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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撤诉权不可滥用/刘京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23:03  浏览:9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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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撤诉权不可滥用

刘京柱


笔者发现,在当前的民事诉讼中,有些当事人因不了解撤诉的法律后果,为了规避法律、逃避制裁而滥用申请撤诉权,以致于陷入撤诉的误区,造成了不应有的财产损失。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在民事诉讼中享有撤诉权。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申请撤诉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提出撤诉申请的人必须是原告或者经过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原告,由他的法定代理人提出。
(2)申请撤诉必须自愿。
(3)申请撤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即撤诉不得侵犯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或规避法律企图逃避法律制裁。
(4)申请撤诉须在人民法院宣判前提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撤诉具有以下法律后果:
(1)原告起诉后在民事诉状送达被告前撤诉的视为没有提起诉讼,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2)原告享有再次起诉权。即原告撤诉后,在诉讼时效内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是原告撤诉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继承权纠纷,自继承之日起超过20年的起诉,在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时效已届满,且原告不撤诉,被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不得再次起诉。
(3)撤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
当前,有些原告正是对撤诉的法律后果不明白而滥用申请撤诉权,以致于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当事人滥用撤诉权主要有以下四种表现形式:
一、以与对方当事人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因当事人双方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能否履行协议全凭义务人的诚实信用,一旦义务人背信弃义,拒不履行和解协议,则权利人虽然可以向法院再行起诉,但却面临着因撤回诉讼诉讼时效不中断而丧失胜诉权的风险,即再行起诉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而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债务人“明修栈道,暗渡陈仓”,诈害债权人。即债权人起诉后,债务人千方百计地拖延履行债务,采取托上级领导说情、胁迫利诱等方式、方法与债权人达成庭下和解协议,开出“空头支票”,动员原告撤诉。然后,债务人不是积极地履行义务,而是于债务履行期满前隐匿、转移、变卖财产或者向当地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等,致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落空。
三、以规避法律、逃避法律制裁为目的的申请撤诉。如企业之间相互借贷案件,出借方诉至法院后意识到双方借贷行为的非法性,为避免受经济制裁,便主动撤回诉讼或者与借款方协商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而申请撤诉,借款方也往往乐意以此为代价换取延期还款,并可避免与出借方“两败俱伤”。受案法院因审查不严或为了及时结案等而准许原告撤诉。这一方面使违规者逃避了经济制裁,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仍然存续;另一方面,原告的撤诉因有的起诉状未送达给被告而视为没有起诉,原告所借出款项的偿还缺乏法律的有力保障,导致出借资金流失的风险加大。
四、债权人以债务人下落不明为由申请撤诉。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立案后被告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送达民事诉讼,公告期满被告仍无下落而能够查清案件事实的,法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不能查清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待被告出现后再恢复诉讼。债权人起诉后以债务人下落不明而申请撤诉,不但使自己承担了案件受理费而且在被告出现后再行起诉时也因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而致使自己的合法实体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综上,笔者建议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要切实提高诉讼法律意识,谨慎行使撤诉权,以防陷入撤诉的误区,造成不应有的合法权益损失。(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协助录入人:烟台大学法学院实习生: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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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泉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泉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发〔2005〕12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龙泉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保护全市饮用水水源,确保让群众用上放心水,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不同的水质标准和保护要求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向社会公布,并设置永久性告示牌。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建设、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切实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源水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均有控告、检举的权利,并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市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环境及实施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与保护



第七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市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林业、农业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已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设立界碑或界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擅自改变界碑和界桩。

第九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固体废弃物、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等;

(三)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禁止使用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直接或间接向准保护区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并控制在总量指标以内,当排放总量不能保护二级保护区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总量。

(六)其它依法应当禁止的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第十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二)原有排污口必须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三)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的物品。

(四)生活集中区必须采取污水综合处理措施,生活污水必须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五)未经依法批准,禁止在保护区范围内采矿、挖沙、取土;

(六)其它依法应当禁止的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按规定限期搬迁或者拆除;

(三)禁止从事网箱养殖、船游、游泳、洗涤、捕鱼及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

(四)禁止设置油库;

(五)已有的污染源,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搬迁。

(六)其它依法应当禁止的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三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市环境保护、卫生、水利、建设等部门和供水单位,接受调查处理。并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事业单位减少或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 鼓励保护区范围内居民外迁,严格控制保护区范围内村镇规模和人口机械增长。

