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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完善途径/朱生存 任全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35:11  浏览:9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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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完善途径

任全辉
【内容提要】轻微刑事案件刑事和解制度,具有法律、理论、政策和实践基础,能实现化解矛盾、预防犯罪、节约司法资源、促进司法体制改革等效益。但是,刑事和解在实践中也存在制度缺乏刚性、程序不规范、协议履行缺乏保障、监督不到位等问题,需要在重视立法、控制适用条件、把握原则、规范程序、加强违约救济、强化监督制约等方面努力,建立检察机关中立主持的刑事和解制度,实现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
  【关键词】刑事和解 检察 完善途径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各类矛盾增多并以诉讼的方式进入检察环节,迫切需要检察机关立足法律监督职能,化解矛盾,消除冲突。在刑事和解这项具有制度创新意义的司法改革中,检察机关尤其要重视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确保刑事和解合法合理合情,既要维护被害人利益,也要保障犯罪人权益,还要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从而实现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
一、刑事和解的社会和法律效益
肃北县人民检察院从2008年开始偿试开展刑事和解制度,截止目前共受理刑事和解案件16件,成功和解8件。分析这些案件可以发现,刑事和解具有以下效益。
被害人损失得到赔偿,化解了矛盾,促进了和谐
肃北县检察院办理刑事和解案件中,8名犯罪嫌疑人轻微刑事犯罪人与被害人从尖锐的矛盾对立中达成谅解,协议后一次性支付赔偿和履行赔礼道歉、承诺不再加害等相关义务的案件达100%。被害人提前满足诉讼维权需求,重新回归正常生活轨道,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申请强制执行,消除了讼累,对检察机关以人为本司法表示满意。共有刑事和解案件当事人及其家属当面感谢4次,收到感谢锦旗1幅。如在办理鲁某涉嫌盗窃罪过程中,鲁某作为一名外来打工的人员,因一时贪念盗窃了同事的几千元现金儿部分金银手饰。由于是同事之间发生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受害人也有调解的意愿。为此,我院适时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犯罪嫌疑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了谅解,我院依法提同了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得到了从轻判决,现已释放。
  (二)加害人认罪悔过,增强了守法意识
肃北县检察院在主持刑事和解过程中,让当事人双方面对面交流、沟通、协商,使相互得到谅解。面对被害人的原宥、法律的宽容和社会的挽救,加害人消除了对被害人及社会的敌视,自愿承担责任,接受惩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且和解过程合法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从理的量刑建议,全部被法院采纳。对部分涉及被害人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案件,在审查过程中,借鉴轻刑刑事和解的处理方式,根据和解情况作出从轻处理,拓展了刑事和解的工作外延。如在办理王某涉嫌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过程中,我院通过工作促成了8名交害司机对犯罪嫌疑人的谅解,本着教育、挽救、感化的原则,作出了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并对王某承诺赔偿被害方4万元的履行情况进行有效的督促。此案得到处理后,8名个体运输司机抬着一块写有 “秉公执法,彰显正义,服务群众,排忧解难”的牌匾送到公诉科,对我院在办案中秉公执法,通过法律途径为他们挽回了4万元经济损失表示感谢。
  (三)降低了诉讼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
我院在办理刑事和解工作中除了和解权利告知、意愿转达等基础工作外,对刑事和解工作进行了检察同步监督。对于召集当事人及其亲属、制作和解笔录、召开现场调解会等具体工作均由我院主持开展,必要时邀请公安和法院的有关人员参加;对于成功刑事和解的案件,检察机关一般作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或提出从轻减轻的量刑建议,节省了更多司法资源。并对和解协议落实情况实施跟踪监督,对督促和解内容执行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没有一件出现当事人上访、申诉,也没有公安机关要求复议、复核的情形。
(四)体现宽严相济,强化检察监督权威  
