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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监督员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比较与思考/钟黎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06:52  浏览:8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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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监督员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比较与思考

钟黎明


正在试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和正在实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都取得了引人瞩目的法制效果,赢得了广大社会公众的认同。事实证明,这两种制度都是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由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时间较长,制度相对较为成熟,比较和借鉴根植于本土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无疑将有助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一、两种制度的比较
(一)相同点。
两种制度有很多相似的地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政治意义相同。两种制度都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广大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政治权利和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宪法权利的直接体现。都是通过让非法律职业的普通公民参与到国家的司法活动中来,使我国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更具依靠人民群众的实质,更具司法民主的本质属性,让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认同感不断加深。二是参与主体相同。参与这两种制度的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都是来自社会各界的普通公民,都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群众基础。二者都能够把社会公众的认知角度、伦理道德、价值观带到司法工作中,与从事审判、检察专业的法官、检察官形成思维互补,从而让司法机关更好地体现出司法为民,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精神,使办案效果做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有机统一,促进社会和谐。三是作用相同。两种制度都能促进司法公正。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行,使我国的司法工作直接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有效地提高了司法的公开、透明程度和社会公信力,提高了司法机关的权威性。
(二)区别点。
两种制度相同点虽多,但也有各自的特点,二者存在很大的差异。主要有以下几点:
1、参与主体行使的权利性质不同。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时,行使的是审判权,属国家权力;而人民监督员行使的是监督权,属公民民主权利。这是两者的本质区别。人民陪审员通过参与审判,“同审判员享有同等权利”(《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直接分享了法院的审判权。人民陪审员全程参与案件审理,享有参与调查、调解、询问、查阅卷宗的权利,同时还有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是一种实质性的参与。人民监督员参与对检察机关的案件监督,则是直接行使宪法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的监督”权,这种监督权也可以说是一种审查权,是来自检察机关外部的一种社会监督,是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中的一个监督环节,属程序性监督,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并未分享检察机关的检察权。那种认为“人民监督员利用监督权力,分享了检察权,由人民监督员参与自侦案件的办理过程”的观点,就是混淆了两种制度的本质区别。
人民陪审员虽然也有监督法官公正审判的权利,但这种监督依附在其行使的审判权之中,其监督性质是通过分享审判权来制约法官的权力滥用,不能脱离审判权而单独存在。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发表的意见,包括不同意审判长的意见,都是对案件判决的实质性意见,不能说成是监督意见。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一种独立于检察权以外的监督权。二者根本不是一回事。
2、履职身份不同。人民陪审员一旦成为审判组织——合议庭的成员时,其社会身份发生了变化,不再是社会普通公民的一员。而是享有审判员同等权利,不穿法袍的——临时法官。人民陪审员从法院外部的一员转化成了法院(合议庭)内部的一员,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形成了相融关系,二者组成合议庭共同行使审判权。人民监督员履职时,身份不会发生变化,始终维持自身的独立性,仍然是以社会普通公民的身份从事监督活动,行使监督权。人民监督员不参与办案,不能成为检察官,临时的也不行。所以人民监督员身份与检察官是不相融关系,始终是外部监督属性。
3、权利的效力不同。人民陪审员行使的审判权具有终结性。人民陪审员的行权,可以决定案件的最终走向,而人民监督员行使的监督权不具有终结性,只能通过程序性监督来影响(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案件的走向。
4、行权范围大小不同。人民陪审员对法院所有的刑事、民事、行政审判案件,除简易程序外均可介入。人民监督员只能对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第十三、十四条按规定的“三类案件”(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拟撤销案件、拟不起诉案件)和“五种情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超期羁押的;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纪违法情况的)进行监督。对检察机关办理的其它案件不能介入。
5、介入机制不同。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都可以实行随机抽签决定参与案件审理或案件监督。但人民陪审员可参与审判案件较多,除当事人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外,哪些案件必须要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没有明文规定,缺少强制性,完全由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就是当事人申请陪审的案件也须经人民法院的批准。要不要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随意性较大。而人民监督员参与监督的“三类”案件有明文规定,带有强制性,相对比较规范。检察机关要不要人民监督员参与监督的随意性较小。
6、制度实施的成本大小不同。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的案件范围较大,都是需组成合议庭的案件,大部分具有重大、疑难、复杂特点的案件。平均一个案子要开2—3次庭以上才能结案,人民陪审员参与个案的履职周期较长。因此,需要的人民陪审员数量较大,从整体上看,实行这项制度的成本相对大些。相比之下,人民监督员个案的履职周期相对较短,只要检察机关交由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材料充分,半天时间可以监督1—3个案件。需要人民监督员数量不大,加上监督范围有限,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成本相对要低得多。
