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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工商局关于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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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工商局关于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绍政办发〔2007〕158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工商局关于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工商局关于《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
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绍兴市知名商品的认定和保护工作,维护知名商品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准确、及时地制止假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规定,结合绍兴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知名商品,是指在本市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本规定所指商品适用于服务。
  本规定所指的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
  本规定所指的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
  本规定所指的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
  本规定所指的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而在商品或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视为“装潢”。
  第三条 绍兴市知名商品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绍兴市知名商品的认定坚持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和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工商部门)负责绍兴市知名商品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委员会(以下称认定委员会),具体负责做好绍兴市知名商品的认定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凡本市生产、经营的商品,符合以下条件的,申请人可以依据本规定提出知名商品认定申请:
  (一)申请人是在绍兴市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应资格证明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农民专业合作社;
  (二)申请认定的商品投放市场在两年以上,并为本市相关公众所知悉;
  (三)申请认定的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具有较高的市场认知度和信誉度;
  (四)申请认定的商品不属于国家限制生产或淘汰的产品,所提供的服务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经营的项目;
  (五)建立了较完善、科学的产品质量管理体系,近两年内无重大质量事故。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申请认定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
  1.仅直接使用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2.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的;
  3.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二)该商品近两年内曾被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判定为质量不合格的。
  (三)该商品系国家禁止或限制生产(经营)或者淘汰的产品。
  (四)其他依法不予认定的情形。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八条 申请知名商品认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知名商品认定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应合法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及认定商品的基本情况说明;
  (四)申请认定的商品商标注册证或相关资料;
  (五)商品质量检测报告及相关荣誉证明;
  (六)商品销售地县(市、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就商品质量的消费者投诉情况说明;
  (七)申请认定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有否受到仿冒情况的说明;
  (八)申请认定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目录及其实物样品、图片资料;
  (九)申请认定的商品广告等任何宣传资料;
  (十)其他应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
  具有中国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称号的商品申请认定绍兴市知名商品的,可不提供前款第(五)、(六)、(七)、(九)项规定的资料,只须提交有关驰名(著名)商标认定文件和证明。
  第九条 知名商品按照“个别申请、集中认定”和“个案认定”两种方式进行。
  “个别申请、集中认定”是指申请人向工商部门提出“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申请,由认定委员会于每年10月份对申请进行集中审查,将符合条件的商品认定为“绍兴市知名商品”,并颁发《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证书》。
  “个案认定”是指工商部门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根据案件的证据,由认定委员会对被保护商品个别认定为“绍兴市知名商品”,并在集中认定时补发《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证书》。
  第十条 知名商品认定的一般程序为:受理、初审、评审、公告、发证。
  本规定如无特别说明,认定的一般程序仅适用于“个别申请、集中认定”方式。
  第十一条 县(市)工商部门(含分局)收到有关申请材料后,按照本规定的认定条件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将申请材料报送认定委员会;不符合要求的,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并报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工商部门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认定委员会请求复核,经认定委员会复核后,认为请求理由成立的,转原工商部门再审查,或者由认定委员会直接受理;认为请求理由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认定委员会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后,对通过评审认定为知名商品的,在市级相关媒体上发布认定公告,并向申请人颁发《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证书》;未予认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知名商品自公告之日起,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知名商品所有人可向认定委员会申请延续认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并换发《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发《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证书》。每次续延认定的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五条 对具有驰名(著名)商标称号的知名商品,如其驰名(著名)商标被撤销或失效的,申请人应在申请延续认定时,按照一般认定条件重新办理认定手续。
  第十六条 知名商品所有人因合并、分立或其他原因发生变更的,应当由知名商品的继受者向认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认定委员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换发《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证书》。
知名商品所有人有变更名称、住所或其他注册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异议与撤销

  第十七条 对已经认定公告的知名商品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认定委员会提交《知名商品异议书》一式两份,写明明确的请求和具体的事实依据,并附送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认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异议书副本送交被异议人,限其自收到异议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答辩。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认定委员会的异议裁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提出异议申请或答辩后需要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答辩书中声明,并在提交申请书或答辩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未声明或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 认定委员会在综合审查的基础上,对异议申请作出最终裁定,并将异议情况予以备案。
经裁定异议成立的,由认定委员会作出撤销知名商品认定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由认定委员会驳回异议,并通知异议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认定委员会撤销知名商品认定,并予以公告:
  (一)在申请、评审、认定知名商品的过程中,有弄虚作假、伪造证据或者以其他手段串通有关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知名商品未按照本规定要求申请延续或重新认定的;
  (三)知名商品已不符合本规定的认定条件或出现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四)知名商品所有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经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经营知名商品活动中存在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受到立案查处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二十二条 知名商品所有人因违法被撤销知名商品称号的,该企业在两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知名商品认定申请。

