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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转型时期的刑事诉讼法学价值/刘耀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51:31  浏览:8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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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观新中国成立以来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不难发现,其理论研究大体受“真理论”影响,这表现在,刑诉法学界普遍接受了以“实事求是”原则为指导的追寻真理的观念模式。受这一观念模式所支配,有一时期的刑诉法学研究多集中在证据理论方面,学者们对在诉讼领域里人们主观如何逼近客观的研究饶有兴趣。这一现象也很自然,因为真理论所倡导的观念模式在刑事证据理论中得到了最为充分的运用。尽管这一阶段的理论研究也触及和探讨了刑事诉讼中的其他理论问题,但是在以真理为主导的思维模式的框架内,这些问题要么打上时代的封签,要么做一些阿奉的解释,问题的研究无法深入下去。上述研究倾向进而影响到人们对刑诉法学的整体认识,于是得出整个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追求实体真实,整部程序法是为实体法服务的结论。这种研究状况一直延续到九十年代才有所改观。随着刑诉法学研究的深入,“真理论”的观念模式在认识和解释一些重要的理论问题时连续遇到障碍,比如,无罪推定问题,上诉不加刑问题,证据排除法则问题等。对上述问题,若从执著于真理的角度,仅以事实来判断或度量,是无法做出令人满意的解答的。人们确实发现,“真理论”解决不了刑事诉讼法学领域中的所有问题,法律问题涉及到真理抑或真实性问题,但不能全部归结为真理问题加以研讨。

  实践表明,持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的统一是刑事诉讼中最佳的价值选择。过去,我国法学界过于强调实体而轻视程序,实乃法学幼稚的表现。反过来,在注重程序、强调程序的今天,我们更不应该走到忽略实体、排斥实体的另一端。当前,学界对程序与实体的并重对待,反映了学者们的价值觉悟,它是价值观导入的结果,也是法学走向成熟的表现之一。在理论层次上,刑诉法学已跨出“注释法学”的藩篱,迈上“理论法学”的台阶。如果再拿当年的眼光评判中国刑诉法学研究现状的话,恐怕有些不适时宜了。随着人们对程序认识的深入和对程序法研究的加强,我国刑诉法学者已开始对刑事诉讼法学领域中的一些重大理论问题进行探讨,提出了一些新的概念和范畴,如诉讼目的、诉讼结构、诉讼职能和诉讼价值等。这些概念和范畴均触及到了刑诉法学的基础理论问题,并且均须上升到法理学或法哲学的高度才能求得甚解。正是得益于这些重大基础问题的研讨,我国的刑诉法学不仅扎下了深厚的理论根基,而且其学科理论体系也日渐丰满起来。对于这种研究境界,有学者称之为刑事诉讼法理学或刑事诉讼法哲学。不管现阶段的

  刑诉法学是否已达到了上述理论层次,为了表示它和“注释法学”的区别,笔者将其称作“理论法学”。如果说,注释法学的最大特征在于以现行的法律规则为基点来塑造自己的理论命题的话,那么理论法学的特征在于以法学原理为基点来演绎其学科理论体系。当前能够反映我国刑诉法学已进入理论法学阶段的显著标志,是一系列基本范畴的形成。这些基本范畴实际上是刑事诉讼法学各分支理论的浓缩,一经伸展将会构造出一座系统有序的理论大厦。

  自由、秩序、公正和效率是刑事诉讼共同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这些基本的目标既相互渗透、相互包含,在一定的条件下又相互对立、相互冲突,从而以其多元的价值形态交织在刑事诉讼理论网络之中。这也说明,刑事诉讼的建构并非是固定在一种价值模式或一个价值方位上而单向发展的。事实上,刑事诉讼所树立的每一个价值目标和其所倾注的每一种价值追求,均从不同侧面反映了人们对刑事司法制度觊觎的理想期望与理性期待。正是得益于人们对这些不同价值目标的执著追求,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才日臻完善,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也才日趋走向深入。

  由于传统的政治、经济因素和相关的法律文化影响所致,当前我国的刑事诉讼在其价值深层上尚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这主要体现在:一是对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选择与追求有所失衡。比如,就“秩序”与“自由”这一对价值目标来说,我国的刑事诉讼理论往往对“秩序”的价值较为看中,而对“自由”的诉讼价值则强调得不够,其结果造就了一种惯于维护国家强大的司法权力,而慎于增加公民孱弱的个人权利的诉讼体制。二是对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认识与理解存在着观念上的偏差。比如,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人们对“效率”这一价值目标的理解与把握就存在着很大的偏狭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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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首要的是给权力定性和定位

