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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尸检费和鉴定费的负担/雷友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21:34  浏览:9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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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法制意识的提高,因患者就医并与医方的诊疗行为引起的医患纠纷逐渐增多,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针对医疗损害提起的诉讼不断上升,加上立法滞于社会的实际,虽然我国在医患纠纷方面的立法的进行了不断的完善,并在医患纠纷案件的审理方面和实际操作上有了规范的法律或解释,但在具体操作中,却仍然存在认识上的误区。笔者现就最近审理的两个医患纠纷案件,浅谈一点关于尸检费和鉴定费的负担和看法。
案情简要:2011年1月11日,原告王维远之妻某女士(已死亡)因患病,原告王某某陪同某女士到被告赵某负责的某卫生室就医,被告赵某诊断某女士患支气管炎,并开具处方为某女士输液,大约10分钟的时间,患者某女士双眼紧闭,嘴上泛起白色泡沫。原告王某某见状与被告赵某一起将某女士送到当地镇卫生院抢救,到了当地镇卫生院后抢救30多分钟仍然无效,患者某女士死亡。某女士死亡后,当地卫生局委托相关部门对某女士的死因进行鉴定,相关部门鉴定病理学尸体解剖检验意见书结论为:“某女士的死亡原因主要考虑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引志的心源性猝死”,原告支付了尸检费6 000元。双方为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某女士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关鉴定结论为:1、赵某对某女士的诊治过程存在过错;2、赵某的过错是导致患者某女士死亡的次要因素。原告方支付了鉴定费。
本案虽然案件情况并不复杂,但对于尸检费和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却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争议较大的就是,患者方提出的尸检费的负担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尸检费应由申请方当事人负担,理由如下,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的规定和第三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之规定,发生医患纠纷后,不管哪一方对死者的死亡原因不服,均可以提出申请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故其费用应由申请鉴定一方当事人交付。本案中,原告方即患者方提出鉴定申请,且结果不属于医疗事故,那么该尸检费理所当然应该由申请方负担。至于鉴定费,因不是由医方申请要求鉴定的,而是由患者方要求鉴定的,故该费用应该由患者方负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尸检费”应由医方承担,理由是相关部门的“尸检费”,系医方与患方在医疗损害发生后,作为患者一方对损害发生的原因享有基本的知情权,医方则负有告知患方当事人损害发生原因的基本义务,而尸检手段是探求患者死亡原因的重要手段,也是医方收集相关证据的行为,故患者就医死亡后,医方应承担查找患者死亡原因的支出费用即尸检费。
对于以上两种意见,到底哪种意见最为正确呢?笔者认为:这还得要看尸检费是属于什么性质,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明确举证责任和责任分担。
首先,关于“尸检费”的性质问题。“尸检费”属于什么性质的费用支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这对审理医患纠纷案件来说,至关重要。对医患纠纷案件,严格说来,患者死亡后作尸检的目的是查清患者死亡原因,而医疗事故鉴定是专家鉴定组对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违规操作或不按规定操作作出的评定,故二者是否能等同。笔者认为作为患者在医院治疗时死亡,与医方发生医患纠纷的,作为患者一方对损害发生的原因享有基本的知情权,那么医方首先应对患者死亡真相向患者说明,系医方与患方在医疗损害发生后,医方则负有告知患方当事人损害发生原因的基本义务,而尸检手段是探求患者死亡原因的重要手段,也是医方收集相关证据的行为,故患者就医死亡后,因作尸检与作医疗事故鉴定系两个不同的行为,不能等同视之。故笔者认为尸检手段是探求患者死亡原因的重要手段,也是医方收集相关证据的行为,其相关费和应由医方承担。
其次,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鉴于特殊侵权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8)项之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医方是否有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根据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所适用的过错责任推定原则,则院方应承担不利后果。如果根据院方所举证据,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则院方应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过错鉴定的责任,如不申请鉴定,亦应承担不利后果。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并非所有举证责任都(有)院方承担,作为患者一方应当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以及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损失多少等进行举证,否则,患方将承担败诉后果,鉴于医患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在患者就医死亡或发生损害后,首先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属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此时需要证明两个问题:一是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二是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与患者受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医患纠纷中关于医疗行为与患者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系医方对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行为无过错进行举证的支出,尤其自2011年1月1日《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医患纠纷中因果关系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已成为不用争议的事实。本案中,鉴定结论表明,患者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医疗行为有一定的过错,故该费用支出被告应由承担责任;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有利于充分保护患方和医方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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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眼”看“返 航”

