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采光权纠纷的成因及对策/王春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08:29  浏览:8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采光权纠纷的成因及对策

王春胜


  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房地产开发规模逐渐扩大,建筑物之间的相邻权关系已成为社会矛盾的焦点之一,由于遮挡阳光的均为新建建筑,且多是高层建筑,因此周围居民阻挠施工,甚至发生暴力冲突的事件时有发生,引发较大的社会矛盾。采光权纠纷大多是以群体诉讼的方式出现,给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带来了挑战和新的研究课题。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从该法律规定看,相邻关系包括相邻用水关系、相邻通行关系、相邻通风关系、相邻日照关系以及相邻防险关系等。
  一、采光权纠纷的成因
  产生采光权纠纷的主要原因:一是城市规划对新建住宅楼的审批存在漏洞,使新建筑物层数、间距不符合建筑规划国家标准,遮挡相邻建筑采光;二是开发商违规施工,造成实际施工结果与设计规划审批结果不一致,出现超规划建设,导致新建住宅楼层数过高,影响与其相邻建筑物的采光;三是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下称《规范》)的规定:“大城市住宅日照标准为大寒日≥2小时,冬至日≥1小时,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旧区改造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上述标准是基于我国南北区域不同采光条件综合考虑的,而有些新建建筑物虽然设计楼层高度、楼间距符合设计规划国家标准,但仍对相邻建筑采光有所影响;四是有些人为了得到更多的居住便利,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私搭乱盖,其所搭建的违章建筑超过必要高度,使相邻建筑采光受到影响。
  二、采光权纠纷的法律分析
  1、采光权侵权的认定。采光权纠纷是侵权纠纷的一种,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主张侵权的一方应当承担证明侵权方存在侵权事实的责任;对于侵权方而言,应当承担证明其没有造成对方采光权损害的责任。在举证责任分配中,应当注意到,侵权的建筑物是否经过合法的行政审批不是侵权与否的判断标准,即不论建筑物是否经过合法审批,只要造成采光权事实上的被侵害,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采光权侵权的赔偿依据和标准。目前,采光权侵权案件的赔偿没有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法规。笔者认为,可参照《规范》确定民事赔偿与经济补偿的界限。被遮挡后的日照时间低于《规范》规定的标准的,由侵权人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虽被遮挡,但被遮挡后的日照时间高于上述标准的,仍要由侵权方对被侵权方进行适当经济补偿。
  由于对采光权的侵害不仅体现在对物权的侵害上,还可能导致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以及其他权利的被侵害,因此,采光权侵权实际上是多重侵权的综合,赔偿内容应当包括:由于阳光遮挡导致电费、采暖设施增加的费用,健康补偿费、视觉污染费,因采光损失导致房屋价值贬低等。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采光时间、居室(客厅)受光面积,对于阳台、厨房、厕所等则不应计算在采光面积内。不应当将被侵权的建筑物新旧程度、房屋购买价格,以及产权性质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
  3、赔偿数额的计算。采光权纠纷应当以一次性赔偿为宜,不宜以定额长期赔偿的方式判决。在审判实践中,目前有两种计算公式,均是以《规范》规定的标准作为计算基础。一种计算方式是首先根据上述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以及同样按照上述规定确定补偿数额,两项相加作为赔偿总数:低于国家标准的时间差(分钟)×赔偿单位(元/分钟/平方米)×居室(客厅)的面积(平方米)+超过国家标准的时间差(分钟)×补偿单位(元/分钟/平方米)×居室(客厅)的面积(平方米)另一种计算方式是按照不同时间段确定赔偿数额,依据《规范》的规定,将遮挡采光的时间,以不同时间段确定一个赔偿单位,通常低于国家标准时间段的赔偿单位大于高出国家标准时间段的赔偿单位,高于国家标准的作一次性补偿;低于  国家标准的计算赔偿数额:
  赔偿单位(元/平方米)×居室或客厅面积(平方米)。
  三、减少城市采光权纠纷的对策
  首先是政府要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监管,目前建设市场主要由政府行政机构进行管理,因此,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建立严格的建设项目监管机制,经过政府规划部门审批后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规划要求,对于违反规划要求和超规划进行建设的项目,要及时发现,及时查处,特别是应当制定强制拆除违规建设部分的行政规章,以保护合法建筑所有人的权利。
  第二是进一步加强社会诚信机制的建设目前全社会都在提倡诚信机制的建设,对于建设开发商来说,应当保有最基本的良知与良心,为社会建造质优价廉的房屋,不要把自己的利益建立在违法开发、违规建设上。普通城市居民也应当增强社会公德,私搭乱盖行为只能造成他人生活的不便,带来麻烦与矛盾,因此不能为了一己之利侵害他人的幸福与权利。
  第三是加大对违法违章开发商的惩罚力度。结构完好、设计合理、施工质量合格、符合建筑规划要求的建筑物使用寿命在50年以上,一旦在侵权建筑物竣工并交付使用后发生采光权纠纷,大多数原告拆除侵权建筑物请求都得不到支持。因此,对权利人进行一次性补偿或赔偿成为解决采光权纠纷案件的唯一途径。虽然对权利人的权利救济通过诉讼进行了解决,但是对于违反建筑审批规划的开发商,应当采取行政处罚,以平衡社会关系,缓解社会矛盾。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胜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呼和浩特市实施《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4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实施〈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冯士亮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六日


