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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解读/马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55:52  浏览:8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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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国务院公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例”)开始实施。而在此之前,著作权人与各类网站之间的战火已呈愈演愈烈之势,新型案件也层出不穷。那么,该条例对不同商业模式的网站会产生何种影响?信息原创者如何利用条例调整维权策略?网站经营者如何利用条例的“免死金牌”豁免责任?条例与现行其他法律法规的协调性如何?以下是我们对条例的解读。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如何把握?
信息网络传播权有三个要件:“公众”、“自己选定的时间”、“自己选定的地点”,三要件缺一不可。应该可以理解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只适用于广域网,不适用于局域网,因为局域网传播限定了作品接受者的地域范围,使其并不能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获得作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等在单位内部的局域网内共享的资料不会涉及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不侵犯其他著作权(如复制权),只是要根据《著作权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如《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加以判断。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明确了“信息网络”包括“有线和无线”,因此条例不仅约束传统的Internet有线网络,也调整WAP等形式的无线网络。一方面,无线网络支持随处漫游的个人通信,随着带宽、硬件、运行环境的改善,无线网络在快速发展;另一方面,受无线增值业务给网站运营带来巨大利益的驱动,提供WAP等形式内容的网站同样存在大量非授权的内容,其程度丝毫不亚于目前已成为著作权人“关注”焦点的互联网网站。鉴于无线网络中的侵权行为更加复杂和隐蔽,取证更加困难,著作权人应当注意及早探索有效保护其无线网络传播权的办法。
二、“通知-删除”程序——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博弈的游戏规则
面对现实中频频发生的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激烈争论,条例在权利层面商赋予了著作权人“声明则不得转载”的权利,在操作层面上提供了“通知-删除”地制止侵权的快速方式,比较有效地协调了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间的矛盾。
实际上,“通知-删除”程序早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五条中就有所反映,但操作性不是太强,且只适用于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2005年5月30日开始实施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办法”)对“通知-删除”程序做了较全面的规定。条例基本延续了办法对“通知-删除”程序的规定。
“通知-删除”程序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即通常所称呼的ISP。根据提供的服务的不同,条例第二十至二十三条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四种,每种的免除责任所需满足的条件有所不同。这就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这些规定审视或调整自己的商业模式,以“享受”到“避风港”条款的益处。但如果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明知或应知”侵权的迹象,则“避风港”免责条款不适用。
总之,面对互联网上的海量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想免责,需要积极配合著作权人的通知行动,而不是视而不见,否则就可能被权利人以“主观上有过错”为由来否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享有的“通知-豁免”抗辩。著作权人也应意识到,在向著作权管理部门投诉或向法院起诉前,必须首先向主观上不明知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符合条件的通知,否则,无法得到著作权管理部门或法院的支持。
三.赔偿额度悬而未决
虽然条例第18条和第19条对于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的数额,但并未规定赔偿额度。而在诉讼中,如何计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赔偿数额一直是困扰广大法官和律师的一个难题。因为网络上的传播与传统的纸媒传播不同,对于著作权人受到损害的权益而言,网络传播中的“点击量”远远比“字数”重要的多。在门户网站的首页登载某个侵权作品和在个人主页或博客上登载同一个作品,其侵权程度是不同的。因此,传统的赔偿额度计算方法显然无法直接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虽然个别地区的司法实践可能突破或变通适用赔偿计算方法来适应网络环境,但单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缺乏合理性的,也可能引发当事人选择法院(forum shopping)的情况。这对于数字版权使用者尤其是经营者清晰认识侵权风险,及对权利人确定合理的权利申诉范围,都具有不可确定性。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透露侵权用户信息的义务
从法律上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向著作权人或有关政府部门提供侵权用户信息的义务可以使真正追究直接侵权人的责任更有可能,因为如果没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作,查找直接侵权人会有很多困难。
解释第六条要求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应著作权人的要求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上的注册资料及利于著作权人追求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应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
