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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权代理的几个问题/季建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2:57:18  浏览:9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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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权代理的几个问题

季建全


摘 要:代理是一项重要的民法制度,代理权是代理人从事代理活动的合法根据。在现代社会,代理行为已广泛渗入日常民事和商事活动的各个方面,无权代理问题也随之日益增加。本文就无权代理的认定,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别,以及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承担等一些问题进行了比较细致的探讨。
关键词:狭义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 法律效果 民事责任

一、狭义无权代理的认定
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但却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的民事活动,在立法学和学理上称为无权代理,各国立法一般将其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1]所谓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表见代理以外的欠缺代理权的代理,据此可见狭义的无权代理具有如下几方面的特点:
(一)狭义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欠缺代理权,具体包括如几种类型:第一,代理人根本无代理权。这就是说代理人在未得到任何授权情祝下,便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或者根本不是法定代理人而以法定代理人名义从事代理活动。第二,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即代理人虽享有一定的代理权,但其实施的代理行为超越了代理权的范围或对代理权的限制。超越代理权可分为量的超越和质的超越,如超过规定的数而购买某种商品,称为量的超越,而本应购买某种商品而购买其他商品则属于质的超越,两种情况都构成超越代理权限范围的行为。[2]第三,代理权消灭以后的无权代理。代理权可能因被代理人撤销委托、代理期限届满等原因而终止,在代理权终止以后,代理人明知其无代理权而仍然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代理活动,或者因过失而不知道其代理权已消灭而继续进行代理活动,都会发生无权代理。[3]
(二)狭义无权代理仅指欠缺代理权,并不包括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实施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也不包括代理人与相对人的行为涉及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因素,否则只涉及到无效和可撤销的合同问题,而不涉及到狭义无权代理的效果问题。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通常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无权代理和无效代理是不同的。[4]
(三)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而不是绝对无效的合同。《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末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不的,视为同意。”也就是说,此类合同尽管因代理人缺乏代理权而存在着瑕疵,不过此种瑕疵是可以修补的。因为被代理人的追认可以使无权代理行为有效。即认为无权代理人自始具有代理权,从而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
二、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无因管理、无权处分的区别
(一)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在民法上通常将无权代理区分为两类,即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在这两种情况下,代理人可能都不具有代理权。但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无合法代理权,在其实施代理行为时,如果善意的相对人有合法的理由相信其有合法的代理权并与其从事法律行为的,则该法律行为的效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从法律效果而言,表见代理和有权代理是相同的。但在狭义无权代理情况下,代理人完全不具有代理权,而在其实施代理行为中善意的第三人又不可能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因此不能强制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只能由被代理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决定是否承认该行为的效果。可见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在性质上是根本不同的。
(二)狭义无权代理和无因管理
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和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在实践中,常常会发生此种情况,即某人发现他人的事务迫切需要管理,为了维护他人的利益,在未取得他人委托授权的情况下,而主动帮助他人代为管理某些事务或从事一定的法律行为。但是无权代理行为不可混同于无因管理行为,因为无权代理人实施的是关涉他人的法律行为;而无因管理人所实施的,是关涉他人的事实行为。无因管理是一种助人为乐的合法行为,而狭义的无权代理行为则是一种不合法的代理行为,它在很多情况下都会给他人造成损害。[5]
(三)狭义无权代理和无权处分
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狭义的无权代理与无权处分行为一样,都是指未获得授权而从事某种行为,都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然而无权代理和无权处分毕竟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行为。一方面,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无权处分则是指无权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另一方面,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相对人如果是善意的,则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无权处分人无权处分他人的动产时,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是出于善意,则可以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权利。

三、狭义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
狭义的无权代理乃一种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所谓效力未定是指法律行为成立后并不能发生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效力。而是处于尚末确定之中,须以行为之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补充行为才能确定其有效或无效。在上述狭义无权代理的三种类型中,代理人是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为民事法律行为,从而为被代理人设定权利和义务。对于被代理人出于代理行为之实施与其意思表示全无关系.因此被代理人无须为无代理权人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于相对人之善意者,由于他对不知代理人无代理权并无过错,法律为平衡其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利益。也赋子他可撤销与无代理权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从而得以免予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责任。但是,出于代理行为未必一定对被代理人或相对人不利,所以被代理人或相对人还得以自己的意思表示补充确定该代理行为为有效,从而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为此,代理制度规定了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和拒绝权以及相对人的撤回权和催告权,从而可以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确定下来,使代理行为效力归于有效或无效,以保护被代理人或相对人的合法权益。[6]
第一,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和拒绝权。被代理人的追认是单方法律行为,实际上有事后代理权授子的性质,因此,它既可以由被代理人实施,也可以由被代理人授权代理人为之。被代理人的追认可采各种形式,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是默示的。明示是指被代理人向无代理权的行为人或相对人以公告方式追认的意思表示。默示是指被代理人接受第三人履行义务,或接受无权代理人移交实施无权代理行为的利益,或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情形。被代理人的追认应向第三人为之,也可以向无权代理人为之,还可以以公告的方式为之。但被代理人的追认须是对无权代理人的行为的全部承认。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多项无权代理行为,被代理人可以追认其中的一项或数项,但对任一项的追认都应是概括地追认其权利和义务的全部,而不能只追认行为所带来的利益而不追认行为所产生的义务。
被代理人只对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实施的行为的一部分承认,或者加以变更而承认的,其承认均无效。
第二,相对人的催告权与撤回权。无权代理行为在未被被代理人追认前,相对人可以请求被代理人做出是否追认的明确表示,也可以撤回自己与无权代理人所为的意思表示。即相对人享有催告权或撤回权。相对人行使催告权或撤销权的目的是使无权代理行为的不确定状态早日确定下来。第三人行使催告权应向被代理人为之,行使撤回权则应向无权代理人或被代理人为之。相对人撤回的意思表示必须在被代理人追认的意思表示到达前为之。如果被代理人已经追认,相对人的撤回权即归于消灭;如果被代理人已经否认,这时无权代理行为已经注定不能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相对人的撤回权也当然归于消灭。同时,撤回权的享有必须以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为前提,即不知行为人无代理权。如果相对人已知代理人无代理权仍与其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不能发生撤回的法律效力。

