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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的行为是集资诈骗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其犯罪数额如何认定/王耀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34:41  浏览:9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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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的行为是集资诈骗还是非法吸收存款 其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一、基本案情
1996年5月至1998年5月被告人李某等人利用注册和骗取注册的“省百花实业有限公司”、“省汇丰源有限公司”、“百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伪造、盗用他人照片,捏造事实,制作虚假广告图册,扩大社会影响骗取群众信任。上述几被告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金融管理部门的批准,非法以“省百花实业有限公司”下属“商务休闲俱乐部”、“省丰源期货有限公司”、“省百花连锁营销有限公司”的名义,以高息为诱饵,并以签定“会员协议”、“营销协议”、“连锁营销协议”的方式,非法向社会公众变相吸储资金,共计18488人次,总金额达人民币33607.6万元,美金2万元。
1998年5月初,被告人李某等人感到其罪行即将暴露。他们为逃避司法机关的打击,指使他人销毁有关帐目资料,并提取人民币1507.5万元,美金94.809万元予以隐藏、转移,后分别携巨款外逃。造成集资会员12295人次的集资款人民币 23418.4111万元(含美金2万元)无法及时和全额兑付,并造成人民币13433.842万元的巨额损失无法挽回。致使会员集会、集体上访、堵塞交通,严重的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二、争议焦点
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围绕该案的定性问题产生了较大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绝大多数应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能因损失的存在而定集资诈骗罪,应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有携款外逃隐匿资金的行为,根据最高院1996年12月26日做出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属集资诈骗行为,应对其携款外逃和隐匿资金的数额承担集资诈骗罪的法律责任,对其他数额部分应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根据最高院1996年12月26日做出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全部定为集资诈骗犯罪行为,并对其吸收的总额作为集资诈骗罪的总额。
三、评析意见
1、关于集资诈骗罪主观罪过中的非法占有问题
集资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犯罪中分离出来的,两者之间具有特别法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关系。诈骗罪是财产犯罪,而集资诈骗罪则具有金融犯罪与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既然集资诈骗罪具有财产犯罪的性质,而财产犯罪又以占有行为为本质特征,集资诈骗罪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理所当然的。
那么在刑法金融诈骗罪一节的条文中,为什么对集资诈骗罪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对除贷款诈骗罪以外的金融诈骗罪没有规定这一目的呢?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从其行为还不足以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集资诈骗罪其特点是以集资的形式进行诈骗,在集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本罪。因此,在法条要求上,要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如何认定集资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呢?在最高院1996年12月26日做出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列出了四种行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意图。(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最高法院在2001年12月21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记要》则进一步明确列出了七种行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除上述已有的四种外,其他是: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这两个司法文件为判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了一个标准。对于集资后携款逃跑或挥霍以及拒不返还的,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较明显,而对于那些具有诈骗行为无法返还的,问题就略显复杂。显然,不能根据无法返还的事实本身就推断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只有认真分析无法返还的原因,才能从事实中找出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不回报投资者的意图。
笔者结合近年司法实践,认为下列几种情形应属《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列出的第四种行为,即“具有其他欺诈行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3)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4)肆意非法处置、滥用、变相占有集资款的;(5)将骗得的资金大部分用于还债,弥补亏空的;(6)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结合本案,李某等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骗取资金后携带集资款逃跑、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隐匿、销毁帐目,已完全符合了上列情况,应认为其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以集资诈骗犯罪定罪处罚。
2、关于犯罪数额
对于本案集资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是总额说,即认为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非法集资将他人财物骗到手即构成既遂,故应以总集资额来定罪;二是实际损说,即认为应以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非法集资案发后,经追偿赃款最终实际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数额来定罪;三是实际总额说,即认为应以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非法集资总额,减去案发前行为人返还投资人本金和利息数额后,得到的数额来定罪;四是实际占有说,即认为应以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非法集资后,除去返还以及投资损失外,行为人实际非法占有的数额来定罪。笔者认为上述几种做法都不能对集资诈骗犯罪数额做出准确界定,实践中对集资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应考虑以下几种情况:
(1) 对于确有证据证明集资诈骗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意图占有他人资金,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遂的,应以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意图占有资金的数额来认定集资诈骗未遂的犯罪数额。
对于集资诈骗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非法集资后,未返还集资人本息的应以其骗得的资金总额来认定集资诈骗罪的既遂数额。
(2) 对于集资诈骗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集资后,在案发前使用集资款返还部分集资人部分本息的,应以其骗得的资金总额减去返还资金本息数认定集资诈骗罪的既遂数额。
(3) 对于确有证据证明集资诈骗行为人,在案发前仅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故意,后因其他原因携款潜的,在排除其具有转移隐匿帐证资料的情况下,应以其潜逃时所携集资款数额来认定其集资诈骗罪既遂数额。
(4) 对于集资诈骗行为人,在使用欺骗方法非法集资后,用于挥霍性投资或其他资金损失的,应计入其集资诈骗罪既遂数额。
故对本案李某等人的集资诈骗数额,应以其骗得的资金总额减去返还资金本息数,即其案发时未返还集资会员12295人次的集资款人民币 23418.4111万元(含美金2万元),来认定集资诈骗罪的既遂数额。