7、产生的依据和方式不同。人民陪审员是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相关规定,由公民所在单位或户籍地基层组织推荐或公民本人自荐,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后,经法院院长提名,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产生。人民监督员是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推荐(没有个人自荐),征得本人同意,由检查机关考察后聘任产生。除极少数地方试行(如四川的广安市、邻水县等)由人大常委会确认外,绝大多数仍是由检察机关聘任,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公信力、人民监督员行权效能因此遭到质疑,这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一个“硬伤”。
人民监督员制度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相比较,各自均具有独特的优势和需进一步完善的问题,因此应扬长避短,相互借鉴、逐步完善和发展。
二、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思考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完善,必须始终围绕“社会监督”这个属性来定位思考,不能照抄照搬。鉴于篇幅关系,本文只对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监督范围、人员选任、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监督范围、方式问题。
目前有扩大和缩小监督范围的两种意见。两种观点虽各有千秋,但都缺乏有充分说服力的理由。笔者认为,完善监督范围的重点,应放在现行的“三类案件”和“五种情形”上来,不宜盲目扩大或缩小。
1、人民监督员不应具有调查权。可能是受人民陪审员享有调查权的影响,有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在人民监督员调查证据时,让被告人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出来讲述有关情况,但他必须承担如实陈述的义务”,这种观点实际上就是赋予人民监督员,享有对案件不清楚的事实开展调查的权利。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调查权是检察权中的一项实质性权利,人民监督员如有了调查权,就介入分享了检察权,也就是参与了办案。其程序监督就变成了实体性监督,监督也就成了联合办案。人民监督员调查取证的材料,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其合法性、正当性、证据效力必然受到质疑。如果人民监督员调查的情况或材料,与检察机关调查的证据材料相矛盾时,将会出现由谁来决定取舍,是检委会还是人民法院,是否让其进入诉讼程序等问题无法解决。所以,人民监督员履行职务时,对不清楚的事实,只能要求检察机关重新调查或补充材料,而不应该亲自去调查!人民监督员不能像人民陪审员那样具有调查权。关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三)项规定,人民监督员“必要时可以旁听案件承办人询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有关人员陈述、听取本案律师的意见”,这部分内容应作相应修改或取消。因为上述规定给人产生错觉,好像赋予了人民监督员调查权。
2、不服逮捕决定的案件不应取消。有种观点认为应缩小监督范围,取消对不服逮捕决定案件的监督,笔者不同意这样的观点。对“三类案件”的监督都是为了防止检察机关权力滥用,解决“监督机关由谁监督的问题”,但侧重点不同。对拟撤销案件和拟不起诉案件的监督,主要是站在“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角度,防止把不该放的人放掉,使应该受到刑法追究的犯罪嫌疑人不能逃避刑事责任,从而减少让整个社会来承受这种滥用权力的后果和成本。对不服逮捕决定案件的监督,则是站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角度,防止不该逮捕的人或不宜采取逮捕措施的人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这样,从打击和保护两个方面都进行监督,体现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完整性,缺一不可。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点情况来看,对不服逮捕决定案件的监督比人们预想的要少得多,主要原因是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高。但办案质量高就不等于可以不要监督。所以,对不服逮捕决定案件的监督只能完善不能取消。
完善人民监督员对不服逮捕决定案件的监督,应先由不服决定的当事人选择由其委托的代理人或律师,直接向人民监督员陈述相应的事实和理由,或由检察官代为提出,或由自己书面提出;然后再由检察机关向人民监督员提供逮捕的有关事实依据和材料;最后由人民监督员独立评议。采取这种方式完善监督,比一律由检察机关代当事人提出不服逮捕意见的做法,在程序上要客观公正得多。因为不服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理由怀疑检察机关,不能完整地把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和理由向人民监督员提出来,不能起到救济的作用。这与拟不诉案件,拟撤案的案件不同,这两类案件总体上来讲,是从有利于当事人的结果提出来的,因此当事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检察机关的意见能代表自己的利益。另外,不服逮捕决定的案件是否会造成对不是检察机关侦办的逮捕案件的当事人不公平的问题,笔者认为不会。因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起逮捕的案件的审查,本身就是一种监督制约公安机关行权的机制。让检察机关而不是让侦查办案的公安机关作出逮捕决定,对当事人而言就是一种程序救济措施。检察机关自己办的案件没有其它机关的审查监督,所以增加了一道人民监督员监督的程序,不存在对另一部分人不公的问题。
3、对五种情形监督的完善问题。人民监督制度试点过程中,对“五种情形”的监督并不多。究其原因:一是“五种情形”的监督属“事后监督”,实际上是对已出现的问题进行补救或处理过程的监督,缺少监督的预防作用,检察机关主动接受“五种情形”监督的积极性不如接受“三类案件”监督那样高。二是“五种情形”的监督可替代性较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民、当事人等可以通过建议、意见、议案、申诉、检举、控告等方式来行使监督,没有必要再通过人民监督员来行使监督,人民监督员独特作用不明显,所以人民监督员主动监督“五种情形”的积极性也不高。三是监督的机制不完善,可操作性不强。人民监督员来自检察机关外部,均有各自不同的岗位和职业,又不像人民陪审员那样可参与办案,平时很难发现“五种情形”的问题。加之检察机关平时发现了问题也自行纠正和处理了。是否交人民监督员监督,随意性较大。建议制定相关配套制度,采用以下几种方式来进行完善。第一,规定必须监督的“情形”,增加强制性,减少随意性。把不予立案、是否给予刑事赔偿,当事人申诉不应立案的情形规定为必须交由人民监督员监督。第二,检察机关自行纠正“五种情形”时,可专门听取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后再作处理决定,并向人民监督员通报最终处理结果。第三,规定每年至少组织人民监督员参加1—2次专项执法检查。通过以上措施来完善对“五种情形”的监督,保证监督实效,减少监督资源的浪费。
(二)人民监督员选任、培训问题。