李新元 任玉林


近期,各路媒体对3月31日至4月1日东航21架班机集体返航事件的报道及评论可谓铺天盖地、沸沸扬扬,对飞行员及航空公司的行为更是口诛笔伐,但大多数都是停留在道德层面的谴责,而在法律层面上的理性分析则相对较少。我国现在是法治社会,仅做道德文章是不够的,从法律角度,用“法眼”来透视这一热门事件很有必要。
一、飞行员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承担刑事责任。据4月16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布的调查结果,此次返航事件主要是东航云南分公司少数飞行人员无视旅客权益所造成的一起非技术原因的返航事件,东航自己也承认有人为的因素,这就说明事件的成因不是天气变化等不可抗力。众所周知,航空运输是高空、高速、高风险行业,空中飞行与地面指挥及保障应协调一致,飞机每起降一次,在空中多飞行一分钟,就增大了相应的安全风险系数,而不按规定的时间和航线起降、飞行,更是加大了航空器不可预知的风险。因此无飞行特殊原因擅自返航是一种非常危险的飞行方法和行为,足以危害航空器上甚至航空器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包括航空器在内的大量公私财产的公共安全,严重扰乱了民航运输管理秩序,机长及飞行员为一己私利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完全符合《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该罪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未造成严重后果,也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造成严重后果,按《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还要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根据《飞行基本规则》,机长在飞行中享有决定起降等大权,因而其责任大于一般飞行员。有人认为飞行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仅仅是“罢飞”、“消极怠工”,只应给予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这是对刑法和公共安全的漠视,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诸如此类的事件以后还会发生,谁还敢再乘民航班机,公共航空安全何以保障?
二、飞行员与航空公司之间的矛盾,应按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来解决。据大多数媒体的报道,此次返航事件,是因飞行员向公司要求待遇未能如愿而集体采取的一种手段。《劳动法》第77、79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由此可见飞行员为解决待遇问题可选择的方法和途径是较多的,在地面用各种手段为待遇而争也是可以理解的,但在天上采取这种将个人利益凌驾于法律和公共安全之上、挑战职业道德底线、在世界航空史上罕见的极端做法,则是不理智的,也是为法律和社会公众所不能容忍的。
三、乘客的利益应依照合同法或消法的规定来保障。在这次事件的各方当事人中,最冤枉的莫过于号称“上帝”的广大乘客。他们自己花钱,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天上被“忽悠”来“忽悠”去,让人变相“绑架”或“劫持”了一次,稀里糊涂地成了为别人利益而牺牲的“人质”。事后得到的也只是廉价的道歉和区区100--400元的所谓“补偿”(新浪网消息)。从法律上讲,乘客从付出票款、购得机票时起,就与航空公司建立了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航空公司有义务将其安全正点送达目的地。在人为的因素下,又将其送回了始发地,东方航空公司的违约责任是显而易见不需讨论的。因此,按《合同法》第107、112、113条的规定,东方航空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另一方面,由于机组是代表其公司为乘客提供服务的,机组故意欺诈乘客,就应视为公司欺诈乘客,按照《消法》第49条等规定,东方航空公司应承担双倍返还乘客票款等侵权赔偿责任。而决不是具有施舍意味的“补偿”。
四、现行民用航空法律制度亟待完善。东航班机集体返航事件只是表象,其折射出来的深层次问题则是现行民用航空法律制度存在严重缺陷。我国的民航体制改革后,由于种种原因,法律制度严重滞后,很不完善,如民航方面仅有的一部法律《民用航空法》是1996年3月1日起实施的,所依据的刑法还是已经失效的1979年刑法;国内有多家航空公司,目前也只有深圳航空公司出台了航班延误补偿办法;飞行员流动渠道不畅,民航华东局制定的限制飞行员流动比例的办法,规定每年航空公司的飞行员只能流动1%,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飞行员、乘客与航空公司以及国有与民营各航空公司之间的有关待遇、流动、索赔、用人等各种矛盾加剧,飞行员跳槽、航班延误索赔等纠纷近年来不断增多,诉诸法律的也不少,此次东航飞行员集体采取非常行动则是最为严重的一次,但也仅仅是暴露出来的冰山一角。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只有在法律制度上下功夫,制定、修改适应新形势的综合性航空法典及相应的行政法规;改革飞行员培养体制,解决飞行员稀缺现状;成立强有力的飞行员协会,代飞行员与航空公司协商待遇、流动等问题,才是治本之策,才能确保天空的和谐。

