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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规范金融机构防洗钱的运行机制/崔文茂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44:35  浏览:9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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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规范金融机构防洗钱的运行机制

崔文茂


  在以往的洗钱活动中,洗钱主要集中在西方发达国家,因为它们是毒品的大宗消费国,也是有组织犯罪的发案猖獗地。随着西方加强反洗钱和金融监管工作,洗钱分子就逐渐将洗钱中心转移到一些金融监管比较薄弱,洗钱立法不够完善的地方。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资金的需求量加大,但是由于我国金融体制不够健全,金融监管力度不足,很容易被洗钱分子作为清洗赃款的地方,而洗钱的资金不是真正的投资,它具有数量大,流转快的特点,会对金融市场造成冲击,带来金融风险。同时庇护洗钱会败坏银行和金融机构的形象,使真正投资者不敢涉足该金融机构,反而造成银行收益的下降,因而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深刻认识到洗钱行为的危害性,迅速加强和完善金融监管体制,积极把好反洗钱第一关口。2003年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这是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工作的一项重大举措,我国金融部门应该在严格认真贯彻执行上述规定的前提下,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对洗钱活动的控制:

一、识别客户身份,保存交易记录"

  银行等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的措施,识别和查明客户的真实身份,制定有效程序要求客户提供身份证明材料。主要是开立帐户时的识别和存取现金交易时的识别,由于保险箱业务往往会被洗钱分子用于存放赃款,因而在办理该业务时,金融机构在要求客户提供真实身份时,应与客户当面交谈,了解有关情况。为了使涉嫌洗钱的金融交易留下充分的书面线索,金融机构应当保存客户的交易记录,并且应当至少保存5年。这些记录应当采取原件或计算机信息数据等可以作为法庭诉讼的证据形式加以保存。

二、严格执行大额和可疑资金交易报告制度

  犯罪分子利用金融机构洗钱时,处置阶段,也就是将黑钱第一次存入金融机构时,是其最薄弱环节,最容易暴露出其非法的性质。因此,加强金融机构对这一环节的控制,对反洗钱能够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世界上防治洗钱比较成功的国家如: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都建立了大额现金交易申报制度和可疑交易申报制度。所谓大额现金交易申报制度就是要求金融机构对其涉及的超过一定数额的货币交易,必须向有关机构提供详细的交易情况报告:所谓可疑的交易申报制度,就是指金融机构对其涉及的某些交易,虽然没有达到申报的数额,但其有合理的根据怀疑交易可能涉及洗钱活动,必须向有关机构提供详细的交易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在〈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对大额资金的标准和可疑交易资金的认定作出了规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认真执行,并制定具体、明确的实施方案,以便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日常操作,最终达到预防洗钱的效果。

三、建立内部防控机制 
 
  为了使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取得实效,金融机构内部应建立适当的反洗钱的控制程序,应在金融机构内部设立主管洗钱业务的职能部门,主要由熟悉法律和金融业务知识的人员担任,一旦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发现有可疑和大额交易后,应当向其所在机构的主管洗钱部门报告,该主管洗钱的部门对可疑、大额交易信息进行审查、核实后,认为确有洗钱嫌疑的,必须向其上级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主管部门和当地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对可能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应及时与反洗钱侦查部门取得联系并移送案件。金融机构主管洗钱的职能部门应经常性地对本单位及下属机构的反洗钱情况进行监督,并向金融监管部门汇报本单位反洗钱情况。同时,金融机构要加强职员对洗钱行为危害性的认识,经常性地对职员进行反洗钱知识、技能方面的教育和培训,提高职工反洗钱本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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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环境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
  环境与人们的生存生活息息相关,而今人们也愈来愈认识到保护环境的重要性与迫切性,环境权的观念更是日益深入人心。现在国内的相关立法不仅注重污染事故发生之前的预防措施,还规定了造成污染的责任人需要承担的责任。但是,事实是环境污染的责任承担始终难以实现。
  究其原因,我想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环境污染所造成的影响范围之广、程度之深是其他社会危害所不能比拟的,一般企业单位的责任能力有限。所以为更好地治理污染就需要更强有力的责任人来承担赔偿责任。
  而保险制度就是为分担风险、共担责任而设立的一种救济制度,如果把这项制度应用于环境污染,则会百益而无一害。所以,2007年国家环保部《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和2011年10月20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都强调:要改革创新环境保护体制机制,健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开展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试点。
  当然,任何强制责任保险在其推行过程中,都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难题,比如如何认定环境侵权责任的归属,如何确定理赔的根据,如何计算损害的大小,等等这些都是需要我们一一解答的。
  由于这项制度在很多其他国家诸如如英国、美国和日本已经推行很久,所以有很多经验值得借鉴。研究这些国家的立法可以更好地指导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接下来笔者就从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概念和特征、意义和作用以及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现状与完善三个方面分述。