呼和浩特市实施《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人民生活环境质量和整体卫生水平,推动社会全国进步,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办法。对于妨害国卫生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举报和控告。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常设行政办事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食品卫生、建设、劳动、建管、环保、园林绿化、城管、工商、教育、河道管理、环境卫生等部门均为同级爱卫会组成部门,负责各自范围内有关爱国卫生的专业性监督、监察、管理工作。爱卫办有权监督、协调、检查、指导组成部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爱卫会设立的爱国卫生监察队伍均应持有自治区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在市爱卫办的统一领导下工作。
设立群众性“爱国卫生监督员”,由旗、县、区爱卫会按照管辖范围统一考核聘任上岗,发给“爱国卫生监督员证书。
第六条 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弄虚作假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或工作质量下降已不符合相应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爱卫办及其授权机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市区和城镇街道两旁等公共场所乱堆、乱放、乱挖乱占、乱搭乱建、乱倒污水和垃圾、丢弃杂物、随地吐痰和大小便的;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倍罚款。
(二)不贯彻落实包门前卫生、包绿化美化硬化、包管理的”门前三包“制度的驻地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对其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进,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未设置明显禁烟标志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至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元30元罚款,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倍罚款
(四)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无证养犬,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五)凡在呼和浩特市区域内生产、销售除四害药品、器械,必须向市爱卫办申报办理《许可证》。对非法经营灭鼠药物、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器械的,没收药品、器械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对经营假冒伪劣药品、器械造成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除“四害”(鼠、蟑、蚊、蝇)工作不认真,达不到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消灭四害等病媒生物并治理孽生场所,对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进入市区的各种车辆要车体整洁。运载散体、流体的车辆,必须捆扎、封闭、苫盖。洒漏、飞扬的,扣留车辆、实物,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环卫部门、办事处不按规定完成道路街巷的清扫保洁、垃圾收集、清运任务或将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地区的,处以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饮食服务场所和食品生产、销售单位、个体营业户,不按行为卫生标准管理,环境、库房不整洁,出售掺假、变质、无三期食品,无垃圾密闭容器及防蝇、防尘、防鼠、防腐、消毒洗涤设施的,责令限期改进,给予批评教育,并由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旅店业、理发美容、公共浴池(包括桑拿浴室)、歌舞厅等公共场所,不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基础设施、消毒设施,场所内外和各类用品不能保持清洁卫生,从业人员不按要求接受体检、培训等相关卫生管理,由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改进或处罚。
第十三条 清洁事业、环卫部门对管理范围内的公共厕所,清掏不及时,影响爱国卫生和居民使用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供、排水管道跑、冒、漏和受水口破烂, 影响居民生活和环境卫生,限期不解决者,处以管道所属单位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修缮、更新,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经过市区的河道垃圾堆积,责令河道管理部门负责清理,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各类商品交易点,由市场管理部门或承办单位负责设置增圾收集容器及清运车辆,做到日产日清,或由环卫部门有偿服务代为清扫、清运。否则对承办单位进行警告、限期改进,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各级爱卫办根据管辖范围有权进行停业整顿或取缔市场。
第十七条 市政、园林绿化、自来水、电力、排水、邮电、热力等工程建设、设施维修、养护等所产生的渣土、砖块、污泥、废水、枝叶等废弃物,要及时清除,不准堆放过夜;大型工程,应边施工、边清理。工程竣工前,所有废弃物应清理完毕,平整好路面、场地。违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不听管理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倍罚款。
第十八条 建筑工地要实行文明施工,符合基本卫生条件,积极消灭四害等病媒生物并治理孳生场所。各级爱卫办要积极为施工现场提供有偿服务,每次服务收费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出示证件,填写处罚通知书,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或者爱国卫生监督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同级爱卫会给予批评教育,取消其爱国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或者爱国卫生监督员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妨碍、阻挠执行公务或者殴打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15日发布的《呼和浩特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


《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于1998年1月13日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现予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正确、及时处理产品质量申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的产品,用户、消费者发现有质量问题,有权向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的工作机构或者专职人员,负责处理产品质量申诉。
第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产品质量申诉,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三)行政合法性和行政合理性原则;
(四)行政高效和便民原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申诉处理
第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用户、消费者(以下简称申诉人)提出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予以登记并及时处理。
第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产品质量申诉后七日内作出处理、移送处理或者不予处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
第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无需追究刑事、行政责任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根据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的请示,采用产品质量争议调解方式予以处理。
第八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举报被申诉人未履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三包”义务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责令责任方改正。
第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举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依照法律规定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举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政违法行为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移送产品质量申诉应当填写《产品质量申诉移送书》,并将有关申诉材料一并移送。
第十三条 对下列申诉,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
(一)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二)对存在争议的产品无法实施质量检验、鉴定的;
(三)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

第三章 产品质量争议调解的管辖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争议的调解由被申诉人所在地的县、市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接受的产品质量争议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
接受移送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认为产品质量争议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不得再自行移送,应当报请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处理部门。
第十六条 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有权处理下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的产品质量争议。
下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的产品质量争议,认为需要由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

第四章 产品质量争议的调解
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产品质量争议的调解应当由申诉人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诉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联系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被申诉人的姓名、联系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三)申诉的请求、理由和事实经过、相关证据;
(四)申诉的日期。
第十九条 负责产品质量争议调解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材料后五日内分别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人。
第二十条 负责产品质量争议调解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应当征得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同意,调查核实申诉情况,认定有关事实。
第二十一条 对有争议产品需要进行质量检验、鉴定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征得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同意后,指定检验机构或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质量检验、鉴定。
质量检验、鉴定费用由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预付,处理终结时,该费用由责任人支付。
第二十二条 负责产品质量争议调解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经调解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产品质量争议调解书》,由申诉人和被申诉人自觉履行。
第二十三条 负责产品质量争议调解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人提供的书面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终结调解。对于复杂的产品质量争议可以延长三十日。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终止调解。
第二十四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申诉档案管理制度。
档案的保管期,可以根据申诉的重要性和保留价值,由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诉处理信息统计制度,并将影响重大的申诉及时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