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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民事诉讼法的概念及研究对象/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03:32  浏览:8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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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民事诉讼法的概念及研究对象

王胜宇


  民事诉讼法同其他法学学科一样,也有他自己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国中民事诉讼法学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就产生了,但由于我国古代长期以来刑民不分、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所以直到清朝末年民国初期才形成独立的民事诉讼法学。从新中国成立到1982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尚处于创立阶段。从1982年起,新中国才有了一门比较独立的民事诉讼法学科。
  民事诉讼法是分析研究民事诉讼法的产生、发展及其实施规律和它与邻近法律相联系和相区别的规律的科学。这个定义表明了以下三层含义:首先,它是分析研究民事诉讼法产生、发展规律的科学。民事诉讼法同其它法律一样,也有它的产生和发展规律,对这一规律加以分析研究,将有助于我们深刻地认识民事诉讼法的规律,并使现行民事诉讼法得到进一步完善。其次,表明它是分析研究民事诉讼法实施规律的科学。民事诉讼法制定颁布后,在实施中无疑会遇到各种各校的新情况、新问题,因此,分析研究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自然是民事诉讼法学不可忽视的,研究实施过程中带规律性的问题就是显得尤其重要了。再次,表明它是分析研究与邻近法律相联系和相区别的科学。因为民事诉讼法产生、发展要适应民事实体法律的需要,而且在实施过程中也必须适应实体法律的要求。所以分析研究它与邻近法律相联後相区别问题也是不可推卸的责任。
  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在民事诉讼法学界认识颇不一致。有的认为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民事纠纷;有的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1]有的认为是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审判实践经验;[2]有的认为是民事诉讼法规范和民事诉讼具体实践。[3]那么,应当怎样确定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呢?要明确这个问题,我们应当遵循马列主义的原则来加以解决。恩格斯指出:“每一门科学都是分析某一个别的运动形式或一系列互相关联和互相转化的运动形式的。”[4]从这一原理不难看出,要确定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我们就应明确民事诉讼法学是分析什么运动形式,以及与这种运动形式相联系和相区别的运动形式。根据这种认识,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就是分析民事诉讼法产生、发展和实施的运动形式及其与邻近法律相联系相区别的运动形式。所谓民事诉讼法的运动形式,就是指民事诉讼法产生、发展和实施的的运动规律。所谓它与邻近法律相联系和相区别的运动形式,是指民事诉讼法在产生、发展和实施过程中与邻边法律相联系和相区别的运动规律。所以,民事诉讼法产生、发展及其实施的运动规律,和它与邻近法律相联系和相区别的运动规律,都是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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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心理形成及防范

三门县看守所 麻小平 郑 玑

摘 要:近年来,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脱逃成为影响看守所安全的突出问题。本文对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心理形成的主客观因素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防范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措施:高度重视,实施严格管理是基础工程;劳教结合,促进改造转化是治本之策;因材施治,矫正脱逃心理是有效手段;打防并举,实施综合治理是重要保障。
关键词: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心理形成;防范对策