关键词
环境污染 保险 强制责任 侵权 责任承担 法律关系


  一、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是指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在这项条文中,保险的含义并不包括责任保险。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责任保险越来越为人们所亲睐。2006年3月21日国务院更是颁布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不仅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纳入保险制度范围,更是强制机动车用户购买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所以,有理由说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是历史的必然。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近代发展起来的一项以因被保险人原因造成环境侵权而对被侵害人的人身财产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对象的一项保险制度。 因为是责任保险,故其中包括两层法律关系,即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请求赔偿关系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的保险契约关系。责任保险是通过转嫁的方式,有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1】侵权要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购买了责任保险,则又可转移这种责任的承担。故相对于其他侵权行为和其他普通保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有以下主要特征:
  保险对象为被保险人应付的赔偿责任
  我们知道,在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中,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方式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停止侵害、返还原物等,其中最直接有效最常用的就是赔偿损失。所以这里的“责任”应不包括刑事罚金、行政罚款等财产责任。但是是否包括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国内外转接学者们各有说辞,但是笔者还是认为应当包括。比如说纵观近几年,畸形婴儿概率越来越大,这给父母亲人们的精神造成了的创伤无可估量,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并不为过。
  责任范围具体明确或有明确的认定方式方法或依据
 因为损失的计算是定量的,是以实际遭受的损害为根据的,而且根据环境保护部文件环发【2011】60号《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已经确定了“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
  该方法规定了损害的范围:“指环境污染事故和事件造成的各类损害,包括环境污染行为直接造成的区域生态环境功能和自然资源破坏、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及其减少的实际价值,也包括为防止污染扩大、污染修复和/或恢复受损生态环境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利益的丧失,污染环境部分或完全恢复前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期间损害。”
即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应急处置费用、调查评估费用、污染修复费用等五项。
  三、被保险人主观上无故意
 环境污染责任除了行政责任还有侵权的民事责任。其行政责任在我国的环境法律法规中已规定甚多,但是民事侵权责任只在我国2010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中第八章共四条予以明确: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以上条文可知,我国对于环境侵权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归责原则。
由于被保险人是从事有危害环境危险的生产经营内容,那就应该认识到有危害环境导致侵权结果发生的可能,所以只能是应该认识到而没有认识到或是认识到但是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所以不存在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抵抗的意外事件。就是说,就算污染是由于意外事件而引发的,侵害人的责任还是不能免除。但是一般的人身财产保险可以是意外事件。
  所以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责任的承担需要被保险人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如果侵权人主观上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
四、保险内容独特性、专门性
 环境责任保险的对象虽都是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的责任,但是它所承保的标的千差万别,各种污染的损害程度不同。如石油化工企业、钢铁企业、轻工业等,他们的污染物各不相同,污染能力、治理难度都不一。这就要求承保的各项标的都需要专门的技术人员调查评估确定其保险费率。所以不可能像一般的人身、财产保险那样制定统一的格式合同,而要针对不同的被保险对象制定独特的、专门的合同。


  二、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意义和作用
  我们知道,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影响之大、范围之广是其他侵权行为所无法匹敌的。污染后的治理、对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都需要大量的资金维系。但是个体的责任能力是有限的,如果呆板地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观点,则会令很多企业濒临破产。
责任保险制度首先在法国施行和开展,此后德、英、美相继效法建立责任保险制度。该制度建立之初的设想是将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人,而保险人又将责任转嫁给成千上万的投保人即潜在的侵权人,达到侵权责任承担的社会化。
  所以,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意义和作用除了能保障公众的环境权益、缓解政府压力,为保险公司开发新的保险产品,更重要的还是分散企业的环境责任风险。这从其实践意义中更可以明显看出。
请看全国首例案例:2008年9月28日,湖南省株洲市昊华公司发生氯化氢气体泄漏事件,导致周边村民的农田受到污染。这家企业于2008年7月投保了由中国平安集团旗下平安产险承保的环境污染责任险。接到报案后,平安产险立即派出勘察人员赶赴现场,确定了企业对污染事件负有责任以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相应保险责任。依据《环境污染责任险》条款,平安产险与村民们达成赔偿协议,在不到10天的时间内就将1.1万元赔款给付到村民手中。这起牵涉到120多户村民投诉的环境污染事故得以快速、妥善解决。【2】