四、处理结果
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等人集资诈骗23418.4111万元将本案移送起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李建死刑。后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维持了原判决。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王耀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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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2006〕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晋城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我市广大农村的废弃资源,减少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缓解农村生活用能的紧张局面,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发展循环经济,促进我市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山西省农村可再生能源管理办法》和《晋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可供农村生活、生产使用的沼气、秸秆气、太阳能、风能、微水能、地热能、浅层天然气等能源。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生态农业建设、疾病预防控制、扶贫开发相结合,发挥综合效益。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

  发改委、财政、国土、建设、规划、环保、质监、畜牧、开发、扶贫、卫生、公安消防、科技、劳动保障、工商、物价、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农村环境整治制定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计划。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计划的实施。

  编制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计划应当进行公众调查,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要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村镇建设规划。

  第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计划,组织建设如下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

  (一)在生活污水未纳入污水处理管网统一处理的地区和畜牧业相对集中地区,应配套建设农村户用沼气或沼气工程。沼气工程的建设要与养殖场的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二)秸秆资源丰富地区,要稳步发展秸秆生物气化、气化、固化、炭化等技术。

  (三)积极推广太阳房、高效节能日光温室、阳光塑料大棚、畜禽暖圈等太阳能利用技术和风能利用技术;适宜使用太阳能热水器的地区,在新建住宅时,要将太阳能热水器输水管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和施工。

  (四)全面推广普及省柴节煤技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并保证安排足额工作经费。

  生态环境保护、污染治理与煤炭专项资金中应当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建设。

  水利、卫生部门要安排一定的改水、改厕资金用于工程建设。环保部门要将此项工作纳入环境治理工作规划。扶贫、农业综合开发部门要作为扶贫和开发的重要项目,大力普及推广。

  第九条 建设大中型沼气工程,集中供气覆盖农户的,按照规模大小给予扶持,供气价格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利用可再生能源发电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审批、上网,并给予补贴。对投资开发沼气等可再生能源的企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在建设和运营过程中,按规定减免相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建设沼气等可再生能源工程(生产)用地,可优先办理建设用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新技术的引进、研发,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新技术、新产品。

  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畜牧部门要做好养殖技术服务和疫病防控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生活污水未纳入污水处理管网统一处理的学校、旅游景点、宾馆等单位兴建沼气利用工程处理生活污水。 

  较大规模的畜禽养殖场、畜禽屠宰场、酿造厂、豆制品厂等排放高浓度有机废水的单位,应当利用沼气技术处理有机废水及其它有机废弃物。

  第十二条 鼓励农村可再生能源生产单位和个人对沼渣、沼液实行综合利用,发展生态农业。

  第十三条 按照“服务专业化、运作市场化、管理物业化”的原则,鼓励企业、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广泛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的建设与服务。

  第十四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所需的设备与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

  禁止生产与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不合格的农村可再生能源 利用工程所需的设备与产品。

  第十五条 设计、施工、承包建设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应当由各方依法订立合同,明确约定质量要求、后续维修要求、违约责任等,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从事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施工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和资质,相关主管部门要做好资质审查,禁止无资质单位和人员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

