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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视技术贸易壁垒/樊国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26:04  浏览:9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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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视技术性贸易壁垒(TBT)

樊国华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随着贸易自由化,全球一体化的不断加深。在国际贸易领域,数量限制和高关税已经成为历史。WTO各成员国原则上已不能通过限制数量和高关税为国内产品提供保护。技术贸易壁垒正成为发达国家保护本国产品的新手段。对各国产生深远影响,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我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国际贸易也受到了很大的冲击。同时贸易壁垒也体现了消费者对产品安全和质量有了更高的要求,对环保的重视程度也越来越高。这对于广大发展中国家既是机遇又是挑战。研究TBT制度正视机遇接受挑战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本文首先介绍TBT的基本情况,进而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及对我国的影响,最后应对TBT障碍的几点对策。
关键词:TBT;技术贸易壁垒;机遇和挑战;技术标准化;清洁生产

在国际贸易领域,随着数量限制的取消和关税的降低,WTO成员国,已逐步放弃通过限制进口数量和征收高关税为本国产品提供保护。为了限制进口保护本国产业,不少成员国,尤其是少数发达国家,将技术和卫生要求作为重要的保护手段。再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技术壁垒将成为保护贸易的主要手段。WTO的《TBT协议》承认为了合法目标可以采取技术性贸易保护壁垒,但又坚决反对以贸易保护主义为目的的技术性壁垒。
一 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基本情况:
技术性贸易壁垒(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简称TBT,主要有以下三个特征:
(1)广泛性, 从产品到生产过程,技术壁垒无处不在。从初级产品到制成品,从劳动密集型到资本密集性,进口国有严格的限制。这种限制正在逐步的扩大; 从生产过程看,它含概了原料采购,生产加工,包装,运输,销售,消费全过程。随着技术的进步,技术壁垒即将扩展到国际贸易的各个领域。
(2)形式上的合法性,贸易壁垒大多以国内国际公开立法的形式存在。由于 国际上目前还没有关于技术壁垒的统一立法,对进口商品的技术要求大多由国内立法规定。这些法规是要求进口商强制遵守,这样外国厂商被合法的排除在外。
(3)保护方式的隐蔽性,发达国家设置高于世界平均水平,并以高科技手段进行检验,使科技发展水平相对落后的发展中国家难以适应。这种方式表面 上是对所有国家一视同仁,不直接体现歧视性,但发展中国家厂商为了获得市场准入资格,不得不改进生产技术,调整原材料,增加了生产成本。降低了产品的竞争力。
TBT形式繁多大致可归为五大类,即技术标准与法规,合格评定程序;商品检疫检验措施;包装标志和标签要求;信息技术壁垒;绿色壁垒等。

