、绿化、环卫、智能化系统等公共基础设施费用;
  6.管理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组织开发经营活动所必需发生的费用,以土地费、前期工程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公共基础设施费之和的3%计算;
  7.销售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销售商品房而发生的费用,以土地费、前期工程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公共基础设施费之和的2%计算;
  8.财务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开发建设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以土地费、前期工程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公共基础设施费之和的30%为基数,并按银行对房地产企业的一年期贷款的实际利率计算,多层住宅的计息时间不超过24个月。
  9.代收费用:指经有权部门批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住宅小区内营业性用房和与小区无关的设施建设费用,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不计入住宅商品房成本。
  (二)利润:指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按规定计提的利润,计算基数为土地费、前期工程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公共基础设施费之和。普通住宅商品房的利润率最高不超过8%。
  (三)税金:按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执行。
  (四)差价:根据商品房的楼层、朝向、区位确定差价调节系数,所有差价的代数和应各自等于或小于零。
  第十四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的计算公式为:商品房销售价格=成本+利润+税金±层次差价±朝向差价±区位差价
  第四章 罚则及附则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商品房"是指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单位建设的用于销售的房屋,分为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
  (二)"低价位普通住宅商品房"是指政府限定销售价格,定向销售给市政建设工程、土地储备项目、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的被拆迁人,以及符合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条件的家庭及其他中低收入家庭的普通住宅商品房。
  (三)"多层无电梯的普通住宅商品房"是指层高三层以上六层以下(含六层)、无电梯的普通住宅商品房。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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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开展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创建活动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开展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创建活动的通知

民函〔2009〕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进一步深化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工作,根据《民政部关于开展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总结评估工作的通知》(民函〔2008〕288号)要求,按照“试点—示范创建—示范”程序,经研究,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创建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设宏大的社会工作人才队伍的重大战略部署,以政策制定为核心,以机构设置、岗位开发为重点,以经费保障为关键,以专业服务为载体,以组织考试、社会参与、教育培训、宣传研究为手段,培育一批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和试点示范单位。通过典型示范,以点带面,点上突破,面上拓展,进一步巩固和深化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成果,探索符合我国国情的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规律与模式,努力开创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新局面。

  二、活动方式

  民政部在2007年以来开展的试点工作基础上,启动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创建活动,制定试点示范基本标准。各省区市参加民政部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的地区和单位达到试点示范标准,可以通过省级民政部门向民政部申报。民政部将在综合评定基础上,本着成熟一批命名一批、宁缺勿滥的原则,将达到试点示范标准的地区和单位命名为“全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和“全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单位”。

  三、试点示范标准

  (一)政策制定。试点示范区(县、市)要将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人才发展规划,出台专门的综合性社会工作发展意见,研究制定配套完善、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社会工作人才培养、评价、使用、激励政策措施。试点示范单位要将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纳入本单位发展规划,研究制定科学合理、系统完善的社会工作规章制度。

  (二)机构设置。试点示范区(县、市)要在党委政府成立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领导机构;在民政局设立专门的社会工作管理机构,配备人员编制;成立社会工作行业管理组织;在城乡社区探索设立社会工作站。试点示范单位要成立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领导机构,内设专门社会工作部门,配备人员编制。

  (三)经费保障。试点示范区(县、市)要将社会工作及其人才队伍建设工作经费和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经费保障长效机制,为开展相关工作和专业服务提供经费支持。试点示范单位要在业务经费中列支社会工作及其人才队伍建设经费,为开展专业服务提供经费支持。

  (四)组织考试。试点示范区(县、市)和试点示范单位组织动员相关从业人员参加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得力,出台相关鼓励政策措施,参考人员的考试通过率达到或超过全国平均考试通过率。

  (五)岗位开发。试点示范区(县、市)要制定出符合本地区实际、切实可行的党政部门、事业单位、城乡社区、公益类社会组织岗位开发设置综合性政策;注重发挥社会工作人才在城乡社区建设中的作用,按照适当比例开发设置社区社会工作岗位,对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的社区社会工作者给予补贴。试点示范区(县、市)所属民政事业单位和试点示范单位要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民政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单位社会工作岗位设置方案,经当地民政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事部门核准后,完成社会工作岗位设置、实施岗位聘任、兑现工资待遇。

  (六)社会参与。试点示范区(县、市)要出台促进民办社会工作机构发展政策,政府购买服务或岗位的政策,扶持成立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要出台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带动志愿者队伍建设的政策,在本辖区建立社会工作人才引领志愿者、志愿者协助社会工作人才做好服务的工作机制。试点示范单位要积极吸纳志愿者参与本单位服务,充分发挥社会工作人才在志愿者招募、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优势,不断提高志愿服务专业水平。

