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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过程中出具“借条”的行为如何认定/张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06:56  浏览:9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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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任某系某村村委会会计,2005年3月因该区修建环城公路征用该村村民王某某土地,并由该区国土资源局赔偿王某某土地补偿款10余万元。2005年8月该款从该区国土资源局转到该村村委财务账上后,任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向王某某办理支付该土地补偿款过程中,擅自挪用4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为其在济南市承包的工程准备资金,因资金不足又再次挪用1万元。2007年3月在村干部和王某某的再三催要下,任某在王某某的住处给其补写了一张借款5万元的借条以掩盖挪用的事实,挪用的款项至2007年12月案发时一直未还。期间,王某某也并未在土地补偿款的领取凭证上签字认可。
二、分歧意见
对于案例中任某的行为是否是挪用公款行为、是否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任某与王某某之间属于借贷纠纷,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虽然任某在其先前行为即其挪用征地款时王某某并不知晓,但在村干部和王某某的催要下,任某向王某某出具了借条,与王某某之间的纠纷有借条为证,说明王某某已经认可了任某的这种行为,所以任某与王某某之间应属于一种财产纠纷,从法律上讲任某仅应承担的是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任某挪用征地补偿款的过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以书写借条的时间为分隔点。在第一阶段任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土地补偿款,时间一年有余,已达到挪用公款罪成立的期间,结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应当认定在第一阶段任某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出具借条后的阶段可以作为第二阶段,因为王某某已经收到任某出具的借条,对这笔借款已经予以认可,因此认为任某的行为已经不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可以转化成民间的借贷关系。
第三种意见认为:任某的行为与王某某之间并无联系,其行为应当构成挪用公款罪。任某担任村民委员会会计属于基层组织人员,其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任某在挪用公款被发现后,迫于压力向王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其挪用公款的性质。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借条不能成为任某逃避刑事责任的“挡箭牌”。任某在其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过程中,擅自动用自己在职务上主管、经手或管理的财物,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既有侵犯财产关系的性质,又有渎职的性质。任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用于经营活动,在未被发觉之时一直不予归还,而在其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两年之后,迫于压力出具了借条,但这并不能改变任某挪用公款的本质。首先,挪用公款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实施的,而借用公款则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问题,应当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的合意的结果。而在本案中,任某是利用其经手管理土地补偿款的便利擅自将公款挪用用于营利活动的。其次,挪用公款一般是行为人不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公款,公款所有者不明公款被非法动用的真相;而借用公款则是根据正当的理由或用途,经申请或协商取得公款所有者的同意。而本案中,任某挪用公款之际并无人知晓,其后出具的借条并不能将其这一行为合法化。挪用和借用在理论上很好区分,但实践中的情况却往往是错综复杂的,需要察微析疑,明辨是非。
第二,任某挪用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属于其代人民政府管理的,而土地补偿费用在未向土地被征用人补偿前并不能必然区分出此笔款是属于哪一土地被征用人所有,此土地补偿费应当属于由村委帮助人民政府代为管理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属于公款的范畴,所以其在事情败露后向土地被征用人出具“借条”的行为亦不影响任某挪用公款的行为性质。
第三,任某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要求。任某作为村委会会计,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根据2002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解释的第四项规定,任某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时,应当属于基层组织人员依法从事公务的范围,应当依法认定其具有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
第四,在农村土地补偿领域的职务犯罪是当今改革开放条件下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不可忽视的重要方面。由于土地补偿款多是由村干部负责管理和发放,所以此类犯罪的主体大多是村支书、村主任、村会计等村干部,其手段多是直接侵吞、虚报冒领、挪作其他用途等多种形式。由于这类犯罪直接涉及农村,涉及农民的切身利益,而由于土地补偿款的发放不公,激化干群矛盾,容易引起集体上访和各种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产生不稳定因素,容易给当地的社会稳定、经济发展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本案中任某在村干部和王某某再三催要土地补偿款的情况下出具借条,因主观上不存在“借”款的意图,而“借条”也并非出借人自愿的产物,完全是用一纸“借条”支应王某某,其行为不符合民间借贷中“平等、自愿”的要件。同时,基于任某在出具借条之前擅自动用土地补偿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要件,事后虽有“借条”加以掩盖,但其挪用公款的事实真相是否认不了的,其行为的性质也是无法改变的。所以,任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体现了刑法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而且在当前形势下,农村职务犯罪还处于多发时期,应当对农村土地补偿领域的职务犯罪予以充分的重视,关注民生,积极服务新农村建设。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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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为确保人防工程设施的安全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总结归纳我市十五年来平战结合使用工程所施行的有关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针对近年来出现的新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总 则
第1条 人防工程是国家的重要战备设施,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的人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护性能,要保持工程及设备处于良好性能状态。
第2条 凡经人防部门登记的各类人防工程,特别是平时投入使用的人防工程,都必须切实做好安全管理工作,确保人防工程的安全使用。安全管理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公共工程由人防部门负责;单位工程由所属单位负责;使用工程由用户负责。人防部门负责检查、指导,公安消防部门实施监督。
第3条 健全安全检查和整改制度。各使用单位(用户)要经常检查,每月至少一次。市人防办安全检查组对公共工程每季度检查一次,对单位工程每年检查一次。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将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或当场口头督促整改,使用单位(用户)对存在的问题必须限期坚决整改,不留后患。
第4条 各人防工程所属单位和用户,都必须在认真贯彻实施本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的同时,针对本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分工明确的责任制,消防灭火器材的使用与维护管理、监控值班、应急处理方案等项,做到制度健全,措施落实。
二、防火安全
第5条 防火安全是安全管理的重点之一,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切实做好防火安全工作。
第6条 人防工程内一般不得使用明火,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小于60℃ 的液体燃料,如确需使用,应经公安消防和人防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可靠的防范措施。人防工程内的公共活动场所、仓库、工场、病房等,禁止吸烟。在允许吸烟的场所要划分吸烟区或吸烟室,并设置盛水的烟缸,烟蒂、火柴梗不得乱丢。吸烟区(室)要有排风(烟)设施。
第7条 严禁在人防工程内存放、生产、经营易燃、易爆、居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禁止使用可燃和燃烧后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装饰材料,已经安装使用的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逐步更换。