1、选任问题。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程序,应摒弃检察机关自己聘任的现行做法。可以借鉴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采取社会推荐和自荐相结合办法,由司法行政机关参与审查把关,检察长提名,人大常委会任命,以提高人民监督员的权威信和社会公信力,使人民监督员真正体现出“外部”监督、社会监督的属性。在人民监督员制度通过立法程序,明确由人大常委会任命人民监督员以前,可试行由地方人大常委会确认的办法,来产生人民监督员。这样操作,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的规定。①、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起到了保证检察机关遵守和执行《宪法》(第二十七条二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的明显作用。地方人大常委会确认人民监督员,正是依法行使该项人大常委会职权的表现。②、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等工作的重大事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推行,是该行政区域内的政治、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是广大人民群众十分关心并积极参与的重要活动,属于重大事项。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对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作出相应的包括确认人民监督员的决定。③、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这种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主要是“事中监督”,弥补了人大常委会监督的不足。就监督检察机关而言,二者具有一致性。因此,地方人大常委会确认人民监督员与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职能并不冲突。
2、培训问题。人民监督员培训可以借鉴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做法,由检察机关或与司法行政机关单独或共同培训为宜。有的地方试行由人大常委会的相关工作委员会来负责培训人民监督员,这种做法不是很恰当。人大常委会是确认(任命)机关,人民监督员并不是人大常委会的派出人员,人大常委会不宜担任培训任务。培训内容应当以掌握了解检察机关的办案程序和一些基础性法律常识,提高人民监督员的责任感、使命感、荣誉感即可。不宜通过专业法律培训来改变和提高其社会普通公民的身份和素质。因为监督案件时,所涉及法律和资料,由检察机关提供就能保证人民监督员行使监督权,不必在提高人民监督员法律专业素质上下功夫。
3、选任人民监督员到底是“精英化”还是“平民化”问题。二者各有所长。所谓“精英化”,是人民监督员由具有较高学历和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有利于从法律上来评议案件,更能保证或提高案件质量。“精英”在法律知识方面属内行,容易发现案件存在的问题,与检察官有更多的法律方面的共同语言,监督的法律效果更好。所谓“平民化”是指不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普通民众来担任人民监督员。他们对案件的监督更多的是从社会认知的角度来评议案件,法律上有时可能会开“黄腔”,但是他们带来的民众观念能与检察官形成互补,办出更好的符合社会广泛认同的案件来。笔者认为,其实精英也好平民也罢,他们都是社会的不同阶层,人民监督员中都应有他们的位置,才能体现广泛的社会代表性。那种单纯的“精英化”或“平民化”,在某种程度上排除社会中另一部分人的监督参与权,这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如果单纯的“精英化”,那人民监督员就沦为了检察机关的一个案件质量监督机构,脱离了民众基础。如果一味强求“平民化”,也不能体现出广泛性,与创立本制度的目的不合。因此,应以广泛的社会代表性作为选任人民监督员的重点,让方方面面的代表都能参加到人民监督员这个队伍中来,更好体现出监督的社会性。当然一些具有特定、法定身份,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的人员除外。
(三)人员管理问题。
怎样对人民监督员进行管理,各地做法不尽一致,很多地方借鉴人民法院管理人民陪审员的做法,采取人民监督员由检察机关集中统一管理方式,也有的试行由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来进行管理。笔者认为不宜对人民监督员采取集中统一管理的模式。理由是:
1、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一种外部监督,不能像人民陪审员那样集中统一管理。因为人民陪审员是参与实质性审判权,具有终结性,有可能出现错案而受到责任追究的履职风险。所以人民法院必须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建立培训、考核、奖惩、错案追究等配套制度来减少或避免其履职风险的发生。由于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不具备终结性,案件的最后把关权(决定权)在检委会手中。因此,错案责任几乎不可能追究到人民监督员身上,人民监督员的履职风险比人民陪审员要小得多。所以不必采取集中统一管理的模式。
2、集中统一管理,有提高人民监督员履职率的好处,但也有弊端。集中统一管理容易使人民监督员组织化,产生新的“组织”利益,从而使其代表方方面面意见的本意荡然无存。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不应搞集中统一管理。
3、从管理的主体来看,检察机关肯定不适宜,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委员会也不宜成为人民监督员管理机关。人大常委会是确认(任命)人民监督员的机关,又是其集中统一管理的机关,那么人民监督员很容易地成为代表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而非真正意义上的社会监督了。人民监督员的社会监督属性决定了人民监督员不宜有管理机构来对其实施统一集中管理。笔者认为,人民监督员宜适用“松散式”的管理方式,即制定有关人民监督员履职办法,以人民监督员会议方式,进行自我管理。除培训学习外,平时不搞集中统一活动。每年只召开一两次人民监督员全体会议,邀请检察机关、人大常委会有关工委、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基层组织)代表派员参加。由人民监督员自己汇报履职情况,以票决方式决定不适合继续担任人民监督员职务人员的去留,并报检察机关按程序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检察机关设立的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是人民监督员履职的协调、服务机构,而不是管理机构。通过这种“松散式”的管理来保证人民监督员社会监督性质的完整性。
总之,人民监督员制度与人民陪审员制度都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组成部分,目前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更为迫切,应当使其尽快进入立法程序予以规范。

2006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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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等5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等5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铜政办〔2006〕121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铜陵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等5个规范性文件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铜陵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打造生态山水铜都,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古树名木和绿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小游园和街头绿地、广场绿地等。
(二)道路绿地:指市区干道、街巷等行道树、分车带、隔离带绿地。
(三)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环境绿地和小区、居民住宅区范围的绿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及生产性科研绿地等。