  (七)专业服务。试点示范区(县、市)要与高校社会工作院系建立长期稳定的专业合作关系,大力开展针对失业人员、城乡低保对象、农民工、流动人口、老年人、残疾人、青少年儿童等有服务需求的群体的社会工作专业服务。试点示范单位要与高校社会工作院系建立长期稳定的专业合作关系,将机构建成高校社会工作专业实习实训基地,大力开展社会工作专业服务。试点示范区(县、市)和试点示范单位社会工作服务专业化水平较高,服务流程科学,服务标准规范,服务设施齐全,服务记录完整、遵循应有的伦理原则,服务效果良好。

  (八)教育培训。试点示范区(县、市)要建立专门的社会工作相关人员教育培训制度,每年定期开展大规模、多层次、全覆盖的社会工作专业培训,培训范围要涵盖本区(县、市)党政领导干部、社区组织人员、相关单位人员。试点示范单位要建立本单位的社会工作教育培训制度,抓好职工社会工作全员培训和社会工作专业人员继续教育。试点示范区(县、市)和试点示范单位要出台鼓励相关工作人员在职攻读社会工作学历学位教育政策措施。

  (九)宣传研究。试点示范区(县、市)和试点示范单位要采取多种方式创造性开展社会工作宣传普及工作,不断提高广大群众对社会工作的知晓度和认同度,使社会工作家喻户晓、深入人心;要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不断加强社会工作政策理论和实务研究,形成一批高质量的研究成果。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开展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创建活动是全面推进我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的重要举措,事关为推动科学发展、建设和谐社会提供人才支撑的大局。各地要充分认识试点示范创建活动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精心部署实施,将试点示范创建活动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点工作,切实抓紧抓好,抓出实效。

  (二)精心培育,典型示范。各地要根据试点示范创建活动的总体要求,加大对现有试点地区和单位的指导力度,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和成效,分析存在困难和问题,发现工作薄弱环节,提出解决对策和举措,抓紧健全相关制度。通过深化试点,完善提高,为成为全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和试点示范单位打下坚实基础,为提炼出带有规律性、普遍适用性、可推广性的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模式提供生动实践。

  (三)加强督导,动态管理。各地要加强对参加试点示范创建活动的地区和单位的督导和管理。民政部将重点加强对被命名为“全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和“全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单位”的地区和单位的督导,研究建立试点示范区(县、市)和试点示范单位动态管理机制,及时追踪,动态评估,“能进能出”,不搞“终身制”,确保试点示范创建活动健康持久地开展下去。

  民政部将在今年7月命名第一批“全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和“全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可结合本地实际,于6月10日前将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创建活动申报表(见附件),以及该地区或单位开展试点示范创建活动相关材料的纸质文件和电子版报民政部人事司(社会工作司)。

  附件 1、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申报表

   2、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单位申报表

     二○○九年四月一日

  联系人:李永新 曾宪才

  联系电话:010-58123365;58123366

  传 真:010-58123354

  电子邮箱:zengxiancai@mca.gov.cn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987年6月25日大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87年7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198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根据1992年11月3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2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四个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大连市金州区东南沿海马桥子一带。
  第三条 开发区实行中国经济特区某些政策和新型管理体制,利用大连和东北地区的优势,遵循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的管理经验相结合,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兴办新兴产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发展外向型经济,为大连、东北地区以至全国的技术进步和经济繁荣服务。
  第四条 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和科研机构;同时鼓励国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以下简称内联企业)和事业。
  第五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
  (三)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和各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五)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
  (六)管理开发区内的进出口业务;
  (七)处理开发区内的涉外事务;
  (八)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其他事业;
  (九)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
  (十)监督、管理市政府各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大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经大连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管委会可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高效能的管理,为投资者提供优良的服务。
  大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各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第十一条 支持国家和省垂直管理的部门、机构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派出机构或者配备派出人员,为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第三章 投资促进与保障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享受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减税、免税、退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开发区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和政策。
  第十三条 开发区应重点兴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生产性项目:
  (一)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国内急需的;
  (二)产品以外销为主的;
  (三)产品能够替代进口的。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禁止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的;
  (三)中国政府禁止或限制的。
  第十五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分别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六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投入资金或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金或动工兴建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决策、产品销售、机构设置、劳动用工和工资分配等经营自主权。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开发区设立会计账簿,进行独立核算,按规定向开发区财政、税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银行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银行开户。
  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银行,可以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办现汇抵押业务,贷放人民币资金。
  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的保险公司或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外汇收入、支出及结汇、售汇业务。开发区企业所有跨境外汇收支应当及时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和地区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经营,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清算。
  外资企业在清算期间,外国投资者不得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者携出中国境外,不得自行处理企业的财产。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