刑事和解中,被害人实现了对司法权的合理限制,最大限度地保障了人权。就加害人而言,和解后的从宽处罚,降低了国家公权力惩罚引起的敌意,有利于唤醒其良知,及时回归社会。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根据案情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同时,强化检察监督权威,增强了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如肃北县检察院在开展3起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过程中,对于部分群众认为“撞死人只要花钱就不被处理”的误解,该院结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了认真解释,教育广大村民要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并对缓刑的适用、酒后驾车、交通逃逸的处理等问题进行了普法宣传,得到了群众的好评。
二、刑事和解需要解决的实践问题
2011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归结起来,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制度包括以下内容:刑事和解的指导思想、适用范围、工作原则、办案程序、期限和效力等,《意见》的发布为检察环节刑事和解提供了范例。但在工作中,仍存在实践障碍:
  1、刑事和解制度缺乏刚性。刑事和解制度尚未获得立法确认,“两高”的相关规定比较笼统,影响司法的统一和威严。
  2、刑事和解的范围过宽。一般地讲,刑事和解案件,应当是法院可以判处缓刑、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的案件。实践中,一些情节严重的犯罪经过刑事和解减轻判处,有的案件,被害人一方本身就是犯罪的肇事方,对犯罪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可是因为受伤较重作为被害人,仍然不思己过,提出过分要求再次伤害对方,对此不加分析和解,显然有损法律公平正义的特质。
  3、刑事和解协议的履行缺乏保障。依照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正常处理程序是,犯罪人在受到刑事制裁的同时,赔偿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物质损失。然而,单一的民事判决执行都是老大难,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更是难上加难。因此可以理解为,刑事和解是对刑附民案件执行难的妥协。面对犯罪人“赔钱免罚”的要挟,希望寻求司法保护的被害人,在没有被害救助制度的司法机关无奈躲闪的目光下,只得违心接受“和解”,在金钱和尊严的二难选择中受到“二次伤害”。和解协议达成后,检察机关就要及时结案。但有的和解协议难以即时履行,双方又表示认可。如果刑事方面的决定作出后,加害人未按期履行协议,被害人就只能通过民事程序起诉维权。遭遇这样的情形,刑事和解的意义就丧失殆尽。
  4、刑事和解的监督不到位。刑事和解案件双方都希望从中得到较大利益,司法人员在办案中具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成为双方公关目标。由于缺乏制度规范和程序保障,和解的内容和过程不透明,司法人员徇私枉法、以案谋私将难以监督。
  三、刑事和解的检察完善途径
  (一)高度重视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进程
  刑事和解制度既然得到肯定并最终要经由司法程序结案,对和解的过程,不能因为怕麻烦、怕引起涉法上访而交由当事人或者其它组织去任意和解。应当修改法律、作出补充性规定或司法解释,将刑事和解纳入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建立检察机关中立主持的刑事和解制度,确保公正效益,促进社会和谐。
  (二)严格控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刑事和解应当严格控制在轻微刑事案件和自诉转公诉案件范围内。从法定刑上看,应是过失犯罪或故意犯罪中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缓刑或单处附加刑的案件;从证据上看,应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人认罪悔罪,被害人、被害单位无异议的案件;从涉嫌罪名上看,应是交通肇事、盗窃、轻伤害案件,以及自诉转公诉类案件;从犯罪形态上看,应是初犯、偶犯、过失犯、中止犯、从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案件;从犯罪主体上看,应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聋哑人、精神病人、无再犯罪能力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孕妇、哺乳期妇女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需要同时具备五个要件,一是必须是轻微刑事案件,严重犯罪不能和解;二是双方必须自愿和解,特别是被害人,同意和解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三是犯罪嫌疑人必须认罪悔罪,否则不能和解;四是被害人的赔偿、道歉必须让加害人满意,双方对司法的从宽处理明示接受;五是刑事和解的内容必须合法,不违背公序良俗。
  (三)注意把握刑事和解的原则
