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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与惩处/赖荣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1:22:31  浏览:9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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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民事虚假诉讼的日益增多,不仅严重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浪费了本就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对我国的法律制度与司法权威提出了挑战。针对虚假诉讼的概念、特点和成因,应积极规制虚假诉讼,完善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和民事诉讼制度建设,充分利用民事、行政等方式处罚虚假诉讼,对于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事诉讼本应当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解决争端的重要方式。但是近年来,当事人利用我国法律制度的漏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意图通过人民法院“合法”的裁判获取非法利益而提起的虚假诉讼却呈现逐步多发态势。所谓民事虚假诉讼行为,“是指民事诉讼一方或多方当事人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伪造变造证据等方法,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等方式,造成法院作出错误裁决或执行,进而谋取非法利益或实现非法目的的行为[1]。虚假诉讼的出现,不仅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而且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平正义理念,干扰了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并对法律的尊严发出了严峻的挑战。

  一、虚假诉讼的主要特点

  1、表象的合法性

  虚假诉讼与正常民事诉讼相比,不论其产生条件、诉讼构造、基本内容还是裁判结果,都具有表象的一致性,换言之,虚假诉讼具有表象的合法性。

  2、案件类型的集中性

  民事诉讼类型案件繁多。但从虚假诉讼涉及的案件和领域分析,主要集中在民间借贷、婚产分割、企业破产和改制、房产拆迁、商标认定等领域。具体的案件类型包括:民间借贷案件;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在其中最为普遍的是因涉及离婚财产分割纠纷导致的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的虚假诉讼案件。随着人民离婚观念的变化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现代社会离婚比较普遍,而离婚又不可避免存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民间借贷案件作为一种无因行为,其原因和行为可以分离,在法院进行审查时行为人一般不需要编造具体的借款事由以及证明该事由存在的客观证据,民间借贷案件的主要证据一般为借条或者欠条,行为人最容易伪造。因此人们一旦遇到离婚诉讼或遭遇离婚可能时,为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分的更多的财产,往往首选与亲戚好友进行同谋以民间借贷为由进行虚假诉讼。此外比较普遍的还有因涉及房产拆迁安置导致的分家析产、房屋确权等纠纷。

  3、当事人双方关系的特殊性

  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要完成整个诉讼的过程,证据的形成、诉讼的进程都需要相互之间的配合来完成,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一般为近亲属、同学关系或者是生意上有合作关系的当事人,当事人双方往往在事前进行合谋,导致查处难度大。

  4、抗辩过程的弱化性

  抗辩过程的弱化形是指庭审中抗辩双方对抗性弱甚至不存在实质性对抗。抗辩过程的弱化形源于行为人事先恶意串通的对诉讼结果期望的实体指向的同一性。

  二、虚假诉讼产生的原因

  1、社会诚信的缺失

  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个人利益的获得自我价值的实现已成为许多人价值取舍的唯一标准[2],而且我国尚未建立起良好的诚信体系,部分公民的价值观、利益观发生严重的扭曲,虚假诉讼可能带来的巨大利益迎合了这种心理需求,导致虚假诉讼逐年增多。社会诚信的缺失是虚假诉讼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2、法律规制的缺位

  民事诉讼相关制度的缺陷为虚假诉讼提供了恣意的空间,包括第三人诉讼制度和证据审查制度等。

  (1)第三人证据制度。虚假诉讼案件在大多数情形下是居于当事人之间的串通所致,一般不存在当事人申诉的可能。如想发现裁判错误,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人的控告和再审程序的启动。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虚假诉讼侵害的案外人以提起诉讼和申请再审的权利,即根据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侵害的案外人无法主动进入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也无法在诉讼结束后通过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生效判决。

  (2)民事证据审查制度。虚假诉讼中,当事人为达到非法目的,往往在证据形式上尽可能地符合法律规定,加上对方一般也不会提出瑕疵,使证据的客观性被掩盖,躲过法官的合法性审查。有的当事人甚至不提交任何证据,而只是通过当庭自认的方式便达成调解协议,法官很难判断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民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可见民事诉讼证据自认规则不假限制的运用,无疑给虚假诉讼提供了条件和空间。