(五)防护绿地:指城市中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中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对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起积极作用,但尚未辟为公园的风景名胜区绿地和山林绿地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绿化工作,市城市绿化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绿化管理日常工作。县(区)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城市绿化是城市建设和国土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市人民政府每年按城市维护建设费的一定比例,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管理专项资金,并逐年予以增加。
县(区)人民政府也应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作为其所辖的绿化建设与管理费用,并做到逐年增加。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由各建设单位全额承担。
第六条 城市任何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履行其他绿化义务。
第七条 提倡以自建、共建、认领、认养等形式,搞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绿化成果及其设施,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九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植物多样性保护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并划定绿线。
第十一条 市规划、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其它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绿线管理实行绿色图章制度。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变更;确需调整或者变更时,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区不得低于30%,其中居住区按居住人口人均1—2平方米标准建设公共绿地;旧城改建居住区不低于25%。
(二)学校、医院、宾馆、休(疗)养院、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和公共文化设施不得低于30%;
(三)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20%,改建、扩建的主次干道不低于15%;
(四)新建工厂不得低于25%,产生有毒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应按国家规定设立不少于50米宽的防护林带;防护林带的建设应于产生污染的工厂的建设实行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五)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河道两侧应配套建设防护林带,其宽度不少于30米;
(六)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交通枢纽等不低于25%;
(七)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体现山水园林城市和铜文化特色,各项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的选用以乡土树种为主,平面绿化与垂直绿化相结合,乔、灌、草相结合(其中乔木比例不低于50%,且胸径达8公分以上,草坪比例不得高于20%,灌木地被约为30%),常绿树与落叶树相结合,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鼓励发展立体绿化、屋顶绿化、护坡绿化、并计入本单位绿地率。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化建设,必须按照《城市用地方案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
第十六条 单位专用绿地(包括单位管界内的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等)的建设与管理,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城市中现有绿地应予保护,非特殊情况不得改作它用。
城市中被拆除的违章建筑腾出来的土地,应尽可能的用于绿化。
城市各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化用地面积低于绿化标准,且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城市主干道旁的实体围墙,应拆墙透绿,做到庭院绿化与街道绿化融为一体。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与野生植被合理配置,应在城市绿化中充分利用野生植被营造生态型的具有浓郁郊野气息的绿化景观。
第十九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公开招投标制度,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绿化企业承担。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绿化市场准入制度和绿化招投标制度。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应按规定标准建设配套绿地,配套的绿化工程应当作为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与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其设计方案和工程竣工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验收。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实行专业人员与群众管理养护相结合并按以下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的绿化,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养护;
(二)居住区和小区的绿化,由区绿化管理部门或产权管理部门养护;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门前责任地段绿化,由各单位或经营门点管理养护。
(四)城市生产绿地和防护林地,由经营者或所有者管理养护。
第二十二条 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养护制度,绿地的养护应按《园林绿地养护管理技术操作规范》进行,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市内的树木花草所有权受国家保护,其权属规定如下:
(一)城市绿化专业队伍在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等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义务植树种植的树木所有权按《铜陵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
(三)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本单位所有;
(四)居民庭院内个人种植的树木花草,归种植者所有;在房前屋后公有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可根据管护情况分给管护者50—70%的所有权益;
(五)树木权属另有协议的,按协议办事。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因开发、建设或其它原因砍伐、移植、大修树木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数量较大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确需修剪、砍伐树木的,有关部门先行砍伐、修剪,并在五日内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其所有者应在五日内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电信或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经专家鉴定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二十八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所有权一律归人民政府,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成区内的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公共绿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在单位管界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不得移植、修剪和砍伐,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引进苗木、花卉、种子等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不符合检疫标准的不得引进。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规定期限完成绿化工程的;