  刑事和解应当遵循四大原则:(1)双方自愿原则。和解动议由加害人或被害人提起,双方合意选择,自主决定。任何一方或居中主持机关不得强迫和解。未达成和解不得作为从重情节。(2)德法并重原则。刑事和解应当符合道德规范、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必须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严格在法律范围内和解,不得假宽严相济之名行违法滥权之实。必须符合道德规范,不得以损害公序良俗为代价强制和解。(3)公平正义原则。“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工作的主题,刑事和解当然要体现公平正义。在法律地位、人格平等前提下,也不排除体现实质平等的差别对待。也就是说,当事人经济状况、宽容度、及时了结诉讼的意志强度都有所不同,在赔偿数额上难免有差异,但只要是自愿的,又不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就是可行的。(4)效率效益原则。刑事和解的核心精神和落脚点是最少时间、最大限度地减少矛盾因素,增加和谐因素。就是说,要减少诉讼环节,节省诉讼时间,以最少的人力物力,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维护稳定和谐。
  (四)认真规范刑事和解的程序
  要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制定刑事和解办案规程,保证刑事和解的审查、提出、和解、结案、监督等每一个环节都符合规范,体现效率和效益。刑事和解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刑事和解提出。侦查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批捕公诉、人民法院审判、监狱监所执行的任何环节,加害人、被害人及其各自诉讼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均可向检察机关提出。当事人不知道可以刑事和解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提出。(2)刑事和解的审查和受理。公安侦查和审查逮捕期间,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受理;审查起诉、审判、执行期间,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审查受理。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办案检察官在阅卷基础上,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刑事和解范围、条件,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询问被害人中,查清双方和解意愿的真实性,提取和解申请书、同意和解意见书。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报经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是否主持和解。(3)刑事和解的准备。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和解的案件,由主持和解的检察官分别会见加害方、被害方,讲清对方和解意愿、条件,说明和解的步骤、方法、后果,通知和解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需要准备的赔偿金和赔偿物,以及其他相关事项。(4)主持刑事和解。在检察机关中立主持下,加害人、被害人及双方认同的人民调解组织、有关单位、律师、亲友团参加和解,通过沟通交流,就物质赔偿和精神抚慰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并履行,不能即时履行的取得被害人同意延期履行。(5)刑事和解结案。刑事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建议公安机关撤案,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建议法院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终止诉讼。不执行刑罚的刑事和解加害人纳入社区矫正范围,由检察机关定期回访考察,预防再犯罪。
  (五)切实加强刑事和解的违约救济
刑事和解协议同其他民事协议一样,存在不确定性、反复性。如果双方签订协议后一方反悔不履行协议,就需要司法机关对违约行为给予救济。对于反悔情形,应当区别对待:(1)加害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经被害人申请,可以强制加害人履行义务;(2)加害人为逃避刑罚处罚、减轻处罚而故意欺诈和解,事后反悔的,司法机关应当撤销原决定,重新依法处理;(3)被害人为了尽快得到经济赔偿假意和解,赔偿到手后又要求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应当维持原和解协议;(4)加害人或被害人受到外界压力,违背自愿和解的,查明情况属实,应当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撤销相关决定,重新处理。反思保护被害人不力问题,我国司法应当建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对那些因为遭受犯罪侵害而不能从加害人那里通过刑事和解获得赔偿的被害人,给予必要的补偿和救济,抚平其创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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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转让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业协会


