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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2006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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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2006年修订)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3月31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予以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4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单位、职工合理负担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

  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征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失业保险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建立失业保险基础数据库,做到信息互通、操作简便、管理规范。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其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依法对失业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单位按照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职工的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其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但本人自愿缴纳的除外。

  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九条 单位应当在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单位变更、终止的,应当在变更、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单位招用、辞退、裁减人员的,应当在建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三日内办妥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条 单位应当在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其中属于应当由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向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出具缴费凭证,并于征收之日起五日内,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单位缴费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档案,并于收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交的单位缴费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之日起五日内,向单位和职工分别出具单位缴费手册和职工缴费凭证。

  第十一条 单位因严重亏损不能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十二条 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在清算财产时,应当依法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每季度公布一次本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

  职工有权向本单位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单位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其提供。

  职工发现单位未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和生活补助费;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失业保险基金依法免征税费。

  第十五条 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应当即时向职工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依法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职工的名单、单位缴费手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 职工可以在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职工缴费凭证和身份证明,到受理原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生活补助费单证的手续。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单证手续的,应当事先进行失业和求职登记。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对领取者及其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告知本人。其中,对领取生活补助费的,应当在三日内办结审核手续。

  但有特殊情况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前款规定的审核时限可以延长五日。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时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生活补助费的单证;对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退回有关材料。失业保险金、生活补助费凭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发放。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一年领取二个月失业保险金,最长期限为二十四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和期限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自失业人员被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计发,月发放标准如下: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满十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标准发放;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标准发放;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二十年以上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标准发放。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应当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其门诊医疗补助金按不低于本人领取失业保险金百分之六的标准,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因患病确需到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的,可由本人或者其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发给住院医疗补助金。门诊医疗补助金和住院医疗补助金具体补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女性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分娩,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还可领取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按其本人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计发。但按照《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规定,已享受生育补助金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职业培训或者职业介绍的补贴

  (一)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

  (二)经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介绍重新就业的,并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六)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本省内单位或者职工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凭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缴费证明和有关迁移材料,到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续保手续,参保人员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但不办理失业保险基金转移。职工失业保险关系转迁后失业的,失业保险待遇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地标准执行。

  本省内城镇失业人员可以选择在原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失业保险关系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的,按规定将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转移;失业保险待遇按迁出地的标准执行,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金发放和相关业务管理。

  城镇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迁的,其需划转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本人未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补助期限最高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但农民合同制工人已自愿缴纳其月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的失业保险费的,享受与城镇失业人员同等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单位招用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以接受被招用的失业人员的委托,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用于再就业培训。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各设区的市统筹、省部分调剂的管理体制,各设区的市负责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省负责各设区的市失业保险基金的调剂。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为各设区的市当年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八,用于设区的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余缺调剂。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调剂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失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审计制度。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依法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失业保险基金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并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布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委员会及其监督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维护失业保险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缴纳或者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拒不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如数赔偿由此给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的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未按规定书面告知其享有失业保险待遇权利,或者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的;

  (二)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未及时向提出查询要求的职工提供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前款所列行为属单位负责人故意指使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虚报、冒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虚报、冒领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职工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缴失业保险费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失业保险金、生活补助费及其他失业保险补助费用有争议的,可以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或者生活补助费的;

  (三)未按规定为职工或者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转迁手续,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办理的;

  (四)未按规定出具缴费凭证,或者提供单位缴费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失业保险费用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发放等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有关部门追回款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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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贵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二00一年七月九日
            贵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建立健全组织机构代码制度,准确反映本市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社会监督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办理、应用、管理组织机构代码,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赋予本市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不变的标准代码标识。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称代码主管部门)。各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码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行业各部门在各自的业务管理活动中,应当使用组织机构代码。


  第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申请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
  (一)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
  (二)经企业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各类企业;
  (三)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外省、市驻筑机构;
  (五)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


  第七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依法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的同级代码主管部门申领代码证。办理时应提交下列之一有效文件:营业执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登记证和其他依法设立钓文件或批准证书,并填写《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


  第八条 代码主管部门对组织机构提交有关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核实有关登记事项,符合条件的,在七日内赋予组织机构代码,并颁发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代码证书,并应说明理由。


  第九条 组织机构在办理下列事项时,应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一)工商企业年度检验、变更登记;
  (二)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检验、变更登记;
  (三)社会团体年度检验、变更登记;
  (四)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换证、验证、年检;
  (五)统计登记、变更登记;
  (六)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换证、验证、年检;
  (七)开设、变更、注销银行帐户,申办外汇业务和国内贷款业务;
  (八)企业标准备案,商品条码注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使用许可证,产品质量认证与体系认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纤维检验;
  (九)申领车辆牌证;
  (十)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变更登记、年检、注销,国有资产统计,资产评估;
  (十一)商标注册、广告业务;
  (十二)进出口报关;
  (十三)其他按规定应当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的事项。
  各行业各部门在办理以上业务时,发现代码证书内容变更、过期等无效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完善相关手续,并及时通知代码主管部门。


  第十条 代码证书是组织机构代码标识的法定载体,自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组织机构应在有效期满后三十日内,持代码证书到原发证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地址、机构类型等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办理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或登记证书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换领代码证书,并交回原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或注销的,应当向发证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交回代码证书。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遗失或者毁坏的,应在十五日内对原证书公告无效,并向原代码颁证部门申请补发证书,代码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补发证书。


  第十四条 代码主管部门对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按国家有关规定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验,所有组织机构应按当地代码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接受年检。代码主管部门根据组织机构提交的年检材料对其有关情况进行年度审查、登记,确认证书的真实有效性,并在证书年检记录栏加盖年检印章。


  第十五条 代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基本信息采集,根据组织机构情况赋码,对代码信息变化情况进行登记,实行网上集中赋码。


  第十六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部门采用组织机构代码的需要,提供代码信息检索服务。有关部门使用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时,应当遵循国家有关信息管理和信息保密的法律、法规。


  第十七条 代码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码数据对外咨询服务、上网或以其它形式发行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和信息管理的规定。各行业、各部门将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对外发行时,应征得代码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对代码标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机构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冒用、转让、伪造、买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二十条、组织机构未按规定办理代码申领、补领、变更、换证、年检的,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组织机构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出租、出借、冒用、转让、伪造、买卖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检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公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894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的要求,我部认真组织开展了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确定废止或失效规范性文件294件,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878件。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附件下载: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
http://www.mohurd.gov.cn/lswj/ggao/P020110216575229944774.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