第五章 使用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工商部门对已认定的知名商品及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认定范围内实施保护。
  第二十四条 知名商品经认定公告后,具有下列情形的,知名商品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部门予以查处:
  (一)他人以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近似使用的;
  (二)制造、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近似的特有的包装、装潢的;
  (三)销售明知或应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的商品,足以使购买者误认的。
  第二十五条 知名商品所有人可以在其牌匾、商品包装、说明书上等标注“绍兴市知名商品”字样。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认定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等使用“绍兴市知名商品”的字样。
  第二十六条 知名商品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品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知名商品的声誉。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知名商品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依法查处损害知名商品所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定期下发“绍兴市知名商品保护名录”,并抄告全市各级工商部门。
  第二十九条 违反知名商品保护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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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附件: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附件: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都是本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承包、租赁给个人经营的国营或集体企业,不符合财政部《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关于集体企业征税条件的,也属城乡个休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也应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三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工资、损失和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金,为应纳税所得额。下列各项开支,不得在税前列支∶
(一)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开支的各项费用以及赞助金、赔偿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三)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工资和未经注册人员的工资;
(四)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以及购买的国库券、债券等;
(五)非法凭证支付的开支;
(六)应在所得税后利润中分配的股息、股金分红和劳动分红等;
(七)市税务机关明文规定不得在成本、费用及其它项目列支的费用。
第四条 纳税人经营期不满一年的,按照实际经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所得额,依照适用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
经营期满十五日的,按一个月计算,不满十五日的不计。
第五条 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万元以下的,按照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计算应纳税款;超过五万元的,对超过部分实行超额累进加征∶
(一)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五万元至六万元的部分(不含五万元),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
(二)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六万元至八万元的部分(不含六万元),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二十;
(三)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八万元到十万元的部分(不含八万元),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三十;
(四)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十万元以上的部分(不含十万元),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四十。
第六条 持有区、县以上民政部门证明的孤老、烈属以及盲、聋、哑、肢体残疾人员,自身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免征所得税。
某些社会急需、劳动强度大而收入较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区、县税务局审查批准,定期减征、免征所得税,但需报市税务局备案。
根据社会需要或特殊原因,经市人民政府或市税务局批准的,可以减征、免征所得税。
第七条 除税务机关批准暂缓建帐者外,纳税人都必须按照税务机关制定的统一帐册格式和核算办法建立帐册,正确核算盈亏,并按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八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由核发税务登记证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税款征收主要采用查帐核算、申报定率、定额客率以及代扣、代缴等方式,具体方式由区、县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经营核算情况确定。
第九条 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期限∶按月征收或分月预缴的,于次月七日内缴纳;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于季度、年度终了后十五日内申报,经税务机关核实开票后七日内缴纳。
第十条 纳税人停业时,应办理停业清理期间发生的纳税事项,并向当地的税务机关缴销未使用的全部发货票。
第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逾期不缴税款的,除限期追缴外,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加收滞纳金起迄时间的计算,从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之日起,到缴纳税款的当天止。
第十二条 纳税人偷税、抗税的,依照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税务局《关于处理偷税、抗税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条例》中有关规定明确如下∶
(一)纳税年度∶是指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收入总额∶包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和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它收入;
(三)应纳税所得额∶包括纳税人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收入;
(四)生产经营所得∶是指纳税人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它行业的生产经营取得的吨收益;
(五)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租赁所得,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等项所得以及营业外收益或其他收入等所得。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

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
───┬─────────────────┬───┬──────
级距│ 全 年 所 得 税 │税率%│速算扣除数
│ │ │ (元)
───┼─────────────────┼───┼──────
1│不超过1000元的 │ 7│ 0
2│超过1000至2000元的部分 │ 15│ 80
3│超过2000至4000元的部分 │ 25│ 280
4│超过4000至6000元的部分 │ 30│ 480
5│超过6000至8000元的部分 │ 35│ 780
6│超过8000至12000元的部分 │ 40│ 1180
7│超过12000至18000元的部分│ 45│ 1780
8│超过18000至24000元的部分│ 50│ 2680
9│超过24000至30000元的部分│ 55│ 3880
10│超过30000元以上的部分 │ 60│ 5380
───┴─────────────────┴───┴──────
超额累进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1986年5月1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

(2000年5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检发研字(2000)9号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沪检发(2000)30号文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于属行政执法事业单位的镇财政所中按国家机关在编干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行政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2000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