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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规定的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49:00  浏览:8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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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规定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规定的实施细则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广州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必须采用区、县(市)承包合同主管机构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以书面形式签订。
第三条 承包合同除《规定》已明确规定的主要条款外,还应明确合同出现纠纷时,向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条款。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鉴证
第四条 专业承包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发包方所在地的镇(街、场)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办理鉴证或到公证部门办理公证。当事人有要求的,也可到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办理鉴证。
第五条 申请鉴证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当事人签名(盖章)的承包合同正、副文本;
(二)签订承包合同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
(三)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如营业执照、担保人出具的担保书等)。
第六条 对承包合同鉴证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合同文本及有关证明材料是否完备、真实;
(二)当事人主体资格是否合格;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表述是否明确;
(四)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
(五)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完整、准确;
(六)合同的签订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承包合同,鉴证机构应制作鉴证书。鉴证书应包括鉴证意见、鉴证人员署名、鉴证日期及编号,并加盖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印章。
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应在合同文本上注明。
第七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对经鉴证的承包合同,应进行回访或检查,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八条 合同鉴证费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一半。

第三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九条 无效承包合同由市、区、县(市)、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条 除《规定》第二十一条所列的情况为无效承包合同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应视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背民主议定原则,显失公平的;
(二)未经当事人同意,擅自转包转让的。
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未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应立即终止履行。
第十二条 对无效承包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按下列三种办法处理:
(一)返还财产,当事人依据无效承包合同取得的标的物能返还的,应予返还;标的物不存在或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不能返还的,可作价返还;
(二)赔偿损失;
(三)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三条 确认无效承包合同的程序:
(一)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在鉴证、检查合同和调处合同纠纷中发现的或第三者告诉的无效合同应立案处理;
(二)仲裁机构在仲裁中发现合同无效的,应终止仲裁程序,由合同管理机构确认;
(三)办案人员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应提出处理意见,经合同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并制作无效合同确认书。确认书应写明当事人名称、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地址;查明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结果;不服处理决定申请复议的期限和机关,并加盖合同
管理机构印章;
(四)当事人对无效合同确认不服,可在收到确认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合同管理机构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后,应在十天内,进行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
(五)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合同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镇(街、场)设立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由三至七名具有仲裁员资格的人员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农业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同级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负责人担任,报上级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由发包方所在地镇(街、场)合同仲裁委员会管辖。但有下列情况者除外:
(一)争议总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由区、县(市)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
(二)辖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的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当事人有要求的,可由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直接受理。