四、无权代理人的民事责任
关于无权代理人民事责任的内容,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是选择责任,即相对人得依其选择,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或要求无权代理人赔偿损害,属于一种选择之债。德国民法、日本民法等均采取此立法例;二是赔偿责任,即无权代理人仅负损害赔偿责任。瑞士民法、我国台湾民法等采取此立法例。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只是规定“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没有具体规定民事责任的内容。对此,学者的解释各有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主张认为,应赋予相对人选择的权利,或要求履行,或请求赔偿。第二种主张认为,相对人可以依不同情况作出选择:其一是相对人仅要求赔偿实际损失;其二是若无权代理行为没有给相对人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则相对人可以要求履行合同,也可要求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其三是相对人同时请求履行合同和赔偿损失。第三种主张认为,无权代理人的民事责任应包括履行债务和损害赔偿并视其主观状态而加以区别。即无权代理人为善意的,相对人只能请求损害赔偿。无权代理人为恶意的,相对人既可以请求履行债务,又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第四种主张认为,无权代理人只负赔偿责任。如果无权代理行为没有给相对人造成损害,就无从产生行为人的责任。[7]其实前三种观点都是选择责任主张,只是选择范围的大小不同而已。选择责任说固然有利于相对人,但缺乏理论根据。因为无权代理人并不是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没有承担履行责任的主体资格。因此,作为一种法定责任,无权代理人的民事责任应以赔偿责任为宜。
无权代理人的责任为赔偿责任,那么,赔偿范围应如何确定呢?即,无权代理人须赔偿相对人因无权代理行为有效而可得的利益(即履行利益),还是只须赔偿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而受损失的利益(即信赖利益)?对此,各国立法及学说不尽一致。《德国民法典》第179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不知自己为无权代理时,仅对因信其有代理权而受损害的相对人负赔偿责任,但赔偿额不得超过相对人在契约有效时可得到的利益。”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德国民法是以无权代理人为善意或恶意来确定无权代理人的赔偿责任范围的。即善意的无权代理人仅负不超过履行利益的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恶意的无权代理人则应负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瑞士债务法》以无权代理人有无过失而定其赔偿范围。即无过失者仅就因契约失效所生之损害负赔偿责任。如有过失,法官认为公平时,得命为其他损害赔偿。我国台湾民法典没有具体规定无权代理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学者间存在着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分别情况予以分别决定。即无权代理人为善意的,则仅负信赖利益的赔偿责任,其数额不得大于履行利益。无权代理人为恶意的,则应负履行利益的赔偿责任;第二观点认为,无权代理人的赔偿责任应以信赖利益为限;第三种观点认为,无权代理人应负履行利益的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对无权代理人的赔偿责任的范围也没有具体规定。[8]本文认为,确定无权代理人责任的赔偿范围,不仅要从保护相对人利益角度出发,而且应考虑到无权代理人的利益。因此,以无权代理人的主观状态来确定赔偿范围,能够比较公平地协调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的利益,是可取的。

参考文献:
[1] 田敬静,王宗琦.浅析无权代理的认定及法律后果[J].社会纵横,2004,(3).
[2] 章戈.表见代理及其适用[J].法学研究,1987,(6).
[3] 程宗璋.无权代理若干问题研究[N].长沙电力学院学报,1999,(1).
[4] 崔海英,李鹏.试论无权代理的几个问题[J].政法学习,1996,(4).
[5] 张玉敏,陈铁水主编.民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51.
[6] 黄立俭.论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N].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2,(3).
[7] 施天涛.无权代理的概念和法律后果[J].法律科学,1999,(1).
[8] 房绍坤.论无权代理的民事责任[N].烟台大学学报,19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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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民用型煤的暂行办法

国务院环保委员会 国家计委 等


关于发展民用型煤的暂行办法

(1987年7月12日 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国家物资局发布)