办法第六条对此规定的比较详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前款所称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该条明确了两点:1.由于提供的服务不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与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法定信息有所不同;2.只有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才予以提供。至于著作权人要求提供时能否援引该条,尚有疑问。
条例第十三条重申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涉嫌侵权服务对象信息的义务。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违反此义务的行政处罚。
但上述规定在理解上至少存在以下问题:
1. 如果享受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需要注册,那么要求用户填写的资料详细到何种程度方为合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有义务核实用户填写资料的真实性?现实中,很多网站即使要求用户注册,也是形式上填写一些简单的资料,而且很多还不加以审核,用户完全可以匿名或填写虚假信息,更何况一些网站用户可以不加注册就可以享受相应的服务。如果这样,当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信息时,要么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提供(因为不要求用户注册,无法得知用户信息),而不是拒绝或拖延提供,要么提供的也是不一定真实的信息。
2. 办法和条例都没有规定著作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查询权。虽然著作权人可以依据解释第六条获取这种查询权,但解释只适用于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不适用于提供网络平台(如BBS公告牌、QQ等网络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即使著作权人获取了这种查询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其提供的信息资料的详细程度与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相比,是否应该相同?如何保障著作权人能获得这种相同性?
条例固然有很多进步之处,但也存在不少缺陷,不可能依据条例解决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所有问题。这些缺陷不仅会给著作权人维权带来困难,也会给网络服务提供者正确审视自己的商业模式带来困惑。在相关司法解释或司法实践对上述缺陷作出回应前,双方均应谨慎做出有关的商业决断。
(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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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深化交通建设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厅质监字[2006]260号



关于进一步深化交通建设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市、自治区交通厅(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统一部署,我部在交通建设领域开展了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制定并印发了《交通建设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从目前反馈的情况看,各级交通部门对整治工作高度重视,领导亲自布置,积极落实,明确目标,确定重点,落实责任,交通建设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开局很好,得到了国家安监总局的肯定。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的有关要求,深化交通建设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现将专项整治第一阶段工作情况和第二阶段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第一阶段工作情况
  (一)各地落实情况。
  《方案》印发后,除西藏外,全国其他各省级交通部门均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具体的整治方案,成立了专项整治领导机构。山东、上海、湖北、福建、广西、安徽、内蒙古、黑龙江、山西、北京等省(区、市)落实了整治项目,江苏、浙江、宁夏、四川、吉林、山西、陕西、贵州、重庆、江西等省(区、市)工作进展较快,取得了初步效果。陕西省将在建的山区公路、农村公路和边通车边施工的养护工程列入专项整治范围,湖北省将40m以上高边坡、国道与高速公路交叉工程以及航电枢纽列入整治范围,吉林省将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与业绩考核相结合,以提高各地市对此项工作的重视程度。
  但是,也有个别省份工作滞后,整治工作不落实,报送信息不及时,影响了专项整治工作的整体推进。
  (二)部组织的安全督查情况。
  结合部质量安全督查计划,部陆续组织了对浙江、江苏、广东、福建等省在建大型桥梁和隧道工程项目,安徽、江西、宁夏、陕西等省(区)的山区高速公路项目,福建、广东、上海、山东、黑龙江等省(市)的航道和港口项目的安全检查,督促各地落实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指导自查自纠工作的开展。
  二、第二阶段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抓好落实。
  6月底,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专门召开了阶段总结会,听取各行业情况,部署下一阶段工作,确定了以联合检查的形式对各行业进行监督抽查。各级交通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认真抓好落实,重点是落实到项目,落实到施工合同段,责任到人,措施到位、务求实效。
  (二)抓好初验,不走过场。
  各省(区、市)可参照《安全生产检查表》(附件2、3)进行初验,以提高整治工作质量,保证整治工作效果。通过专项整治,达到健全安全制度、提高安全意识、完善安全设施、改善施工环境、消除安全隐患、减少安全事故的目的。对整治效果不佳、工作滞后的项目要重点督查并给予书面通报批评,对问题较多的施工企业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三)认真总结,及时上报整治工作信息。