(四)擅自占用城市绿地(规划绿地)或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
(五)擅自砍伐、移植、更新、修剪树木的;
(六)损坏花坛、绿篱、栏杆、草坪的;
(七)故意损毁树木、攀折花木、穿行绿地的;
(八)围圈树木,倚树建房或晾晒衣物、悬挂标牌的;
(九)污损建筑小品、雕塑及其其他绿化设施的;
(十)在花坛和草坪上堆放物料或倾倒垃圾、化学物品、排放污水及液化气残渣的;
(十一)在绿地内停放车辆的;
(十二)其他损坏绿化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作出的错误决定,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其纠正或予以撤消。因错误决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作出错误决定的部门负责赔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负责人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绿化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五年颁发的《铜陵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以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铜陵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对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范围,给予明确界定,并进行严格保护和管理的控制线。
第四条 城市绿线应当在编制《铜陵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予以明确,建设工程绿线的划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线范围内的绿化监督和管理工作,日常具体工作由市城市绿化办公室承担;国土、林业、水利、环保、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专用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江河、湖泊、池塘、山峰等城市景
观和生态建设需控制的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
木等保护范围;
(四)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六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各类绿地并确定绿线。
第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性质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八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九条 市域范围的县城、建制镇也应将绿地系统规划作为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总体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
第十条 城市绿线分为控制线、实施线,应明确绿线所在区位的坐标,制定落实管理措施,纳入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进行管理。其审批、调整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后实施,并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三条 绿线的监督管理,实行绿色图章制度。绿色图章是指城市绿化审核专用图章。
第十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城市绿化规划的编制,负责城市工程建设绿化方案的审核,并对建设项目绿化部分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或建设工程审批时,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第十条规定划定城市绿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线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附属绿地设计方案,并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审建设工程绿化方案,提交有关图纸和资料,经市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加盖“绿色图章”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六条 各类建设工程配套的绿化工程,要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变更绿化设计。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绿化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限期迁出。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它用,在已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审批和建设项目。因建设或其它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绿线范围内的土地,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用后应及时恢复原貌。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控制、管理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予以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市城市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石采土、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方法》的规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可以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绿化监督检查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的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园林绿化企业管理,保障城市园林绿化质量,规范绿化市场主体竞争行为,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绿化企业,指从事各类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组织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养护和管理,城市园林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生产、养护和经营,提供有关城市园林绿化技术咨询、培训、服务等业务的所有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质,是指企业的人员素质、技术及管理水平;工程设备、资金及效益状况、承包经营能力和建设业绩等。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实行专家资质核查评审发证管理制度。