留所服刑罪犯是看守所依法监管的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判决生效时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罪犯。随着新《刑法》实施以来,留所服刑罪犯逐年上升,基本占了在押量的 分之 。近年来,由于各种原因,留所服刑罪犯脱逃时有发生,破坏了法律的实施,危害看守所安全;有的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后继续在社会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给社会治安造成了一定的威胁,产生了较为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监管安全是看守工作的基石。本文从分析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心理形成入手,研究有针对性地加强防范措施。
一、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心理形成主观因素
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心理形成主要是由于其主观因素。具体地分析,有以下四方面因素:
1、放荡不羁的生活习惯与严格的管理发生冲突。罪犯之所以犯罪,一般地说是因为他们受社会环境的不良影响和受资产阶级剥削阶级思想以及腐朽没落的思想毒害而走向犯罪的。他们的行为具有贪婪性、残忍性和疯狂性。他们在社会上游手好闲,好逸恶劳,无恶不作,过惯了放荡生活。而入监后,其法律地位发生了变化,人身自由被剥夺,与社会、家庭隔离,在严格的管制和严密的监管下强迫改造,接受审查。艰苦的生活环境更与入监前的花天酒地的生活有天壤之别。他们自然而然地留恋旧生活,厌恶监房生活。尽管留所服刑罪犯被判处了较短的刑期,但当这种心理超过了对短期监禁的忍耐时就会产生脱逃的念头。
2、企图逃避惩罚。在所有罪犯当中,从他们被拘押之日起,其社会地位和环境就发生根本变化。人身自由的丧失、环境的刺激、罪责感的压力、严格的管理,对前途、工作、社会地位、家庭的忧虑等,在他们身上造成孤独无援、惊恐不安、心绪紊乱等相互交织在一起的复杂心理。再加上有的罪犯由于自己余罪没有彻底坦白交待,还留有尾巴,又怕别人或同伙揭发他的罪行,因而在监内整日惴惴不安。在趋利避害的心理规律支配下,逃避惩罚成为罪犯在实施犯罪到释放前各诉讼阶段始终存在的一种心理状态。逃避惩罚的心理并不因罪犯的被抓获、被判处刑罚而消失,在其违法犯罪的主观思想未得到彻底改造之前,逃避惩罚仍然是罪犯普遍具有的一种心理状态,留所服刑罪犯亦不能例外。
3、消极的意志品质。罪犯在被羁押后一般都会有脱逃的闪念。但绝大部分罪犯仅仅是一种想法,这是因为他们在分析评价主观条件、看守所安全警戒力量对比和脱逃后的被抓获的比率后而想脱逃但并不敢脱逃。而少数罪犯则将想法进一步发展为脱逃动机,难以抑制,继而千方百计付之行动。这类留所服刑罪犯往往具有动摇和顽固的消极意志品质。在管教人员的教育帮助下,留所服刑罪犯有时也会确定“改造成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的目标。但是,由于他们头脑中过去所形成的犯罪意识与所沾染的恶习太深,阻碍他们产生正确的人生态度,因而对稳固正确改造目标的意志脆弱,信心不足,缺少韧劲,坚持性差,反复性大。另外,有些留所服刑罪犯在被捕前就已经形成了具有较强的反社会性的犯罪意志。在被捕后,出于认识上的偏拗,对自己的行为不作理性反思,反而将犯罪作为自己长久性的行为目标,屡教而不思悔改;而且,往往较高地估计自己的力量,较低地估计看守所安全警戒和公安机关的追捕力量。这样,或具有动摇意志品质,或具有顽固意志品质的留所服刑罪犯在产生脱逃动机后,一意孤行地进行脱逃准备,直到孤注一掷。
4、抵触报复心理。认罪是服法的前提,服法是认罪的同。一个罪犯只有真诚认罪,才能老实服法。少数留所服刑罪犯的恶习较深,他们在原有犯罪心理结构的作用下,往往把犯罪原因推向客观,或者是归咎于某种偶然的情景因素。他们要么怨恨政策法律对其太严,自己被判刑“冤枉”,要么怨恨别人检举揭发,使自己“挨整”,要么怨恨自己作案手段不高明,走了“霉运”,就是不考虑自己的犯罪思想根源和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内心不认罪、不悔罪,没有或者缺乏罪责感,思想上的抵触情绪较大。有的留所服刑罪犯在投狱前感觉对自己的处罚不公;投狱后,与其他罪犯刑期相比,感觉司法机关对自己处理过重,便以局部代替整体,从个别推断其余,把对司法机关的怨恨集中到对看守所干警上,抗拒、排斥改造,甚至作出严重违反监规和监管秩序的举动,不听劝阻和教育。当监管干警训斥和对其加戴戒具时,仇恨心理更重,萌发出报复心理,决心脱逃重新犯罪,报复社会,报复司法机关,甚至报复认为对自己故意刁难的监管干警个人。
二、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心理形成客观因素
主观方面的因素是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心理形成的主要因素,而客观方面的因素则是诱发剂、催化剂,促使其将想法转化为具体行动。客观因素主要有以下四方面:
1、监管工作有漏洞。这是促成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诱发性因素。由于留所服刑罪犯在看守所监管的时间短,一般都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群体心理相对稳定,被认为是“放心犯”,不会出事;再加上看守所的主要任务是监管被依法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而有些看守所对重视对未决犯的监管而忽视对留所服刑罪犯的监管,留所服刑罪犯监管工作中漏洞百出。主要表现为:一是思想认识有偏差,普遍认为看守所关押的留所服刑罪犯余刑大多数只在一年以下,要在这短短的时间内,矫正其犯罪心理是难度很大的。因此也懒得多动脑筋。有的民警过高地估计和看待留所服刑罪犯的觉悟,放任自流,使留所服刑罪犯成了“自由犯”,可以不受检查地自由出入监区。二是管理力量薄弱。主要有两方面含义,一方面,是人数少,由于各看守所警力紧张,而近几年来留所服刑罪犯的剧增,给看守警力带来很大压力,大多数看守所限于警力只安排一名民警管理,管理人员与管理对象相比悬殊;另一方面,是人员素质上低,公安机关领导对看守工作不够重视,认为看守所的任务就是关关放放,看看守守,只要保证安全就行了,对看守民警队伍建设不够重视,存在“干不好工作到看守所”的思想,在人员安排上往往是把工作上不适应刑侦治安等重要岗位的或年老体衰的等人员安排到看守所。三是管理制度松懈。有的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外出劳动时押解力量不足,有的甚至没有警戒押解力量就派留所服刑罪犯单独外出劳动。可见,宽松而漏洞百出的监管环境只会成为强化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动机的催化剂,客观上为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创造了良好条件。
2、改造环境不良。改造环境是影响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心理形成的重要客观因素。监管改造理论告诉我们,对罪犯教育的过程,实际上是看守的正面教育(正效应)与罪犯原有恶习以及不良外界影响(负效应)问“正负效应抵消”的过程。留所服刑罪犯是一个个消极的个体,每个人都是“带菌者”,他们聚集在一起,就势必构成一个教育基础最差、起点最低、改造难度很大的消极群体。在这样的消极群体中,犯罪类型、方式五花八门,犯罪心理千差万别,人生观、道德观、是非观、荣辱观扭曲,真假、美丑、善恶颠倒。看守管教警察的正面教育效应与留所服刑罪犯群体交叉感染效应相交锋比较,在时间上、空间上相对处于劣势。他们聚集在一个范围狭小的空间里,朝夕相处,耳濡目染,各种不健康的品行、心理、犯罪伎俩和抗拒改造的情绪,在在互动过程中会产生“共鸣强化”,发生“深度感染”或“交叉感染”,可见,罪犯群体交叉感染的负面效应强弱与改造效果有着直接的关系。看守所如果改造秩序稳定,改造风气健康,就会形成多数留所服刑罪犯改造端正的良好氛围,留所服刑罪犯“交叉感染”和“深度感染”的机会就少,他们受到良好的改造环境的熏陶和感化,就会形成积极向上的改造心理,就不大可能产生脱逃心理,即使少数留所服刑罪犯想脱逃也难以得逞。反之,管教不力、制度不严、秩序不好,造成大量而密集的不良心理交流,导致留所服刑罪犯在看守所内不求上进,得过且过,混刑度日,忽视改造,直至相互受到“传习”、“感染”,或是个人产生脱逃心理,或是相互拉拢、勾结脱逃,或是受拉拢、勾结、教唆、威胁而参加脱逃。另外,有的留所服刑罪犯认罪服法,悔过自尊,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向政府靠近,服从管教,而遭到落后留所服刑罪犯的讽刺甚至打击却得不到管教干部的帮助而产生脱逃心理;有的不愿跟“牢头”、“狱霸”做坏事而他们的虐待,打骂等等,但却因各种原因正不压邪而产生恐惧心理,希望逃跑脱险。总之,不良的改造环境能刺激留所服刑罪犯萌生脱逃思想。
3、留所服刑罪犯家中发生重大情况。大部分留所服刑罪犯入监后产生一种被社会、家庭抛弃的孤独感,迫切希望得到亲人的关怀和谅解。如果他们的家庭发生突变,如家庭与其断绝关系,妻子闹离婚,家人生重病或死亡,家人被欺负等等,都使留所服刑罪犯情绪产生波动和影响,如不能及时发现和处理,就会焦躁不安,心急如焚,难以控制内心的痛苦,思家心切,便想方设法逃跑回家看看。也有的留所服刑罪犯认为脱逃后能得到家庭的包庇纵容,有亲友处落脚,就会千方百计脱逃,逃避惩罚。
4、过度重视劳动改造,忽视思想改造。毛泽东同志在依据马克思主义劳动改变世界的伟大理论的基础上,在如何改造罪犯这一现实性世界难题上,以无产阶级革命家的胆略,创造性地提出了对罪犯要用共产主义精神与劳动纪律教育他们,强迫罪犯参加劳动,在劳动中改造他们。实践证明,这是行之有效被依法确认的我国罪犯改造工作的重要经验,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特色监狱、看守所的显著标志。但是,一些看守所版面追求经济效益,让留所服刑罪犯承担大部分的生产劳动任务。留所服刑罪犯大部分的改造时间和精力都被用去参加生产劳动,无法系统地接受监管改造和教育改造;再加上经常参加超体力劳动,劳动强度过大,劳动时间过长,生活卫生条件太差,容易产生规避劳动的脱逃心理。当面对包括脱逃在内的各种危害看守所安全因素的“诱惑”和刺激时,违法犯罪的思想观念没有知名度转变的留所服刑罪犯是很难抵御的。对此,毛泽东、刘少奇、周恩来等无产阶级革命家早在几十年前就作出了明确的指示。毛泽东同志1962年3月22日在听取原公安部领导汇报时指示:“劳动改造罪犯,生产是手段,主要目的是改造,不要在经济上做许多文章。”1962年4月28日,刘少奇同志对劳改生产状况提出严厉批评:“这几年不是改造第一,而是生产第一,搞奴隶劳动,越搞越坏,对立情绪很厉害,生产也没有搞好。” 周思来同志1956年7月15日在《在全国省、市检察长、法院院长、公安厅长联系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劳改的目的,是要把犯人改为新人,政治教育是第一,使他觉悟,劳动是增强他的劳动观点,而不是从犯人身上生产出来的利润办更多的工厂,这还是第二。如果倾向第二种,是有毛病的,结果:忽视政治教育,会使犯人劳动过度,这就不是人道主义。你第一不加强政治教育,他将来不能成为新人,劳动的结果对新政权更加不满,那怎么能改造他呢?刑满以后他还是不满,出来后又犯法,结果还是关起来,......。”这些指示虽是三、四十年前作出的,但至今仍振聋发聩,富有现实意义,值得我们深思。