  (3)缺乏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我国现有的《民法通则》及其相关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对虚假诉讼受害的第三人是否可以对虚假诉讼行为造成的损害提起赔偿之诉以及赔偿的标准及范围都没有明确规定,这些情形的存在,造成司法实践中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惩处方式和途径及力度严重不够,使虚假诉讼行为人的违法成本极低。

  (4)对虚假诉讼者的惩罚不足以威慑虚假诉讼者。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将虚假诉讼作为妨害民事诉讼的情形,通常采取的措施是采取罚款和司法拘留。[3]但是对有些当事人而言,被苛以最高额罚款和司法拘留15日,显然无法与虚假诉讼带来的所得相比。而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将“虚假诉讼”入罪,不能对虚假诉讼行为人形成打击和威慑。

  3、监督制度的缺失

  由于检查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的监督,并且只有在当事人申诉的情况下才能启动监督程序,这种监督方式存在事后性和局限性,使得大量的虚假诉讼行为游离于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之外。

  4、过分强调调解制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在调解中,既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要分清是非。但在实践中,当前有些人民法院存在片面过分追求调解率,并以此作为考核法官的机制。法官在调解时往往只关注当事人是否自愿,而对案件事实本身不关注。因此,只要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在形式上并不违法的情况下,法官往往不会主动对案件背后隐藏的问题进行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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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已废止)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

1987年7月25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性质和任务
第一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是学校的文献情报中心,是为教学和科学研究服务的学术性机构,它的工作是学校教学和科学研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令,宣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人类科学文化的优秀成果,履行教育职能和情报职能,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做出贡献。其主要任务是:
(一)采集各种类型的文献资料,进行科学的加工整序和管理,为学校的教学和科学研究工作提供文献情报保障。
(二)开展流通阅览和读者辅导工作。
(三)开展用户教育,培养师生的情报意识和利用文献情报的技能。
(四)开发文献情报资源,开展参考咨询和情报服务工作。
(五)统筹、协调全校的文献情报工作。
(六)参加图书情报事业的整体化建设;开展多方面的协作,实行资源共享。
(七)开展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

第二章 业 务 工 作
第三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的各项业务工作都要实行科学管理,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最大限度地满足读者需要。
第四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根据思想政治教育、教学、科学研究的需要,根据馆藏基础及地区或系统文献资源布局的统筹安排,通过多种途径,有计划、有重点地采集国内外各种文献资料,形成具有本校特色的馆藏体系。
采集文献资料应以满足思想政治教育、教学、科学研究需要为主,兼顾其它需要。
要保持重要文献资料的完整性和连续性,注意收藏本校的出版物和本校著者的学术文献。
应有计划地进行文献资料的复审剔除工作。
第五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对新到文献资料应及时分类编目,尽快投入流通,并及时报导。
要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定,逐步实现分类、编目的标准化。
第六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要健全目录体系,一般应分设读者目录和公务目录。读者目录可设置分类、书名、著者目录。应积极创造条件,编制书本式馆藏目录和增加主题检索途径。
图书馆应有全校文献资料的总目录,成为全校的查目中心。
应保证目录正确反映馆藏。
第七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要合理组织馆藏,加强书库管理。要切实加强珍贵文献的保护和利用。
第八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加强读者服务工作,健全读者服务体系,提高馆藏文献资料的利用率。
做好流通阅览工作,逐步扩大书刊资料的开架范围,实行常用书刊的开架阅览、短期借阅,提高利用率,降低拒借率。
配合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和教学、科学研究任务,编制推荐书目、导读书目,举办书刊展评等活动,通过多种方式进行阅读辅导。
要教育读者遵守规章制度,爱护文献资料。对违章或污损、盗窃文献资料者,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赔偿、罚款以至行政处分等不同处理。
开馆阅览时间每周应达到70小时以上。寒暑假期间也应保证一定的开馆时间。
第九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组织力量,采用多种方式对读者进行系统的检索和利用文献的教育,学校应将“文献检索与利用”课列入教学计划。
第十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积极开展参考咨询,加强文献情报检索、情报编译报导和分析研究及编制各种专题书目索引等情报服务工作。
有条件的高校图书馆,要发挥学校的资源和人才优势,开展面向社会的文献情报和技术咨询服务,可根据材料和劳动的消耗或服务成果的实际效益收取适当费用。
第十一条 应积极创造条件,在高等学校图书馆工作中应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技术手段。应用计算机应首先做好基础工作的准备,坚持协作和共享的原则。
积极开展各种类型文献资料的复制和缩微、视听阅览等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积极开展学术研究,组织学术交流活动。
应注意总结工作经验,结合实际有计划地组织专题研究,以促进工作,提高专业人员理论水平。
图书馆的重点科学研究课题应列入学校的科学研究计划。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积极参加国内国际图书情报界的学术交流。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积极参加本地区、本系统的馆际协作,做好文献资料采集、馆际互借、编制联合目录、组织业务交流、人员培训以及新技术应用的研究等方面的协调工作,实行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制定业务工作规范,明确岗位责任,规定检查考核办法,保证贯彻执行。
应注重工作数量、效果的统计和积累,坚持做好统计工作。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建立评估和奖励制度,对优秀的工作人员和突出的服务成果、研究成果给予奖励。