第五条 铜陵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日常具体工作由市城市绿化办公室承担。
第二章 资质申报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审查按建设部《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分级进行。
(一)一级企业资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省建设厅核查后报建设部审批;
(二)二级(含试行二级)企业资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厅,经省建设厅核查、研究、公示后审批。
(三)三级(含试行三级)企业资质,由申报单位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和提供相关材料。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和现场进行核查合格后审批,并行文报省建设厅备案。
(四)凡申报晋级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除按原申报程序办理外,还需交验原资质申报表及资质证书。
第七条 申报资质审查的企业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单位合法登记文件;
(三)企业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有关证件。
(四)企业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专业人员明细表及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五)企业主要技术工种情况明细表及岗位合格证书(复印件);
(六)中级以上技术工种,级别明细表及证明材料;
(七)由资产评估部门出具的验资报告;
(八)企业业绩证明材料;
(九)其它能够证明或说明本企业资质状况的有关文件材料。
第八条 新开办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应持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材料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初审。初审合格者,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试行证书》。
《试行证书》使用两年后,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正式资质审查验收,审定合格者,才可获得正式资质。对不符合资质标准,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企业资质或予以降级。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九条 凡通过资质审查并取得《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必须接受年度审查。在检查中发现有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者予以降级直至取消企业资质。
第十条 园林绿化企业的资质认定发证和监督检查工作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从事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工程施工及养护管理,从事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生产、养护、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城市园林绿化资质。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或吊销证书。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接受资质审查的;
(二)申请资质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出卖资质证书的;
(四)违反资质标准超越等级或超营业范围承接工程项目的;
(五)其他违反资质管理的。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资质企业不服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可依法复议和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城市绿化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绿化规划的设计水平和工程质量,维护建设、设计和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工程,是指城市公园、小游园、街头绿化、干道绿化、防护绿化等专项园林绿化工程。单位庭院绿化、居住区绿化工程,以及与园林绿化相关的花坛、园林小品、假山、喷泉、草坪、园路、雕塑等绿化工程。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工程的管理,日常具体工作由市城市绿化办公室承担。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必须由持有资质证书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单位设计。
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各类建设工程配套的绿化工程和与园林绿化相关的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加盖"绿色图章"后,方可施工。各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市区(县)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程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必须委托持有资质证书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施工。
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经审定的设计方案施工。改变设计方案须经批准单位同意。
第六条 除规划设计甲级和城市园林绿化一级资质的企业,承揽城市绿化工程的地点和规模不限外,其余资质等级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应按其不同等级承担相关规模的城市绿化工程,不能超越资质等级规定的规模承揽城市绿化工程。
第七条 外地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在持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县级以上建设(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介绍信,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登记手续后,方可在本市承揽城市绿化工程。
第八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城市绿化工程应按招标投标的规定进行,并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监督检查。
第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单位施工,应手续齐全,并做到文明施工,不影响市容卫生,不乱堆乱放,工完场清。
第十条 与建设工程配套的城市绿化工程应与建设工程管理同步进行,竣工后,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并提交整套竣工图纸、资料。绿化工程中植物种植部分,要至少养护到竣工之后的一周年。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按期完成承揽的城市绿化工程,质量优良,且社会、环境效益显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有不服的,可依法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城市绿地认建、认养、认管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全民的绿化参与意识,动员社会力量,共建生态山水铜都。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就提倡与规范城市绿地认建、认养、认管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绿地认建、认养、认管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通过一定的程序,自愿负责一定面积的公共绿地、小游园、道路绿地、居住区绿地以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和管护行为。