  三、 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现状与完善
  俗话说万事开头难,我国正处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建立的起步阶段,不免遇到大大小小的各种难题。
一、企业的投保率低。虽然目前太平洋保险公司等保险公司已经在政府的干预下,承保环境责任险。但是,由于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量小,而且各污染企业又能够按照环保方面的法律法规要求安装使用一系列环保设施,所以很多企业都抱着侥幸心理、铤而走险拒不投保。加之每年的保费也是笔很大的支出,对于盈利较少的商家来说“能省则省”。也有很多企业认识不足,只注重眼前利益,以为就算发生污染事故,也是由政府牵头出面,大不了破产。“我们虽然投了保,但也是因为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透了这么些年也没有出过险,这个保险的作用还没感受过。”深圳一家已投保环境责任保险的较大型的危险品经营人士如是说。【3】
  二、相关的法律法规尚未完善,没有专门的立法予以明确,《环境法》与《保险法》均没有相关规定,可查的就只是系列的政府文件。很多企业对刚刚才在我国尝试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没有很好地认识,对它的理赔的手续、程序和承保的范围以及保险费率等还抱有怀疑的的态度。
  三、保险公司也只是采取观望的态度。因为任何保险最基本的要求是有广大的投保人,如此才能实现风险承担的社会化。而环境责任保险中的这些潜在的侵权人即投保人如果极少数投保,则必会加重保险公司的负担。如此,保险公司也很难开展其保险业务,这样便形成一种恶性循环。
  总之,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推行的现状不容乐观,亟待进一步发展完善。
  如今,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已处在紧张积极的试点工作中。全国已经在河北、湖南、湖北、江苏、浙江、福建、辽宁、上海、重庆、四川、云南和广东等12个省(市)已在全省或部分地区开展了试点工作,但是各试点的工作并不像我们预期的那样顺利。
论构建我国现代经济法基础理论的若干基本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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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是对经济法学基础理论的探讨,论述了现代经济法学的四个基本问题:现代经济法价值取向的问题、现代经济法的主体架构问题、现代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哲学基础理论论证和现代经济法的主要研究方法。希望通过对这些基础理论问题的深入探讨,能够加强我国经济法学界基础理论统一与共识。
关键词:经济法基础理论、现代经济法的价值取向、第三主体

伴随着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与转轨,我国的经济法学基础理论也已经历了20多年的争论与发展,在发展中争论,在争论中发展,在实践中检验各种理论的正确与谬误,正是在这样一种对真理的不断追求与探索中,我国的现代经济法学已经颇具规模。
目前,我国的经济法学界已经形成了多种流派学说,从最初的“纵横说”、“学科经济法说”、“密切联系说”、“经济管理关系说”、“综合经济法说”、“经济行政法说”、“企业法说”、“国民经济运行法说”,到现在的“经济协调关系说”、“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关系说”、“宏观调控说”、“国家调节关系说”、“国家参与关系说”、“新经济行政法说”、“二次调整说”、“模糊说”、“限定的纵横统一说”,等等。
百家争鸣的景象当然我国现代经济法学蓬勃发展的最好表征。然而我们也不得不承认各种经济法学说相互并立,甚至一本书就代表着一种经济法流派,既给经济法学的讲授工作带来了相当的难度,也是一门独立学科还不够成熟的表现。笔者认为一门成熟的学科不仅要有促进该学科发展的争论,更多的要有促进该学科独立而稳定的共识,而在我国的经济法学界显然缺少一种“求同存异”的认识。在我国经济法基础理论日益丰富的条件下,我国的经济法学者应该尽可能的抛弃所属学派的意气之争和门第之见,在一切为我国经济法学独立和发展的大局观的指引下,尽快将各学派相同相通的经济法学理论统一起来,以谋求我国经济法在未来更大的发展。
笔者拟通过本文,在经济法学基础理论的“求同”上作一个初步的尝试。在我国的经济法学界至少有现代经济法的价值取向、现代经济法的主体架构、现代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哲学理论论证和现代经济法的研究方法等四个问题应该形成共识。