  (一)农村小型户用沼气池及综合利用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大、中、小型沼气工程的施工,配套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二)秸秆气化站的设计、施工,配套设备安装、管理和维修;

  (三)省柴节煤炉、灶、炕、窑的施工及配套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四)太阳灶、太阳能热水器热转换设备和太阳能光电池等光电转换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第十七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从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按照专业技术规范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

  第十八条 兴建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办理土地、规划、消防和施工等相关手续,并将工程作业方案报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单池容积在1OO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利用工程,日处理污水50吨以上的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利用工程;

  (二)日供气量5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三)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热工程;

  (四)10千瓦以上的太阳能光电站、微水或风力发电站:

  对涉及行业管理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及其专业技术标准。

  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报备案的工程作业方案应当及时予以审查,对不符合技术安全要求的,应督促施工单位予以改正。

  第十九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立项、招投标、监理和验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档案的复印件及时报市县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承担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质量维修的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维修范围、期限,负责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质量维修,保证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质量、维修和后续服务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部门要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安全运行、定期维护和后续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未达到设计、施工标准或者质量要求的,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造成质量事故或者伤亡事故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快转变外贸发展方式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关于加快转变外贸发展方式的指导意见

商贸发〔2012〕48号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外贸易取得巨大成就,贸易大国地位逐步确立,质量效益不断提升,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外贸发展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问题仍然存在,迫切需要转变外贸发展方式,进一步增强外贸推动经济增长、促进社会和谐、扩大国际影响力的作用。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转变外贸发展方式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加快转变外贸发展方式,是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迫切需要。外贸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我国经济发展中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问题突出,经济增长的资源环境约束强化。我国依靠资源能源、劳动力等有形要素投入的传统外贸发展模式已难以为继。要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我国外贸发展方式必须进行适应性转变。
  加快转变外贸发展方式,是主动适应国际经贸格局变革的必然要求。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深远,世界经济更加复杂。发达国家大力推动制造业回归,发展中国家劳动密集型产业竞争力增强,国际竞争更加激烈。贸易保护主义明显抬头,国际贸易环境更加复杂。要适应国际经贸格局调整,我国外贸发展方式必须进行主动性转变。
  加快转变外贸发展方式,是推动贸易强国进程的战略举措。我国已是贸易大国,但大而不强。与世界贸易强国相比,我国外贸商品的质量、档次、附加值还不高,企业研发、设计等核心竞争力还不强,行业协调能力和政府参与国际贸易规则制定的能力还不够。要巩固贸易大国地位、推动贸易强国进程,我国外贸发展方式必须进行战略性转变。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发展方式为主线,以调结构、促协调为重点,深入实施科技兴贸、以质取胜、市场多元化和“走出去”等重大战略,强化改革意识、开放意识、创新意识、发展意识,着力提升外贸发展传统优势,培育以技术、品牌、质量、服务为核心竞争力的外贸新优势,提高外贸发展质量和水平,促进外贸可持续发展。
