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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老乡村”商标侵权案看商标与商号冲突的解决/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24:25  浏览:9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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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老乡村”商标侵权案看商标与商号冲突的解决

原告刘××诉称:我于1996年开始经营济南市中老乡村餐馆,并于1998年获得“老乡村”服务商标。被告设立的老乡村酒店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经营带来严重影响,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被告辩称:我公司下属的老乡村酒店,于1997年7月10日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我公司注册时,原告的商标权根本不存在。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1997年申请注册“老乡村”服务商标,1998年获得商标权,被告老乡村酒店于1997年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烟酒零售。法院认为:原告申请注册的“老乡村”服务商标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为1998年10月7日,而被告设立的老乡村酒店早在1997年7月10日便依法成立,且仅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老乡村”字号。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欠当,与法律、相关政策规定的精神相悖,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这个商标权与商号权的权利冲突案件涉及到对在先权利的保护问题。原告拥有商标权,被告也是合法登记的商号,被告注册这个商号明显没有故意傍原告商标的意思,因为被告登记之时比原告取得商标权要早,这种情况实际上是非常的多,因为词汇是有限的,而进一步细化到某个具体的行业,大家喜欢的词汇就更少,但是偌大的中国同一个行业的企业数量巨大,在商号的使用上难免会有相同,如果大家距离遥远,市场不构成冲突,可以相安无事,象“老乡村”经营的是餐饮业同处一城,自然水火不容。但是在这个商标与商号冲突的案例中,法院并没有支持原告,也就是商标权对于善意注册的商号无权禁止使用。

法律需要平衡各方的利益关系,在保护特定权利的同时,应当尊重和保护他人在先的各种民事权利,所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在本案中 “老乡村”字号的注册早于“老乡村”商标权的取得,“老乡村”商号权相对于涉案的“老乡村”商标权来说,应当是在先权利。因此,被上诉人合法的商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有权依法使用自己的商号。而且被上诉人又不存在突出使用字号、随便简化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等不正当使用行为,因此,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商标侵权。

作者:王瑜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个人网站:http://www.rjl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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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科工二司[1999] 340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执行核安全法规,实施核行业管理,加强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考核管理,我委组织编制了《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现发布试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1999年09月06日
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考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对核工业实施行业管理的要求,规范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考核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考核包括申请执照人员的取照考试。资格审查和核电厂持照人员换照的资格审查等内容。
第三条 核电厂操纵人员必须通过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考核后,方能向国家核安全局提出取(换)照申请。
第四条 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考核只是向国家核安全局申请执照的必要条件,不作为核电厂操纵员或高级操纵员上岗或岗位聘任的依据。
第五条 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考核及资格审查工作由核行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六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中国大陆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考核工作。

第二章 执照考核管理体制

第七条 核电厂操纵人员资格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资审委)
(一)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成立“核电厂操纵人员资格审查委员会”,统一负责对核电厂操纵人员的执照考核工作。
(二)资审委的组成
1.资审委由核行业主管部门、集团公司、核电厂营运单位和有关技术后援单位代表及特聘专家组成,设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
2.资审委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由国防科工委聘任,报国家核安全局备案。
3.资审委委员由集团公司、核电厂营运单位和有关技术后援单位推荐,由国防科工委审查和聘任,报国家核安全局备案。
4.资审委委员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并具有十年以上核电厂或反应堆管理、运行、培训工作的经验,必须能准确地理解并能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法规,导则和标准。
5.资审委每届任期三年。
(三)资审委的职责
1.负责审定核电厂的“核电厂操纵人员考评委员会”委员名单。
2.负责组织编制和评审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考试试题。
3.负责监督核电厂操纵人员的取照考试。
4.负责审查核电厂操纵人员申请执照人员、申请更换执照人员的资格。
5.负责评议和检查《核电厂操纵人员培训和再培训大纲》的编制和实施。
6.承担核行业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有关任务。
(四)资审委工作方式及议事规则