煤炭是我国当前城镇居民生活能源的主体,在城市民用能源消费中占80%以上,这种格局,到2000年不会有大的变化。1985年全国城乡生活用煤量为2亿吨,其中型煤(系指蜂窝煤,下同)为2100万吨,大部分采用的是原煤散烧方式,不仅热效率低,而且污染环境。实践证明,烧蜂窝煤,尤其是上点火蜂窝煤比烧散煤燃烧充分,热效率高,可以减少一氧化碳70%—80%、二氧化硫40%(加固硫剂),尘和3,4-苯并芘等有害物质90%,节煤20%—30%,还减轻烟气黑度。推广和发展型煤既经济又现实,是解决原煤散烧污染问题和提高热效率的有效途径。
一、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防治煤烟型污染技术政策的规定》,把推广和发展型煤作为一件利国利民的大事来抓,加强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计划,并提出措施贯彻实施。
“七五”期间,全国风景游览城市、沿海开放城市、非采暖地区的重点城市基本实现民用型煤化;采暖地区的重点城市民用型煤比例达到30%—50%。
二、合理分配煤炭。煤炭生产和燃料供应部门,应标明高硫、高挥发分和低硫、低挥发分煤炭的质量,分别管理,单独存放,按不同用途分别调运。做到低硫、低挥发分的煤优先供应民用和制做型煤。
三、对新推广成型煤的地区或开发的民用型煤新品种在当地原料煤零售价格基础上,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参考老品种和毗邻地区的型煤价格,经当地物价部门审批,实行优质优价,提高经营单位的积极性,促进型煤的发展。
对居民持有的燃煤供应证,应当进行清理、核查,凡已供应煤气、暖气的住户,燃煤供应证应收回。
四、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政策规定,积极扶持型煤发展。按照《关于市场用煤实行定额补贴办法的通知》精神,落实差价补贴及原煤成型加工费补贴政策。对民用煤差价补贴,实行“总额包干,超支不补,节约留成”的办法。节余留成的资金用于型煤生产的技术改造,调动型煤生产企业的积极性,增强企业的活力。
对具有显著节能效果,并经有关部门鉴定批准属新产品的饮食行业、集体食堂、大灶、茶炉使用型煤的配套炉具,应当按照《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对节约能源管理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精神,享受一定时期减免产品税和增值税的优惠。
用于生产型煤的工业废渣、废料,应严格执行《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得收费或变相收费;供给废料需加工或搬运的,应做到合理收费。
五、加强型煤的生产管理和经营管理。国家根据大气环境保护的要求,制定民用型煤产品标准,以保证产品质量。燃料部门通过改革,改善经营管理,试行承包责任制,提高型煤质量,减少煤耗,降低成本。
六、在型煤发展较普遍的地区,对烧散煤实行环境监督。对有型煤而不用,仍然原煤散烧的饮食服务行业、商业、集体食堂等单位或个人,环保、工商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七、采用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积极发展型煤生产。动员地方、企业、集体或个人的力量,多方面筹集资金。燃料供应部门新建或扩建型煤厂靠地方和企业自筹,除国家在节能投资中继续安排型煤生产建设项目的补贴外,应动员有煤炭资源的大型厂矿企业自已建设型煤生产线,供应本职工生活用型煤。商业、食品加工、饮食服务行业所需的型煤,可由商业部门自筹资金建厂生产供应。应鼓励和扶持集体或个体专业生产经营型煤。在有条件的地区,由燃料供应部门集中进行型煤原料粉碎加工,再由集体或个体专业户用经过加工的原料生产型煤销售,以减少建厂投资。
八、组织科技攻关,促进型煤无烟燃烧技术发展。从我国资源分布特点和无烟煤短缺以及保护环境的要求出发,解决烟煤无烟燃烧的技术问题。各地要因地制宜,就地取材,选择着火快、污染轻的引火剂和点火剂以及和型煤配套使用的先进炉具,同时研究家庭使用型煤采暖的有关技术问题,逐步扩大使用范围。
九、广泛深入宣传。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台、幻灯、录像等形式,宣传型煤的使用方法,科学地阐述型煤在节约能源、改善室内外空气质量、保护环境方面的作用,提高广大群众的认识和使用型煤的自觉性。
十、本办法自1988年1月1日实行。


《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20种情形

以下内容是笔者根据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等法律规定整理而成,供大家参考学习:

一、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18种情形
(一)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8种情形:
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3、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4、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5、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6、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7、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8、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12情形:
10、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1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提前30日通知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
1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提前30日通知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
1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提前30日通知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
14、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依法裁减人员的;
15、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法裁减人员的;
16、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法定程序裁减人员的;
17、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依法定程序裁减人员的。
18、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19、因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而终止劳动合同的;
20、因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
2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
1、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2、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注:若劳动者收入没有高于本条规定的三倍,则补偿年限不受最高12年的限制)
3、以上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三、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间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在劳动者按照约定与用人单位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作者:王荣 律师
来源:广西劳动律师 http://wr666.blog.bokee.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