第十六条 合同仲裁委员会办理合同纠纷案件,应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作仲裁。
当事人双方的申辨可以委托律师或者他人担任代理,但须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代理书,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合同订立时或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申请仲裁的书面协议;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当事人必须是与纠纷案件有直接利益关系的。
第十八条 合同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纠纷案件:
(一)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超过诉讼时效的(侵权人愿意承担债务的不受此限制);
(三)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提交申诉书,并按被诉方人数提交申诉书副本。
第二十条 申诉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三)有关的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四)申诉人签名(盖章),申诉日期。
第二十一条 合同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诉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七天内立案,通知申诉方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或委托代理书及预交案件受理费。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七天内通知申诉方,并说明理由。
合同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后,应当在七天内将申诉书副本发送被诉人,通知其在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天内提交答辨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辨书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定。
第二十二条 合同仲裁委员会对案情较复杂的案件,应由仲裁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指定仲裁员(含兼职仲裁员)二至三人组成仲裁庭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提出回避;当事人有权请求仲裁员回避。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作出回避的决定,可采取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告诉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应当认真审阅申诉书、答辨书和有关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现场勘察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
仲裁员为调查取证,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采取保全措施时,申请人应提供担保,拒绝提供的,驳回申请。
保全措施限于仲裁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保全措施可采取中止合同的履行,查封和扣押货物,变卖不易保存的货物并保存价款,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方法。
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采取保全措施所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二十六条 合同仲裁委员会对合同纠纷调解达成后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须写明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和调解费用的承担。调解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合同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合同仲裁委员会对合同纠纷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应进行仲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决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住址;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仲裁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法律、法规;
(四)仲裁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仲裁决定向上一级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的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合同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九条 合同仲裁委员会应在案件处理结束后七天内,将仲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拒绝接收仲裁决定书的,送达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决定书留在当事人单位或住处,即视为送达。当事人不在场的,可交其成年人家属或其指定的人员代收。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期满不申请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申请复议仲裁的当事人,可到原主持仲裁的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填写复议申请书后由该仲裁委员会负责将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送交上一级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复议;也可由当事人直接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提请复议,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收到复议申请书后,
应通知原仲裁委员会在五天内送交该案件材料和证据。
合同仲裁委员会经复议后,原仲裁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如原仲裁确有错误,应重新裁定,并制作仲裁复议决定书(参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有关内容)。