此外,影响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心理形成的客观因素还有管教干部的管教方法不当,简单粗暴以及不为人的意志所转移的自然因素等,这些虽然不是主要因素,但也构成其脱逃心理形成的条件,也应予以注意。
三、留所服刑罪犯脱逃防范对策
高度重视,实施严格管理——防范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基础工程
我国看守所工作的重要原则之一就是严格管理。它要求对包括留所服刑罪犯在内的所有看守所羁押对象都要严格按照法律和制度的规定,采取有效的方法、措施实施监管。但长期以来,许多看守所只重视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严格管理,忽视或者说相对忽视了对留所服刑罪犯的严格管理,导致对留所服刑罪犯的监管工作漏洞百出,形成了很大安全隐患。我们必须严格对留所服刑罪犯的管理。这也是一项基础性的工程。
首先,要在思想认识上高度重视。不但看守所领导要重视,而且全体看守干警也要重视。要切实转变以往的认为留所服刑罪犯刑期短,平时表现“好”、“不会脱逃”而可以放松或适当放松管理的麻痹心理,提高警惕,增强防范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安全意识,从而将留所服刑罪犯与脱逃可能性更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视同仁地进行严格管理。这是前提。如果思想上不重视,即使建立完善了一整套的规章制度,也会在管理中有章不循、循章不严,使规章制度流于形式,成为一纸空文。
其次,要落实各项监管留所服刑罪犯的制度,加强日常管理。制度是根本保障。要加强制度建设,并严格按制度管理、约束留所服刑罪犯的言行,严密看管留所服刑罪犯,防止“自由犯”等现象的出现。要特别重视在一些容易出现脱逃的环节如押解、出所劳动、就医、探亲、会见等的制度建设,并不折不扣地按制度的内容和规定实施管理。凡是制度明确规定的内容,必须遵守和执行,确保安全。
第三,要加强留所服刑罪犯监管力量。要挑选政治素质可靠、业务能力强的民警从事留服刑罪犯监管工作。要根据实际需要,佩足数量保证民警有精力在现场进行管理,有时间进行因人而异的教育,有时间备课,有时间开展文体活动。有条件的看守所,可成立留所服刑管理组,专门担任留所服刑罪犯的监管职责。同时,对留所服刑罪犯管教民警的管理和教育给予特别的关注,不断教育民警提高对工作任务重要性的认识。积极鼓励他们外出到监狱、兄弟所参观学习,取人之长。在添置教育用的书籍和办公用品方面,尽力给予保障。领导要经常找他们谈话,与公检法司等单位联络,从内外了解民警的思想和工作状况。发现有不良倾向的及时予以指出,把问题消灭在萌芽状态,必要时立即予以岗位调整。
劳教结合,促进改造转化——防范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治本之策
科学证明,没有天生的犯罪人,绝大多数罪犯也是可以改造好的。毛泽东曾多次说过:“人是可以改造的,就是政策和方法要正确才行。”还说:“犯了罪的人也要教育。动物也可以教育嘛!牛可以教育它耕田,马可以教育它耕田、打仗,为什么人不可以教育他有所进步呢?问题是方针和政策问题,还有方法问题。”“以改造人为宗旨”是我国罪犯改造工作方针的重要内容。根据这个方针,看守所监管留所服刑罪犯要把改造其成为认罪服法、悔过自新、改恶从善的守法公民作为最终目的。作为改造罪犯的前提和基础,维持监所的安全与稳定,管理也只是治标的手段,教育改造才是维护监所安全的治本之策。因此,在留所服刑罪犯监管工作中,要始终把其思想改造放在第一位。留所服刑罪犯的思想改造,在模式上,既要确立大的思想政治教育观,把思想政治教育贯穿于改造罪犯的各项工作和活动之中,体现无处不在、无时不有的精神;又要在具体的操作中加强基础性常规政治教育课,同时做到紧扣各个时期、各个单位监管改造工作的重点,围绕罪犯思想出现的新的变化,加强专题性、应时性、阶段性的主题教育活动。在内容上,既要突出“人生观、法制纪律、道德品质、认罪服法、爱国主义”等五大重点内容,又要把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倡导的新观念、新思维,使其具有强烈的时代感。在方式上,既要坚持正面灌输,努力形成高压态势,又要注重从小处着手,使罪犯听得进、看得见、摸得着,能够入耳入脑。在导向上,既要大力宣扬主旋律,弘扬改造正气,又要及时抓住罪犯关注的热点、焦点问题,做到因势利导,化瘀解惑,从而增强教育的针对性。针对当前罪犯思想改造“说起来重要、干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的现实,要把思想改造工作指标和质量指标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工作目标责任制的体系之中,确立其应有的地位和相应的分值,使思想改造工作指标成为刚性指标,便于检查和考核。各级领导要支持职能部门按规定和制度进行督查,在职能部门工作遇到困难和阻力时,要为他们助威、撑腰。