  各地要在开展整治工作的同时,认真作好总结,对专项整治工作中检查了多少项目,清除了多少隐患,处罚了多少单位,完成了多少整改等情况都要量化总结,及时上报。部制定了专项整治工作总结量化表(附件1),请于9月10日前报部。第一阶段未上报整治项目的省份,请抓紧补报。
  附件:1.交通建设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量化表
   2.安全生产检查表(外业)
     3.安全生产检查表(内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总工会市地税局《张家界市总工会委托张家界市地税局代征工会经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政办发[2005]21号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总工会市地税局《张家界市总工会委托张家界市地税局代征工会经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市总工会、市地税局制定的《张家界市总工会委托张家界市地税局代征工会经费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七月三日
张家界市总工会委托张家界市地税局
代征工会经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会组织建设,切实履行工会组织的维护职能,依法规范工会经费的征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和湖南省总工会、湖南省国税局、湖南省地税局《关于贯彻全国总工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会经费税前扣除管理的通知>的意见》(湘工发[2005]12号)及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基层工会组织筹建期间拨缴工会经费(筹备金)事项的通知》(总工办发[2004]29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的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民营企业、乡镇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在张的中央、省属企业以及雇工在7人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等其他经营实体)、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单位或组织(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应上缴的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均由市地税局负责代征。
第三条 缴费单位应拨缴工会的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按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作为征缴基数。
(一)职工范围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集体职工、聘用职工、内退职工、长期临时工、临时工、季节性用工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等。
(二)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如年薪制、结算手续费形式)等。
(三)不能确定单位工资总额的缴费单位按市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或最低工资标准)乘以人数计算工资总额作为征收工会经费的计费依据。
(四)由财政部门工资发放中心代发工资的缴费单位,以单位在财政统发工资之外的工资、各种津贴、补贴和奖金等作为地税代征工会经费的基数。
  第四条 缴费单位按下列征缴比例缴纳工会经费:
(一)设立工会组织的缴费单位,按征缴基数的百分之二的百分之四十上缴工会经费。对设立系统工会、行业工会的部分金融企业及全国垂直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规定不按上述比例上缴的,按市总工会审核认定的征缴比例申报缴纳。
(二)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缴费单位应缴纳的工会筹备金,按征缴基数的百分之二全额收缴,待依法组建工会后,上级工会按百分之六十的比例返还该单位工会。
(三)工会经费税务代征后,各单位工会留用的工会经费,仍按现行办法由缴费单位行政直接划拨至本单位工会账户。
  第五条 地税部门根据缴费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征缴方式。
(一)对于账证健全、能如实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与职工工资薪金情况的缴费单位(含雇工在7人以上的个体工商户,下同),经税务机关确认,实行查账征收方式。
(二)对于账证不健全、不能确定工资总额的缴费单位,实行核定征缴方式。
(三)个别特殊行业工资总额难以确定的缴费单位,地税部门实行按次征缴方式。
第六条 缴费单位应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向当地地税主管部门填报《上缴工会经费申报表》,同时将应上缴的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划解至市总工会指定的工会经费集中账户。
第七条 地税部门应将代征的工会经费按照市总工会指定的账户进行解缴,及时与市、区县总工会办理结算手续,再由市总工会依法分成上解上级工会和划拨各区县总工会。
第八条 地税部门代征工会经费和工会筹备金统一使用由财政部监制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缴费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一律凭《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否则其提取的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九条 缴费单位少拨缴或者拖延拨缴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的,由地税部门下达《工会经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拨缴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的单位,地税部门和市、区县总工会依法进行检查,并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全国总工会、省总工会及有关部门有新政策规定时,按照新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区县总工会、地税局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总工会和市地税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