股份转让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业协会 2001年 11 月 28 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份转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股份转让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试点办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实施细则所称股份转让公司是指,根据《试点办法》的规定,委托具有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主办券商)进行股份转让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全体董事必须承诺保证信息披露文件内容和形式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应当将上述内容作为重要提示在公告中陈述。

  第四条 主办券商应当对股份转让公司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指导、督促股份转让公司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主办券商对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不承担任何责任,但主办券商有过错的除外。

  第五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根据法律、法规、《试点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监督股份转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 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信息披露的基本义务:

  (一)及时披露所有可能对公司股份转让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

  (二)及时澄清与公司有关的、非正式披露的信息;

  (三)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对履行以上基本义务有任何疑问的,应当向主办券商咨询;公司不能确定有关事件是否需及时披露的,应当及时报告主办券商,必要时需经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决定是否需要披露及披露的时间和方式。

  第七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泄露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股票交易价格。

  第八条 公司应当公开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为定期报告,其他报告为临时报告。

  第九条 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必须第一时间报送主办券商。

  第十条 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必须按照规定格式编制,公告文稿应为打印件并经董事会全体成员签字或加盖董事会公章,并同时采用书面和电子文件的形式报送主办券商。

  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当用中文表述;转让境内流通外资股股份的公司公开披露信息,如有必要,还应当用英文表述。中英文本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一条 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中国证券业协会指定网站、主办券商网站及其证券营业网点予以发布。

  境内流通外资股股份公司公开披露信息,如有必要,除以上述方式发布外,还应在境外至少一家英文报纸予以发布。

  主办券商应当在其营业网点设置电子查询设施。

  第十二条 主办券商应当在信息披露后二日内,将已披露的信息以书面和电子文件的形式同时报送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以上书面和电子文件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三条 公司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中国证券业协会指定网站、主办券商网站及其证券营业网点发布的正式公告。公司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公司的正式公告。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及其他知情人员在公司的信息公开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人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十五条 公司的信息披露公告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及其他技术性错误,公司应当主动或应主办券商的要求及时予以公开更正、说明或补充;公司未按主办券商要求做出修改或补充的,主办券商应对投资者以公告的方式做出风险提示。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将信息披露文件和备查文件在公告的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及其他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十七条 公司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向有关部门报送涉及未披露信息的文件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申明该文件涉及未公开的信息并提请对方注意保密。除此以外,公司不得对外提供任何涉及未披露信息的文件。

  第十八条 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披露某一信息会损害公司的利益,且该信息对其转让价格不会产生重大影响,经主办券商报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同意,可以免予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认为应披露的信息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应当向主办券商提出并陈述不宜披露的理由;确有法律依据的,经主办券商报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同意,可以免予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要的通讯工具和计算机等办公设备,保证计算机可以连接国际互联网和对外咨询电话的畅通。

第三章 董事、监事承诺和备案

  第二十一条 董事和监事应当在股份开始转让后两个月内,新任董事、监事应当在股东大会通过其任命后两个月内,签署《董事(监事)声明及承诺书》并送达主办券商备案。董事、监事签署该文件时必须由一名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见证,向董事、监事解释《董事(监事)声明及承诺书》的内容,董事、监事在充分理解后签字。

  第二十二条 董事应当履行以下职责并在《董事声明及承诺书》中作出承诺:

  (一)遵守法律法规,履行诚信勤勉义务;

  (二)遵守公司章程;

  (三)遵守本规则,接受主办券商监管;

  (四)对主办券商认为应当承诺的其他事项作出承诺。

  第二十三条 监事除同样应当履行上条所述职责并在《监事声明及承诺书》中作出承诺外,还应当承诺促使公司董事遵守其承诺。

  第二十四条 董事、监事应当在《董事(监事)声明及承诺书》中声明:

 (一)本人持有所在公司股票的情况;

 (二)有无违反法律法规受查处情况;

 (三)参加证券业务培训情况;

 (四)其他任职情况;

 (五)拥有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国籍、长期居留权的情况;

 (六)主办券商认为应当由其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董事(监事)声明及承诺书》中声明的事项发生变化时,董事、监事应当在该等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主办券商提交有关最新资料披露并备案,并保证该资料的真实与完整。

第四章 董事会秘书

  第二十六条 公司必须设立一名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为公司与主办券商之间的指定联络人。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对公司负有诚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履行下列与信息披露相关的职责:

  (一)负责准备和提交主办券商及中国证券业协会要求的有关信息披露的文件;

  (二)准备和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报告和文件;

  (三)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会议,列席董事会会议并作记录,保证记录的准确性,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四)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包括建立信息披露的制度,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公开披露的资料,促使公司及时、合法、真实和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

  (五)负责信息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在发生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报告主办券商并公告;

  (六)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董事名册、股东及董事持股资料,公司董会和股东大会的会议文件和记录;

  (七)帮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了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等对其信息披露责任的规定;

  (八)协助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主办券商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及时提醒董事会,如果董事会坚持作出上述决议时,应当把情况记录在会议纪要上,并将会议纪要立即提交公司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向董事会秘书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和信息。公司做出重大决定之前,应当从信息披露角度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在代办股份确认登记前或原董事会秘书离职后三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在此之前,公司应当临时指定人选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秘书、管理、股权事务等工作三年以上;