(作者单位: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2013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2013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的通知


财库[2013]77号




上海、浙江、广东、深圳、江苏、山东省(市)财政厅(局、委):

  经国务院批准,2013年适当扩大自行发债试点范围。现确定,2013年上海市、浙江省、广东省、深圳市、江苏省、山东省开展自行发债试点。为加强对2013年自行发债试点工作的指导,我们制定了《2013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2013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


  财政部

  2013年6月25日



附件:

2013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规范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加强对2013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省(市)(以下简称试点省(市))的指导,规范试点省(市)自行发债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行发债是指试点省(市)在国务院批准的发债规模限额内,自行组织发行本省(市)政府债券的发债机制。2013年试点省(市)政府债券由财政部代办还本付息。

  第三条 试点省(市)发行政府债券实行年度发行额管理,全年发债总额不得超过国务院批准的当年发债规模限额。2013年度发债规模限额当年有效,不得结转下年。

  第四条 试点省(市)发行的政府债券为记账式固定利率附息债券。2013年政府债券期限为3年、5年和7年,试点省(市)最多可以发行三种期限债券,每种期限债券发行规模不得超过本地区发债规模限额的50%(含50%)。

  第五条 试点省(市)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建本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团,其成员应当是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原则上不得超过20家。

  试点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资格有效期不超过2014年。

  第六条 试点省(市)应当根据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变化情况和财政部有关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的规定等及时调整本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

  第七条 试点省(市)财政厅(局、委)应当与本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商签署债券承销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承销商可以委托其在试点省(市)的分支机构代理签署并履行债券承销协议。

  第八条 试点省(市)可以在本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商中择优选择主承销商,主承销商为试点省(市)提供发债定价、登记托管、上市交易等咨询服务。

  第九条 试点省(市)发行政府债券应当以新发国债发行利率及市场利率为定价基准,采用单一利率发债定价机制确定债券发行利率。

  第十条 发债定价机制包括承销和招标,具体发债定价机制由试点省(市)确定。

  承销是指试点省(市)与主承销商商定债券承销利率(或利率区间),要求各承销商(包括主承销商)在规定时间报送债券承销额(或承销利率及承销额),按市场化原则确定债券发行利率及各承销商债券承销额的发债机制。承销总额小于发债额的差额部分,主承销商予以包销。

  招标是指试点省(市)要求各承销商在规定时间报送债券投标额及投标利率,按利率从低到高原则确定债券发行利率及各承销商债券中标额的发债机制。

  第十一条 试点省(市)采用招标方式发行政府债券时,应制定招标规则,明确招标方式、投标限定和中标原则等,单个承销团成员的最高投标限额不得超过每期债券招标额的30%。

  第十二条 试点省(市)应当加强发债定价现场管理,确保发债定价过程公平、规范、有序进行。

  第十三条 试点省(市)政府债券应当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集中登记、托管,债券发行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上市交易。

  第十四条 试点省(市)自行发债收支实行预算管理,具体事项参照《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9]21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试点省(市)政府债券会计核算参照《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办法》(财库[2009]19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试点省(市)应当建立偿债保障机制,在规定时间将财政部代办债券还本付息资金足额上缴中央财政,具体事项参照有关财政部代理发行2013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试点省(市)应当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和本省(市)财政厅(局、委)网站等媒体,及时披露本省(市)经济运行和财政收支状况等指标。试点省(市)在发债定价结束后应当及时公布债券发行结果。

  第十八条 试点省(市)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市)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试点省(市)应当提前两周向财政部报送债券发行计划,并于发行结束后两周内报送债券发行情况。如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利率低于招标日前1至5个工作日相同待偿期国债收益率,试点省(市)须在债券发行情况中进行重点说明。

  第十九条 试点省(市)应当加强自行发债试点宣传工作,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进建立信用评级制度。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