二 技术壁垒产生的原因分析
WTO成员经常因卫生措施和技术性贸易壁垒发生争端,欧盟,日本,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美国,印度,阿根廷,墨西哥等已在WTO争端解决机构中成为多起争端的当事国。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一)主观原因:有关成员的贸易保护主义思想依然存在,他们出于保护国内产业得到考虑,总是希望通过各种手段限制货物的进口。(二)客观原因:WTO贸易规则原则上禁止配额,许可证和高关税等传统的贸易保护措施,但WTO并不禁止个成员国为了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或为了保护环境而对进口货物规定原则上已禁止的配额高关税等传统贸易保护措施,而对进口货物规定必要的卫生和技术要求,正因如此,有关成员为了达到贸易保护的目的,必然会更加关注卫生措施和技术性贸易壁垒。[1]
三 我国成为技术保护壁垒受害国的主要原因
1.发达国家贸易保护主义的加强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实力迅速提高,对贸易飞速发展,对外贸易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越来越大。我国外汇储备逐年增加,2002年我国外汇储备名列世界第二。随着科技的发展,外贸产品中的科技含量也越来越高。为了维护竞争中的支配地位,发达国家不断加大对我国实施 TBT的力度和密度,以达到限制我国出口,保护国内市场和产业的目的。
2.我国产品的相对弱质性
改革开放之前,由于国内国外两方面的原因,我国长期处于封闭状态,几乎割断了与外界的经济联系。由专家统计我国产品质量平均落后于发达国家10到20年。随着全球质量水平的和档次的不断更新,国际标准的不断提高。我国出口产品的质量也需要进一步提高。否则将难以在国际市场取得竞争优势地位。
3对TBT认识和管理不够
我国出口企业大多没有认识到TBT的重要性,对产品质量没用清醒地认识,不注重增加产品的附加值,一味的强调廉价劳动力和低成本的优势。这必然不利于企业的长期发展。政府对技术贸易壁垒也缺乏做过的重视,政府内部没有负责贸易壁垒的机构,对贸易对象的技术标准和技术管理措施了解很少,没有给出口企业以宏观上的指导,这不利于我国在国际竞争中获得优势。
4.长期游离于多边贸易体制之外
国际贸易已广泛地将标准化作为贸易成交的依据。为了使产品能满足险费者对产品质量和安全的要求,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纷纷制定技术标准,为企业生产提供指南。这种标准十分强制性的有企业和用户自由采纳,但凡涉及公共安全,健康卫生领域的基本要求,由国内法作强制性规定。
四 技术标准化的机遇与挑战
机遇:“对TBT的研究不能一味的强调它是一种壁垒,它也有其合理成分可以利用,但必须遵守国际规则。”[2]技术贸易标准化是各国政府在对外贸易中出于保护健康安全环保方面的原因所作的一系列强制合法的对产品性能进行检验的技术标准和测试方法。目前,国际组织,各国纷纷建立产品质量体系,如 ISO9000等。这些被广泛接受的产品技术方法可以使生产上采取统一的设计生产,有利于形成规模效应,同时也保证了产品质量。另一方面, 技术性壁垒尤其是其中的绿色壁垒对人类的生存也产生深远的影响,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有利于全球环境状况的改观,保护人们的身体健康,而且,有利于社会生产力水平的进一步提高。现在世界各国人们在各种因素的影响下,形成或正在形成绿色的消费观。人们越来越看好绿色产品,如绿色冰箱,绿色轮胎,绿色汽车等等。有关资料表明,70%的美国人表示公司的环保信誉会影响其购买决定,40%的欧洲人更喜欢绿色食品而不是传统食品。[3]
挑战:随着经济,金融,科技全球化的深入,和国际贸易投资自由化的加快,运用TBT来维护合法利益和实施贸易保护必然成为一个大的趋势。作为全球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我国的出口产品正在面临越来越多的TBT的挑战。据不完全统计1999年,仅国外技术规定标准及合格评定程序就影响出口500亿美元。受经济发展水平低,出口商品结构档次仍较为落后等原因,将成为本世纪影响我国出口贸易的巨大障碍。我国的进口除关税壁垒外基本没有采取系统有效的技术性措施。在本世纪进入关税大幅度降低和非关税壁垒大量削减的情况下,若不建立有效,强有力的技术防范体系国内企业将面临严重的挑战。
五,我国应对TBT不利影响所应采取的对策
(一)消除TBT对我国出口的不利影响
首先,出口企业应制定可持续发展战略。在提高生产力的同时,注意环境保护,走可持续发展之路。这就要求企业注重环保节能,开发绿色产品,建立清洁生产机制。争取取得环境质量认证。
其次,国家要为出口企业实施可持续发展提供条件。第一,加速我国相关技术标准法律法规的建设。我国政府一向很重视法律体系的建设,但是在环保、卫生等方面人很不完善远远落后于西方发达国家。因此加快建立我国的相关法律体系十分必要的。第二,我国政府还需积极推国际标准的实施。首要的是ISO9000;2000 标准和 ISO14000标准,这两套标准都是国际标准化组织在总结了工业发达国家先进企业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统一制定的。ISO9000已被世界各国广泛接受,一旦取得就相当于获得了多边认证,为进入国际市场减轻了阻力。第三,最好能建立一个专门的机构负责收集贸易伙伴的技术标准和相关立法的信息。这个机构可以为出口企业提供咨询,也可以就相关国家利用技术壁垒为本国企业提供贸易保护的措施,提请我国政府注意。以便寻求外交途径或者争端解决机制消除其对我国出口企业的不利影响。
(二)利用TBT保护我国民族工业
WTO的宗旨之一是实现贸易的自由化,在其框架内,关税作为明显的贸易保护措施是要逐渐被取缔的。而我国对国内产业的保护长期以来仅限于进口产品的高关税。我国已加入WTO,在今后的几年内,关税将逐步消减,民族产业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我国在加强技术创新的同时应利用世贸的《技术贸易壁垒协议》和《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来保护我国的民族工业。
综上所述,国际贸易发展到今天,技术标准化已成为一项不可缺少的基础项目。随着人们对生活质量和环境保护的重视,企业如果不能紧跟时代潮流,实行标准化生产,势必不能紧跟全球化的脚步,最终摆脱不了被淘汰的命运。“一个国家的产品只要真正符合市场要求,打破贸易壁垒就能扩大出口。”TBT对于我国企业来说既是机遇又是挑战,只要加速技术创新,扬长补短就能适应时代的潮流。