第十六条 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植被保护和生态公益林建设。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成立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环保、建设、水利、卫生、工商、公安和林业等相关部门组成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协调小组,定期或不定期开展联合监督检查和执法行动。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可能排污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保护区内所有排污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如实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是饮用水水源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工作;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严防新污染源的产生;负责污染源监督管理,依法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周围地区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监控;负责对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制定污染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组织各相关单位协调处理污染事故;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污。

第二十条 水利、建设、供水单位、卫生、林业、农业、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单位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建设部门负责按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开发建设项目的规划和管理;参与市区南大洋水厂饮用水水源划分和监督管理;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对城市管理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陆域的废渣、垃圾进行清除,以及排水管网设施和污水、生活废弃物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负责对保护区内的违章建筑进行查处并拆除。

(二)水利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在确保饮用水功能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土流失;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负责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及水资源的统一配置、调度,合理设置取水口,督促取水单位设置标志牌、桩;加强河道管理,规范河道采沙,严防在河道一、二级保护区内采沙;负责对保护区内的有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供水单位负责在已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或界桩;参与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工作,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通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状况和动态监管情况,提出污染控制及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意见和建议;负责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日常巡查小队或巡查员,每天不定时进行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档案;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破坏、污染事故和违法案件的调查工作。

(四)卫生部门负责按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标准对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实施监督管理,并参与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域内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林业部门负责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保护区内违法毁林案件的查处。

(六)农业部门负责提出控制农药、化肥、禽畜粪便对饮用水水源污染的措施,并负责监督实施;优先安排保护区所在村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七)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制定包括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容的生态用地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负责对违反土地利用和矿产资源开发案件的查处。

(八)公安部门负责维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公共安全,对破坏保护区内设施的案件进行查处。

(九)工商部门负责对保护区内未经工商登记、环保审批的影响水源水质的企业,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十)有关乡镇、街道负责相关的水源保护与监管责任,加强保护区范围内环境整治和生态、文明村庄的创建工作。。

(十一)市人民政府保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经费,环境保护、发展计划、建设、水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关建设项目中应当考虑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项目。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定的界碑、界桩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在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由环保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 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可能影响水源水质安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环保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按监督管理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因发生水污染事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照国家规定的《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执行。









龙泉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



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地、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体、保护生物物种资源的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对龙泉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划定,划定方案如下:

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域为:从南大洋水厂取水点断面下游200米至南大洋水厂取水点断面上游1250米河村大桥的水域,一级保护区水域距离为1450米。

一级保护区的陆域为:南岸从市液化气站往西沿龙庆公路至河村大桥,北岸以规划中的河村排污渠为界的陆域(东西界以一级保护区的水域界为界)。

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的水域为:从河村大桥至芦田白兰大桥的水域,二级保护区水域距离3000米。

二级保护区的陆域为:南岸从河村大桥随山脊线至芦田白兰大桥的陆域,北岸从河村公路十字路口随山脊线至芦田腊潭村下的陆域。

一级保护区陆域以外两岸流向一级保护区的集水陆域以山脊线为界为二级保护区陆域。


关于印发《2013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


关于印发《2013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局)普法办公室,中直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普法办公室:

  现将《2013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全国普法办公室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2013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



  党的十八大明确要求,“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全社会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意识”,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出了新的任务和更高要求,为新时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一步指明了方向。2013年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贯彻落实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深入推进“六五”普法规划实施,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营造良好法治氛围。

  一、紧紧围绕党的十八大确定的目标任务,大力宣传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1、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全面深刻理解和把握党的十八大对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深刻领会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围绕十八大确定的目标任务,以新的要求,新的思维,新的方式,新的精神状态,推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创新发展。

  2、突出学习宣传宪法。认真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精神,坚持把学习宣传宪法放在首位,深入学习宣传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宪法意识和法制观念,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努力培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

  3、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开展法制宣传。围绕党的十八大确定的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总体布局,深入学习宣传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改善民生、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二、大力推进领导干部等重点对象学法用法工作,努力增强全社会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意识

  4、深入推进重点对象学法用法工作。根据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事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农民等不同重点对象的特点,分类指导,全力推进,以重点对象学法用法带动和促进全民法制宣传教育深入开展。

  5、突出抓好领导干部学法用法。丰富内容,改进方式,健全完善领导干部学习培训、领导班子集中学法、学法情况考核考试等制度,着力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适时组织开展领导干部学法用法专项活动。

  6、加强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大力开展适合青少年特点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推进中小学法制教育课时、教材、师资、经费“四落实”。坚持校内法制教育课与社会第二课堂教育相结合,不断提高中小学生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结合大中专院校学生的特点,组织开展大学生大型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7、加强重点对象的分类指导。注重总结重点对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经验,及时交流经验,推广典型,加大宣传力度,加强制度建设,推进重点对象学法用法工作不断深入。