第三条 绿地认建、认养、认管坚持自愿原则,不摊派、不强迫命令。
第四条 绿地认建、认养、认管的范围包括市区的公园、游园、花坛、广场、道路绿地、居住区绿地以及古树名木等。
第五条 认建、认养、认管的方式可以提供所需资金,委托专业绿化部门进行,也可自投资金,自行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六条 认建、认养、认管的绿地、树木的产权不作变更,仍为原产权单位所有。
第七条 认建、认养、认管的绿地、古树由市城市绿化办公室划出范围,公布费用,供认建、认养、认管者选择。认建、认养的绿地要完整,边界要清晰。整块绿地不得分割认养。
第八条 认建、认养、认管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绿地内增加附属物,不得改变绿地性质和功能。
第九条 认建绿地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报建手续,依据经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并按工程预算确定建设费用;认养、认管绿地的养护标准按照《安徽省园林绿地养护管理技术操作规范》进行,养护费用参照有关定额计算;认养古树名木不低于每年每株1000元。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建设费、养护费总额。
第十条 绿地认养的期限最低不得少于1年,期满可以续养。
第十一条 市城市绿化办公室对认建、认养、认管绿地和古树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捐赠有使用价值的私有树木用于城市公共绿化的公民颁发认建、认养、认管绿地、古树名木、捐赠树木证书;认建、认养、认管绿地在500平方米以上和认养古树名木的可以在绿地内竖立标志牌。标志牌上注明认建、认养、认管绿地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名称、企业标志或个人姓名,但不得出现宣传企业产品及相关内容的广告语言。标志牌的规格、式样由市城市绿化办公室统一确定,标志牌的制作由绿地的认建、认养、认管人出资;认建绿地在3000m2以上的可以享有绿地的冠名权。
第十二条 绿地认建、认养、认管实行协议管理。要求认养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向市城市绿化办公室提出申请,与绿地产权(管理)单位签定协议,明确责任和权利,双方共同遵守。协议应明确所认建、认养、认管绿地的区位、面积、边界、绿地类型及认建、认养、认管年限。双方责任包括:绿地的建设、保洁、监护及浇水、施肥、修剪、病虫害防治等以及养护标准、资金需求等;双方权利包括:相互监督权,认建、认养者在绿地内树立标牌权和绿地冠名权。
第十三条 认养人委托的专业园林养护管理单位和认管人应当服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接受园林部门的行业管理和考核检查。认建、认养、认管单位或个人如因人力、财力或其它原因需解除认建、认养、认管协议的,需提前30日向市绿化办提出。认建、认养、认管绿地、古树名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市绿化办可宣告终止协议,撤销标志牌,收回认建、认养、认管证书,另行安排认建、认养、认管单位或个人。若违反有关绿化法规,则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湘潭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2]27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湘潭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七月十九日



湘潭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湘潭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市科技进步奖)。

  第三条 市科技进步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研究开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科技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级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科技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后,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转化和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以上,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六)在应用基础研究中,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

  (七)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研究中,取得创新成果,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市科技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其中一等奖不超过10%,二等奖不超过30%;

  第九条 市科技进步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行业主管部门;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推荐单位推荐市科技进步奖候选对象时,应当组织申报单位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一条 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规则和标准,对推荐项目的材料作出客观评审结论。评审应当坚持标准,宁缺勿滥。

  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规则和标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结果实行公告制度,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结果和公众意见,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科技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奖金为一等奖4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市科技进步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安排。

  第十六条 参与市科技进步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参加评审工作的资格,并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消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十九条 凡涉及国防、公安和国家安全保密不能公开的项目,不申报市科技进步奖,按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另行由有关部门设立的科技奖项奖励。

  市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直属机构、行业主管部门不得设立各种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自筹资金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且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湘潭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

            二○○二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