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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实行《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14:37  浏览:8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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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实行《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


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实行《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

1987年6月16日,国家教委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委属高等学校工程技术队伍的建设,做好工程技术职务的评审和聘任或任命工作,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根据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转发的国家经委《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及其《实施意见》和国家教委下发的《关于国家教委所属高校教师以外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工作的几点意见(试行)》,结合委属高等学校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高等学校工程技术职务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的工作岗位,适用于教学实验和实习、科学试验、生产、建设规划设计、建筑施工、仪器设备运行维修、技术开发、技术装备等方面从事技术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的专业人员。
工程技术职务设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和技术员。高级工程师为高级技术职务;工程师为中级技术职务;助理工程师和技术员为初级技术职务。
第三条 高等学校工程技术人员各级职务设置应与工作任务和按任务所确定的编制相适应。当前应在批准的职务限额内进行聘任。
第四条 聘任或任命工程技术职务的主要依据是:担任技术职务的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实际工作能力和相应的业务知识和技术水平,并应具备相应的理工学科的学历和从事技术工作的实绩和资历。

第二章 各级职务的任职条件
第五条 担任技术职务的工程技术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努力钻研现代化科学技术和管理科学,身体健康,献身于教育事业,能积极完成本职工作。
第六条 技术员的基本条件
1.具有完成一般技术辅助性工作的能力。
2.初步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专业技术知识和基本技能。
3.担负一个岗位的工程技术工作,能履行岗位职责。
4.大学专科、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在工程技术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经考察合格。
第七条 助理工程师的基本条件
1.具有完成一般性技术工作的能力。
2.熟悉并能正确运用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
3.担负一个方面或某个重要岗位的工程技术工作,能履行岗位职责。
4.获得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或取得研究生班毕业证书;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在工程技术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经考察合格;大学专科毕业,从事技术员工作二年以上;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从事技术员工作四年以上。
第八条 工程师的基本条件
1.有独立承担较复杂项目的研究、设计、实施或管理的能力;或主持一个基层单位的技术工作,指导初级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2.比较全面地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了解国内外有关情况。
3.有较丰富的技术工作或技术管理工作的实践经验,能履行岗位职责。
4.获得博士学位;获得硕士学位、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二年左右,获得第二学士学位或取得研究生班毕业证书,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二年以上;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大学专科毕业,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四年以上。
5.具有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的能力。
第九条 高级工程师的基本条件
1.具有主持和组织重大工程项目的规划论证、设计、生产或实施的能力,或具有领导重要研究工作的能力。
2.熟知所在工作领域国内外现状和动向,有较深入的学术见解,较高的技术专长或科学管理水平,能提供比较全面的指导。
3.有丰富的技术工作或技术管理工作的实践经验,能履行岗位职责,取得显著成绩和社会经济效益,有较高水平的技术总结或论文。
4.获得博士学位,从事工程师工作二年以上;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毕业学历,从事工程师工作五年以上。
5.较熟练地掌握一门外语。
第十条 高、中级工程技术职务一般应具备规定的外语条件。鉴于历史原因,在首次聘任工程技术职务时,对长期从事生产、建筑施工第一线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外语考核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十一条 对不具备规定学历的工程技术人员,首次聘任工程技术职务时,可参照国家经委《关于不具备规定学历的工程技术人员聘任或任命工程技术职务的意见》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为了广开才路,不拘一格地选拔人才,对确有真才实学,贡献突出的工程技术人员,可不受学历、资历的限制,聘任或任命相应的技术职务。