一、现代经济法价值取向的问题
现代经济法的法律价值取向:经济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而非以国家为本位的法。
我们首先来谈谈现代化这个常识性问题,有的学者认为:“现代化有两个核心问题,一个是发达的市场经济,一个是民主政治,这两点背后共同的东西就是社会的个人本位化,也就是从一个共同体为本位的传统社会过渡到个人本位的、尊重公民个人权利和个性价值的社会。”[1] (P231)对于此种认识,笔者认为“尊重公民个人权利和个性价值”的观点无疑是正确的,但关于“社会的个人本位化,也就是从一个共同体为本位的传统社会过渡到个人本位的社会”的提法,值得商榷。
回顾人类近现代发展的历史,我们会发现在社会价值取向上始终存在着以个人为本位的西方国家同以国家为本位的东方国家之争。资产阶级的自由主义和个人本位的思想理念,在反封建的斗争和人类思想解放的过程中其进步作用当然应当肯定。而在相对贫穷落后的东方国家,正是以国家为本位的主导思想,才使得整个国家的稀缺资源掌握在该国先进的阶层或统治阶级手中,由政府加以调配,从而集中力量办几件大事。例如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无产阶级正是藉此赶走外来压迫,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并在国内进行政治和经济革命,为中国的现代化进程奠定了有力的工农业和科技基础。
然而无论是以个人为本位的理念,还是以国家为本位的理念在人类生产力不断提高的情况下,特别是在人类社会化大生产的背景下都遇到了自身无法克服的矛盾和问题,于是它们都自觉或被迫地选择了或正在选择一种现代化的本位理念观:以社会为本位的理念观。在信奉“个人本位”的西方国家在现代化的进程中深刻认识到极端的个人主义和自由放任非但不能保证个人充分发展,相反会危及到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关于对“个人本位”危害的认识,早在19世纪,作为美国社会学法学派的创始人庞德就已经有了较为深刻的认识,他把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并进一步指出:“包含社会利益的个人生活是一种道德的、社会的生活。所以社会利益不能容忍为了满足反社会的邪恶目的而行使个人权利。”[2](P138-140) 而在信奉“国家本位”的东方国家在现代化的过程中也同样认识到国家的过分集权,大大损伤了社会个体的生产积极性和创造力,也就阻碍了社会的发展。也正是基于这种本位观认识的转变,无论这种转变在当时是有意识的还是无意识的,它都体现在了对国家经济关系的调整上,而这种调整体现在社会上层建筑的法律中,便是现代化的经济法理念观。绝对的计划经济以国家为本位,绝对的市场经济以个人为本位,而经济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所以“绝对的计划经济不需要经济法,绝对的市场经济容不得经济法”[3] 。只有在市场与计划(西方国家)或计划与市场(东方国家)相互融合,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化经济法才得以产生。
综上,经济法是社会转变中产生,其本身也在随着社会不断发展而转变。现代经济法的法律价值取向与社会发展的价值取向相一致:经济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因此,现代经济法是具有时代特征的新型部门法,是法制现代化的重要标志。而随着经济法社会化本位的日益凸现,经济法的现代化主体—第三主体,一个完全以社会为本位的主体,也逐渐显露出庐山真面目,登上了历史舞台。
二、现代经济法的主体架构问题
经济法主体二元架构的突破,三元架构的初探。
我国一些传统经济法学者的“国家—市场”二元框架理论的基本特点是:将政府和市场作为对等的非此即彼的两个主体,他们把政府和市场作为经济资源配置的两种基本方式。当“市场失灵”的时候需要政府权力的适当介入或干预,也就是我们常常说的“国家指导”;而政府的调节行为则可能会有调节“不适当”情况的出现,这就需要完善的法律对政府的经济行为及其后果加以规范。从正面说,政府对市场失灵时的正确干预需要法律的确认;从反面说,政府干预的缺陷和有时的失灵与不适时也需要法律的纠正、限制和禁止。这样就产生了一些经济法学者认识经济法本质的基础。对于这种经济法的国家干预和协调学说这里我们不做评论,但是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经济现象的日益丰富,我们越来越认识到第三部门的存在和其对经济资源配置影响力的日益加强。