  (二)总体原则。坚持出口与进口协调发展,促进贸易平衡;坚持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协调发展,提升规模效益;坚持外贸与外资、外经协调发展,增强互动作用;坚持外贸与内贸协调发展,实现有效互补;坚持多种所有制主体协调发展,发挥各自优势;坚持东部与中西部协调发展,实现外贸全方位发展。
  (三)发展目标。今后一段时期,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的目标是巩固贸易大国地位,推动贸易强国进程。转变外贸发展方式,要着力提高我国出口商品的国际竞争力,提高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提高行业组织的协调能力,提高政府参与国际贸易规则制定的能力;进一步优化主体结构,做强大企业,扶持中小企业发展;进一步优化商品结构,稳定传统优势产品贸易,推动知识产权、品牌、高附加值产品贸易;进一步优化市场结构,巩固传统市场,开拓新兴市场,培育周边市场;进一步优化贸易方式结构,做强一般贸易,提升加工贸易,发展其他贸易。
  三、主要任务
  (四)优化外贸国际市场布局。在巩固传统市场、培育周边市场的同时,加大对发展中国家市场开拓力度。综合考虑资源储量、人口规模、市场份额、战略地位等因素,选择若干个发展中国家市场进行重点开拓,逐步提高发展中国家在我国外贸中的比重。加快实施自贸区战略,扩大自贸区伙伴市场规模。加强政府对企业开拓市场的支持与服务。鼓励行业组织帮助企业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通过对外援助和经济合作,促进双边友好关系发展,营造良好外贸发展环境。
  (五)优化外贸国内区域布局。在巩固东部沿海地区外贸发展的同时,加快中西部地区外贸发展。综合考虑自然资源、劳动力资源、工业基础、交通区位等因素,重点支持部分中西部省(市、区),逐步提高中西部地区在全国外贸中的比重。支持中西部地区积极发展优势特色产业,承接国际和沿海地区的出口产业转移。加快重点边境口岸、边境经济合作区和跨境经济合作区建设,扩大与周边地区的经贸往来。
  (六)加快外贸转型基地建设。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规划布局,依托产业集聚区,加快培育一批农产品、轻工、纺织服装、医药、五金建材、新型材料、专业化工、摩托车、机床、工程机械、铁路机车、电力装备、电信设备、软件等重点行业专业型基地;依托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培育一批综合型基地;依托生产型龙头企业,培育一批企业型基地。继续推进国家科技兴贸创新基地、国家船舶出口基地、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建设。
  (七)加快贸易平台和国际营销网络建设。加快构建贸易平台,培育一批国际知名度高、影响力大的国家级会展平台,培育若干个内外贸结合、有一定规模的专业市场平台,培育若干个技术力量强、信誉好的电子商务平台,培育若干个特色功能强、服务优化的进口促进平台。加快建设国际营销网络,鼓励国内企业在境外建设一批品牌推广效果好的展示中心、区域辐射半径大的批发市场,建立一批市场渗透能力强的品牌专卖店等零售网点。
  (八)提升出口商品品牌与质量。鼓励出口企业加快品牌建设,推动品牌、技术产品贸易。引导和鼓励企业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标准,参与国际标准制订。建立国家出口产品质量风险动态监测体系,运用技术性措施引导和促进出口企业加强质量管理和诚信自律。完善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监管制度,深化出口产品分类管理工作和出口商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建设。鼓励低碳排放、节能环保产品贸易,严格控制“两高一资”产品出口。
  (九)提升加工贸易。鼓励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提高科技含量和附加值。有序推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完善相关功能,引导加工贸易增量入区发展。推动我国本土企业进入加工贸易产业链和供应链,并充分利用国内外“两种资源、两个市场”做大做强。推动来料加工企业转型。加快加工贸易转型升级试点、示范工作,培育和建设一批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及承接转移示范地,引导加工贸易由东部沿海地区向中西部地区有序转移。严格控制高污染、高耗能行业开展加工贸易。
  (十)加快“走出去”带动贸易。推动国内技术成熟的行业到境外开展装配生产,带动零部件和中间产品出口。支持国内企业“走出去”,建立稳定的境外能源资源供应渠道。推进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建设。鼓励国内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开拓国际市场。支持企业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带动国内技术、标准“走出去”。采取综合性政策措施,大力支持我国重大技术标准在海外应用。
  (十一)发展边境贸易。扩大边境地区对外开放,提升沿边开放水平,实现兴边富民目标。完善有关对边境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加大对边境地区承接产业转移的技术、资金和信贷支持力度。综合利用边境地区的区位优势、资源优势和特殊经济开发区等政策优势,发挥边境经济合作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作为边境贸易发展的载体功能,促进边境地区产业集聚和结构优化,鼓励边境地区发展有比较优势的特色产业,提升国际竞争力,推动边境贸易平稳较快发展。
  (十二)发展服务贸易。推动文化、技术、软件、中医药、动漫等服务贸易。推动成熟产业技术出口,促进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大力发展服务外包,完善服务外包管理方式,提高承接能力和水平。建立和完善促进服务贸易发展的财税体系,支持企业扩大服务出口,扶持统计、促进等类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为服务贸易企业开拓市场、防范市场风险提供服务。