当然,加强思想改造并非说就要不要留所服刑罪犯参加劳动。这是矫枉过正。生产劳动是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劳动改造罪犯的手段将成为世界性矫治罪犯手段之趋势。联合国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的国际会议所形成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规定:“服刑囚犯都必须参加劳动。”我们在做好思想改造的基础上,要从改造人的宗旨出发,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地组织留所服刑罪犯参加劳动,并做好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使其逐步形成“劳动光荣”、“自食其力光荣”的观念,摒弃“不劳而获”的恶习,不至因畏惧劳动而脱逃。具体地说,首先,要从有利于改造人教育人的原则出发,选好劳动项目。劳动基础上必须符合技术系数低、安全系数高,有利于劳动改造等特点。特别是要防止危险物品和违禁品等带入监区,给管理埋下祸根。其次,要明确生产任务、落实生产指标,不能为了抓经济效益抓创收而一味地压任务、下指标。下达生产任务要从在押人员的具体实际出发,本着量力而行的原则,因人而宜分配任务,既起到约束在押人员,又促进思想改造的效果。第三,要加强生产劳动管理工作,措施要到位并切实可行。要确定专人负责抓生产劳动日常管理,严格劳动纪律,做到按时开工、按时收工,劳动人数要随时清点,劳动工具定期检查,及时收缴。要建立相应的生产劳动管理制度,建立检查考核标准,对完成生产任务较好的罪犯适当进行表扬、记功等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依法给予减刑或假释,以提高劳动改造积极性,充分发挥劳动改造的效果。
因材施治,矫正脱逃心理——防范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有效手段
对存在脱逃心理的留所服刑罪犯,要针对其脱逃心理形成原因,有针对性地进行个别教育,矫正脱逃心理。
打防并举,实施综合治理——防范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重要保障
防范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单靠一种手段,容易导致顾此失彼。要进行准确的个体预测,并严厉打击脱逃行为,震慑留所服刑罪犯群体。只有这样打防并举,多管齐下,才能彻底整治好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事故多发的现象。
首先,要做好预测、预防工作。事先预防胜于事后打击。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前一般都有反常的表现,有的忐忑不安,惟恐看守干警发现,极力掩饰其内心活动;有的还会着手实施一些准备工作,如准备工具、“不小心”逾越警戒范围观察环境、勘测线路等。看守干警要通过直接观察、耳目反映、监控技术等手段,积极发现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蛛丝马迹,细微症候,并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留所服刑罪犯脱逃进行准确地预测。对确定有脱逃迹象者,要加强监管控制,采取有重点的防御措施,也可以由其他表现好的留所服刑罪犯对有脱逃危险者进行全天候的值班“包夹”。同时,经常开展政策法律教育,对那些有脱逃危险的人犯加强政策攻心,感化教育、形势教育、道德教育、前途教育,切实打消其侥幸心理、冒险心理,使明白“三个逃不了”(即人逃不了,刑期逃不了,罪恶逃不了)、“四个要增加”(即增加刑期,增加罪恶,增加亲属怨恨,增加自己的痛苦),促其交代脱逃动机,彻底放弃脱逃念头。
要掌握脱逃规律。留所服刑罪犯脱逃一般多发生在夏秋两个季节和重大节假日期间,多半是夜间脱逃。脱逃对象多为三十岁以下的盗窃犯、抢劫犯、诈骗犯和惯犯。脱逃的方式多为越墙、钻洞、冲闯、出去看病乘人不备等。针对上述规律,每年要在六至九月间,突出重点抓好安全防范工作,查问题、堵漏洞,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留所服刑罪犯脱逃。
要切实掌握防范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方法。防范留所服刑罪犯脱逃一般地说以下几种:①排查法。这是一种常规的方法,也是一种最基本的方法,亦即干警全员参与,群策群力,认真排查监管安全中的隐患和漏洞。此法在实施过程中应抓住几个要点:一是要常查。做到常抓不懈,持之以恒。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旧的隐患除去了,新的隐患又会产生,而人在常态下进行一种规律性运动时,易产生惰性,久而丧失警惕性,诱发监管事故的发生。二是要细致。对重点部位、细微之处、易漏育点,要一个个排,一个个查,每次排查,都要像第一次上岗一样,精心对待,细致周到,不放过任何蛛丝马迹。三是要轮排互查。多层次互查,如推磨般轮流互相检查,互挑毛病,以此提高排查质量。②模拟法。模拟法就要多模拟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种种可能情况,多设想、多防范。甚至应从犯人的角度设身处地进行思考。如果我是一名想脱逃的犯人,将会如何去想,如何筹划,又将会采用什么方法,选择什么时间,从什么部位逃出去。要把问题想象复杂一点。比如说,在脱逃过程中会遇到什么困难和阻力,将用什么办法去解决,是常规的,非常规的;柔性的,刚性的;迂回的躲避、直接的暴力。需知当一个罪犯一旦产生脱逃的念头之后,他就会整日冥思苦想,针对看守所的控防体系来规划自己的行动线路,如果我们模拟他们去思考,就能进一步发现工作中的阙漏之处,防患于未然。③实证法。实证法就是借头脑思考的方法,亦即挑选一批犯人,让他们构思脱逃的计划。这种方法是对前面方法的补充,因为你无论如何去换位模拟,均不如罪犯本人来得更直接、更真实。使用这种方法应当注意两点:一是要让犯人放开思考以从中发现一些可资我们参考和利用的东西。二是要讲究谈话技巧,调整好谈话氛围和语境,同时要兼顾到一些负面影响,尤其不能产生某些方面的误导作用。三是选择实验的对象要从其犯罪类型、籍贯、年龄和现实表现诸方面综合考虑,调查面要宽,要有典型作用,而不是随便抓几个过来凑数。④刺激法。刺激法就是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一些检查、排模、评比等活动,刺激人的思维使之兴奋。客观地看,看守所干警活动范围相对狭小,接触面比较窄,每天所进行的工作变化不大。当人在一种相对固定的环境和模式中进行惯性运动时,就容易产生惰性和思维麻木现象。用刺激法,就是刺激人的中枢神经和思维系统,使之回复运转,从这个角度说,我们运用这种方法时,就要注意调整刺激的频率和方法,掌握适中,充分调动广大干警的积极性,使之时刻保持高度的警惕,不给罪犯任何可乘之机。