第三章 领导体制和组织机构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实行校(院)长领导下的馆长负责制。应有一名校(院)长分管图书馆工作。有关图书馆工作的重大事项应在校(院)长办公会上及时研究、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设馆长一名,并视需要设副馆长若干名。
馆长、副馆长应由认真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热心图书馆事业,有较高的科学文化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的人担任。
馆长主持全馆工作,领导制订发展规划、工作规划、经费预算、人员培训进修计划及规章制度,组织贯彻实施并定期总结,向校(院)长报告工作。
图书馆馆长一般应为学校校务委员会、学术委员会成员,学校召开的与图书情报工作有关的校(院)长办公会,应有图书馆馆长参加。
副馆长协助馆长完成各项工作。
馆长的任免,与教务长相同,不设教务长的学校与教务处长相同。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从实际出发,以有利于科学管理和便利读者为原则,确定本馆部(组)、室的设置,并明确各机构的相应职责。
各部(组)、室的主任(组长)由馆长聘任或由馆长提名、学校任命。
第十九条 规模大、系科多或校园分散的学校,可设立分馆。分馆是总馆的分支机构,受总馆领导。
第二十条 规模大、系科多的学校,可设立系(所)资料(情报)室。系(所)资料(情报)室是全校图书情报系统的组成部分,实行系(所)和校图书馆双重领导。系(所)应有一名领导分管资料(情报)室工作。图书馆对资料(情报)室负责业务领导与协调。
系(所)资料(情报)室的主要任务是进行与本系(所)有关的专业文献情报的收集、整理和研究,面向全校有关专业人员,开展文献情报服务。
其它院校一般不宜设立系(所)资料(情报)室。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可设立图书情报委员会,作为学校管理图书情报工作的咨询和协调机构。
图书情报委员会的成员由馆长和系主任推荐,提请校(院)长聘请组成。学校主管图书情报工作的校(院)长担任主任委员,图书馆长担任副主任委员。
图书情报委员会应定期召开会议,听取图书馆长的工作报告,审议图书馆的年度计划,反映师生对图书馆工作和系(所)资料(情报)室工作的意见和要求,讨论学校图书情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向校(院)领导提出改进图书情报工作的建议。

第四章 工 作 人 员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工作人员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党政工作人员;技术工人;公勤人员。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工作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热爱图书馆事业,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刻苦钻研业务,积极做好本职工作。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根据读者人数、藏书册数、年平均进书量,并参照学校的性质、系科的设置、教学和科学研究任务的轻重、校舍的集中与分散、开馆时间长短等情况,配备必需的工作人员。
各校应在上级核定的编制人数内,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参照下述比例自行研究确定本校图书馆专业人员的编制:
(一)以学生1000人,藏书5万册配备15名专业人员为基数;
(二)在此基础上,每增加100名学生、50名研究生各增加1名专业人员;每增加5万册藏书增加1名专业人员;年平均进书量1万册配备3名专业人员。
图书馆内的党政干部、研究和应用现代化技术手段(计算机、缩微、复制等)的技术人员、从事设备维修、装订等的技术工人、公勤人员,应根据实际需要另列编制。
系(所)资料(情报)室的工作人员列入系(所)的编制。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加强图书馆的专业队伍建设,按照合理的结构比例,有计划地配备包括图书馆学、情报学、外语、古汉语和校内主要学科的专业人员。
专业人员应具有中专(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应逐步达到60%以上。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紧密结合工作需要,有计划地安排各类在职人员的进修或培训,重视培养高层次的学科专家。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和系(所)资料(情报)室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
应对工作人员定期进行政治思想和业务考核,作为聘任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和系(所)资料(情报)室的专业技术人员是教学和科学研究队伍的组成部分,应按职务与相应的教学和科学研究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高等学校图书馆工作人员应按不同工种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应的劳保待遇。