  三、组织开展“深化‘法律六进’ 推进依法治国”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

  8、认真组织策划。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在全国组织开展“深化‘法律六进’,推进依法治国”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司法部、全国普法办下发通知,进行统一部署,提出明确要求。各地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实际,认真制定方案,设计有特色、有针对性的载体,丰富内容,创新途径,努力提升主题活动效果。

  9、推进主题活动深入基层。以“法律六进”为载体,广泛发动和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者、普法讲师团成员、普法志愿者,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利用大众传媒,推动法制宣传教育向社会各领域、各行业延伸,使主题活动更好地深入基层,服务群众。

  10、加强经验推广交流。认真总结各地各部门开展主题活动的经验,适时组织召开全国“法律六进”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推进会。各地各部门要注重加强主题活动经验的总结和交流,不断提高实际效果。

  11、建立健全“法律六进”工作制度。结合实际,进一步规范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的内容、途径和方式,加强对“法律六进”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推进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四、进一步加大法治创建活动力度,促进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

  12、深化法治城市、法治县(市、区)创建活动。紧紧围绕法治中国建设,按照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要求,认真总结经验,推进法治城市、法治县(市、区)创建活动深入进行。

  13、深化部门行业依法治理工作。进一步深化“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和“诚信守法企业”等创建活动,不断提高国家各项事业法治化管理水平。

  14、深化基层法治创建活动。认真总结推广“民主法治示范村”、“民主法治示范社区”等基层创建工作经验,扩大基层法治创建活动范围,促进基层民主法治建设,不断提高基层组织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能力和水平。

  五、认真组织中期督查,推进“六五”普法规划和决议全面落实

  15、按照“六五”普法规划要求做好“六五”普法中期督查工作。司法部、全国普法办于4月份以前发出通知,对中期督查工作进行安排,确定督查的步骤,制定督查标准及办法,并做好动员发动工作。

  16、扎实开展自查和抽查。各地各部门从下半年开始,对本地本部门“六五”普法中期督查进行自查,要通过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进行抽查,确保督查活动取得良好效果。9月份,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在各地各部门自查基础上,组织开展全国抽查工作。

  17、认真做好中期督查工作总结。各地各部门于9月份以前对本地本部门“六五”普法中期督查情况进行总结,并报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在各地各部门总结和抽查的基础上,对“六五”普法中期督查工作进行总结,对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予以通报表彰。

  六、加强阵地和载体建设,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

  18、进一步发挥大众传媒的作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和移动通讯等大众媒体开展法制宣传教育,通过开设专栏、专刊、专版、专题节目、微博、手机报等,使法制宣传教育更便捷,更有针对性,更为群众喜闻乐见。

  19、加强阵地建设。进一步加强城乡法制公园、法制广场、法制长廊等普法窗口场所建设,充分发挥城市、乡村公共文化场所如图书馆、文化场馆的作用,加大公共场所电子显示屏、楼宇电视、公交移动电视等动态法制宣传阵地建设,积极引导社会各单位加强法制宣传栏、宣传园地建设,拓展法制宣传教育平台。

  20、广泛开展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活动。组织开展法制文艺汇演、法制文艺大奖赛等推进活动,促进法制文艺进一步发展繁荣;开展“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示范基地”推荐活动,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充分运用“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各专项法律的宣传日、宣传周和宣传月等开展集中宣传活动;适时制定促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指导意见。

  21、加大对外法制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各种途径,结合各种重大外事活动,加强对外法制宣传,展示我国法治建设的辉煌成就。

  七、加强组织领导,努力推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创新发展

  22、充分发挥各级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的作用。健全制度,明确职责,充分发挥各方面的优势,形成工作合力。各级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机构要发挥组织协调、指导监督作用,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推动各项工作深入开展。

  23、充分发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队伍的作用。发挥专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者、各级普法讲师团成员、法制宣传教育志愿者、法制新闻工作者的作用,加强组织协调,引导他们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24、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指导。及时总结推广各方面的好经验、好做法,加强宣传报道,确保法制宣传教育的蓬勃生机与活力。充分利用中国普法网、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通讯和普法简报,及时传播信息,加强学习交流和指导。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制度建设,推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25、加强理论研究。深入研究党的十八大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新要求的重要意义和深刻内涵,研究新形势下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如何更好地促进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如何更好地创新发展,提高针对性、实效性,力求多出成果,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持续发展提供理论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