第三章 各级职务的基本职责
第十三条 担任技术员职务负有下列部门之一的职责:
一、生产、产品设计、研制部门
1.了解本专业的规范、规程和技术规定以及有关方针、政策和管理办法。根据需要,承担并完成技术管理的辅助性工作或其他技术辅助性工作。
2.在有关人员指导下,承担并按要求完成生产、设计、研制的制图,基本工艺,设备或产品的调试及检测,教学实验、实习和社会调查等工作。
二、实验、实习、科研部门
1.了解本专业有关的技术规定及方针、政策和管理办法。了解本实验室有关的基本原理和技术及有关仪器设备的基本原理及一般保养方法,并正确使用。
2.经指导,完成教学实验、科研实验的测试的准备工作和按要求完成所在部门技术管理的辅助性工作,承担本部门的部分管理业务。
三、建筑规划、设计、勘察部门
1.承担制图、一般计算、试验、测绘等技术辅助性工作。
2.了解本专业有关的规范、规程和技术规定,在有关人员指导下完成一般性设计、勘察等技术性工作。
四、基建、施工、修缮部门
1.了解本专业的规范、规程和技术规定。
2.在有关人员指导下制定一般单项工程的施工技术措施,进行技术质量和安全的技术交底,承担一般单项工程施工的专业技术管理和质量检验、验收工作。
第十四条 担任助理工程师职务负有下列部门之一的职责:
一、生产、产品设计、研制部门
1.熟悉本专业的规范、规程、技术规定以及有关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按要求解决生产、设计、研究及大型精密设备使用中的一般技术性问题。
2.在有关人员指导下,承担并按要求完成研制项目中的一般设计、计算、调试等工作,并对研制成果进行分析和处理。承担一般工程项目的计划管理和技术管理工作。
3.承担教学实习中部分内容的讲课任务或辅导,批改实习报告等。
4.根据需要承担其他技术性工作。
二、实验、实习、科研部门
1.熟悉本专业有关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及有关方针政策。比较全面地掌握本单位各项实验的原理,仪器设备的工作原理,各项操作以及调试技能,掌握部分仪器设备的故障诊断和维修技能。
2.经指导,设计实验方案和一般实验及研究装置,对实验、测试结果进行常规分析和处理。解决技术管理中一般的业务性问题。
3.承担实验教学的辅助工作,编写部分实验教学指导书,独立进行一般的科研实验的测试工作,完成有关科学实验报告。编制或审查一般工作计划或年度综合计划。
4.承担本部门一个方面的管理工作。
三、建筑规划、设计、勘察部门
1.熟悉并能运用本专业的规范、规程和技术规定;承担一般的规划设计、勘察或工程技术研究工作。
2.在有关人员指导下完成工程的规划设计、勘察或技术研究中的局部任务。
3.解决本专业一般技术性问题。
四、基建、施工、修缮部门
1.熟悉并能运用本专业的规范、规程和技术规定。
2.编制一般单项工程的施工技术措施、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进度计划;负责一般单项工程的技术管理、质量检验和验收工作。
3.进行技术质量和安全的技术交底。
4.解决施工中的一般技术性问题。
第十五条 担任工程师职务负有下列部门之一的职责:
一、生产、产品设计、研制部门
1.独立承担技术工作,进行或组织新产品、新工程的设计、研制和生产,开展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开发、推广工作。负责解决教学实习、科研加工、生产、设计、工艺中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
2.根据本专业国内外技术动态、发展趋势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提出发展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并进行分析论证。
3.指导初级技术人员工作;指导本科生毕业设计或论文;协助指导研究生学习。
4.按教学大纲要求,编制教学实习计划,组织教学实习。
5.根据需要,承担其他技术性工作。
二、实验、实习、科研部门
1.独立承担先进设备的技术消化和编写使用手册,拟订大型设备运行管理规程、人员培训大纲等工作。
2.拟订有关实验室建设方案、精密仪器和大型设备配置方案。
3.承担有关实验室的技术开发工作,组织和指导初级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4.组织管理本部门一个方面的工作,拟订有关管理制度和运行程序,并付诸实施。
5.负责一个方面技术的指导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承担本科生、研究生实验的指导工作。设计实验方案,组织和实施一定难度的科学实验工作。
三、建筑规划、设计、勘察部门