第五章 经费、馆舍、设备
第二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重视对图书情报事业的投资,提供文献情报工作所必需的经费和物质条件。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贯彻勤俭办馆、厉行节约的原则。
欢迎社会各界、国内外个人或团体对高等学校图书馆提供捐赠和资助。
第三十条 文献资料购置费在全校教育事业费中应占适当比例,一般可参照5%左右的比例数,由学校研究确定。
学校应从科学研究经费和计划外收入中提取适当比例作为购置文献资料的费用。
全校文献资料购置费由图书馆统一掌握,合理使用。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按照国家制定的有关标准,建造独立专用的图书馆馆舍。馆舍建筑应充分考虑学校发展规模,适应现代化管理的需要,满足图书馆业务功能的要求,具有调整的灵活性。
学校总务部门应积极做好图书馆的房屋、设备维修工作,落实各项安全防护措施,改善灯光、通风、防寒及防暑降温等条件,为师生创造良好的学习和研究环境。
图书馆应注意环境的绿化美化,保持安静与整洁。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有计划地为图书馆添置复印、缩微、声像、文献保护、计算机等设备和家具,纳入学校的设备购置计划,由设备费开支。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其它高等学校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各高等学校执行本规程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决定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



一、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后作为该条第三款:流动人口未按照规定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领取《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的,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的,由其居住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后作为第十八条: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或者明知无《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后作为该条第一款第四项: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发生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1996年9月5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和1999年10月10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江苏省计划生育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地,跨县(市)、区从业、生活,有生育能力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综合治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市、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各有关部门和流动人口的用工单位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国家计划生育的政策和有关法规规定,严禁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六条 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为无生育指标的已婚育龄人员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三)为符合生育政策的育龄夫妇安排生育指标,核发生育证;

(四)与外出的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五)与外出劳动团体负责人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六)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内部工作制度。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查验户籍地为流动人口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换发《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

(三)定期组织已婚育龄妇女检查节育情况;

(四)组织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节育技术和优生优育咨询等服务;

(五)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内部工作制度;

(六)定期向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计划生育情况。

第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应当在到达现住地之日起五日内到现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申请领取《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

第九条 各级公安、工商、劳动、交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审批、换发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营运证等证件时,必须查验《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对无审验证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证照。

外来的建筑施工队伍办理在本市施工的审批手续时,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验施工队伍负责人与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无责任书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在本市施工的有关手续。

医疗卫生单位对外来就诊的孕、产妇,应当查验其生育证明。无生育证明的,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及时向本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十条 单位招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应当视同本单位在职职工实施管理。农贸、招商、文化等各类市场管理委员会应当负责做好其市场内固定摊点经营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

房屋出租人在将房屋出租给外来流动人口时,除要与承租的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协议外,还要与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并按照规定交纳一定的计划生育保证金。租赁期满,承租房屋的育龄人员未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其保证金应当如数退回。

宾馆、招待所、旅社等旅馆业在为流动人口提供住宿时,对无生育证明的孕妇,应当及时向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指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由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到现居住地的市、县(市)、区计划生育指导所(站)接受计划生育检查,落实避孕措施。无生育计划怀孕的,应当自怀孕之日起三个月内终止妊娠。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由用工单位负责;无用工单位的,由本人先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到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报销。

第十四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举报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生育情况属实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计划外怀孕,未按照规定在三个月内终止妊娠的,责令其限期终止妊娠,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计划外生育的,按照《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对经济收入不明,计划外生育第一胎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五千至一万元;计划外生育第二胎或者二胎以上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一万至五万元;

(二)未领取生育证而生第一胎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达到法定婚龄或者达到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怀孕、不肯终止妊娠坚持生育的,按照《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对经济收入不明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处罚,一地已作出处罚决定的,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行处罚。

流动人口未按照规定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领取《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的,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不补办的,由其居住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为无《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的育龄人员出租房屋或者提供其他住宿场所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招用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无《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无生育证就诊的孕、产妇,医疗卫生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伪造、出售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发生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或者明知无《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徐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