第三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履行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复议仲裁决定或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上一级合同仲裁委员会发现下级合同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的,可指令原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广州市国营农、林、牧场管辖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合同管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没有成立合同管理机构的农、林、牧场,其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由辖区内的当地镇人民政府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五条 承包合同鉴证费、调解和仲裁费收取标准按粤价费字〔1988〕54号《广东省农村承包合同鉴证、调解和仲裁收费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广州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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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中医药科技函〔2012〕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局各直属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和《中医药创新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提出的重点任务,加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的规范化建设和科学化管理,进一步提高解决中医药临床及产业关键问题的能力和水平,我局根据重点研究室建设的实际需求和长远规划,组织修订形成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2.《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标准》

附件1.doc bd8fd0ed1d65c772a21f4d5cf23e3ac5.doc (37.50 KB)
附件2.doc 9e7070a9241c67ddce2236f618cea651.doc (36.00 KB)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件1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研究室是依托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医疗机构或企业建设,有固定人员编制和稳定研究方向,主要从事中医药研究的组织机构;是聚集多学科人才,按照中医药发展规律及学术发展需求,在重点方向或关键领域深入开展综合性中医药研究的重要基地;是组织学术交流,运用传统和现代研究方法获取原始创新和自主知识产权成果,培养卓越科技人才的重要基地;是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对重点学科、重点专科、中药产业基地发挥引领支撑作用进行科学研究的重要基地,是国家中医药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的目标是建立一批基于中医药学科特点、代表国家水平的研究基地和技术成果孵化、转化基地,加强人才培养和多学科人才队伍建设,促进中医药的继承与发展,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高中医药学术水平和防病治病能力,促进产业技术进步。
第四条 重点研究室的主要任务是围绕中医药发展的重大科技需求,针对制约中医药发展的关键理论和共性技术问题,组织开展前瞻性、纵深性及综合性研究,为理论、临床和产业发展提供支撑。
第五条 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实行“政府引导、专家指导、单位建设、主任负责、动态管理、持续发展”的建设和运行机制。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主要管理职责是:
(一)编制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建设规划方案,制订重点研究室建设标准,批准项目立项,确立重点研究室并进行宏观管理;
(二)组织设立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在重点研究室的遴选、建设、评估过程中发挥咨询、建议和指导作用。
第七条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的主要管理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项目建设总体部署,组织实施本地区重点研究室项目建设,并负责建设过程的组织监督管理,协调解决运行中遇到的问题;
(二)负责本地区重点研究室建设年度考核工作,并将结果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三)协同专家委员会做好重点研究室的检查评估工作。
第八条 依托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提出本单位重点研究室5-15年科学研究发展规划,确立重点研究室重点任务和目标;
(二)负责重点研究室建设和日常管理,落实重点研究室建设和运行所需经费及相关保障条件;
(三)建立重点研究室发展保障机制;
(四)聘任重点研究室主任、学术委员会主任和成员,并报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备案;
(五)及时逐级上报重点研究室项目建设和运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三章 立 项
第九条 申报重点研究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结构合理的高水平科研队伍。
重点研究室主任应热爱中医药事业,贯彻执行国家发展中医药的方针政策,深刻理解、尊重中医药的理论价值和科学内涵,在本领域具有较高学术影响,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并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从事重点研究室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重点研究室的科研团队应立足中医药理论、临床或生产实践,具有开展自主创新的能力;年龄、职称和知识结构合理,人员相对稳定;在每个研究方向上均有优秀学术带头人,曾承担并完成国家重大中医药科研任务。
(二)具有稳定的研究方向和较好的研究基础。
依托科研院所、高等院校或医疗机构建设的重点研究室必须研究方向明确、相对稳定,且与本单位的科研优势和发展重点一致,研究实力强,在本领域有一定的影响,有能力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
依托企业建设的重点研究室须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依托单位须有较强的经济技术实力、生产规模和较好的经济效益,在行业内具有显著的规模优势和竞争优势,年投入科研经费不低于年销售额5%(金额不低于5000万元)。
(三)具有相应的研究条件。
涉及实验研究工作的重点研究室要有所需技术的国家中医药科研三级实验室或相应技术实验室作为技术平台支撑;涉及临床研究工作的重点研究室要有满足临床研究条件的省级以上重点专科(专病)门诊和病房;依托企业建设的重点研究室须具备中试和生产的规范基地和支撑科研活动的实验条件与场所。
(四)具备较好的组织和制度保障。