  (二)有一定财务、税收、法律、金融、企业管理、计算机应用等方面知识,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

  (三)公司董事可以兼任董事会秘书,但监事不得兼任;

  (四)公司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董事会秘书;

  (五)有《公司法》第57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六)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公司聘任董事会秘书,应当向主办券商提交以下文件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一)董事会出具的聘任书;

  (二)董事会秘书的个人简历、学历证明;

  (三)董事会秘书的联系方式;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分理由,解聘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秘书辞职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向主办券商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公司应当要求董事会秘书承诺在离任后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公开披露为止,并在监事会的监督下移交有关档案和文件。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可以聘任一名董事会证券事务代表,以保证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

  第三十六条 主办券商仅接受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办理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

第五章 首次转让前信息公告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通过委托主办券商代办股份转让决议后,应将决议内容及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至少在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委托主办券商代办股份转让决议后,应至少在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与主办券商签订委托代办股份转让协议后,应于30个工作日内,就股份帐户开立、股份确认、登记、托管等事项,至少在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予以公告。受托代办股份转让的主办券商,也应与股份转让公司同时并在同一媒体上刊登代办股份转让公告书,明确股份托管操作等事项。

  第四十条 当原流通的股份经重新确认、登记、托管后达到50%以上且符合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公司须与主办券商达成一致后于股份转让开始日前10个工作日,至少在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刊登股份转让公告书,明确股份开始转让的时间、地点、条件、方式、具体的操作办法等事项。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当按照《试点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编制股份转让公告书。

  第四十二条 公司在登报公告的同时,还须同时在主办券商的网站和所属营业网点刊登股份转让公告书,股份转让公告书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公司概况、原股份发行与股东结构、原股份在原交易市场交易情况、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期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业务发展目标、公司重大事项、董事会股份转让承诺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情况、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的主办券商等情况。

  转让公告书中“公司概况、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期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业务发展目标和公司重大事项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情况”等部分内容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中相关内容进行编制。

  原股份发行与股东结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价格,发行日期,发行数量,流通日期,转让公告日前股东总数,转让公告日前总股本,转让公告日前国家股数量、法人股数量等。

  原股份在原交易市场交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原挂牌交易系统,原挂牌系统关闭前流通股本。

  董事会股份转让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已任董事和新任董事将分别在第三章第二十一条规定时间内签署《董事声明及承诺书》,其他内容可参照第三章第二十二条。

  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的主办券商等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电话、传真等。

第六章 定期报告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内容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1999年修订稿)》正文部分相关内容进行编制。

  第四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中期报告。中期报告内容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0年修订稿)》正文部分相关内容进行编制。

  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的三十日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季度报告。季度报告是中期报告的一种。季度报告内容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正文部分相关内容进行编制。

  第四十六条 公司年度的财务报告必须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期的财务报告可以不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但拟在下半年进行利润分配或公积金转增的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季度报告的财务报告无需经审计,但中国证券业协会或主办券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定期报告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主办券商报送下列文件并公告:。

  (一) 定期报告全文;

  (二) 定期报告摘要;

  (三) 审计报告及财务报告;

  (四) 董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

  (五) 按主办券商要求载有上述文件的电子文件;

  (六) 停牌申请;

  (七)主办券商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七章 临时报告

第一节 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将董事会决议报送主办券商备案。

  第四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决议涉及需要经股东大会表决的事项和本章第二、三、四、五、六节的事项的,必须公告;其他事项,主办券商认为有必要的,也应当公告。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将监事会决议报送主办券商并公告。

  第五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将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文稿报送主办券商并公告。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因故延期或取消,应当在原定股东大会召开日的五个工作日之前发布通知,通知中应当说明延期或取消的具体原因。如属延期,应当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预案做出修改,或对董事会预案以外的事项做出决议,或会议期间因突发事件致使会议不能正常召开的,公司应当向主办券商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所持股份及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本的比例;