其次,要加强打击。在安全检查中发现有脱逃迹象并证据确凿的,要依监规从严处理。对已经脱逃的,要及时通知有关公安机关,并密切配合有关部门将脱逃犯尽快捕回。对捕回的看守所留所服刑逃犯,要依法追究其脱逃的刑事责任,并在看守所内公布人民法院的加刑判决,以震慑其他有脱逃心理的留所服刑罪犯。对主动坦白交代脱逃动机和脱逃后自动归案的要依法从宽处理。通过这些宽严相济的处理措施,使多数留所服刑罪犯受到教育,少数想脱逃的留所服刑罪犯发生意志动摇,下不了脱逃的决心。

主要参考文献:
唐兢,胡凯:《论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防范》,《政法学刊》,第18卷,第3期,2001年6月。
王守军,吕泰明:《防逃四法》,《监狱理论与实践》。



云南省测绘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测绘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1日公布 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三章 地图编制出版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的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和使用云南省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加强测绘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对在测绘工作和科学技术研究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 云南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测绘工作。
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五条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基础测绘和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级有关部门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送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项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项目的实施经费由同级财政专项安排。
第六条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全省地籍测绘工作。
第七条 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州(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以测绘为目的,需要进行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测绘的,应当将计划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 测绘项目实行分级管理。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后应当按下列管理权限,将设计书、验收报告和技术总结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州(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范围:
(一)四等以上控制测量;
(二)航空摄影测量和航空遥感测绘;
(三)比例尺为1/500、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1000、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2000、面积在2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5000、面积在5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10000、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形图测绘、地
籍测绘、房籍测绘和工程测量;
(四)省以上重点测绘项目;
(五)各种地图、地图集(册)的编制出版;
(六)省内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七)以地形图为基础的地理信息系统。