对于第三部门的认识,迄今为止国内外学者的认识是不统一的,这里限于篇幅笔者不能一一举例,笔者认为所谓的第三部门就是与国家政府和私人团体相对应的社会团体,社会团体不具有国家机关的官方性质,同时也没有私人团体的赢利唯一性。这里需要对“赢利唯一性” 做一特殊说明,“赢利唯一性”不同于赢利性,它强调唯一性,即第三部门可以有赢利的要求和需要,但赢利不是第一性的,它往往服从和服务于其它社会公共目的。社会团体具有极强的社会公益性,着眼于人类社会长远的整体利益,随着其范围和主体的日益扩大,其社会为本位的价值观正日益受到越来越多的有识之士的认同,因而其对经济生活的影响也在不断扩大。社会团体作为经济法的第三部门的提出,恰恰反映了人类价值观的转变历程:由国家为本位到个人为本位,由个人为本位“回归”到社会本位。社会团体的范围至少包括各种公益事业基金会、文化团体、学术组织、运动协会、现代化的教会、“在野”民主党派、民间环保组织、红十字协会以及独立的传媒等等。
特别地,在当代高科技日益深入人们生产、生活的条件下,以国家、政府的立法行为来弥补高科技所带来的法律真空已经明显滞后,在全球范围内的因特网的技术标准、保护协议和相关游戏规则几乎都是在没有国家的参与的情况下,由一些社团组织不待政府授权而自行制定和实施的,这种超越国界,没有国家参与的立法在现实中也得到了很好的保障与实施,这更从现实的角度证明了作为第三部门的社会团体的独立的主体地位和其存在的必要性与价值:即第三部门是适应社会发展需要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新型主体,它的出现是社会生产力不断发展的必然和客观需要。
作为第三部门的社会团体同国家政府对经济资源配置调整的优势在于:第一,经济资源配置效率大大提高。作为第三部门的社会团体同国家政府相比显然缺少了官僚的拖沓作风。第二,经济资源配置更加人性化。与国家的为统治阶级服务的职能不同,由于社会团体更着眼于社会整体利益,所以它会将更多资源应用于相对贫困和需要投入的经济个体。中国古语说:“天之道损有余而补不足,人之道损不足而补有余。”这句话充分说明了人类历史上的贫富差距总在不断拉大的社会根源。而第三部门的出现则真正有可能使人之道符合天之道。而且我们也有理由相信随着生产力的日益提高,第三部门在这方面的职能将越来越强大。第三,第三部门经济资源配置范围将有可能超越国家领域。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超越国界第三部门也越来越多,它们对经济资源配置当然地不限于一国之内。这无疑为突破各国政府相对狭隘的贸易保护壁垒,反垄断特别是反国家垄断提供了一个的新的解决途径。
三、现代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哲学基础理论论证
经济法的哲学基础理论的现代化:辩证唯物主义的发展与延伸——系统论。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的地位长期以来受到一些民法学者的质疑,在他们看来:经济关系可以分解为行政性经济关系、平等主体的经济关系和劳动经济关系,所谓的经济法法规可以分解为民法的规范、行政法法规和劳动法法规,而经济关系的综合调整则可以分解为行政法的调整方法、民法的调整方法和劳动法的调整方法,既然这三个部门法可以分割“独立”调整经济关系,经济法也就丧失了其存在必要性。
笔者认为这些民法学者之所以会得到上述错误结论,主要是采用了片面的形而上学的分析方法,更是对马克思哲学的辩证法和现代科学的系统论缺乏应有的认识。
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是一种综合性的经济关系,所谓的综合是有机的结合,绝对不是简单的相加混和,所以采用“平面层次的分割法”来分析分解经济法的研究对象当然是行不通的!笔者认为法律本身就是一种有机的系统,而法律中的各个部门法本身也是一个有机系统,部门法系统就构成了法律系统的子系统。引用哲学中充满了辩证唯物主义色彩的系统论的观点来理解现代化的法律体系关于部门法的划分,从而从哲学的角度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来正名,无疑对丰富现代化经济法基础理论有重大意义。