  (二)每项议案的表决方式及表决统计结果,包括赞成、反对和弃权的股份,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比例;

  (三)关联交易股东回避表决的情况;

  (四)对股东提案做出决议的,应当列明提案股东的名称或姓名、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

  (五)发行B股的公司还应当在公告中说明股东会议通知情况、公司A股股东和B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

  (六)公司聘请的律师关于股东大会及决议是否合法有效的法律意见。

   
第二节 收购、出售资产

  第五十五条 本节所称收购、出售资产是指公司收购、出售企业所有者权益、实物资产或其他财产权利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公司拟收购、出售资产达到以下标准之一时,经董事会批准后两个工作日内,向主办券商报告并公告:

  (一)按照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评估报告或验资报告,收购、出售资产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值的10%以上;

  (二)被收购资产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的绝对值(按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占公司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净利润或亏损绝对值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在50万元以上;被收购资产的净利润或亏损值无法计算的,不适用本款;收购企业所有者权益的,被收购企业的净利润或亏损值以与这部分产权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值计算;

  (三)被出售资产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绝对值或该转让行为所产生的利润或亏损绝对值占公司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净利润或亏损绝对值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在50万元以上;被出售资产的净利润或亏损值无法计算的,不适用本款;出售企业所有者权益的,被出售企业的净利润或亏损值以与这部分产权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值计算;

  (四)收购、出售资产的转让金额(承担债务、费用等,应当一并加总计算)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总额10%以上。

  第五十七条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相关资产分次进行收购、出售的,以其在此期间转让的累计金额确定是否公告。

  第五十八条 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超过50%的子公司收购、出售资产,视同公司行为,适用本节规定。公司的参股公司(持股50%以下)收购、出售资产,转让标的有关金额指标乘以参股比例后,适用本节规定。

  第五十九条 公司必须在收购、出售资产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主办券商报告其转让实施情况(包括所有必需的产权变更或登记过户手续完成情况)、相关证明文件并公告。

  第六十条 公司披露上述收购、出售资产事项,应当向主办券商提交以下文件备案:

  (一)转让公告文稿;

  (二)收购、出售资产的协议书;

  (三)董事会决议及公告(如有);

  (四)被收购、出售资产涉及的政府批文(如有);

  (五)被收购、出售资产的财务报告;

  (六)主办券商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六十一条 公司收购、出售资产的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概述及协议生效时间;

  (二)协议有关各方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工商登记类型、注册地点、法定代表人、主营业务等;

  (三)被收购、出售资产的基本情况,包括该资产名称、中介机构名称、资产的帐面值及评估值、资产运营情况、资产质押、抵押以及在该资产上设立的其他财产权利的情况、涉及该财产的重大争议的情况。

  被收购、出售的资产系企业所有者权益,还应当介绍公司(或企业)的基本情况和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中的财务数据,包括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主营收入、净利润等,并附收购、出售基准日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如果基准日不是年底,还需披露上一年度损益表);

  (四)公司预计从该项转让中获得的利益及该转让对公司未来经营的影响;

  (五)转让金额(包括定价基准)及支付方式(现金、股权、资产置换等,还包括有关分期付款安排的条款);

  (六)该转让所涉及的人员安置、土地租赁、债务重组等情况;

  (七)出售资产的,应当说明出售所得款项的用途;

  (八)需要经股东大会或有权部门批准的事项,应当说明需履行的合法程序和进展情况;

  (九)如果收购资产后,可能产生关联交易,应当披露有关情况;

  (十)如果收购资产后,可能产生关联人同业竞争,应当披露规避的方法或其他安排(包括有关协议或承诺等);

  (十一)收购资产后,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资产、财务上分开的安排计划。

                     
第三节 关联交易

   第六十二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销售商品;

  (二)购买或销售除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

  (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代理;

  (五)租赁;

  (六)提供资金(包括以现金或实物形式);

  (七)担保;

  (八)管理方面的合同;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许可协议;

  (十一)赠与;

  (十二)债务重组;

  (十三)非货币性交易;

  (十四)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六十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以及与公司同受某一企业控制的法人(包括但不限于母公司、子公司、与公司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