[1]司法部法规教育司:《WTO争端解决机制规则、程序、谅解与实践》.第一版,北京,法律出版社,第221
[2]夏友富:《技术性贸易壁垒》,载于《上海标准化》第20页
[3]夏友富:《技术性贸易壁垒》,载于《上海标准化》第21页

参考书目:
宣增宜主编:《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教程》:中信出版社2003年
司法部法规教育司:《WTO争端解决机制规则、程序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
曹建明,陈治东:《国际经济法专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
王传丽主编:《国际经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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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概括论述“人肉搜索”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人肉搜索”是近年来出现在网络上的新生事物,“陈自瑶事件”、“华南虎事件”、“辱骂灾区事件”等使“人肉搜索”一词频频进入百姓视野,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当前学界对于“人肉搜索”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与公民隐私权的关系上,从法律规制的角度进行研究。对于侦查工作而言,其有无应用的必要和可能,应用的价值及如何规范运用等问题尚无研究,本文从侦查工作的角度出发对“人肉搜索”进行初步探讨。
  “人肉搜索”就是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人挤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变单一的查询过程式为一人提问、多人响应的人性化搜索。它与传统网络搜索相比最大的不同是突出人的作用,即依靠网络社区集合广大网民的力量,采用人工参与的方式,通过人与人之间的信息交流,最终实现寻找和筛选社会资源的目的。
   “人肉搜索”具有以下特点:一、参与主体的广泛性。首先,庞大的参与人数。据《第2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截至2010年6月30日,中国网民规模达到4.2亿人,普及率达到31.8%,网民平均每周上网时长19.8小时。庞大的网民群体为“人肉搜索”的实现提供了可能。其次,网民的层次范围(年龄结构、学历结构、职业层次等)十分广泛。网民年龄结构继续向成熟化发展,30岁以上各年龄段网民所占比例有所上升,整体从2009年底的38.6%攀升到2010年中的41%;学历上,初中和小学以下分别占到27.5%和9.2%,大专及以上占到23.3%;职业结构上,学生、个体户、自由职业者、农林牧副渔劳动者群体上升较快,无业、失业、产业工人比例下降,其中学生群体在网民中的比例最高,接近1/3。
  二、主体身份的隐蔽性。网络上的提问者和回答者,一般都隐蔽其真实身份,而以网名的形式出现,即使有些网民会以真实姓名出现,所占比例也很小。基于网路安全的考虑,网民选择以虚拟化的网名形式在网络上进行交流,隐蔽真实身份,可以免去他们的后顾之忧,畅所欲言。
  三、检索结果的智能性。百度、Google等搜索引擎以关键字为检索对象,对数据库中的信息进行搜索和反馈,实现信息交换,搜索的速度虽然很快,但结果往往具有不确定性。“人肉搜索”以人去找答案,在答案的选择上更多地体现检索者对该信息的理解,通过来自不同地域、阶层、知识背景。网民的共同搜寻,智能化程度更高,结果更加准确。
  四、信息获取的全面性。“人肉搜索”与传统电脑检索不同,它更注重参与其中的网民的作用。网民的主体范围十分广泛,不同年龄结构、文化层次、职业背景和地域的网民,根据现有知识和经验对提问者的问题进行充分思考并给出解答,使获取的信息尽可能全面。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鞍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鞍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鞍政发〔2006〕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鞍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已经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O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鞍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鞍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维护培训市场秩序,提高培训质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培训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和交通部《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2004)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能力或者以培训道路运输驾驶人员的从业能力为教学任务,为社会公众有偿提供驾驶培训服务的活动。包括对初学机动车驾驶人员、增加准驾车型的驾驶人员和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所进行的驾驶培训、继续教育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等业务。