第8条 使用单位(用户)应根据使用工程的性质、用途和防火、灭火需要,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并指定专人负责保养、维修和管理。
第9条 平时人流量较多的人防工程,必须有两个以上出入口,在疏散通道、出入口和人员比较密集的场所,须设置应急照明灯、疏散方向指示。出入口必须畅通,不准堆放杂物及停放车辆,洞口地面20米范围内不准搭建易燃建筑。
第10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人防工程,必须严格按照《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对消防安全的设计、施工到竣工的每一个环节进行严格管理。工程竣工后,经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11条 凡用于娱乐、商场、医院、工场等人流量大的人防工程,用户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员,建立义务消防队,并制订应急疏散和灭火方案,每年组织工作人员开展消防教育训练和演习,提高消防意识和自救能力。
三、用电安全
第12条 人防工程内电器设备设施安装必须严格按规范设计、施工、安装、运行操作。平时运行、维护管理须由专职或兼职电工负责实施,持证上岗。
第13条 碘钨灯、高压汞灯(包括镇流器)、日光灯、白炽灯等不直接安装在可燃装修或可燃构件上;灯具的高温部位靠近可燃物时,应采取隔热防火措施;不准用可燃材料作灯罩;可燃物品仓库不应设置碘钨灯等高温照明器。
第14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用户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允许不得私自接线,各户表前线路由人防工程所属单位安装,表后线路可由用户安装,但必须经过人防工程所属单位电工检查合格方能投入使用。
(二)各户电源总闸处,必须安装规定的熔断器(保险丝)严禁用铜线、铝线等代替。