  (十三)促进贸易平衡。加强和改进进口工作,利用进口信贷、进口担保,为企业扩大进口提供融资便利。推动先进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拓宽进口渠道,提升大宗商品的国际市场定价权,完善战略资源储备体系。规范对网购、代购等新型贸易方式项下个人直接从境外购买消费品的管理。利用关税优惠等政策手段,鼓励先进技术、关键设备及零部件、能源和原材料以及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用品进口。继续落实对来自最不发达国家部分产品的进口零关税待遇。做好进口公共信息服务,培育若干国家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
  (十四)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继续推进“大通关”建设,强化电子口岸建设,积极推进海关国际合作,不断完善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和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管模式,提高通关效率和检验检疫能力,完善检验检疫收费政策。加强进出口环节的收费监管,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严肃查处乱收费、乱罚款及各种摊派行为。清理并逐步取消进口环节不合理限制,进一步简化进口管理程序,调减自动进口许可商品管理目录。进一步简化商务人员出入境审批程序。
  四、政策措施
  (十五)完善财税政策。完善财政对外贸支持的稳定机制,推动外贸和相关产业结构调整及转型升级。保持出口退税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完善出口退税机制,准确、及时退税。发挥关税的宏观调控作用,进一步优化进口关税结构,增强进口对宏观经济平衡和结构调整的作用。
  (十六)加强金融服务。建立和完善与贸易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全方位金融支持体系。鼓励国内商业银行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开展进出口信贷业务,提升服务水平。充分发挥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外贸发展的支持作用。支持融资性担保机构扩大中小企业进出口融资担保业务,加大对中小企业进出口信贷的支持力度。充分发挥出口信用保险的政策导向作用,支持符合国家经济结构调整方向的货物、技术和服务的出口。进一步推进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增强人民币汇率弹性。扩大人民币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的使用。积极推进贸易收付汇管理制度改革。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将结算中心、成本和利润核算中心设在境内。
  (十七)完善贸易及配套政策。制订宽严适度的原产地规则。完善原产地认证管理体系,稳步推进与原产地相关的贸易便利化进程。改进许可证管理,加强贸易统计监测功能。加强政策协调和衔接,促进贸易与利用外资、“走出去”协同发展。提升利用外资质量和水平,优化外资产业结构和区域布局。加快完善境外投资促进体系和服务保障体系,鼓励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合作。支持有实力的再生能源企业增强境外再生能源获取能力。积极参与全球经济治理,加快实施自贸区战略,深化多双边及区域经贸合作,营造良好的外部发展环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扩大多双边知识产权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五、体制机制保障
  (十八)改革管理体制。适应世贸组织规则要求,加快管理手段创新,建立公开透明、统一规范的外贸管理体系,寓管理于服务之中,促进企业公平竞争和守法经营。完善外贸法律体系,包括与贸易有关的对外投资合作、知识产权、环境与气候、贸易救济等相关法律法规体系。运用资质、信用、技术、节能、环保、社会福利、劳动安全标准等准入手段,加强对敏感商品的管理。推动商(协)会立法进程,充分发挥商(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作用,加强行业自律和协调。整顿和规范外贸经营秩序,建立健全外贸信用体系。
  (十九)完善贸易摩擦应对机制。按照应对有效的要求,统筹运用各种有效手段及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健全政府、行业和企业“三位一体”的贸易摩擦应对机制,提高贸易摩擦应对能力。加强贸易摩擦预警机制建设,完善全口径进出口监测预警体系。强化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完善产业安全数据库,运用贸易救济措施,依法维护国内产业安全和企业合法权益。利用多双边贸易磋商机制,推动与主要贸易伙伴的政府和行业间对话与磋商,有效化解贸易摩擦和争端,积极应对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和“碳关税”等绿色贸易措施。合理利用反垄断手段,消除境外垄断影响,支持企业防范和应对海外反垄断诉讼与调查。
  (二十)健全工作机制。加快政府信息服务体系建设,提高政府信息服务水平,建立信息定期发布机制,逐步完善商务、海关、质检、税务、外汇、银监、保监、统计等部门间及其与省市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横向协作、纵向联动、高效协调的协作机制,充分调动地方和中央各部门的积极性、创造性,形成促进外贸发展的合力。
  各地方、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加强领导,密切配合,扩大宣传,并结合实际研究制订配套实施办法,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抓出实效,努力开创我国外贸发展新局面。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质检总局
银监会
保监会
外汇局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