1.资审委通常每年召开1至2次“核电厂操纵人员资格审查会议”。遇有急待处理的特殊问题,可应主任或三分之一以上委员的要求,召开临时会议。
2.资审委会议由主任主持召开,特殊情况下可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召开,资审委委员原则上必须出席资审委召开的会议,不能与会的委员经主任同意,可书面委托其代表参加会议,但代表没有表决权。
3.资审委全体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或其代表)出席有效,委员总数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的决定有效。
(五)资审委下设秘书处负责资审委的日常工作,秘书处设在国防科工委系统工程二司。
第八条 核电厂操纵人员考评委员会
(一)各核电厂设“核电厂操纵人员考评委员会”,具体负责所在核电厂的操纵人员执照考核工作。
(二)核电厂操纵人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
核电厂操纵人员考评委员会由核电厂主管运行的厂级领导任主任委员,委员由核电厂和核电厂技术支持等单位的专家8至12人组成。
(三)核电厂操纵人员考评委员会委员的资格要求
具有8年以上工作经历和高级工程师职称,熟悉该核电厂的系统设计,运行,维修及技术支持,且具有某一专业技术特长。
(四)核电厂操纵人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
1.组织模拟机考试、口试命题;
2.组织笔试、模拟机考试、口试的实施;
3.评审笔试、模拟机考试、口试结果。

第三章 取照考试

第九条 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分“操纵员执照”和“高级操纵员执照”两种。
第十条 取照考试申请
(一)对每个营运单位,资审委一般每年受理1至2次核电厂操纵人员取照考试申请。
(二)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在其预定的考试日期前6个月向资审委秘书处提交“核电厂操纵人员取照考试申请报告”(以下简称考试申请报告)。
(三)考试申请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申请考试人员名单、学历和工作经历、培训计划和实施情况、申请取照种类及预定考试日期。
(四)资审委秘书处对考试申请报告进行审查,将审查意见报告资审委主任并在收到考试申请报告一个月内将审查结论通告核电厂营运单位。
第十一条 考试方式
(一)申请执照
申请执照的考试包括笔试、模饣际院涂谑裕适缘目际猿杉ㄓ行谖荒辍?
(二)申请换发新执照
申请换发新执照者的考试包括模拟机考试和口试。
第十二条 试题编制和评审
(一)资审委秘书处负责委托试题编制单位按《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考核标准》编制各类试题和标准答案。
(二)资审委秘书处负责组织审定试题,在试题审定过程中如有争议,可将问题提交资审委主任裁定。
(三)资审委秘书处负责做好试题的保密工作。
第十三条 考试的实施
(一)资审委秘书处负责在考试实施前15天,将考试有关事宜通知国家核安全局。
(二)考试的实施由核电厂考评委员会负责,资审委和国家核安全局派代表现场监督考试的实施过程。
第十四条 未合格者的再考试
(一)申请执照考试未合格者
笔试、模拟机考试、口试3种考试中任一考试未合格者即认为本次考试不合格。
第1次考试不合格者,考试6个月后方可申请第2次考试。
第2次考试不合格者,自第2次考试之日起1年后方可申请第3次考试。
第3次考试仍不合格者,取消其申请考试的资格,并报资审委备案。
(二)申请换发新执照考试未合格者
模拟机考试、口试两种考试中任一考试未合格者即认为本次考试不合格,不予换发新执照。需继续担任操纵人员者,3个月后重新申请执照考试。

第四章 资格审查

第十五条 核电厂申请执照人员的资格审查
(一)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向资审委召开的“核电厂操纵人员资格审查会议”提交《核电厂操纵人员资格审查申请报告》和申请执照人员的有关材料及证明。
(二)《核电厂操纵人员资格审查申请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申请执照人员名单、申请执照种类、健康情况、培训计划和实施情况、相关考试成绩、工作表现及核电厂营运单位意见等。
(三)资审委主要依据《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考核标准》和核电厂营运单位提交的有关资料对申请执照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
(四)根据审查结果,资审委主任或授权副主任在申请执照人员的执照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签名和加盖资审委印章。
(五)资审委秘书处负责将资审委对执照申请人员的资格审查意见通告核电厂营运单位。
(六)核行业主管部门将根据资审委对申请执照人员的审查意见,负责向国家核安全局申请颁发相应执照。
第十六条 核电厂持照人员换照的资格审查
(一)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在持照人员执照失效前3个月向资审委秘书处提交《核电厂持照人员换照资格审查申请报告》。
(二)《核电厂持照人员换照资格审查申请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申请换照人员名单、持照种类、执照有效期、健康情况、持照期间的再培训计划和实施情况、相关考试成绩、持照期间的工作业绩、误操作情况及核电厂营运单位意见等。
(三)资审委秘书处依据《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考核标准》和核电厂营运单位提交的有关资料对申请换照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告资审委主任(或副主任)。
(四)对符合换照条件的持照人员,资审委主任或授权副主任在其换发执照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签名和加盖资审委印章。
(五)资审委秘书处负责将由主任签署的对申请换照人员的资格审查意见通告核电厂营运单位,同时抄报各委员。
(六)核行业主管部门将根据资审委对申请换照人员的审查意见,负责向国家核安全局申请换发相应执照。
(七)如对申请换照人员的资格有疑义,资审委秘书处应征求各委员的意见,并最终由资审委主任根据各委员的意见决定是否同意报核行业主管部门为其向国家核安全局提出换照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在核电厂操纵人员取照考试和资格审查等活动中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各有关核电厂共同负担。具体办法另行协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资审委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市政管委关于加强本市民用供热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市政管委关于加强本市民用供热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市政管委制定的《关于加强本市民用供热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原则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一年一月十八日