  (二)第六十四条所列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

  第六十四条 公司的关联自然人是指:

  (一)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个人股东;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亲属,包括:

   1. 父母;

   2. 配偶;

   3. 兄弟姐妹;

   4. 年满18周岁的子女;

   5. 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

  第六十五条 由公司控制或持有50%以上股份的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按公司关联交易进行披露。

  第六十六条 公司的第一大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和重大事项,按公司关联交易进行披露。披露时除了第六十二条提到的“担保”和“债务重组”外,还应包括债权人变更,债务人变更等。

  第六十七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回避行使表决;

  (三)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予以回避;

  (四)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

  第六十八条 公司关联人与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公司董事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属以下情形的,不得参与表决:

   1、董事个人与公司的关联交易;

   2、董事个人在关联企业任职或拥有关联企业的控股权,该关联企业与公司的关联交易;

   3、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回避的。

  (四)公司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不得参加表决。关联股东因特殊情况无法回避时,应由董事会委托律师,与有关各方充分协商,作出决定。如决定关联股东可以参加表决,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做出详细说明,同时对非关联方的股东投票情况进行专门统计,并在决议公告中予以披露。

  第六十九条 公司与其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在100万元以下或低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0.5%的,不适用本节规定。

  第七十条 公司与其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在100万元至1000万元之间或占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0.5%至5%之间的,公司应当在签订协议后两个工作日内按照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公告,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披露有关交易的详细资料。

  第七十一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应当比照第六十条规定向主办券商提交文件备案。

  第七十二条 公司就关联交易发布的临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日期、转让地点;

  (二)有关各方的关联关系;

  (三)转让及其目的的简要说明;

  (四)转让的标的、价格及定价政策;

  (五)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及比重;

  (六)关联交易涉及收购或出售某一公司权益的,应当说明该公司的实际持有人的详细情况,包括实际持有人的名称及其业务状况;

  (七)董事会关于本次关联交易对公司影响的意见;

  (八)独立董事(如有)、监事会关于关联交易表决程序及公平性的意见;

  (九)若涉及对方或他方向上市公司支付款项的,必须说明付款方近三年或自成立之日起至协议签署期间的财务状况,董事会应当对该等款项收回或成为坏账的可能作出判断和说明;

  (十)独立财务顾问意见。

  第七十三条 公司拟与其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高于1000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并予以披露。任何与该关联交易有利害关系的关联人应当在股东大会上放弃对该议案的投票权。公司应当在有关关联交易的公告中特别载明:“此项交易需经股东大会批准,与该关联交易有利害关系的关联人放弃在股东大会上对该议案的投票权”。

  第七十四条 公司与其关联人就同一标的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人在连续12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达到第七十条所述标准的,公司应当按该条的规定予以披露。

  第七十五条 公司与其关联人就同一标的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人在连续12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达到第七十三条所述标准的,公司应当按该条的规定予以披露。

  第七十六条 公司与其关联人达成的以下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表决和披露:

  (一)关联人依据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或者红利;

  (二)关联人购买公司发行的企业债券;

  (三)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

  第七十七条 公司必须在重大关联交易实施完毕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主办券商报告并公告。

  
第四节 其他重大事件

  第七十八条 公司会计年度结束时,预计出现亏损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内发布首次风险提示公告。

  第七十九条 公司尚未披露的诉讼或仲裁事项涉及的金额或12个月内累计金额占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值10%以上的,公司应当在知悉该事件后及时报告主办券商并披露下列内容:

  (一)诉讼或仲裁受理日期,诉讼或仲裁各方当事人、代理人及其所在单位的姓名或名称;

  (二)受理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名称及所在地,诉讼或仲裁的原因和依据;

  (三)诉讼或仲裁的请求;

  (四)判决或裁决的结果和日期;

  (五)各方当事人对结果的意见或拟采取的进一步的法律行动等。

  第八十条 公司发生重大担保事项,应当及时向主办券商报告并按照以下要求予以公告:

  (一)公司不得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公司为上述公司、个人以外的法人提供担保,涉及的金额或12个月内累计金额占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值的10%以上的;