前款所列范围以外的测绘项目,由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县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由州(地)、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施测的测绘项目,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因建设、城市规划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州(地)、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
按《测绘法》的规定备案;其他城镇和建设项目,由州(地)、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必须具备与其从事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在核准的范围内开展测绘业务。
测绘资格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查。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自接到测绘资格认证申请后30日内予以办理,合格的发给测绘资格证书;不合格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部门的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外的测绘任务,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测绘资格认证手续。
第十二条 测绘资格证书的变更、注销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经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进入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向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批准的文件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任务所在地的州(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
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的部门,自接到测绘项目登记申请后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已列入测绘规划并送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再另行登记。
第十五条 测绘项目达到国家招投标标准规定的,实行招投标管理。有关部门应当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不得干涉测绘单位的正当经营活动。测绘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测绘任务。

第三章 地图编制出版
第十六条 编制出版地图应执行国家有关地图编制出版和保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地图编制出版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编制出版带有国界线的保密地图、内部地图、公开出版地图、专题地图、书报刊插图、电影电视用图、立体地图、公开张挂的示意图等,其国界线的画法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样图绘制和制作。
凡编制出版带有省或者省内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必须按照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民政部门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样图绘制。
第十八条 编制出版公开地图、专题地图、书刊插附地图、保密地图、绘有国界线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其他地图,编制单位应将试印(制)样图送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地图印刷出版后,应当将样图分别报送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与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合作编制出版本省地图;进口需公开使用或者销售涉及云南省行政区域的地图,应当经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条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及其质量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州(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有关单位提供使用。测绘成果的所有者,根据有关规定向使用单位提供。