第三条 鞍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鞍山市交通执业服务中心和县(市)运管所(处)(以下简称培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区和所属行政区域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培训单位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并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培训单位的设立与经营

第五条 设立培训单位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和交通部《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2004)的规定,并持下列材料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和教练场地的有效说明,其中租用的,应当提供不少于3年期限的租用合同;

(四)教学设备、设施清单;

(五)车辆购置证明(经营性教练场除外);

(六)拟聘用人员有关证件和证明;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各项管理制度文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颁发机动车驾驶培训许可证明(以下简称许可证明);不予许可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培训单位领取许可证明后,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第八条 培训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明核定的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未取得许可证明的,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

许可证明不得非法转让、出租、出借,不得涂改、伪造。

第九条 培训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悬挂许可证明、收费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并设立公示牌,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投诉电话。

机动车驾驶培训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报培训管理机构和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条 培训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按照理论和实际操作的内容及学时对学员进行培训。要不断改进教学手段,提高培训水平,确保培训质量。

第十一条 培训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培训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培训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三章 教练员与学员

第十三条 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教条件,经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书,方可从事驾驶培训教练员工作。

申请教练员资格考试,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培训管理机构报名,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统一考试。

第十四条 教练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准教车型和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并按照要求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记录》(以下简称培训记录)和《驾驶员培训教学日志》(以下简称教学日志)。

教练员在任教期间,有权要求培训单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有权就教学秩序和安全隐患问题向培训单位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五条 培训单位应当聘用具有教练员资格的人员从事培训工作。聘用教练员应当报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培训单位对被聘用的教练员,应当进行职业道德、驾驶安全及驾驶新知识、新技术的再教育,检查教练员执行教学大纲、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等情况。

第十七条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培训单位参加初学驾驶培训和增驾车型培训。参加初学驾驶培训的人员应当持身份证明、照片和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证明,参加增驾车型培训的人员应当持身份证明、驾驶证和照片到培训单位办理培训手续。培训手续有效期为2年。

第十八条 学员在培训期间应当按照教学大纲完成培训学时,参加培训单位组织的结业考试;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培训单位的管理制度,爱护培训设施、设备;有权对培训单位未公示的收费项目及其他违规行为予以拒绝或者向培训管理机构投诉、举报。

第十九条 培训单位应当为参加初学驾驶培训和增驾车型培训的学员建立档案,档案保存期不少于4年,并按照平等原则与学员签订培训协议,自愿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培训单位对培训期满考试合格的学员,应当发结业证书。

培训单位应凭培训管理机构核实的培训记录,代学员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考试。

第四章 教练车与教练场

第二十条 教练车应当具有安全防护装置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技术标准,培训单位应按规定办理教练车牌照和统一标识。

第二十一条 教练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车辆保险和办理养路费的减免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培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教练车进行二级维护、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建立教练车技术档案。

增加或者减少教练车应当报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教练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条件、安全标准,满足教学大纲内容要求。

第二十四条 培训单位应当加强教练场的维护与管理,完善服务功能,满足培训要求,保证培训安全。

第二十五条 培训单位利用各种媒介发布招生广告,广告内容应真实可靠,并报送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交通、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建立驾驶培训、考试工作联络制度和事故倒查、责任追究制度,完善工作程序和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提高培训、考试和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水平,预防交通事故。

第二十七条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培训单位的管理与服务。实行培训记录的核实与存查制度,建立驾驶培训单位质量排行榜,并定期向社会发布;实行教练员违章记分考核制度和培训制度,建立教练员信息管理系统,公开教练员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受理群众的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九条 培训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教练员、学员;

(二)查阅、复制教学日志、培训记录、教练员证、教练车技术档案及其他资料,并可以采取摄影、摄像等方式调查取证;

(三)检查教学设施、设备。

培训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培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培训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等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