  (二)根据第(一)项披露的担保事项,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

  (三)根据第(一)项披露的担保事项,公司知悉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的事件;

  (四)对担保事项的披露,应当说明担保协议签署及生效日期,债权人名称,担保的方式、期限、金额,担保协议中的其他重要条款,被担保人的基本情况等;

  被担保人为法人的,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点、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与公司的关联关系或其他关系;

  被担保人为个人的,应当包括姓名、与公司的关联关系或其他关系。

  第八十一条 公司出现以下情况所涉及的数额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或净资产或净利润的10%以上的,应当比照本章第二节的规定及时向主办券商报告并公告。

  (一)重要合同(借贷、委托经营、受托经营、委托理财、赠与、承包、租赁等)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

  (二)大额银行退票;

  (三)重大经营性或非经营性亏损;

  (四)遭受重大损失;

  (五)重大投资行为;

  (六)可能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

  (七)重大行政处罚。

  第八十二条 公司出现以下情况,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主办券商报告并公告:

  (一)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名称的变更,其中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当将新的公司章程在指定网站上刊登;

  (二)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三)涉及金额占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10%以上的重大债务或未清偿到期重大债务;

  (四)公司超过净资产10%以上的债权、债务在第三方之间发生移转;

  (五)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发生变更;

  (六)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经理发生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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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卷烟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卷烟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2003年5月14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4号公布)



第一条 为维护卷烟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卷烟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是卷烟市场管理的主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维护卷烟市场秩序。

交通、铁路、民航、海关、邮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车站、机场、码头等场所,对无证运输、夹带倒卖、超量携带和邮寄卷烟、销售非法渠道卷烟的行为,依法进行检查、处理。

第四条 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禁止经营卷烟。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出卖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五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人口、交通、经济等情况,合理布局卷烟零售点。工商、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应与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一起,共同做好取缔无证无照经营户工作。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经营化学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的商店批准设立卷烟零售点。

第六条 卷烟批发业务由烟草公司统一经营,其品牌、价格以及经营方式,由烟草公司依据市场情况自行确定。烟草公司应规范经营行为,有关部门应保护烟草公司的合法经营活动。

第七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所销售的卷烟由发证机关所在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提供卷烟货源。

禁止销售非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提供的卷烟。

第八条 烟草公司对依法进入省内市场销售的卷烟,可采取有效防伪措施。

第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不得销售、窝藏非法生产的卷烟、走私卷烟和非法渠道的卷烟。

第十条 外国烟草公司已在本省设立常驻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卷烟促销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托运或者自运卷烟,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对非法运输卷烟或者有举报涉嫌非法运输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现场检查,进行重点监控。

第十二条 禁止为非法经营卷烟提供运输、储存、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对依法查扣的卷烟的真伪鉴别,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送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站进行质量鉴定。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非法经营卷烟案件时,可依法对涉嫌非法经营的采购、运输、储存、销售现场实施检查,对涉案的卷烟进行扣留审查。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非法运输、销售、窝藏卷烟的,应当依法予以查扣,并将案件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执法部门查获的非法生产的卷烟,应当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全部公开销毁。

第十六条 对检举或协助查处非法经营卷烟案件的有功人员应予保护,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卷烟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收购其卷烟,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窝藏非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提供的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收购其卷烟,处以违法经营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窝藏非法生产的卷烟(含假冒防伪标识的卷烟)以及销售走私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全部卷烟,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涉嫌卷烟走私的案件,交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承运人明知或者应当明知是卷烟而非法承运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运输卷烟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旅客列车、客运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夹带倒卖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其全部卷烟。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为非法经营卷烟提供运输、储存、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为非法经营卷烟制售假冒防伪标识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销毁全部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卷烟经营资格,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二)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累计处罚两次以上(含两次)的;

(三)拒绝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

(四)不符合经营卷烟法定条件或者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购的卷烟价格,按照该品牌市场批发价的70%计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倒买倒卖卷烟活动,为不法烟贩经营卷烟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干扰执法部门办案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有关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