(三)各户用电量必须符合在签约时规定的容量,若新增容量须向人防工程所属单位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安装使用。
(四)电器安装时严格按规范要求,准确装接火线、零线及地线,不得接错相位,严禁将零线接在地线上。
(五)严禁偷电,严禁私自拆开表箱,一旦发现处以重罚或终止协议。
第15条 做好供电线路、电器设备的安全使用与维护保养。其维护保养按《湖州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中的规定进行,对低压供电线路,用户须经常性检查,市人防办在安全检查中作为重点内容进行定期检查。线路、电器出现老化、损坏等必须维修或更换。
四、工程保护
第16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损坏人防工程结构,不得擅自在装修时对洞壁、墙体、拱顶、地坪施行有损结构的凿洞或拆除。
第17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公共人防工程设施围在本单位建筑之内,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油、垃圾。
第18条 凡距人防工程轴线120米范围内,不准开矿、采石(含现有的地面、地下矿);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伐木、取土、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建筑,如确需埋设管道或修建地面建筑时,须经人防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19条 在人防工程口部以50米为半径的范围内严禁随意采伐自然植被、取土或破坏地貌,违者,除依法处理外还须负责恢复地貌。
第20条 已建人防工程不得擅自拆除、改造,如确因基建、城建需要拆除时,必须经市人防办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赔偿损失。
五、防洪、防台与防盗
第21条 洪涝、台风灾害对人防工程安全使用有很大影响,会造成渗漏严重、排水困难,甚至地面水倒灌,导致工程被淹;山区坑道工程洞口易发生滑坡、坍方、堵塞洞口等。台风危及口部建筑安全,易刮倒电杆、树木,发生碰线短路,造成电器事故等等。因此,必须切实做好防洪、防台工作,确保人防工程的安全使用。
第22条 防洪安全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一)做好工程内防渗堵漏,山区坑道工程疏通排水管沟,地道式、掘开式工程及附建式地下室防止地面水倒灌等措施。
(二)平时保持工程内排水设施(泵及管道等)性能良好,尤其在汛期前检查排水设施及供电线路,并进行维修,确保良好。
(三)山区坑道工程要保护好口部周围植被,加固挡墙及口部建筑。



(四)汛期加强值班,地下水多的工程增配备用水泵,遇有险情立即组织抢险。
第23条 防台安全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一)台风往往伴随暴雨,因此,做好上述防洪安全工作是防台安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平时维持室外线路处于良好状态,保持电杆牢固,刮风时电线周围无树杈可碰到电线,保证配电间不短路中间跳闸。
(三)口部房、地面建筑及时加固,不应有危房和临时建筑。
(四)台风期间加强值班,提前通知用户做好防台准备,配电设备及电源线路有应急处理措施。
第24条 人防工程所属单位及用户必须做好防盗安全工作,防止工程设施设备被盗。要有明确的分工管理职责,贯彻“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制,定期检查,发现被盗,立即严肃追查并报案。
六、其 它
第25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下人防工程及其口部设备,人防部门所有的地面房屋设施和租赁使用的房屋等的安全管理要求参照本规定执行,特种行业用房还须遵照上级有关部门或有关业务部门的规定要求执行。第26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湖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000年十月八日



国家海洋局司局级及以下干部因公出国(境)管理规定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司局级及以下干部因公出国(境)管理规定

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

根据局领导批示,为落实中央纪委《关于开展贯彻落实“两办规定”制止党政干部公款出国(境)旅游专项工作的通知》(中纪发[2008]10号)精神,我局制定了《国家海洋局司局级及以下干部因公出国(境)管理规定》。现将该《管理规定》印发你单位,请严格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海洋局司局级及以下干部因公出国(境)管理规定》



国家海洋局

二OO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国家海洋局司局级及以下干部因公出国(境)管理规定

为加强对国际合作和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简称港澳台)合作事务的管理,确保各项合作工作的顺利进行,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的原则,杜绝公款出国(境)旅游现象发生,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8]9号)和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局领导因公出国(境)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条 年度出国(境)计划的制定和报批

一、局机关各部门、局属各单位每年12月20日前向国际合作司报送本单位下一年度因公出国(境)计划,并报送本单位人员出国(境)总量以及上一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因公出国(境)计划应包括出访任务、人员、时间、日程安排、是否使用局外汇额度、前往国家(地区)、邀请方和经费来源。其中,经费安排应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同意。

二、国际合作司负责审核、汇总报送的出国(境)计划,于1月底前向中央外事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外交部上报我局部级人员本年度出国(境)计划,报备司级(含)以下人员出国(境)总量及上一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备的司级以下人员出国(境)计划包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总量、前往较集中的国家(地区)团组数量、培训团组和跨地区跨部门(双跨)团组派遣计划等。

三、国际合作司每年第一季度下发局批准的年度因公出国(境)计划。

四、计划内团组出国(境)时,应逐案报批,严格按照审批结果执行出国(境)任务。确有必要的计划外出国(境)任务,组团单位可在计划出国(境)团组总量不变的情况下进行调整,并在报批时说明。