1.熟练运用本专业的规范、规程和技术规定,独立承担或组织比较复杂的或较大型工程的规划、设计、勘察或科研课题。
2.在高级技术职务人员的指导下,分担大型复杂工程的规划、设计、勘察或科研课题中的局部任务。
3.解决本专业较复杂的技术问题并做出一定成绩。
4.不断学习和积极采用新知识、新技术,提高自己的创作及业务水平。
5.指导初级技术人员的业务工作,培养初级技术人才。
四、基建、施工、修缮部门
1.熟练运用本专业的规范、规程和技术规定。
2.独立承担比较复杂、技术要求较高的单项工程的施工技术措施、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计划的编制、施工技术管理、质量检查和验收;解决施工中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并做出一定成绩。
3.不断学习和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提高工程质量,促进施工进度,降低工程成本。
4.指导和培养初级施工技术人员的业务工作。
五、技术管理部门
1.熟悉并正确贯彻与本部门有关的方针、政策、技术管理和经济管理制度及标准规范、指标定额等。
2.熟悉本部门工作范围内的历史和现状资料,掌握国内外与其所任工作有关的技术管理的现状和发展趋势等,提出本部门技术管理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并进行分析论证。
3.独立承担某些较复杂的工程、技术任务的年度综合计划的编制或审查,组织评议、验收、推广技术成果。
4.运用科学技术管理的理论和经验,推动本部门的管理改革。
5.组织和指导初级技术人员工作和学习。
第十六条 担任高级工程师职务负有下列部门之一的职责:
一、生产、产品设计、研制部门
1.负责组织和指导较高水平的新产品、新工艺的设计和研制,组织和指导较高水平的教学实习、科研和新设备新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工作。
2.掌握本专业范围的科学技术的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以指导教学实习、科研生产和产品开发。
3.根据教学、科研、生产的需要和我国的有关方针政策,在重大项目技术引进、开发上提出带指导性的意见,并进行论证和决策。
4.负责组织和指导中初级技术人员的工作。在需要时,担任研究生的导师。
5.根据需要,承担其他技术工作。
二、实验、实习、科研部门
1.熟悉本学科实验领域中国内外学术和技术动态,提供学术和技术指导,在实验理论、方法和技术上有专长,对先进实验技术和装备的消化及进一步开发利用方面有重要贡献。
2.组织和指导较高水平实验室建设和实验装置的研制,编写较高水平的实验技术与管理方面的文件。
3.组织和指导高水平装备的研制;主持精密仪器和大型设备系统配置方案总体设计、先进设备的高档功能的消化、开发和推广应用;主持制订实验室的长期规划、管理条例。
4.组织承担本学科重大科研项目,或承担研究生导师工作。
5.根据需要,承担其他技术工作。
三、建筑规划、设计、勘察部门
1.主持或指导重大工程的规划、设计、勘察或科研课题。
2.组织制定或审核重大工程的规划、设计、勘察和技术发展计划,鉴定重大科研成果。
3.解决本专业的重大技术问题并做出显著成绩,倡导并推动新知识、新技术的学习和使用。
4.编写或主持编写有较高水平的技术总结。
5.指导中级技术人员的业务工作,培养中级技术人才。
四、基建、施工、修缮部门
1.组织或指导重大、复杂工程项目的施工,组织总设计、施工综合进度计划和重大施工技术措施。
2.承担重大、复杂工程的施工组织和领导工作。
3.解决施工中的重大技术问题并做出显著成绩。
4.制定或审核施工技术和科研发展规划,鉴定重要的施工技术研究或革新成果。
5.推动施工新技术、新材料的学习和使用。
6.编写或主持编写有较高水平的技术总结。
五、技术管理部门
1.正确理解并全面贯彻有关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制定某个方面技术管理条例和制度。
2.主持或指导重大的工程技术项目的总体规划和实施计划的编制与审定。
3.熟悉国内外技术管理的现状和发展趋势,运用先进的技术管理理论和方法,提出某些方面的长远发展规划并进行咨询和决策。
4.主持和领导重大的业务建设,在技术管理体制、程序、方法、制度及队伍建设方面提出方案,并进行论证。
5.指导中初级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第十七条 各高等学校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学校具体情况,制订不同岗位的具体职责。职责要符合实际,明确具体,便于执行和检查。