依托单位能为重点研究室提供建设经费和后勤保障等配套条件,建立有利于重点研究室运行的管理机制,能保证重点研究室建设和建成后的运行。
第十条 重点研究室应按照如下程序申报、立项:
(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申报文件;
(二)依托单位根据要求进行申报并填写《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申请书》;
(三)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受理申请、进行审核遴选,并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择优推荐;
(四)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根据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的推荐,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遴选评估,审核后批准立项,并通知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申请单位填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计划任务书》;
(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计划任务书》经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审查后正式批复,依托单位按照批复要求启动重点研究室建设;
(六)特殊情况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重点研究室在遵循中医自身规律和体现中医药科研特点的前提下,以研究的重点领域、技术方法或关键问题命名。

第四章 建 设
第十二条 重点研究室立项后即进入首个建设实施期,建设期为3年。
第十三条 在首个建设周期内,实行重点研究室依托单位日常管理、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年度考核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委员会不定期评估相结合的动态管理模式。
第十四条 建设期内实行建设情况年报制度。重点研究室依托单位须每年向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报送项目建设情况的书面材料,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情况书面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期内由专家委员会进行评估,对未通过考核、评估的重点研究室建设单位采取限期整改、取消建设项目等措施。
第十六条 依托单位应最晚于首个建设期满后三个月内提交验收申请,经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后,提交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验收评估。验收工作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通过验收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予以确认,并进入下个建设期管理;未通过验收的应认真参考专家委员会的反馈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申请再次验收评估;若未能按时完成整改或仍然不能达到验收要求的,取消其重点研究室建设资格。
第十七条 通过首个建设期的重点研究室,应继续按照重点研究室建设管理的要求运行,每2年由专家委员会对重点研究室2年的整体运行状况进行一次检查评估,评估指标包括研究水平和学术贡献、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开放交流和运行管理、档案验收等。对评估结果优秀的重点研究室,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在各类科研计划项目立项和科研能力平台建设等方面予以重点考虑和支持;对评估不通过的重点研究室限期整改,再评估不合格者予以撤销。

第五章 运 行
第十八条 重点研究室要坚持相对稳定的研究方向,通过国家重大项目在本领域的研究中发挥引领作用,积极开展成果转化与推广,探索符合中医药特点、有利于突出和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的多种运行机制和组织模式。
第十九条 重点研究室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同时应当成立由与本研究室研究方向相关的优秀专家组成的学术委员会,指导重点研究室的科研活动。
第二十条 重点研究室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组成。固定人员以学术(学科)带头人和相对稳定的研究队伍为主,可根据研究工作的需要和承担研究课题的实际情况由重点研究室聘任流动人员。
第二十一条 重点研究室要建立良好的开放机制,采取措施吸引优秀的多学科人才,积极组织开展国内、国际学术交流和科研项目合作,并设立开放课题,形成较强的学术辐射能力。
第二十二条 重点研究室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重点研究室完成的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等研究成果均应注明重点研究室名称,专利申请、技术成果转让和申报奖励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三条 国家、地方和项目依托单位应当投入相应配套的建设和运行经费,并对经费使用进行规范管理。要建立有效机制,多渠道筹措资金。
第二十四条 重点研究室经费使用由重点研究室主任根据项目建设需求,提出预算和计划,经项目依托单位审核批准后使用。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入作为引导性经费,主要用于开放课题启动、人才培养和梯队建设、组织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以及完善数据库、信息网络建设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2007年7月31日发布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附件2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标准

为做好重点研究室项目建设工作,依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制定本标准。
一、总体目标和基本要求
总体目标:
重点研究室建设要按照创新与继承、创新与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创新与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紧密结合的建设思路,通过建设,形成一批围绕稳定方向开展高水平研究的科研基地,培育一批科技领军人物和相对稳定的高水平中医药研究专门人才,取得一批对中医药学术和技术发展有影响的重大成果,初步构建符合中医药科学研究特点的微观科研机制和模式。
基本要求:
(一)重点研究室作为国家中医药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优势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的重要基地。它既是提供科研条件、汇聚专门人才,针对中医药发展的重点领域、重大需求和关键问题进行深入科学研究的重要基地,又是培养中医药科技领军人物、开展高层次学术交流的重要平台。