第二条 出国(境)团组的审批和管理

一、出国(境)团组的审批原则

(一) 因公出国(境)应切实根据工作需要和双边关系情况进行,一般是与执行双边或多边具体项目有关的公务活动,严格限制一般性考察。公务活动应占在外日程的三分之二以上。同一单位的负责人原则上6个月内不得分别率团出访同一国家(地区),也不得同团出访。

(二)邀请单位应业务对口、级别对等,严禁通过中介机构联系或出具邀请函,不得无故接受海外华人华侨个人邀请。

(三)团组人员总数不宜过多,一般应控制在6人之内;要根据工作需要尽量压缩在外停留时间,出访1国一般3至4天,最多不超过6天,出访2国不超过10天,出访3国以上不超过12天,离抵境当日计入在外停留时间;严禁以各种名义前往未报批国家(地区),包括未报批的“申根国家”和互免签证国家。

(四)局机关处级(含)以上领导及局属各单位司级领导因公出国每年一般不超过1次,特殊情况报局领导批准;除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包括国际合作司司、处领导出访,要根据工作需要,据实掌握,从严控制。

二、因公出国(境)团组的审批制度

(一)机关各部门正司级干部和局属单位领导班子正职人员出访,由局长审批;

(二)机关各部门副司级(含)以下干部和局属单位正处级(含)以上以及具有研究员职称的人员出访,由主管外事的副局长审批;

(三)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出访,由国际合作司审批。

三、因公出国(境)团组的审批程序

(一)各单位拟定派出团组和人员后,应于派出2个月前向国际合作司提出由本单位领导签发的出国(境)请示。

(二)国际合作司对出国(境)请示进行审批或报局领导审批。审批同意后,交服务中心办理有关护照、签证手续。

(三)局机关和局属单位人员参加外单位团组,审批程序参照第(二)项。出国请示后需另附组团单位的任务批件复印件和任务通知书原件。经审批同意后,由国际合作司向组团单位出具任务确认件。

(四)局机关或局属单位组团,邀请外单位人员参加的,审批程序参照第(二)项,经审批同意后,由国际合作司向被邀请单位发双跨团组征求意见函、出国任务通知书以及任务批件复印件。

(五)“出国(境)请示”必须写明以下内容:出访任务、出访国家、出访时间、天数、团组人员名单及身份、经费来源、在外活动日程等。其中,经费安排应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同意。

(六)交由服务中心办理护照的,需提供4张护照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并注明出生地。办理签证的,需提供有效护照、签证表、照片、邀请函原件或复印件及其他需要的材料。

四、因公出国(境)的政治审查

(一)局机关和局属单位人员因公出国(境)的政治审查(以下简称“政审”)工作由局人事司归口管理。

(二)局机关和局属单位人员因公出国(境),第一次出国或最近三年内未出国的填写“因公出国(境)人员审查表”,最近三年内出过国的,填写“因公再次出国(境)人员备案表”。

(三)局机关和局属单位人员出国(境)的政审随出访请示一同上报。副司级以上人员政审免审,但仍须由派出人员所在单位填写“因公再次出国(境)人员备案表”并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有关表格附在出国(境)请示文的后面。

五、因公出国(境)团组的管理

(一)所有出国团组,特别是参加国际会议和出访敏感国家(地区)或涉及敏感问题的团组,必须在出国之前将出访方案和对外口径报国际合作司审批。重要团组出访方案和对外口径需经国际合作司按有关规定报局领导审批,或经局报有关部委或国务院审批。

(二)组团单位和国际合作司要加强对因公出国(境)人员的管理,做好外事纪律和保密等方面的出国(境)前教育。

(三)团组在境外期间,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派出单位和我驻外使领馆,并由派出单位报告国际合作司。出访团组回国后15天内,须向国际合作司提交书面出访报告或参加国际会议的总结。

(四)组织双跨(跨地区、跨部门)团组,包括双跨类培训团组需征求国际合作司意见,不得自行下发组团通知。严格限制组织一般性考察双跨团组,严禁组织营利性双跨团组。双跨团组人数和在外天数按因公出国(境)审批原则执行。