第四章 评审、聘任或任命
第十八条 国家教委成立工程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评议组,负责评定委属高校高、中级工程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各委属高等学校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下设工程技术职务评议组,评定工程技术人员初级职务任职资格。部分委属高校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经国家教委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有权评定工程技术人员高、中级或初级职务的任职资格。
第十九条 工程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人,委员9~11人。主任、副主任由具有较高水平的专家和教育部门行政负责人担任。高级职务的专家不得少于全体委员的2/3,教授和相当于教授职务者应不少于全体委员的1/2。
工程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下设的评议组成员为5~7人。设组长1人,副组长1人,由高级职务的专家组成。评审组织中要尽量吸收优秀的中青年专家参加。
工程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下设秘书组负责评审材料的准备、组织工作及承办日常事务。
第二十条 工程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和评议组召开评审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的2/3以上(含2/3)出席,其评审结果方为有效。评议组应以民主程序进行工作。被对评审人的评议意见,应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经无记名投票,赞成票数超过全体成员的1/2方为通过。
工程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对评议组的评议意见进行评审。如有不同意见,可以按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赞成票数超过全体成员的1/2方为通过。
第二十一条 考核、评审程序和办法,参照《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组织章程》办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技术职务由校(院)长根据工作需要,在评审委员会确认的具备任职资格的人员中聘任或任命。聘任或任命时,向受聘或任命人员颁发聘书或任命书。任职期限由学校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一般为2~4年,可以续聘或连任。在任职期间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工程技术人员应坚决执行国务院有关离退休的规定。已达到离退休年龄,除按照国务院国发〔1983〕141号和国发〔1983〕142号文件规定办理延长退休年限外,应办理离退休手续。
在这次聘任工作中达到规定离退休年龄又符合较高一级专业职务任职条件的技术人员,可先经任职资格评审,确定相应专业职务,再办理离退休手续。
第二十四条 已获得工程技术职称的合格人员,在聘任相应职务时,一般不再重新评审其任职资格。1983年9月1日以前经过评定组织评定了相应技术职称,并已上报到有关部门“待批”、“待授”的人员,可与已取得相应职称的人员同样对待。
第二十五条 已取得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如果工作需要担任相近专业的工程技术职务,经考察具备履行相应技术职务的能力,可承认其任职资格,不再重新评审。
第二十六条 担任行政领导职务的技术人员,经评审委员会确认具备相应职务任职资格,可按规定手续聘任或任命相应的技术职务,任职期间的职务工资,按所任职务中较高的一种确定。
第二十七条 对未被聘任的技术人员,各高校要区别情况,妥善安排。应鼓励和支持他们到其他单位任职,以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
第二十八条 各高等学校评审工程技术人员任职资格时,应坚持标准,保证质量,全面考核,择优晋升。其任职条件的掌握要思想政治条件与业务条件并重,正确处理理论与实践等关系,防止片面性。对于思想政治上不符合条件的,不能全面地、熟练地履行相应职务职责的工程技术人员,不能聘任或任命工程技术职务。各级行政领导都要依靠学校党组织切实做好受聘人员的思想政治条件的考核工作,不能流于形式。
第二十九条 各高等学校要建立健全工程技术人员的业绩考核制度,对任职技术人员的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履行相应职务职责的实际工作能力和贡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写出评语并记入档案,作为任职、调薪、奖惩和能否续聘的依据。
第三十条 聘任或任命工程技术人员,各级领导要认真掌握有关政策,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发扬民主作风,防止各种不正之风的干扰,对借聘任或任命之机打击迫害技术人员的,或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果,骗取技术职务的人员,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国家教委所属其他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权属国家教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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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岩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2008〕2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修订后的《龙岩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龙岩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商标品牌战略的实施,鼓励龙岩企业争创驰名商标和福建省著名商标,规范龙岩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龙岩经济又好又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龙岩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龙岩市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较好商业声誉、较高市场占有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龙岩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相关协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做好龙岩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龙岩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科学的原则。龙岩市知名商标由企业自愿申报,县(市、区)工商局受理,征求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及当地技术监督等部门意见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工商局,市工商局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送龙岩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审定,符合条件的认定为龙岩市知名商标,予以公告。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采取措施为企业争创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创造条件。