(二)重点研究室的任务是根据国家中医药发展的战略目标,瞄准未来中医药科技发展的关键科学问题和临床与生产的重大技术问题,有重点地深入开展相关的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重点研究室既要出思路、出方法、出成果,又要出人才、出机制、出效益,还要积累基本科学数据、资料和信息,提供共享服务和学术交流平台,并为中医药战略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三)研究室应具有一支高素质、年龄和知识结构合理且相对稳定的研究团队,包括中医药领军人物、若干优秀的学术带头人、高素质研究骨干、高水平技术人员及精干的管理人员。能够承担国家重大中医药科研任务并有较高的科研效率,积极开展高水平和实质性的国内外学术交流与科技协作。
(四)研究室应能够凝聚和吸引优秀中青年人才,并具有良好的培养学术接班人和优秀中青年人才的条件和机制。
(五)研究室应具备兼收并蓄、公平民主、利于创新的学术氛围和科学严谨、求真务实、乐于奉献的科研风气。
(六)研究室的研究方向应是依托单位的重点发展方向之一,依托单位应重视和支持研究室的建设和发展,提供满足研究需求的支撑条件。
(七)研究室应具备较高的管理水平,探索符合中医药特点、有利于中医药特色优势发挥的多种运行机制和组织模式。
二、建设内容与标准
(一)研究工作和成果
研究工作应坚持中医学研究方法与现代科技手段、中医学研究与多学科研究、理论与实际紧密结合的研究方法与手段。研究室取得的成果应能够解决制约中医药发展的关键科学问题和重大技术问题,丰富和发展中医药学术内涵,为促进理论创新、临床应用和产业进步提供技术支撑。
1.研究方向
(1)重点研究方向和预期创新目标应清晰明确,主要研究工作应紧密围绕国家中医药科技和临床、产业发展的重大关键问题。
(2)基础研究应立足于中医药研究领域的前沿和交叉学科的新生长点进行探索性研究,研究应具有前瞻性,以产生新观点、新学说、新理论等理论性成果为目标。
(3)应用基础研究应结合中医临床和中药现代化的长远需要,为解决实际需求而进行应用理论基础及技术基础研究,通过产生新方法、新方案和建立新标准等解决应用中的基本问题;通过理论深化和技术整合研究,促进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成果的熟化转化。
(4)应用研究应以解决临床和生产中的关键技术问题为主要任务,以创新有效治疗方法、治疗方案及创造新诊疗设备或新药来提高中医临床诊疗水平,或通过创新技术和方法来解决安全用药、中药生产及其可持续发展中存在的关键技术问题。
2.研究工作
(1)课题总体设置必须符合研究室学术研究方向,重点突出,没有低水平重复和课题分散现象,且创新明显、特色突出。
(2)截至申请验收时间,在每个研究方向上至少要有1项国家级课题或3项省部级课题运行。
(注:国家级课题指国家“973”、“863”、支撑计划或攻关计划课题、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课题、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项目等;省部级课题指其他部委、中央直属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主管部门下达的课题等。)
3.开放交流
(1)研究室应开展高水平、高层次和实质性的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主要研究人员所参与的国际性、全国性、地区性学术交流活动,每年不少于1次。
(2)开放课题应与研究室的主要研究方向一致,支持的重点应属于研究室的重点研究内容。客座研究人员应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并有足够的时间在研究室进行研究工作。
(3)研究室应有较好的对外开放所需要的环境和条件,包括良好的交流与合作氛围,以及客座人员必需的工作生活条件等。
4.标志性研究成果
各重点研究室在建设周期内必须产出以研究室固定人员为主产生的、符合其发展方向的、代表其研究工作水平的标志性研究成果,如获省部级科技二等奖以上的成果、发明专利及实施、在核心期刊上发表的文章及被引证明、技术转让和技术应用、新药证书和医疗器械生产证书、出版的学术专著以及在科学或技术水平上有所发现或有所突破的其他成果等。所提交的标志性成果的知识产权必须归属研究室。不同类型的标志性成果按不同标准予以评价:
(1)基础研究应侧重于在学科前沿的探索研究中取得创新性的原创成果,或在解决中医药重大科学技术问题中提出具有创新的思想与方法,实现关键技术创新或系统集成。
(2)应用基础研究应侧重于在解决中医药重大科学技术问题中的创新思想与方法,或在实验研究方面取得突破性进展,实现关键技术创新或系统集成,能够为推动中医药发展提供理论基础和技术储备,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提供良好的公共服务和资源共享。
(3)应用性研究成果应是在中医临床或中药生产中,为解决应用推广而进行的新工艺和新技术整合的研究成果,研究成果应已在医疗或生产实践中应用,并对提高临床疗效或中药生产的水平和质量发挥重要作用。
(二)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
1.队伍建设
(1)研究室主任应热爱中医药事业,能够贯彻执行国家发展中医药的方针政策,深刻理解、尊重中医药的理论价值和科学内涵,掌握本学科国内外发展现状与趋势,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并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在研究室从事科研和组织领导工作,在研究室的建设与发展中起主导作用,每年在研究室的工作时间不得低于60%。
(2)研究室有一支高素质、年龄、职称与知识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长期从事该领域研究的科研团队。每个研究方向至少有1名具有正高级中医药专业技术职称的优秀学术带头人,同时有以高素质的中青年研究人员构成的研究群体和精干稳定的管理人员,能够满足研究室承担国家重大科研项目的要求,并具备促进研究室进一步发展的潜力。团队人员应团结协作,具有献身精神和良好的学风。有不少于60%的固定人员参加了所提交的标志性成果的研究工作。
(3)学术带头人是本学科领域或交叉学科领域的优秀学者,能够与研究室主任协同合作,学术思想活跃,研究成果显著,在研究方向及研究结构调整、组织科研项目和人才培养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在国际、国家级学术组织中担任重要学术职务。
2.人才培养
研究室应是本学科领域高水平科研人才的培养基地,应具有良好的培养学术接班人和优秀中青年人才的措施与业绩,人才培养的质量得到同行的公认。建设期满时,引进、培养的高层次青年人才应占总固定人员数的30%以上。
(三)机制建设和运行保障
1.研究室应具备较高的管理水平,建立良好的运行机制,能够积极促进研究室人员的合理流动和结构优化,充分调动科研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激励创新意识,营造加快中青年科技人员脱颖而出的学术氛围和工作条件。
2.研究室规章制度健全,日常管理工作科学有序,经费管理规范,人员岗位职责明确,研究资料真实、完整,符合档案管理规定,环境整洁。
3.研究室具备与研究方向和研究内容相匹配的先进设施和设备,有不低于80m2的独立、专有的办公用房,科研业务用房相对集中,信息网络化管理应用良好。
4.依托单位应高度重视重点研究室建设工作,应将研究室建设成绩纳入年度工作考核指标,支持重点研究室的综合建设,及时配套到位建设经费,并在科研活动、技术支撑、机制建设、人才保障和后勤保障等方面给予足够的支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中有关问题解释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中有关问题解释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1999)交他字第6号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出租是被保险船舶的变更事项的一种,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其中“出租”,包括光船租船、定期租船等各种方式的船舶租赁。



1999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