辩证唯物主义系统论认为:系统虽然由子系统或元素构成,但系统具有子系统或元素不具备的某些特性,系统一经子系统或元素构成就发生了质的飞跃与提升。所以系统不能理解为其子系统或元素的简单集合。此哲学观点无疑为现代法律系统的子系统划分(部门法划分)提供了最好的方法论。一些传统的民法学者划分法律部门时认为:横向的平等主体间经济关系由民法部门来调整,纵向的经济关系则由行政法来调整。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既有横向领域又有纵向领域,那么经济法是否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呢?依照系统论的观点:系统(经济法)一经子系统或元素(横向领域的经济关系和纵向领域的经济关系)构成就发生了质的飞跃与提升,这种质的飞跃与提升具体表现在现实中就是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既不可能由单纯调整横向经济关系的民法来实现,也不可能由单纯调整纵向经济关系行政法来实现。相应地,这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所调整的一定范围内的纵横统一的经济关系相对于单纯的横向经济关系与单纯的纵向经济关系,有质的变化,是一种全新的经济关系。这里我们可以借鉴化学来更好地理解这一点:比如C + O2 = CO2,CO2显然与C和O2不是同一种物质。这也就是上世纪80年代我国学者提出的著名的结构质变规律。通过上述带有思辨色彩的哲学分析,我们可以很自然的确信:新兴的经济法系统当然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
四、现代经济法的主要研究方法
经济法的研究方法体系一般认为主要有三个层次:哲学层次的抽象思维方法、法学学科的研究方法和跨学科的研究方法。
哲学层次的抽象思维方法在讨论第三个问题时我们已经使用过,它从人类的思维逻辑上论证了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从而驳斥了少数其它部门法学者对经济法地位不能独立的攻击。
法学学科的研究方法当然是经济法研究的最基本方法。但笔者认为跨学科的研究方法才是经济法的最主要研究方法。
对于跨学科的研究方法,这里笔者作如下定义:将原本为甲学科特有的研究方法应用在乙学科中,从而使乙学科有意想不到的突破或发展的研究方法,叫做跨学科的研究方法。跨学科的研究方法是现代学科研究中最锐利的研究方法。例如现代生物学基因排列发现就是借鉴了物理学科的研究方法;而现代最出色的经济学者和其理论往往都借鉴了数学的分析方法。凡此种种,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那么作为新兴的部门法——经济法而言,它的研究方法就更具备了这样一种特性。对于经济法的跨学科研究方法主要是指对经济学的借鉴。这种借鉴是不可避免的!这种借鉴源自于经济法与经济学的天然联系,是伴随着经济法刚刚产生的那一刻就开始了。
显然在古典政治经济学时期,亚当•斯密的自由放任的市场一手论是不可能使经济法成为独立的部门法。而只有在现代经济学认识到国家适度干预的理论后,才使经济法的独立成为可能。所以经济法从诞生的那一天起就不可避免地与经济学联系在了一起,甚至可以这样说:经济法就是法学借鉴经济学而从传统法律体系中独立出来的部门法。因而它也就常常为近乎“完美的”传统法律体系固执的拒绝和不容。
从宏观经济学的国家和市场对经济的调控理论到微观经济学的效益和成本、供给和需求、均衡理论,现代经济学几乎无一不为现代经济法提供了可以借鉴的和吸收的理论。
综上:法学学科的研究方法是经济法研究的最基本方法,而跨学科的研究方法(尤其是现代经济学理论)才是经济法的最主要研究方法。
结论
经济法作为法律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从它的价值取向到它的主体,从它的独立基础到它的研究方法无一不闪烁着各种学科的前沿性与现代化的光芒。因而我们有理由相信作为法律体系中冉冉升起的新兴部门法必然和其它新兴事物一样有着无限美好的前景。

参考文献:
[1] 秦晖. 从大共同体本位到公民社会——传统中国及其现代化再认识[J] , 转引自在北大听讲座(3)[M],北京:新世界出版社,2000.
[2] [美]罗斯科•庞德 . 唐前宏、廖湘文、高雪原译 . 普通法的精神[M]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 江平. 新中国民法的发展与佟柔先生[J] , 转引自经济法论从(2)[[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此文写于2002年9月,刊载于《 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