第二章 认 定

第六条 龙岩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注册商标,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二)该商标实际使用已满二年;
(三)该商标在全市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该商标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优良、稳定、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具有良好市场信誉;
(五)企业具有较强的商标自我保护意识,设有商标管理机构或商标专管员,近二年无商标侵权行为。
本辖区内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以自愿申请认定龙岩市知名商标。
第七条 申请认定龙岩市知名商标,应当填写《龙岩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二年的质量、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润、税收、销售区域等有关情况或者使用该商标的服务项目近二年的服务收入、利润、税收、服务区域等有关情况;
(二)营业执照或者相应的主体资格证书、经商标注册人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三)该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广告宣传和知名程度的有关情况;
(四)该商标受法律保护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申请认定龙岩市知名商标所提交的材料必须真实、可靠,禁止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龙岩市知名商标。
第八条 龙岩市知名商标每年认定一次,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九条 本辖区内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注册的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的自然为龙岩市知名商标,不需要另行申请龙岩市知名商标认定。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条 龙岩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应当建立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提高商品质量,维护龙岩市知名商标的信誉。
第十一条 被认定为龙岩市知名商标的商品为龙岩知名商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龙岩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龙岩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十二条 龙岩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冠用“龙岩”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享有将其知名商标作为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的权利,其他单位和个人以龙岩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和读音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 龙岩市知名商标的所有人可以在其被认定的知名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展览、广告宣传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龙岩市知名商标的字样和标志。
第十四条 龙岩市知名商标的企业或企业主可以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质押,从银行业金融机构取得贷款,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五条 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期编制龙岩市知名商标名录并抄告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优先推选进入全国、全省重点商标保护网。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龙岩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向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并予以公告,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龙岩市知名商标的使用和管理情况,依法查处侵害龙岩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龙岩市知名商标的使用、使用许可、变更、转让、质押、印制应严格遵守有关商标法律、法规的规定。知名商标所有人在其知名商标发生变更、使用许可、质押等事项时,应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十九条 龙岩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在核准受让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重新认定龙岩市知名商标。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龙岩市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在有效期内,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二)有效期满,不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延续和重新认定的;
(三)龙岩市知名商标因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满,未续展而丧失商标权的;
(四)因龙岩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终止或死亡,丧失商标权的;
第二十一条 未经龙岩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不得使用龙岩市知名商标字样或标志。
禁止使用已失效的龙岩市知名商标字样或标志。
第二十二条 龙岩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或者扩大龙岩市知名商标所认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
(二)利用龙岩市知名商标信誉,粗制滥造,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损害消费者用户利益;
(三)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出售《龙岩市知名商标证书》和牌匾等证明文件;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严重影响龙岩市知名商标声誉。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龙岩市知名商标权行为:
(一)擅自将龙岩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擅自将与龙岩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作为商品或服务名称、包装、装潢和未注册商标使用,且可能引起相关公引误认或者混淆的;
(三)在商品或服务的说明书、商品交易、广告宣传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与他人的龙岩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组合,且可能引起相关公引误认或者混淆的;
(四)其他损害龙岩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第四项行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认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取消本次龙岩市知名商标认定或延续认定的申请资格,并且在三年内不得申请认定龙岩市知名商标。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规定,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并由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龙岩市知名商标资格、收回牌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龙岩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实施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于认定龙岩市知名商标的工本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十月十三日起实行。


            新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性合意机制

          ◇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傅郁林


新民事诉讼法(下称新法)在推进强化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方面的亮丽,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她诸多令人遗憾的遗漏和欠缺。特别是在当事人通过合意实现程序自治权方面,新法有多个维度的重要突破。一方面,新法在当事人选择司法管辖、审理程序、具体程序行为等方面大量引入了程序性合意机制,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我国诉讼模式转型过程中司法权配置在规范性与灵活性之间的紧张关系;新法对当事人合意选择的纠纷解决途径的司法确认、支持和保障,将推动民间调解、商事仲裁等社会自治性解纷体系的发展和逐步健全。另一方面,新法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强化了对违反这一原则的诉讼行为的法律制裁,以保障当事人正当、正确地行使诉讼权利,使当事人“自我负责”的意思自治型民事诉讼制度具有了完整的内涵。