第三条 出国(境)培训的审批与管理

一、出国(境)培训范围包括执行我国与外方签署的政府间、部门间多边或双边合作协定(协议)、我局属单位在授权范围内与外方签署的多边或双边对口交流合作协定和技术、设备引进项目合同中规定的培训;与国际知名的大型企业、高等学校、专业机构直接签约安排、由外方或国家外专局资助的自有渠道培训等。

二、局机关各部门、局属各单位团组或人员出国(境)培训,由局统一制定年度计划,报国家外专局审批。不得组织未经批准或计划外的培训团组。执行培训计划时按规定逐案报批。

三、已安排一项培训任务的人员,本培训年度不再安排其他培训任务。出国(境)培训团组在外听课和对口考察交流或业务实践活动应超过在外日程的四分之三,在外时间一般不少于21天,培训一般在一国内完成,人员总数应控制在25人以内,特殊情况必须另案报批。


第四条 出国(境)证件管理

一、凡因公出国(境)的团组和个人必须通过因公出国(境)审批渠道办理手续,严禁持因私护照出国执行公务。因私护照出国(境)仅限于自费旅游、探亲和处理其他个人事务,并须报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因私出国(境)不得使用因公出国(境)证件。

二、机关各部门人员的因公出国(境)证件应在回国后15天内交国际合作司保管;局属各单位人员因公出国(境)证件交本单位外事部门保管。逾期不交或不执行证件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暂停其出国(境)执行公务。

三、因公出国(境)证件遗失、被盗,在国外,当事人应立即书面报告我驻外使领馆;在国内,应立即向国际合作司写出书面报告和检查,由国际合作司审核后报外交部领事司予以注销,并抄报公安部边防局。

四、因工作调动等原因离开国家海洋局,在办理调动手续时,应把本人因公出国(境)证件交回保管部门,由保管部门出具证明,人事司方可办理调离手续。


第五条 外事经费的管理

一、各单位要将因公出国(境)经费全部纳入预算管理,严格控制预算规模。

二、局财务司对因公出国(境)年度计划和计划外出国(境)任务经费做先行审核,之后再由局国际合作司对出国(境)任务逐案进行审核批准。对于未纳入专项预算的因公出国(境)经费申请,局财务司一般不予同意;凡未经局财务司审核并同意的因公出国(境)计划及计划外申请,国际合作司不予批准。对于全部经费由外方资助的因公出国(境)申请,由国际合作司直接审核审批,严格把关。

三、局财务司和国际合作司应根据经费预算和财政部制定的《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及管理办法》和《因公临时出国用汇管理办法》严格审核出国(境)费用。出国(境)人员出国(境)前,可向财务部门预借出国用汇。预借外汇时,需提供《临时出国开支预算表》、任务批件复印件、日程安排、邀请函复印件。出国(境)人员报销时,应提供《临时出国用汇核销表》、往返国际机票复印件、费用明细单据。局财务司按照批准的人数、天数、路线、公务活动情况、经费计划等进行核销,不得核报与公务无关的开支和计划外发生的费用。

四、局机关人员因公出国(境)不得以任何形式由企事业单位出资或补助,不得向下属单位、企业和地方摊派、转嫁出国(境)费用。


第六条 外事纪律和违纪事件的查处

一、局机关和局属各单位人员在外事工作中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外事文件精神,遵守外事工作规章制度。在涉外活动中,不得自作主张,越权行事;不得用不正当手段公开或暗示国内外单位和个人邀请其出国、为其提供出国经费。

二、出国人员在出访之前,要认真学习有关外事规定,接受外事纪律教育。出访期间,要注意保密,不得随意表态。要严格在审批的时间期限内执行出访任务,没有特殊情况不能随意更改出访时间和期限,不得随意延长在国(境)外的逗留时间。

三、局人事司、机关党委将把遵守和执行外事管理规定情况纳入党政干部年度考核内容,并作为职务升迁、任免的参考依据之一。

四、局审计办定期或不定期对机关、局属各单位因公出国(境)预算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五、局纪检、监察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局党政干部出国(境)任务审批、经费来源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

六、局属各单位参考第三、四、五项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因公出国(境)的监督和管理。

七、对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报批、假借因公出国(境)变相进行旅游等各种违纪行为和案件,由局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七条 附则

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局以前发布的有关外事管理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本规定由国际合作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