关于加强本市民用供热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民用供热管理,保证采暖用户正常采暖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单位、采暖用户和有为本单位职工缴纳供暖费责任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政管委是本市供热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市供热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并对全市供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供热工作。区县供暖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并对本区县范围内的供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协调处理供、采暖双方之间的纠纷,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条 供热单位指供热公司、供暖公司、热源厂(热电厂)、联片供热及自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在每年9月30日前完成供热设备的维修改造,并从11月7日开始试供热,11月15日开始正式供热,必须保证采暖用户室温不低于摄氏16度。
第五条 供热单位在供热期间,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停止供热、改变供热范围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城市集中供热网内的热源厂,由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供热标准统一实施调度。
第六条 供热单位要按照本市环境保护的规定和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以煤为燃料的供热单位,必须燃用低硫、低灰份的优质煤。
第七条 供热单位在供热期间,要按规定入户测量室温,向采暖用户公布服务电话,并安排专人负责及时解决采暖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切实做好供热服务工作。
第八条 各供热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应督促其认真执行有关规定,搞好供热服务工作。对确因实际困难,无法保证正常供热的单位,应帮助其解决实际问题,确保正常供热。
第九条 采暖单位和按规定应为本单位职工缴纳采暖费的单位,必须按照市的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供暖费。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15日内,凡未缴纳供暖费的单位应当立即缴纳,不得故意拖欠。确因实际困难、无力缴纳供暖费的,其上级主管单位应当帮助解决。
第十条 负责代收供暖费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收缴供暖费,并按规定将供暖费按期、足额转交供热单位,不得截留、延迟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采暖用户应当自觉遵守采暖管理的各项规定,并有权对供热质量和本单位采暖费缴纳情况进行监督,对不履行为本单位职工缴纳供暖费责任的单位,可向有关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十二条 本市水、电、气、燃油、煤炭及其他能源供应部门,应当做好供热的保障工作。在供热期间,未经市、区县政府批准,不得擅自中断供给,不得随意或者变相提高能源价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对供热单位给予支持,保障供热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增加供热单位的额外负担。
第十四条 建立供热管理工作的督查制度。市、区县供暖管理、房屋土地、审计、监察等部门要组成供热管理工作督查办公室,行使下列职责:
(一)对供热单位不按规定供热、服务质量低劣或者擅自停止供热,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供热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二)对违反本规定,逾期不交纳采暖费的单位,由审计机关对其财务进行审计。凡属故意拒不交纳的,由审计部门依法处理。
(三)代收采暖费的单位,未按规定将采暖费转交供热单位的,由审计部门对其进行审计,并依法处理。
对违反规定的供热单位、不交纳采暖费的单位和代收采暖费的单位负责人,以及其上级主管单位监督管理不力、需要追究主管负责人行政责任的,由监察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由市、区县两级供热管理部门会同经济、财政、房屋土地、民政等部门,实施供热保障和救助措施。
(一)对确有困难的单位和下岗职工、孤寡老人、残疾人等采暖用户,经有关部门确认后,报经市、区县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救助。
(二)对确有实际困难、经审核确认无力承担社会供热责任的供热单位,可实施兼并或者转由国有大中型供热企业承担供热任务。被兼并单位或者转交的供热企业,应将其供热所用的场地、厂房和相关设备设施,无偿交付兼并单位或者接收单位。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