其一,新法扩大了当事人协议管辖的选择权,同时缩小了法院裁定管辖的裁量权。

新法将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有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组织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案件范围由以前只适用于合同纠纷扩展到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选法院的地域范围由原来的五个法定连结点扩展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任何地点。

与此同时,新法第三十八条关于管辖权转移的规定保留了原有的管辖权上移,即“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但删除了后半句“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一审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也就是取消了被称为“管辖权下移”的裁定管辖权。管辖权下移权限一直受到批评。因为由更上一级的法院审判被普遍认为是当事人的一种审级程序权益,本应由上级法院法定管辖的案件经法院裁量决定由下级法院管辖,减缩了当事人享受更高级别法院管辖的程序利益,也为地方法院基于地方保护主义等不良动机而滥用这一裁量权控制案件的终审权提供了便利。

不过这一规定还应当再进一步。现行法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但当事人放弃审级利益属于程序处分权范畴,立法应当允许当事人自愿选择低于法定管辖级别的法院管辖,以替代被取消的管辖权下移的司法裁量权。在幅员辽阔的中国特别是边陲地区,当事人可据此选择更近便的地方法院解决纠纷的弹性机会,只是对程序便利性的判断和灵活掌握由过去的司法裁量变更为当事人自治。

其二,新法增加了当事人合意选择程序的权利,并以法定的立案分流机制控制法院任意转换程序的裁量权。

新法在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的规定增加了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这一规定明确赋予当事人通过合意选择放弃适用普通程序的权利、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自治权。这是对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的确认。同时新法在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根据案件性质,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其目的在于保障程序的适用法定化,将案件分流提前于立案程序阶段,早期确定其适用简易程序抑或普通程序,改变法院在简易程序审限内无法结案而依职权将简易程序案件转入普通程序的状况。这一司法政策精神最先体现在《规定》第三条关于当事人对程序转换的异议制度中:“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此外,新法在改进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机制时也体现了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理念。现行法规定督促程序债务人的异议成立则债权人须另行起诉,这一缺陷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程序成本、纵容了债务人利用异议拖延债务,因此新法规定,支付令异议成立则直接转入诉讼程序,但债权人明确表示不起诉的除外。

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或繁或简的程序适用,由其根据自己的价值取向自行在各有优势和固有缺陷的多元程序中自行选择,减少了法院在程序控制方面的权力、压力和风险(滥用风险或错误风险),缓和法定程序各自存在的内在缺陷和不利益,增加程序运行及其结果的正当性和可接纳性。而且将这种程序选择或确定在进入审理环节之前即予确定,有利于各方诉讼主体从程序开始时即按照已经明确选择的繁简程序的不同要求,合作推进程序,遵守相应的诉讼行为期限和其他程序义务,认同简易程序规范对于某些程序权限的限制,也只有这样,才能保障诉讼早期选择程序的要求。

不过,我国现行程序架构的局限性和分流标准的模糊性决定了这种程序选择权的有限性。特别是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仍不明确,法官与当事人在程序选择和程序转换中的权限尚不清晰,程序一经选定或转换后各诉讼主体的相应义务尚未确定。实践中可建立当事人填写案件调查表的制度,在选择程序时载明案件基本信息和双方当事人对每个程序阶段的时间预期,作为法官决定程序选择和程序进程等相关事项时的重要参考,对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有一定约束,也使法官对具体程序环节的控制建立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之上。英国法院和我国仲裁实践均有成功尝试。