第二十二条 对国外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携带出境的保密测绘成果,应当报经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二十三条 测绘成果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和转借。确需复制、转让、转借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经正式勘定后的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有行政区域界线变更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权属界址线的测绘成果,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变更。
第二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需要公布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同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质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测绘项目管理权限向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处理。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一)拆卸、移动、拔除、损坏永久性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测量标志;
(二)在永久性测量标志觇标上附挂电力线和通讯线;
(三)距永久性测量标志10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四)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或者其他震动性大的活动;
(五)其他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的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其面积为16平方米至100平方米;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九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单位有保护测量标志的责任,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单位指派人员负责管护。
基础性永久测量标志保护费由财政安排。
第三十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拆迁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设置该标志的单位同意和委托管护单位的认可,属国家和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建造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部门建造的,由有关管理部门批准。迁建
工作应当在标志所在地的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进行,迁建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扣缴或者吊销测绘资格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进行航空摄影、航空遥感测绘、编制出版地图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停止出版、销售并处以航摄总经费5%至10%、编制出版地图印量总定价30%至50%的罚款。
出版的地图内容有严重错误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销毁。
第三十四条 施测前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测绘项目,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继续违法测绘的,扣缴测绘资格证书,可以并处该测绘项目总经费1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危害测量标志安全或者使用效能;阻挠测绘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妨碍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并由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恢复该测量标志所需费用。
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按《测绘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测绘单位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测绘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造成使用单位经济损失的,由测绘单位负责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