刘建昆


  谈城市管理,首先要在理论上解决城市管理权力属性及其正义性。城市管理果真是没有任何正当性的权力吗?哪它何以自存?立足于权力的定性,才能准确定位,有效的规范权力和限制权力。
  社会主义公有制下的公有财产包含但不只限于国企那些,一切城市公共设施,也就是公物,均是公有财产。城市管理权是一种行政权,而这种行政权的直接目的是保护城市公共设施等公物。因而城市管理权的性质只能是公物警察权——是和财产所有人保护自己财产的物权类似的这么一种行政权,具体说是代表公物的所有人——城市人民政府,保护城市公用设施等公共财产。
  城管最为人所诟病的就是城市摊贩处置。应该看到,法律禁止一种行为,有时候是出于多个原因的,多视角看问题有好处。比如不准在马路中间上摆摊,一方面出于保护车辆交通安全,也是为了摆摊者的个人身安全,但另一方面看也是保护路面公共设施的利用秩序。从第一个角度看,应该交警管,第二个角度,就是公共设施保护角度,则是城管局该管。可是就摆摊本身来说,还有第三个角度,那就是工商局因为他们没执照就要取缔,要砸他们的饭碗。现在从第三个角度看,粗暴的行政干涉没啥道理;但是不能因此就说第一个角度和第二个角度也没一点道理。
  有人说:“那就各负其责,各人管自己的。”但问题是按照现在的执法体制,这也不可得了:96年国务院一群“砖家”研究出了个坏办法,让城管执工商的法!其实,若城市管理者单纯从本身的行政目的——公物保护——的角度出发,设定合理的行政目标,配合以适度的行政强制并不很难。也就是说,对于利用城市公共设施的摊贩,适度约束其不合法的利用行为,顶多罚点钱当卫生费——至于消灭摊贩这一任务最好还是留给工商局来干,如果他们也干不了,不妨修改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十一条。(“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
  在无知的基础上,“砖家们”又舍本逐末臆造出出执法机构地位的所谓“体制问题”。可是不要忘记,执法机构本身的存在依存于其权力的正当性和必要性,执法机构的法律地位同样依存于权力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位置。明确了城市管理权力的属性,才能以立法的形式将这种权力固定下来,才能划定一个圈子使这种权力有所为有所不为,才能建立起合乎科学的行政程序,才能通过各种行政限权的方式约束权力的恣睢。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
 (1990年9月22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以下简称防治设施)的管理,保证防治设施有效地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环境污染而建设的各种处理、净化、控制和综合利用污染物及防治其他公害的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一切单位的防治设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治设施的管理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作为一项重要的考核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防治设施实行统一监督检查的机关。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所属企业的防治设施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制定考核指标,将防治设施的管理纳入本单位的管理体系。


  第七条 所有防治设施应由本单位填报登记表,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合格后,领取防治设施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


  第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应对取得合格证的防治设施进行复查,环境保护部门可视情况随时抽查。经复查或检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达到合格标准,期满仍不合格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合格证,并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直至达到合格标准后,重新领取合格证。


  第九条 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做到:
  (一)经防治设施处理后的排放物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防治设施的实际处理能力和污染物的排放浓度达到防治设施的设计要求;
  (二)防治设施与产生污染物的相应设施同时运转,同等维护;
  (三)有专门操作防治设施的人员和管理人员,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设备维修保养制度、操作规程、监视监测等制度;
  (四)建立防治设施日常运行情况记录台帐,并按规定定期向行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填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表。


  第十条 须暂停、拆除、闲置、改造或更新的防治设施,应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防治设施因事故停止运转,应立即采取措施排除故障,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情况。防治设施停运可能使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应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辖区内防治设施的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发放防治设施合格证,并组织年度复查工作;
  (二)对防治设施的运转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建立辖区内防治设施档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系统防治设施管理和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监督本系统防治设施的运行情况,并负责年度复查;
  (三)指导、帮助所属单位解决防治设施管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防治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二)保持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转,治理效果显著的;
  (三)对防治设施进行重大革新、改造、效益显著的;
  (四)积极研究、推广新型防治设施,为减少污染物排放贡献突出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对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妨碍环境保护部门对防治设施进行检查的;
  (二)责令限期达到合格的防治设施,期满仍不合格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和危害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谎报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


  第十七条 对享受豁免待遇的拨改贷环境污染治理项目,其防治设施建成后半年内不能正常运转的,除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罚外,由原豁免单位取消其豁免资格,收回拨改贷资金。


  第十八条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规定执行。行政处分,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的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九条 对单位的罚款,由受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受罚者本人承担。
  罚款一律上交财政,纳入财政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规定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受到处罚的单位,不免除其承担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