其三,新法规定了当事人合意选择鉴定人的权利,并通过专家辅助人制度增加当事人的质证能力。

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中的重大价值勿庸赘述,往往一个定案的关键事实就取决于一份司法鉴定。针对现行鉴定制度的多重弊端,新法在体制上赋予当事人合意选择或参与确定鉴定人的权利和机会,增加了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并以此减少由法院依职权选择或指定鉴定机构的传统做法所带来的制度风险和正当性危机(第七十六条);在程序上强化了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权利和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并以“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作为保障(第七十八条);在专业权威性上增加了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诉讼辅助人制度,以增强当事人询问和质疑鉴定结论的实际能力(第七十九条)。

不过,新法在证据制度的立法思路上还可以进一步弱化职权控制模式的惯性。比如,在举证期限这一“两难问题”上引入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时间的合意选择机制,以当事人程序参与权替代和减少对法官程序裁量权的依赖。举证期限制度作为90年代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对于遏止当时普遍存在的证据突袭的恶习起到了重要作用。但证据失权是一种实体性制裁,目前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时间均由法官依职权指定,不利于按照具体案情的合理需要充分收集证据和准备攻击防御,这种由法官单方控制审前程序的模式下易产生盲目性和裁量权滥用,加之审理期限和结案率的压力,实践中导致了一些事实不清或举证权利不公平的情形,直接导致了举证期限制度在实践中遭遇严重障碍和普遍质疑并最终被遗弃。

不过,无论是理论界或实务界都没有人赞成回到“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老路上去。为此新法将举证期限的规定修改为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未及时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予以训诫、罚款、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不予采纳该证据。”立法者认为逾期举证则不予接受的证据失权制裁太严重了,所以希望弱化证据规定中的刚性,设置了包括训诫、罚款等柔性措施引导当事人及时举证。但这样的立法思路仍未改变职权主义控制的偏好和路径依赖,对于逾期举证的制裁无论宽严,权力仍然掌握在法官手上,而且立法者给予法官更多选择,在训诫与拒绝接受证据(失权)之间制裁幅度天壤之别,法官在立法未设定任何差异适用条件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偏好作出任何选择。相反,立法应当允许当事人参与协商选择和变更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时间,同时由法院提出初步建议并最终掌握决定权。一方面法官尽可能主导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确定举证期限,另一方面对方当事人也可以向逾期举证方主张程序利益损失赔偿(如再次开庭导致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作为替代实体失权的制裁方式。以当事人参与决定举证期限的程序自治权来缓解“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过于放任与“证据失权的实体性制裁”的过于苛刻之间的紧张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都容易接受,也大大减少了审判者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状况下不得不适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裁判的概率和风险。

其四,建立诉外调解的司法确认制度,限缩和规范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权,体现了司法尊重、支持和保障纠纷解决途径选择的当事人自治权的新理念。

新法在支持和保障当事人合意选择的商事仲裁方面有两方面的重要修改:一是将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标准由严格的实体审查修改为原则上的程序审查(第二百三十七条),将实体审查限定在伪造和隐瞒证据两种情形,删除了因适用法律错误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这一新规定不仅与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情形在司法标准上保持了一致性,而且当事人不得重复申请两种审查途径。二是增加了仲裁前的财产保全制度(第一百零一条)。这些新规定使当事人选择仲裁的真实意愿能够得到司法的充分尊重、支持和保障,保障了当事人自由选择将纠纷提交司法或司法外途径解决的自治权,也为潜在当事人合意选择仲裁解决纠纷提供了变相激励。

在增加当事人诉外合意的确定性和执行力方面,新法建立了诉外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根据新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和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法院审查裁定调解协议有效,则产生强制执行力。按照理论共识和新法的规定,诉外调解的司法确认程序为非讼程序,故采取形式审查标准。

建立健全民事纠纷解决体系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建构和推进社会自治纠纷解决体系。发展诉外解纷机制的价值和目标不仅仅是分流司法案件和建立廉价解纷体系,更重要的是保障当事人自由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自治权实现。中国纠纷解决体系长期以来被国家司法权所垄断,社会自治体系处于尚未建立和健全的幼稚期。相比诉讼程序内的当事人自治与合意机制而言,这种立足于社会自治性解纷体系的合意选择是更为彻底的当事人自治和程序性合意机制,因而更应该受到公权力机构的充分尊重和有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